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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蔡0隆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蔡00珍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蔡00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蔡00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蔡00珍經鈞院00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經鈞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指定蔡0因、蔡0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陳報。因受監護宣告人蔡00珍生活無法自理,在00護理之家照護,須支付看護工及醫療費用,另須支付健保費、房屋稅及地價稅,長期以來,所費不貲,非聲請人所能負荷,為受監護宣告人蔡00珍之利益,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00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4建號建物,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蔡00珍上開龐大之費用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蔡00珍經本院00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經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指定蔡淇因、蔡0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02年10月14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0因、蔡0偉,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蔡00珍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蔡00珍所有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亦堪採信。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蔡00珍罹患庫賈氏症已經7年,並自96年起在00護理之家受照護迄今,每月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聲請人另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幫受監護宣告人蔡00珍做復健,每月費用約20,000元(含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因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無法負荷,需變賣系爭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蔡00珍之相關照護費用等情,有聲請人所提00醫院收費通知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收據聯)、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勞薪資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活期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00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蔡00珍之利益相符,其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

┌──┬───────────────┬────┐│編號│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全部 │├──┼───────────────┼────┤│ 2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全部 │└──┴───────────────┴────┘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