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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5號聲 請 人 蘇 自上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蘇謝金桃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2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蘇謝金桃之監護人,指定蘇謝金桃之外孫蔡文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蘇謝金桃目前於安養中心就養,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照護費用,而蘇謝金桃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重劃後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名下土地合併,地號變更為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066.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6617分之14333),適有建商願以每坪14萬元出價購買,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蘇謝金桃處分其名下土地,以支付蘇謝金桃日後醫療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母親蘇謝金桃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56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蘇謝金桃之監護人,指定蘇謝金桃之外孫蔡文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6號禁治產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前已於民國99年6月15日會同蔡文宗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蘇謝金桃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受監護宣告之人蘇謝金桃名下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經重劃後變更為臺南市○○區○○段○○○○○號)一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件在卷供參,且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人蘇謝金桃之財產清冊等件附於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6號禁治產宣告等事件卷宗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次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蘇謝金桃目前於安養中心就養

,每月需支出2萬元之照護費用,而蘇謝金桃名下土地經重劃後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名下土地合併,有建商願以每坪14萬元出價購買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台南市私立愛和老人養護中心收據、估價單、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蘇謝金桃每月所需照護費用2萬元,每年約需24萬元,若依聲請人所稱以每坪14萬元之價額出售,則蘇謝金桃名下土地出售後,可得約600萬元之價金【計算方式:322.52坪 (土地面積1066.17平方公尺≒322.52坪)×14333/106617(蘇謝金桃持分)×140,000元=6,070,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可供蘇謝金桃約25年之照護費用,若以該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746元計算之結果則約225萬元,計可供蘇謝金桃約9年之照護費用,衡量依前開方式計算所得價額均非低,相較蘇謝金桃每月所需照護費用,顯有不相當之情形;且聲請人自陳土地出售所得價金,除支付蘇謝金桃之安養費用外,伊可另為購買農地或定存之用,則蘇謝金桃安養所需費用是否可能因此受到排擠致減少,亦非無疑。何況若如聲請人所言,伊擬就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另購農地,則何必大費週章先售地再購地?由此可見聲請人亦認蘇謝金桃名下之前開土地,出售所得價金顯然遠逾於實際所需照護費用,始有餘款供聲請人另行購地,以此推論,益可見縱為支付蘇謝金桃照護費用,亦無必要將渠名下土地全部出售。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蘇謝金桃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重劃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出售,既遠逾於蘇謝金桃實際照護所需費用,為保護蘇謝金桃之利益,避免本件售地後所得款項因未妥適利用,致將來實際需要支付照護費用時無款項可用,而損害蘇謝金桃之利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蘇謝金桃處分其名下土地,尚非適宜,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