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聲 請 人 向家川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向○○秀之○○,向○○秀因罹患重度精神病,前經鈞院以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臺南縣政府社會處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爰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向○○秀有關國宅抽籤、貸款、移轉相關之財產等語。
三、查向○○秀前經本院以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臺南縣政府社會處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向○○秀有關國宅抽籤、貸款、移轉相關之財產,惟經本院2次通知聲請人到院說明並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向○○秀所欲購買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契約等證明文件,及向本院陳報本件聲請之原因及理由,聲請人均未到庭,亦未補正相關文件,僅表示其欲撤回本件聲請,有公務電話紀錄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並無法確定聲請人要為受監護宣告人向○○秀辦理國宅抽籤、貸款、移轉之相關不動產明細,亦無法認定聲請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向○○秀之利益而提出本件聲請,故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