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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 請 人 劉瑞安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籃菊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劉籃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籃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劉00於民國00年0月0日經鈞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劉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劉00目前在00護理之家受照護,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劉00之照護費用,需要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00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里00○0號農舍(稅籍編號:0000000 0000),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劉00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劉00前經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於101年0月0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劉00之次女劉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000年0月0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00,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劉00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又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農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地)係受監護宣告人劉00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均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劉00已經中風9年,目前在00護理之家受照護,其每月雖領有農保老年給付0,000元,惟每月照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00,000元,每次須預付六個月費用00,000元,且受監護宣告人劉00近來經常進出醫院,醫藥費等費用龐大,需變賣處分系爭房地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劉00後續之醫療及養護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李00到庭證稱:「我婆婆劉00這一年來已經住院六次,上星期二才剛出院,聲請人的負擔已經很大。劉00現在住00護理之家,從九十九年才轉到00護理之家,之前是在00護理之家,我婆婆已經生病九年了,00護理之家每月的養護費用我們是預繳半年0萬00元,費用都是聲請人負擔…這一年在醫院住院的時候,劉00的三個女兒有包紅包給聲請人說補貼我婆婆劉00的醫療費用,我大伯劉00,我印象中,在我婆婆第一次住院,有到我家包00元給聲請人,說要補貼我婆婆的醫療費用,這一年我婆婆住院的時候,醫藥費都是我和聲請人去支付醫藥費。(問:劉00有無補助款?)只有每個月老農津貼00元。存入劉00在000農會的帳戶。這部分也有用來繳納醫療費用,00護理之家的安養費之前都是聲請人支出的,後來我婆婆在00護理之家受照護時受傷,所以我們跟00護理之家調解九個月不用支付照護費用,從今年0月00日就要開始支付00之家的安養費用,也是0個月0萬00元。(問:劉00除了本件聲請處分的房地外,有無其他財產?)應該沒有。(問:000年0月0日為何領取00農會00000元?)上個星期二出院就要繳納費用,總共繳納0萬00元。(問:為何聲請處分系爭房地?)因為聲請人已經沒有資力再支付後續的相關費用…(問:系爭房地現在由何人使用?)目前沒有人住,系爭房地從我公公過世之後就沒有人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

102 年3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所提收據、住院收據、看護費收據、急診收據、統一發票、送貨單、紙本電子發票收執聯(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00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劉00之利益相符,其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

┌──┬──────────────┬────┐│編號│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號 │ 全部 ││ │土地 │ │├──┼──────────────┼────┤│ 2 │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 全部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