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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余靜雯律師上 訴 人 許王月珠即 被 告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複 代 理人 康文彬律師追加 被告 許志崇

許志銘許志雄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許王月珠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㈢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㈣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㈤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是我國訴訟採3級3審制,被告原則上須受到法定3級3審訴訟程序之保障,例外就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有合一確定必要者,始得於第2審為追加。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已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就該房屋自有拆除之權限(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至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780地號

、790地號土地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轄玉井事業區第6林班地上之寺廟、涼亭、小木屋等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許戊林所有,嗣訴外人許戊林於民國94年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許王月珠、許志雄、許志銘、許志崇,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為許戊林之法定繼承人即許王月珠、許志雄、許志銘、許志崇共有,爰追加許志雄、許志銘、許志崇為被告云云。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訴外人許戊林建造後,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許王月珠經營休閒農場,並由上訴人許王月珠繳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系爭未保存證記建物並非屬訴外人許戊林遺產範圍等語。

經查:

⑴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訴外人許戊林於81年至83年間出資

興建,且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訴外人許戊林即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台南市玉井區玉井事業區第6林班地面

積8.28公頃,原由訴外人翁蘇清葉於75年2月21日起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楠濃林區管理處承租,租期9年,嗣後即改由上訴人許王月珠承租,歷經數次續約,最近一份租約為自94年5月9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此有新舊租約及租賃標的附圖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於83年5月起課時,納稅義務人即為上訴人許王月珠,參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土地即台南市玉井區玉井事業區第6林班地之租約僅以上訴人許王月珠之名義承租,而非以訴外人許戊林之名義承租,可認訴外人許戊林確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經營休閒農場之意,否則訴外人許戊林自應陳報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對照訴外人許戊林於94年5月9日死亡後,訴外人許戊林之繼承人並未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列為訴外人許戊林之遺產申報遺產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3年5月22日南區國稅局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遺產稅申報書1份在卷可稽,益證訴外人許戊林業已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許王月珠。是上訴人許王月珠抗主張訴外人許戊林於生前已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許王月珠並交付占有乙節,核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

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追加之被告即許志雄、許志銘及許志崇並非系爭未登記保存建物之繼承人,就系爭未登記保存建物並無之處分權能,無從命為拆除房屋之處分行為。本件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為合一確定當事人之必要,上訴人許王月珠復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許志雄、許志銘、許志崇等3人為被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桂美

法官 黃瑪玲法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