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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26號聲 請 人 陳○春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珠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珠所有坐落○○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面積0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分之0)。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珠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鄰○○○街○○號)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陳○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陳○珠目前由聲請人照顧、扶養,惟聲請人年紀已大,體力衰退,實難夜以繼日照顧陳○珠,擬請看護幫忙照顧陳○珠,預估陳○珠日後每月需支出醫療、看護、日常生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000元,而聲請人無固定收入,經濟上壓力甚大,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珠所有坐落○○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面積0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分之0),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陳○珠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日常生活開支等語。

三、查陳○珠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陳○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面積0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分之0)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珠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珠目前由聲請人照顧、扶養,惟聲請人年紀已大,體力衰退,實難夜以繼日照顧陳○珠,擬請看護幫忙照顧陳○珠,預估陳○珠日後每月需支出醫療、看護、日常生活費用約000元,而聲請人無固定收入,經濟上壓力甚大,是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珠之利益,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珠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珠之○○陳○春證述綦詳(詳見102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珠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珠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陳○珠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