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 請 人 黃敬來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李000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李000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其他焦慮狀態、錐體外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需長期臥床,現就養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臺00私立00老人養護中心,每月需支付照護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00,000元,自就養之日起,安養費用皆由其子女分攤支應。
(二)為辦理被繼承人李00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宜,因被繼承人李00之財產總額為00,000,000元,遺產繼承人為0人,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遺產分割為0份,受監護宣告人李00秀所分得部分為0,000,000元,大於遺產總額之1/6(即應繼分00,000,000÷0=0,000,000元),上開分割遺產事宜,牽涉不動產,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000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李00之遺產,依聲請狀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之岳母李000前經本院00年度00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000長子李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01年10月3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00,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李000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李000之配偶李00於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其中受監護宣告人李000分割取得者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與李00各繼承1/2)、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臺南市○○區○○里○○路○○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與李00各繼承1/2),及00區農會存款000,000元、000,000元、000元、00人壽(00000終身壽險)000,000元,總計0,000,000元,較其應繼分(1/6)所應分割取得之價值(00,000,000÷6=0,000,000元)為高等情,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惟上開受監護宣告人李
000 所分割取得之臺南市○○區○○段○○○○段00 0○號建物已由被繼承人李00設定本金最高限額0000萬元抵押
權予第三人臺南市00區農會,向臺南市00區農會貸款000萬元尚未清償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00區農會出具之貸款證明書在卷可稽,反觀其他繼承人所分割取得者,除繼承人李00分割取得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亦有被繼承人李00設定本金最高限額0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臺南市00區農會,向臺南市00區農會貸款0,00萬元未清償外,其餘繼承人所分割取得之不動產均無設定抵押貸款之情形,核諸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所明定,是若被繼承人李00之上開債務嗣後未經繼承人清償,則受監護宣告人李
000 所分割取得之上開不動產即有受抵押債權人拍賣受償之虞,對受監護宣告人李000已有不利,又縱扣除貸款本金000萬元後,受監護宣告人李000分割取得之遺產價值亦僅餘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已不足其應繼分應分割取得之價值,而繼承人李00分割取得之部分,於扣除貸款000萬元後則尚有00,000,000元(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仍超逾其應繼分應分割取得之價值,其餘繼承人則因渠等分割取得之不動產無抵押貸款之情形,自無遭抵押債權人拍賣抵押物受償之虞,是上開協議分割方案在客觀上尚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李000之利益而處分,則聲請人聲請許可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000繼承之財產,不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