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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44號聲 請 人 胡安平代 理 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胡秀鳳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

3 月6 日以94年度禁字第21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胡秀鳳之監護人。茲因禁治產人胡秀鳳日常生活所需,除賴政府補助外,均由聲請人支應;而聲請人現因精神障礙無法工作,無力負擔禁治產人胡秀鳳每月約新臺幣1 萬7,00

0 餘元之生活開銷,禁治產人胡秀鳳又因名下尚有不動產,僅得領取較少之補助,須待禁治產人胡秀鳳名下已無不動產時,方可領取較多之補助,禁治產人胡秀鳳領取之補助始足以支應禁治產人胡秀鳳生活所需。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代理禁治產人胡秀鳳處分名下所有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 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條之1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胡秀鳳雖於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條文施行前,已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惟揆諸前揭規定,於97年

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條文在98年11月23日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97年5 月2 日修正後親屬編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成年人之監護,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參諸民法1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成年人之監護,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之行為,則成年人之監護,監護人如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法院許可其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法院自不應許可。

四、經查,聲請人之妹胡秀鳳前經本院於95年3 月6 日以94年度禁字第21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胡秀鳳之監護人之事實,有聲請人之妹胡秀鳳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禁字第212 號禁治產宣告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實在。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迄今尚未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會同本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之行為,其聲請法院許可其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