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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40號聲 請 人 李舒萍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李政良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費用,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處分財產,僅監護人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卷查明,其聲請法院許可處分遺產,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日期:201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