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相 對 人 楊傑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2月14日向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該信用合作社嗣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月23日將債權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8年4月7日將債權讓與臺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101年5月1日將債權讓與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1日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上開債權讓與程序均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是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而相對人目前積欠原告本金3,643,6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名下之財產價值合計約2,093,216元,故相對人之債務已超過資產甚多,實有必要宣告破產以清理債務,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因此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時,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相對人積欠本金3,643,649元,及自9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823,682元、違約金1,201,016元,截至102年11月25日,相對人之負債總額為14,256,403元(見本院卷第19、59頁)。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2月26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1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僅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現值3,216元,有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而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為10,869元(見本院卷第95頁),可預見相對人之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清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與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財團無由構成,自無聲請破產之實益。
四、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名下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偉翔達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000,000元及荷粧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90,000元,合計2,093,216元云云。惟查依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詢結果,相對人名下並無偉翔達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記載,有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且無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現仍對偉翔達企業有限公司有出資額存在,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女曾於相對人另案涉嫌損害債權罪中,曾親口承認其未出資云云,即遽認相對人現仍有對偉翔達企業有限公司有2,000,000元出資額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0年之綜合所得稅資料中有荷粧實業有限公司給付相對人薪資90,000元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於99年至101年間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以103年4月9日南區稅新營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相對人於99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受扶養人,且未見相對人有何薪資所得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以103年4月9日南區稅新營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經訴外人荷粧實業有限公司出具相對人業於103年4月22日離職,有荷粧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是難認相對人現仍於荷粧實業有限公司領取薪資等情。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名下僅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現值3,216元,是以相對人名下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清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與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財團無由構成,自無聲請破產之實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