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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 請 人 陳玉振上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先記(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朱金蟬(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九點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四五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先記、陳朱金蟬為聲請人之父母,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陳先記、陳朱金蟬之監護人,指定陳先記、陳朱金蟬之四子陳玉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陳先記目前入住於臺南市將軍區順園長期照護中心,陳朱金蟬則於臺南市佳里奇美醫院接受長期住院治療,其等每月所支出之安養費、住院醫療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已無能力再繼續分攤,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茲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先記名下坐落於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登記於陳朱金蟬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號之建物,適有買主願出價購買,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陳先記、陳朱金蟬處分上開不動產,以支付陳先記、陳朱金蟬之醫療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陳先記、陳朱金蟬為伊父母,前經本院以101年

度監宣字第3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擔任陳先記、陳朱金蟬之監護人,指定陳先記、陳朱金蟬之四子陳玉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供參,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6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前於102年2月21日會同陳玉千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先記、陳朱金蟬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先記名下有包括坐落於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在內等6筆不動產,陳朱金蟬名下則有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號建物1筆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在卷供參,且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先記、陳朱金蟬之財產清冊等件附於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6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次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先記名下坐落於臺南市○里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登記於陳朱金蟬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號之建物,有買主願出價購買,而陳先記目前入住於臺南市將軍區順園長期照護中心,陳朱金蟬則於臺南市佳里奇美醫院接受長期住院治療,故上開不動產出賣後之價金將用以支付陳先記、陳朱金蟬之照護費用等情,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先記、陳朱金蟬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每月需支出醫療照護費用,故聲請人將陳先記、陳朱金蟬名下不動產變賣處分,以支付陳先記、陳朱金蟬每月所需醫療照護費用,自屬必要,且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先記、陳朱金蟬處分其等之財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先記名下有坐落於臺南市○里區○○段1107、1110、1113、1121之1、1121之2地號、臺南市○里區○里段○○○○○○號等6筆土地,陳朱金蟬名下則有臺南市○里區○○段○○○○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號),聲請人僅聲請處分陳先記名下坐落於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登記於陳朱金蟬名下之建物,聲請人主張陳先記、陳朱金蟬目前每月所需之醫療照護費用約5萬元,而本件所聲請處分之上開不動產,已有買主開價230萬元,惟上開不動產前向臺南市佳里區農會設定16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經本院向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函詢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借款本金、利息餘額各為多少,經臺南市佳里區農會以102年3月18日佳農信字第111號函覆略以:「..

.陳君(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先記)於100年12月30日向本會貸款金額10.8萬元整及91萬元整,至102年3月15日止積欠本會債務金額8萬元整及91萬元整...」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僅聲請處分陳先記名下坐落於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登記於陳朱金蟬名下之建物,尚不至於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先記、陳朱金蟬之財產利益,而依聲請人主張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餘額後,尚可支付陳先記、陳朱金蟬至少2年之醫療照護費用,爰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先記、陳朱金蟬處分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