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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 請 人 王祈財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所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0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里○○○街○○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王曾金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平時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平日進食、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由他人完全協助,現由女兒王○○照顧,看護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00000元由其他女兒集資給付予王○○,此外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每月日常生活花費及醫療費用約需0000多元,支出龐大,而聲請人沒有工作收入,身體狀況亦不佳,經濟能力有限,實無力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之養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之利益,爰聲請鈞院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所有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里○○○

街○○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之醫療費、養護費及其他日常用品開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王曾金珠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平時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平日進食、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由他人完全協助,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坐落○○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市○○區○○里○○○街○○巷

○ 弄○○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現由女兒王○○照顧,看護費用每月00000元由其他女兒集資給付予王○○,此外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每月日常生活花費及醫療費用約需0000多元,支出龐大,而聲請人沒有工作收入,身體狀況亦不佳,經濟能力有限,實無力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之養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之利益,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核與證人王○○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10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