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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張暢耕訴訟代理人 張政仕被上訴人 黃永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3,637元,及自民

國102年5月29日起(即在原審擴張訴之聲明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於100年底,透過法拍標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位於系爭4樓房屋正上方,兩造房屋同屬臺南市南區新興一期國宅公寓,屋齡已30年,但結構良好。惟被上訴人於101年初將屋內7面牆、大門雙門、全戶地坪均打掉,全部重新以破碎機打掉自來水冷熱水管,重配水、電管,牆壁亂洗鑽排水孔,並濺出紅磚水。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系爭5樓房屋危害、漏水、地磚、牆、屋頂裂損等,被上訴人卻回覆拒絕修復,還叫上訴人找技師鑑定。同年10月被上訴人裝分離式冷氣、木作裝潢、水電施工裝燈飾、粉刷油漆,同年12月15日並用吊車吊入器具物品等,系爭4樓房屋敲敲打打超過1年。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浴廁排水管已在房間內,明確破碎機打掉牆壁,為其改建後之照片,絕非法拍點交時之照片,而且可清楚看到洗鑽孔的紅磚水,被上訴人偽造證據照片罪證確鑿,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5樓房屋在被上訴人打掉牆壁前已有損壞。系爭4樓房屋點交時,系爭5樓房屋地磚是好的,客廳頂板已修好1年無潮濕,有照片可證。系爭4樓房屋破碎打石後之新裂痕修補,如被上訴人102年4月23日提出之照片2、3、4所示。

㈢再者,被上訴人將其房屋隔間牆打除及位移,依建築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已屬改建,另系爭4樓房屋改建未經建築師設計,也無經市政府圖審合格,顯無合格建照、拆除、使用執照,即莽撞施工,亦違反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設備安全;建築物室內裝修、裝修材料應合於技術規則規定,已違反建築法第13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3、4款、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且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4樓房屋起造人或承造人有侵害他人財物依法負起責任。是上訴人於101年11月被上訴人房屋無人施工時,依被上訴人要求,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認定因被上訴人施工前未施作鄰房現狀鑑定,但系爭4樓房屋大興土木,造成鄰損系爭5樓房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損壞修護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費用如下:

1.存證信函郵資91元。

2.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3萬元。

3.系爭5樓房屋修護費234,946元。

4.整修系爭5樓房屋之人員看護費每日8小時1,500元,20日總計3萬元

5.家具、藝術品、物品等移動防護及整修後復原每日8小時1,500元,須2人20日,總計6萬元(如有損害物品,賠償另計,亦由被上訴人負責)。

6.施工期間上訴人1家4口無房可住,入住賓館2間3,600元,20日,總計72,000元。

7.被上訴人施工近1年,及系爭5樓房屋整修之精神補償費,總計5萬元。

8.被上訴人打掉浴廁天花板,震動到排水管造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經修護好後,支付水電行3,800元費用。

9.被上訴人再打掉浴廁四周牆壁及室內牆,造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經修護好後,支付水電行12,800元費用。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上訴人經由法拍購得其房屋進行改建,同棟住戶均不認識

被上訴人,亦不知其連絡電話,也不知其姓名,其改建時非常神秘,大門緊鎖不讓人看見屋內打石狀況,於系爭4樓房屋改建期間,未曾遇見過被上訴人。100年底,據3樓住戶稱系爭4樓房屋之工人常來打石2、3天,又停2、3星期沒來做,3樓住戶並表示其房屋才全部油漆不到半年,因系爭4樓房屋打石幾個月,害3樓房屋客廳及房間產生裂痕又滲出水,3樓住戶欲告知被上訴人損害其房屋,等了近一個月未見被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發現損害欲告知被上訴人亦為同樣情形。然一般住宅裝修打石地板磁磚約1至2日,裝修工期僅約l至2月即可完成,而系爭4樓房屋卻以破碎機打石約半年,其他零星打石及鑽孔超過半年餘,整個工期敲敲打打1年多,被上訴人也在於原審庭期稱其確實做了1年多的工期,原審判決卻稱說打石僅1天半,與事實不符,系爭4樓房屋之大門是內部打石約半年後才打掉的,主打石確實約半年餘。

⒈系爭5樓房屋陸續出現損害裂痕,皆在被上訴人裝修期間產

生。因系爭4樓房屋大門均上鎖,被上訴人也一直未出現,無法連絡。於101年1月初,被上訴人打掉大門,上訴人才發現,被上訴人非一般的裝修,而是違法的大改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打石期間已造成系爭5樓房屋及3樓房屋之損害。

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查得被上訴人姓名地址,立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因改建其房屋損害系爭5樓房屋。被上訴人並告訴上訴人的父親說,去找技師來鑑定;當月上訴人即打電話給臺南土木技師公會作鑑定申請,公會表示需等系爭4樓房屋沒再打石時方來申請,因鑑定後系爭4樓房屋打石,又會生新裂痕而有爭議,上訴人遂依其指示申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專業技師所為之鑑定,深具專業公信力,原審判決竟不予採信,而採信被上訴人不實言論。

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打掉的7面牆,未過天花板,未到

頂板,然查,該7面牆是由地板,穿過天花板,頂住頂板的牆,是水泥牆,原審判決上開認定顯屬有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父母說排水管漏水,上訴人於隔天即叫水電商來修繕,被上訴人發現有滴水就馬上來敲門,若有滴水即不能裝潢,而被上訴人從101年1月底到102年l月都沒來告知浴室有再漏水,足證上訴人有修繕漏水。被上訴人多次稱漏水要求上訴人修繕,然漏水處在被上訴人家中,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

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房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是專業技師所做之鑑定,深具專業公信力,第三人公信單位鑑定房屋損害報告,上訴人房子有修繕過的痕跡及新裂痕,技師鑑定,僅記錄新裂痕,對修繕的痕跡不在記錄內。原審聽信被上訴人錯誤言論而否決系爭鑑定報告;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房屋鑑定公信力蕩然無存,各行各業有其專業領域,被上訴人打掉7面牆是事實,被上訴人也當庭承認上訴人提出的圖面,打掉7面牆及上訴人標示打掉的部分無誤,系爭鑑定報告照片是真實,並且被上訴人打掉7面牆、打掉門,打石地坪、打石水電管、內牆打石剝皮等皆是事實,系爭鑑定是對系爭5樓房屋鑑定,而非對系爭4樓房屋之改建鑑定;祇要系爭4樓房屋改建有破碎機打石震動,系爭5樓房屋有受損害,就構成損害事實要件,新房子打石都會有裂痕,舊房子更加嚴重。對於原審判決以老房子本來就會裂痕就會漏水之猜想方式為判決理由,否決事實具全之系爭鑑定結果,上訴人對此判決不服。

⒋被上訴人提供自家證據照片,全是不實照片,且經過被上訴

人加重描繪,在開庭時說是法拍交屋所拍的照片,當庭被上訴人抓包,偽造證據照片,照片明確全部是改建打石後的損害照片,被上訴人在庭上才改口是打石後裂痕裝修;若是法院點交,浴廁排水管怎會全部在房間,而裂痕補土照片明確補土是打石後最後油漆工作,是打石後的照片。被上訴人使用假證據欺騙庭上;後被上訴人又說他法拍交屋時有錄影,而其錄影根本看不清楚有何損害,被上訴人用電腦技術將照片微小痕跡加重,產生裂痕,以小地方點根本看不出位置,而以一兩點就以偏概全,一再矇騙法庭,全無尺寸與距離位置,原審判決受被上訴人欺騙,做出錯誤不利上訴人的判決,建築無尺寸標示就無相對位置,所以相對位置說是錯誤的,而且被上訴人還錯用照片表明打石後相近位置系爭4樓房屋也出現裂痕,系爭5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打石後所生的裂痕相近但不一樣。

㈤原審判決之認定有以下違誤:

⒈第7頁第4行錯誤;被上訴人國宅公寓改建,打掉室內7面牆

,第1面牆、餐廳旁浴廁隔間牆左側僅打45公分,是錯誤,正確是該面牆水平長150公分,垂直高278公分,左側打掉水平長45公分、高278公分,右側打掉水平長30公分,且7面牆皆是由地坪起,穿過天花板,頂住頂版,與頂版緊密合的水泥牆;被上訴人浴廁整間全打掉,含浴廁地坪全打掉;被上訴人打掉7面牆,原審僅提到2面是錯誤,被上訴人打掉的7面下如下:第2面牆、臥室與浴廁水泥牆,水平長240公分,垂直高278公分由地坪起,穿過天花板,頂住頂版;第3面牆、走道與浴廁水泥牆,水平長180公分,垂直高278公分(由地坪起,穿過天花板,頂住頂版);第4面牆、餐廳與浴廁水泥牆,水平長240公分(由地坪起,穿過天花板,頂住樑底);第5面牆、餐廳與臥室水泥牆,水平長210公分(由地坪起,穿過天花板,頂住樑底);第6面牆、通道與臥室水泥牆,水平長140公分垂直高278公分(由地坪起,穿過天花板,頂住頂版);第7面牆、通道與臥室水泥牆,水平長120公分垂直高278公分(由地坪起,穿過天花板,頂住頂版)。另又打掉地坪29坪,及1、打掉入口雙大門,2、打掉餐廳旁廁所門,3、打掉廚房門;4、室內牆剝皮打石;5、電氣管路打石;6、弱電管路打石;7、自來水路打石;8、熱水路打石;9、排水管路打石;10、總電源箱全部打掉;11、除打石外還有鑽孔、鑽洗孔(大口徑孔)。破碎機打石這麼多,水泥牆打掉、還要清除打石廢棄物、打石地坪29坪,原審謂1天半打石完是錯誤的。

⒉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1行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101

年1月被告交屋時有請我去他家看浴室排水管漏水」,此處錯誤;正確是101年1月被上訴人改建打石後有請上訴人去看浴室排水管漏水。101年1月是打石後第2次來叫修浴室排水管漏水,距離法拍交屋已超過半年多,而第1次是被上訴人拆浴廁天花板後:兩次被上訴人叫修浴室排水管漏水,皆不是被上訴人法拍交屋時,有時程上及記錄上的錯誤。而上訴人2次皆無法進入查看,系爭4樓房屋大門全上鎖無法進入查看,被上訴人都是說漏水後就走掉了,上訴人請水電商來修,皆是在系爭5樓房屋詳細檢查修理,直到被上訴人拆掉雙大門才看到其房屋大改建。被上訴人打石期間,系爭5樓房屋嚴重損害,要告知卻找不到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無即時告知自家損害,此是錯誤的,第2次被上訴人來5樓隔著鐵門說浴廁那支排水管又漏水後就走掉了;當上訴人查到4樓屋主姓名,即第一時間提出存證信函告知系爭5樓房屋損害,由存證信函日期與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日期同日可證實。

⒊系爭5樓房屋損害係系爭4樓房屋打石改建所引起,系爭鑑定

報告認因4樓改建、破碎機打掉水泥牆,造成5樓房子龜裂,屋頂滲水等損害鑑定。原審判決以4樓浴廁一支落水頭排水管滲水,否定系爭鑑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並無鑑定落水頭排水管,又該排水管是套管內落水頭排水管吊管滲水;PVC管排水吊管不在鑑定內。

⒋國宅5樓的浴廁排水管是採用樓地板套管內落水頭排水管吊

管方式施作,PVC套管內在抹水泥包覆PVC管吊管排水,PVC管與水泥本來就材質不同,常因管震動而於PVC套管內與水泥產生間隙漏水,外層PVC套管,中間層水泥塞縫,內層PVC管吊管排水,不去打到管震動PVC吊管,不會滲入,5樓浴廁排水管有8支排水管,5支為排水管,1支排水透氣管,2支排糞管;8支排水管的7支,30年來不曾滲水,而1支會滲水的是4樓前屋主拆浴廁舊天花板裝潢新天花板,打到那支排水管而漏水,當時有立即修復,接近5年了,未見4樓說會滲水;被上訴人拆掉浴廁天花板,告知上訴人的母親浴廁排水管有滲水,上訴人隔日即請水電商來修,水電商檢查告知排水管有打到才會滲水,修復後表示沒漏水再來收錢。經過約數月被上訴人都沒來說有漏水,101年1月初被上訴人又告知上訴人父親浴廁排水管同地點有滲水,上訴人隔日即請水電商來修,水電商表示4樓在拆屋嗎?排水口有縫隙,磁磚、地磚皆龜裂;修復完成後找不到被上訴人,也不知其姓名更無連絡方式,由建物謄本得知4樓屋主姓名,立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5樓房屋之損害,並無延遲。若因房子老舊,應是8支排水管全漏水,不應都只是那支補修的在漏,況且該支排水管經過被上訴人拆4樓天花板震盪過,再又經過打石震盪過,原審判決以發現損害無立即告知及單一吊排水管滲水人為問題,否決系爭鑑定報告事實,上訴人不服。

⒌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技師來鑑定房屋時,因按門鈴、拍打

鐵門多次均無回應,系爭5樓房屋鑑定完成後,再次按門鈴、拍打鐵門多次均無回應,上訴人才提出有系爭4樓房屋打掉7面牆照片,水泥牆隔局位置與5樓相同。原審也確認上訴人提供之4樓打掉7面牆照片與位置為真實,原審判決質疑系爭鑑定報告率斷,應函詢臺市土木技師公會說明,原審未函詢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說明,即質疑鑑定報告,上訴人不服。

⒍國家法律條文,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居住安全,當生命

財產房子受害,違法者就應受到國家法律應有之懲罰與賠償受害者,原審判決認系爭4樓房屋改建違反建築法,原審解釋建築房屋改建,與建築法沒關係。系爭4樓房屋改建違反建築法,又損害系爭5樓房屋,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系爭4樓房屋改建打石震動,損害系爭5樓房屋應付賠償責任,上訴人的房屋是上訴人的生命財產,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安全、居住權安全、居住舒適權利、居住品質權利,上訴人皆受損害,被上訴人改建房屋損害上訴人的房屋,怎不算是侵權?不服判決提上訴。

⒎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改建需經開業建築師設計與監造,而建築

師對建築物設計、計算、審圖,皆有其耐震系數設計,顧其居住人,財產及生命的安全,不受其天災地震危害,被上訴人打掉7面牆,由地坪到頂住頂板的水泥牆,已經破壞原設計的耐震系數,直接降低了抗地震能力,地震來時,耐震系數降低,直接損害房子,損害了財產,是天災?還是人禍?被上訴人打掉7面牆總長度超過12公尺,高度約2.78公尺,由地坪到頂住頂板的水泥牆,水泥牆未經耐震計算即打掉,已大大降低原設計耐震系數,大地震來時將產生危害,故此危害應由改建的違法人承擔。

⒏原審判決記載被上訴人稱4樓改建工程係經驗豐富專業施工

單位施工,上訴人質疑,既然經驗豐富專業施工單位,怎會全不知法令,抵觸下列這些法令,激烈的震動打石,損害五樓房子,質疑被上訴人故意行為?建築物隔間牆打除及位移,依建築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確屬改建。按建築物非經市政府主管機關審核許可並發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有侵害他人財物依法負起責任,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建築物改建,依建築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應申請建照執照、拆除執照、使用執照,然被上訴人全無申請。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設備安全及建築物室內裝修,裝修材料應合於技術規則。建築物改建,設計人及監造人不是建築師,違反建築法第13條第1項。違反建築法第13條規定,應依建築法第85條第1項罰則處罰。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依建築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處罰。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罰則處罰。

⒐被上訴人擅自打掉拆除隔間牆,已經降低建築物抵抗耐震的

能力,地震發生後,此因素導致建築物不同程度的損毀破壞;上訴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講師、建築師、陳長庚建築師於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公會報告,證明被上訴人擅自打掉拆除隔間牆,已經降低建築物抵抗耐震的能力,真實依據。上開報告第6頁後第2行及第7頁前段、內容說明:建築物違章增建擴建及擅自整修是地震導致建築物破壞的主因;內部整修擅自拆除隔間牆,此等建築行為平時或許沒有立即危險,但是建築物抵抗耐震的能力已經降低,地震發生,此類因素導致建築物不同程度的損毀破壞。

⒑原審判決質疑系爭鑑定結果,上訴人依原審疑慮函請臺南土

木技師公會,對於鑑定結果之鑑定判定依據說明,臺南土木技師公會102南土技字第0673號函對法院所有疑慮已詳細說明解釋。該函文已明確說明,所有工程施工單位施工前,皆須對現狀做鑑定,施工單位及房屋所有權人自願承負所有責任時、不做施工前鄰損現狀鑑定,施工後對鄰損損害鑑定損失,房屋所有權人就必須概括承受負所有全責賠償,是被上訴人應負全責賠償系爭5樓房屋所有損害。

㈥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照片,不但在法庭上已承認錯誤,並有

欺騙法庭,偽造證據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再無經第三公信單位台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已很難讓人信實,怎不會又是偽造證據之情形,被上訴人要再提出證據,應有臺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依據,如無第三公信單位鑑定,很難讓人信實。茲舉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㈡狀及照片中說詞與證據照片,欺騙法庭,偽造證據,如下詳加說明如下:

⒈附件12行照片⑴被上訴人說施工初期照片係偽造證據;照片

1其實是打石後照片,是4樓打石後將吊車架在5樓頂,並在5樓頂鑽孔固定吊具,並將打石後的石塊垃圾重物裝袋搬放5樓頂,造成5樓頂嚴重損害;打石後說是施工初期,損害5樓頂還說5樓頂有修過,本來就壞掉,毫無悔過之心。

⒉附件17行照片⑵、⑶、⑷被上訴人說施工前照片係偽造證據

;該照片是打石後、工程最後階段油漆施工照片,照片是油漆補土,被上訴人說是施工前,相差8個月以上。

⒊附件倒數第3行照片⑸、⑹被上訴人說是法拍法院點交取得

房屋照片,又是偽造證據,該照片與法院點交相差也有半年以上,照片⑸是拆掉浴廁天花板照片,照片⑹是打石後,又改建變更隔局,將浴廁排水管改到房間的照片,被上訴人說是法拍法院點交後照片,該照片浴廁排水管已經更改到臥室房間,是改建後期,怎會是法院點交取得房屋照片。

⒋系爭鑑定並無鑑定系爭5樓房屋浴室漏水任何報告,系爭4樓

房屋改建劇烈打石震動損害系爭5樓房屋是事實,而被上訴人荒謬到以上訴人修好之浴室排水管漏水為說詞,對損害系爭5樓房屋毫無負責心態,而該排水管已修好,從上訴人寄出存證信函,到法院調解近1年,此1年間被上訴人未曾再向上訴人說浴室排水管再有漏水,故浴室排水管應屬水電問題與房屋損害鑑定是兩件事。

㈦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8月26日答辯狀㈠,內容完全虛構不實,詳實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陳稱房屋改建期間,每日都在4樓,並親自開門帶

工全天在場督工,4樓大門是全天打開。被上訴人全是謊言,工程如果是每天都做,兩個月就可以完成,而4樓改建,敲敲打打及鑽孔工期超過1年,並且常常做1至2天,就停好幾天,停2週、停1個月或兩個月,上訴人代理人曾親眼目睹,4樓改建工程的老板上工自己拿鑰匙開門(完全不曾看到被上訴人來開門),進入後立即鎖門;又被上訴人說已搬入4樓住,從102年5月28日到8月26日整整3個月內,上訴人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同公共樓梯出入,皆未曾碰見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復稱土木及水電管打石說打石半年完成。被上訴人

所言也前後矛盾,原審判決說被上訴人打石只有2天,現在說打石6個月完成,並選擇性土木與水電管施工;而其他工種打石鑽孔都沒說,水電器材工程安裝,衛浴設備器材及配件工程安裝,大門工程,照明設備安裝,裝潢木作,內牆剝皮及油漆工程,分離式冷氣工程,採光罩工程,窗簾工程等都沒說,打石鑽孔整整超過1年,可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在。

⒊被上訴人稱其標得法拍屋,點交後是空屋,又秘密改建,被

上訴人無出現,無法連絡,被上訴人說大家不認識他與常理不符。被上訴人所言全不實,公寓都是各自大門緊閉,上班的上班,房屋被法拍,附近根本沒人知誰來買這間法拍,一段時間空屋,何時法院點交,也鮮有人知,被上訴人也沒張貼姓名及連絡電話,若說人人都要認識這外縣市法拍買者,這才與常理不符。

⒋被上訴人稱原審判決所提出之證據沒有偽造,原審判決也採

信。然被上訴人使用4樓改建打石後的照片,說是施工前,及法拍點交照片,確實欺騙法庭,4樓改建打石後已造成3樓、5樓已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以打石後損害照片,說是施工前法拍點交照片,顯不實在。

⒌被上訴人稱打掉的7面牆未穿過天花板,水泥砌磚雙面水泥

粉刷,不是水泥牆。被上訴人所言不實,4樓客廳,餐廳,臥室,國宅都無設置天花板,還說打掉的7面牆未穿過天花板。由系爭鑑定報告照片、附件四-4.編號5打掉的牆由地板到頂住頂板,編號6打掉的牆由地板頂住樑,附件四-5.編號7打掉的牆由地板到頂住頂板,編號8打掉的牆由地板頂住樑,附件四-6.編號9打掉的牆由地板到頂住樑,附件四-7.編號11打掉的牆由地板到頂住樑,鑑定報告照片可證明都是由地面起到頂住頂板及頂住樑的水泥牆,被上訴人說打掉的7面牆未穿過天花板再次嚴重欺騙法庭。被上訴人打掉的7面牆不是輕隔間牆,而是水泥牆,水泥牆有兩種,一是砌磚1:3水泥沙漿雙面粉光牆,另為預拌混凝土粉光牆。輕隔間牆亦有兩種,一為保麗龍水泥沙漿輕質隔間牆,另為矽酸鈣板輕隔間牆。從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9編號12及附件五-10編號13照片即可看見是水泥牆,由地板到頂住樑及頂住頂板。

⒍被上訴人稱其改建房屋沒人檢舉,未遭處罰,就是合法改建

。依建築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改建、建築物部分拆除,原建築範圍內改造,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因此依前段被上訴人須依建築法第13條及第25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才能作業,建築法是明確的保護善良人居住安全,被上訴人改建房屋,確實無取得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的拆除申請執照。㈧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鈞院函詢問題,已回函102南土技字

第673號函、102南土技字第991號函釋疑。是以,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承造人,有侵害他人財物應負起責任。系爭4樓房屋改建,被上訴人除偽造證據,為拆掉的牆在天花板下等不實陳述,並對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房屋損害鑑定報告說失公正,僅係其個人無理訴求。

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7月3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系爭4樓房屋係國宅改建致生損鄰,損鄰問題系爭4樓房屋有義務關係。系爭4樓房屋之施工包商,施工是賺被上訴人的錢,本來就有利益關係,被上訴人找包商作證,質疑已是串供,無具公信,其所言不實。被上訴人102年11月18日答辯狀㈡均為不實之主張,詳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說原審卷第42頁相片⑵、⑶、⑷為101年5月室內油

漆所拍攝的照片。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謊稱係100年8月打石打掉牆壁前所照的照片。既然是打石後所照的照片,確認4樓具是打石震動後造成裂痕。被上訴人說有點交時之影音照片,那些部分小裂痕質疑是水泥乾收裂痕,系爭4樓房屋微小裂痕,況且與系爭5樓房屋無任何關係,位置與距離都跟系爭5樓房屋之損害不一樣,並相距甚遠,與系爭5樓房屋毫無關係,系爭5樓房屋損害是系爭4樓房屋打石震動後才造成的。被上訴人以水電排水管問題不斷的提出,浴室排水管漏水因震動產生已修好,並跟土木建築損害毫無關係,被上訴人不斷的提出,原審判決將水電排水管與土木建築錯誤混淆,才做出錯誤判決。

⒉被上訴人就實際施工之範圍及數量部分陳述均為不實,上訴人以實際證據照片來證實被上訴人之主張有誤之處如下:

⑴被上訴人說拆打掉的7面牆未穿過天花板也未頂住頂板云云

,上訴人前已詳細說明皆有頂住樑及頂住頂板,並再提證據3樓、4樓、5樓室內牆全部一樣,3樓牆照片,沒有天花板,砌磚水泥牆由地板起直接頂到樑,證據照片可證實,足證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不實。

⑵被上訴人說打掉地坪未達2坪,不是29坪。上訴人以證據答

覆,建物謄本面積地坪是29坪,系爭4樓房屋改建前法拍點交後地板是木紋色地板,打石打掉後的照片如附件照片5~1及5~2,可證明地坪是全面打掉的。

⑶被上訴人說門框拆除僅用鏟子扳開,沒打石拆門框云云,均

為不實,RC鋼筋混凝土牆打石拆掉門框照片可證實是打石拆掉門框,門框內側打石痕跡。

⑷被上訴人說內牆撥皮不用打石,僅用油漆抹刀可打掉水泥粉

光牆面。被上訴人已自己承認,打掉7面牆後,隔數月後又撥皮打石牆。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證實被上訴人確實撥皮打石,打石牆到見紅磚色,將水泥粉光層全打石掉。

⑸被上訴人說水電管路都用鋪設,開關插座零星打石云云。然

鋼筋混凝土地坪無打石跟本無法配水電管路,PVC管,不銹鋼管絕對必須打石的,就連砌磚水泥牆配管路也全部必須打石,是全面打石配管,被上訴人前開陳述顯為不實。

⑹被上訴人說打石7面牆長約12公尺,高由地坪到頂板及地坪

29坪一天半打完云云,那豈不是瘋狂打石拆屋,打石7面牆及地坪29坪一天半打完,有工程經驗的人都不會相信,被上訴人找工人作證也僅是串供不實的話。請法庭依第三公信單位之鑑定,依上訴人聲明為判決。

㈩原審判決未詳查事項再說明如下:

⒈原審判決第3頁第13行記載,系爭4樓房屋拆牆移位工程施工

,係由經驗豐富之專業施工單位審慎評估安全無虞後施工等語、第4頁第5行記載系爭4樓房屋施工期間為100年6月份,適逢雨季,並於1天半即打除隔間牆完畢。然被上訴人之證人吳嘉頂先生即施工負責人,於二審102年11月26日庭期當庭答覆稱:其不是專業工程施工廠商,沒有營業登記,也沒有施工廠商營造登記證,是個人泥作工、打石工。施工前沒有安全評估,也無任何查看,屋主說打掉那些牆,就叫4名工人,拿大型破碎機猛打石,跟拆屋一樣打石拆牆。其泥作及打石工程工期約4個月,前是打掉7面牆,後面牆撥皮打石,地磚、撥皮壁磚打掉皆是用破碎機打石打掉的,泥作粉光面撥皮打石也是其作業的,也是用破碎機打石打掉表皮到見磚。大門框是鋼筋混凝土牆,是最後工程尾才打石打掉的,鋼筋混凝土使用破碎機打的。又證人吳嘉頂先生打拆掉4樓大門是101年1月初,上訴人之代理人也是在打掉大門才照相,確定是101年1月初打掉大門;101年3月間拆掉5樓頂樓上的施工吊車等施工工機具;由時程計算,確定打石牆是100年8月底開始作業,證人吳嘉頂先生工期約4個月可證實。原審判決認定100年6月份,以1天半即打除隔間牆完畢,完全錯誤。

⒉原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4行記載上訴人浴廁地板排水管長期漏

水,亦可看出已漏水一段時間等語。證人吳嘉頂於二審102年11月26日庭期當庭答覆稱:其在4樓屋內施工4個月以上,未曾見到5樓有任何滴水到4樓情形,5樓不曾有漏水到4樓,他可證明,為何4樓說5樓有漏水的原因其不清楚。

⒊原審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2行記載,5樓頂樓漏水區域早有做

過防漏塗料處理,再漏水與施工無關等語。證人吳嘉頂於二審102年11月26日庭期當庭答覆稱:在5樓頂漏水區域上施工機具及塑料袋整包的磚塊多包磚塊廢棄物全是他的,固定在5樓女兒牆的吊車也是他的,其有鑽孔固定吊車及鋼纜引拉機具鑽孔固定,5樓頂有作業4個月以上機具作業。

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15行記載,拆除7面牆未與平頂結合(沒

有頂到天花板)等語。證人吳嘉頂於二審102年11月26日庭期當庭答覆稱:7面砌磚水泥牆是其用大型破碎機打掉的,有的頂著樑,有的頂著樓板,水泥緊密沒有空隙,照片上看也是緊密的。

⒌原審判決第4頁到數第5行記載,本案102年2月4日法院第二次調解時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說浴廁排水管又再漏水等語。

此由時程關係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⑴100年5月到12月間,被上訴人因施工,2次向5樓說排水管漏

水,5樓皆立即叫水電工修理。證人吳嘉頂先生已證明,他施工4個月以上,未曾見到5樓有滴漏水到4樓,不明白4樓為什麼要說5樓排水管漏水沒修的原因。

⑵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之1年間,被上訴人皆無向上訴人反應有滴漏水到4樓。

⑶102年2月4日本案在法院第2次調解時,被上訴人拒絕本案調

解,才說5樓漏水要告上訴人,要讓上訴人法院跑不完。102年2月5日南區區公所即寄來4樓漏水調解通知單,2月4日被上訴人拒絕本案調解,被上訴人2月5日又申請漏水調解,居心不實。

⑷二審102年11月26日庭期時,鈞院詢問被上訴人,5樓排水管

現在還有滴漏水到4樓嗎?被上訴人答覆「沒有」,後又補充5樓連續用就有,沒連續用就沒有。

⒍原審判決第5頁倒數第11行,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可以不必舉證、也可舉證瑕疵。對於法庭提出此論述提出嚴重抗議,理由如下:

⑴被上訴人打掉7面牆是真實,破碎機打石震動也是真實,後續斷斷續續打石將近1年也是真實。

⑵被上訴人欺騙法庭,藐視法庭是真實,上訴人並於法庭上直

接說明被上訴人使用施工後的照片欺騙法庭說是施工前證據照片,也是真實。

⑶原審法庭對於本案有疑慮,無對上訴人提出詢問或要求上訴

人提出解釋;並對於公信單位專業鑑定,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有疑點,亦未向上訴人說明或函文要求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解釋。

⑷系爭鑑定報告是針對系爭5樓房屋損害作鑑定,系爭4樓房屋

打掉7面牆大改建,不開門不讓鑑定技師查看,系爭4樓房屋打掉7面牆之照片真實、位置圖也真實,原審若要求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一定要入系爭4樓房屋內查看,才對房屋損害鑑定不存質疑,鈞院應發函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鈞院選定的時日、時間,要求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入系爭4樓房屋查看並回函查看內容,並要求被上訴人於該時日開門,原審卻無函詢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不公平。

被上訴人103年1月17日答辯㈢狀,全是不實言論,並污衊上

訴人,顛倒是非,所用詞無不用其極,現更以「經法院訴訟而行索取鉅額理賠金之時」,對法庭及上訴人多方毀謗。以下依被上訴人不實之言論,詳加說明:

⒈被上訴人所引用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該函

文係主張改建損害鄰房有其義務賠償,臺南市政府亦函文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對賠償調解,該函文提及改建損鄰有其義務賠償關係,被上訴人對此段卻隻字未提;被上訴人僅提出查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情形;經上訴人詢問臺南市政府之答覆如下:

⑴建築法第77條之2,僅表示有無使用易燃材料。

⑵對於261號4樓改建之違反建築等多項條文等,臺南市政府僅

對6樓以上列管、5樓以下不列管,但有損鄰有義務賠償關係。5樓以下不列管,所以不查核。然臺北市是全面查核,公寓違章改建打掉隔間牆,是必須恢復原狀;臺南市為何自訂5樓以下不列管,質疑市府是否對建築法執行失當?⒉被上訴人引用系爭鑑定報告,僅提鑑定物現況屬安全,對於

鑑定報告損害鄰房費用應由4樓房屋所有權人負責,被上訴人為何隻字未提?房屋損害鑑定報告鑑定物現況屬安全,但爾後地震確定持續受損害,有陳長庚建築師報告為證。

⒊被上訴人說自己無辜;被上訴人在原審說施工是專業的施工

單位廠商,施工前有做安全審慎評估等語均為不實,且損害系爭5樓房屋卻置之不理,以上被證人吳嘉頂證實。

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主張無憑無據,上訴人將證據說明如下

:被上訴人4樓破碎機打掉7面牆,位置及圖面,及其它工程,作業工期1年餘,被上訴人皆於法庭上已確認無誤。系爭5樓房屋損害,有寄出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函後置之不理,連關心都沒有;有存證信函及回執。上訴人代理人當面向被上訴人說,系爭4樓房屋改建已損害到系爭5樓房屋,被上訴人惡言以對,並要求上訴人,同意以公信單位,技師公會作鑑定依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找技師公會鑑定確認。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接受上訴人文書申請,房屋損害鑑定,依其程序、建築專業及工程慣例,完成系爭5樓房屋損害鑑定報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多次函文解釋鈞院對5樓房屋損害鑑定報告之疑慮,以專業技師群,做詳盡解釋,此專業技師公會單位的解釋函皆為專業公信公平鑑定,可確認系爭4樓房屋改建有損害系爭5樓房屋。

⒌被上訴人稱其房屋打石鑽孔只有1天半,沒有敲打半年,後

續施工作業1年餘,都沒敲打等語均為不實:證人吳嘉頂先生證稱其打石泥作工期4個月以上,皆是陸陸續續打石作業,大門是4個月後最後才破碎機打掉的,後續水電配管也是破碎機陸陸續續打石作業。被上訴人也在庭上說鑽孔打石,泥作施工,後水電配打管路施工後又有上訴人前狀提出多項工程,工期1年餘,經確認多次已證實,現又說沒有敲打鑽孔,前後矛盾。被上訴人說4樓大門沒有打石行為,亦為不實,鋼鐵預拌混凝土牆,證人吳嘉頂先生已證稱係其以破碎機打石打掉的。

⒍被上訴人稱水泥砌磚牆雙面水泥粉光牆,不叫水泥牆,並打

掉的7面牆未穿過天花板云云,均為不實。預拌混凝土牆及砌磚牆經水泥沙漿雙面打底再粉光,一般皆稱水泥牆。證人吳嘉頂先生證稱其打掉的7面牆,照片看也穿過天花板與頂板密合無空隙。系爭4樓房屋僅浴廁有天花板(證人吳嘉頂及照片皆證實打掉浴廁4周的牆,皆有穿過天花板,頂住頂板),其它餐廳、客房、次臥房皆無天花板,牆皆頂住樑及頂住頂板。被上訴人狡辯說「天花板就是頂板」,然天花板就是天花板,頂板就是頂板,兩種不同材質,用途也不同。⒎被上訴人辯稱那張木紋地坪照片不實,自提29坪木紋地坪照

片,並坦承「打石打掉」,與上訴人前狀提出打掉29坪木紋地坪,打毛地坪,重鋪新地磚吻合,已確證29坪木紋地坪是「打石打掉」。被上訴人說那張木紋地坪照片不實,那張照片是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附件提出的,上訴人僅再影印來證實原地坪是木紋色,被上訴人說地坪那張木紋地坪照片不實,實為矛盾。

⒏被上訴人說內牆沒剝皮打石,亦為不實:證人吳嘉頂先生證

稱牆剝皮到見磚,照片上皆是其以破碎機打石作業的,確認其打掉無誤。被上訴人4樓小廁所,內牆4面牆,牆面全剝皮打石,再貼壁磚,證據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房屋損害鑑定報告附件四第6頁編號9、編號10、兩張照片牆壁磁磚全貼新壁磚,而原牆面低壁磚及油漆牆面全剝皮打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內照片,並沒剝皮打石見磚的照片,鑑定報告附件四照片顯示,原牆面已作業過批白土,呈現白不均勻狀。上訴人上訴補正⑻附件5照片編號1是地坪打掉及牆面剝皮照片,照片是真實的,因按下快門時,手有震動到,所以相片有微重影,上訴人並無製造假證據。

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南土技字第458號函補充鑑定(下

稱系爭補充鑑定)結果,更明確系爭5樓房屋損害皆是被上訴人指派工人蠻橫打石震動所造成:

⒈被上訴人國宅公寓房屋內改建,打掉的隔牆及打石的區域,

比上訴人狀紙所提出的打石位置與區域,還要更大更多,系爭補充鑑定結果,小廁所及廚房都打石,連8.75公尺長的花台牆全打掉。

⒉另外系爭補充鑑定圖面顯示打掉7面牆。原審判決僅認定打掉2面牆,數量嚴重錯誤。

⒊原審判決記載被上訴人稱於100年6月打石,顯為錯誤。上訴

人於民事上訴補正12狀之附件一照片1為100年5月12日檢視系爭4樓房屋,照片2為100年5月26日,拆掉浴廁天花板,照片7及8為100年9月7日,打石打掉隔間牆。是以被上訴房屋內改建打石打掉隔間牆,是100年8月底、9月初,打牆後即時照片日期是100年9月7日。證人吳嘉頂亦證稱其打石及泥作工期約4個月,101年1月初打掉大門,101年3月間泥作完工拆掉頂樓施工機械設備。拆打RC牆大門是101年1月初,往前推算打石牆是100年8月底、9月初。

⒋原審判決引用被上訴人言詞,上訴人5樓浴廁排水管漏水,

是長久漏水,顯屬錯誤。上訴人5樓浴廁排水管漏水,是被上訴人施工震動敲打,造成上訴人5樓浴廁排水管漏水,被上訴人應負其全責任,證據可證實是被上訴人施工造成5樓浴廁排水管漏水。由照片1日期可證實,100年5月12日照片浴廁天花板是乾燥的,被上訴人查看照相無漏水,清楚見維修前承租戶所切割的天花板維修口。照片2為100年5月26日,拆掉浴廁天花板,照片可明顯看到上訴人代理人,切割的天花板維修口及翻倒的PVC膠水,前承租戶換天花板造成漏水維修痕跡。照片3至6是100年5月26日被上訴人拆天花板打到水管漏水痕跡。另照片9為被上訴人鑽孔濺出紅磚水照片,而誣指排水管漏水。

⒌原審判決引用被上訴人言詞,判決書第3頁第15行,拆除7面

牆未與平頂結合(沒有頂到天花板)證據證明判決書錯誤,證人吳嘉頂證稱7面砌磚水泥牆是他用大型破碎機打掉的,有的頂著樑,有的頂著樓板,水泥緊密沒有空隙,照片上看也是緊密的。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亦記載打掉的7面牆確實頂住頂板及樑。

⒍被上訴人損害5樓排水管造成漏水,拿施工後的照片,說是

施工前的證據照片。被上訴人答辯㈡狀照片1,被上訴人說施工初期照片之陳述不實;照片1是打石後照片,是4樓打石後將吊車架在5樓頂,並在5樓頂鑽孔固定吊具,並將打石後的石塊垃圾重物裝袋搬放5樓頂,造成5樓頂嚴重損害。照片

2、3、4被上訴人說施工前照片,欺騙法庭,偽造證據;該照片是打石後、工程最後階段油漆施工照片,照片是油漆補土,被上訴人說是施工前,相差8個以上。照片5、6被上訴人說是法拍法院點交取得房屋照片,亦為不實,該照片與法院點交相差也有半年以上,照片5是拆掉浴廁天花板照片,照片6是打石後,又改建變更隔局,將浴廁排水管改到房間的照片,被上訴人說是法拍法院點交後照片,該照片浴廁排水管已經更改到臥室房間,是改建後期,怎會是法院點交取得房屋照片。

被上訴人說木紋地坪沒打石,用美工刀割的。證據証明被上

訴人所言不實。上訴人102年11月22日補正8狀已詳細說明,地坪打石起毛鋪新地磚,補正8狀內附件5照片,地坪打石起毛;即可證實被上訴人地坪有打石起毛作業,103年8月11日被上訴人改口說用美工刀作業,美工刀有辦法將RC鋼筋混凝土地坪打石起毛嗎?被上訴人103年2月17日答辯狀㈢第5頁第16行,被上訴人以證據證實,地坪「打石打掉」的。現在被上訴人改口說沒打石。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指出被上訴人所拆除之樑底隔間牆乃於地

震來臨時,可吸收地震能量的效果,具其等值斜稱成效,拆除隔間牆後不地震安全,地震來臨就失去可吸收地震能量的效果,失去等值斜稱成效,地震來臨造成建築物損害。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系爭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及陳長庚教授之地震損害建築物報告等,已詳實的說明被上訴人打掉隔間牆,破碎機打石震動,地震來臨搖震之再損害,被上訴人應對系爭5樓房屋損害負賠償全責,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6月25日(103)南土技字第0635號函已確認被上訴人打掉7面牆等打石施工震動,損害上訴人5樓房屋,應確實賠償全額。

被上訴人民事陳報二狀,內容完全串供造假不實,被上訴人

所提出事證皆為不實事證。既為證人吳嘉頂所開立之收據、保固書給被上訴人,竟無郵局局號、帳號。收據、保固書是證人吳嘉頂無履行保固責任要提告之證據,竟然說是個資保密,收據、保固書竟內容空白,現金付款無發票也無簽收款憑證,明顯串供事隔2年後作出之假憑證,欺騙法庭。又被上訴人僅提出打石工程金額225,400元,僅出示部分款項,還有多少是支付現金?為何無提出,還有泥作,拋光磚材,其他工程等,為何無提出?被上訴人在庭上也確認過,上訴人狀紙所提出的多項工程,都有施工,合併工期拖了一年多,這些都是真實的,被上訴人為何無一併提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串供收據,僅提示部分金額,並無明確確定打石完成時間,而101年1月10日,剛好是被上訴人打掉RC牆的大門後幾天,由此可證實被上訴人僅提出部分打石金額付款。

於100年5月26日吳嘉頂拆下浴廁天花板,打到排水管,造成

排水頭漏水,被上訴人沒立即修護,卻反要上訴人修護,上訴人也已叫廠商修好。於同年5月12日吳嘉頂拆下浴廁天花板前,照片天花板是乾燥的,足以證明拆打天花板碰撞才造成漏水,其責任應歸於被上訴人拆除4樓所造成。101年1月10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父親說浴廁牆潮濕有漏水,還流紅磚水;系爭5樓房屋損害還沒有找到4樓屋主,還是先請廠商101年1月11日來維修。101年1月11日上訴人才向地政查知4樓屋主是被上訴人,並寄存證信函告知系爭5樓房屋之損害。其後被上訴人打掉4樓雙大門,上訴人的父親要確認被上訴人說的流紅磚水,進入4樓察看,才確認是4樓叫廠商來鑽牆鐵管濺出來的紅磚水。被上訴人浴廁牆,4面皆打除移位整個浴廁,造成系爭5樓房屋浴廁漏水,被上訴人沒立即修護,卻反要上訴人修護,上訴人也叫廠商修好,其責任應歸於被上訴人所造成,由被上訴人負全額賠償。

被上訴人之答辯(六)狀所述不實:

⒈被上訴人時間記錯,100年5月26日吳嘉頂打除浴廁天花板,

震動到系爭5樓房屋排水管,造成系爭5樓房屋浴廁落水頭漏水;被上訴人即照相,向上訴人母親說浴廁有排水頭漏水,上訴人即請水電來修、並確定有修好,被上訴人卻一直拿100年5月26日的滴水照片主張上訴人浴廁長期漏水都沒修好;上訴人父親100年5月起至8月底未曾看見被上訴人,更未與被上訴人說話;事實上上訴人父親有跟被上訴人說有空去他家看,是在101年1月10日,被上訴人說系爭5樓房屋排水管有紅磚水。結果上訴人去察看,是被上訴人叫廠商鑽洗孔牆壁紅磚水。

⒉系爭4樓房屋於法拍強制點交前,20幾年皆有住人,原住戶

在被點交搬家前並無反應有漏水,直到被上訴人打除浴廁天花板震動後才造成滴水,上訴人也請水電來修護。被上訴人從100年6月到101年1月9日近8個月未再向上訴人說有漏水,足見被上訴人說謊,如有滴污水8個月怎可能不去反應。

⒊證人吳嘉頂證稱系爭4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是由其拆除,因此

打石、泥作工程工期是從100年5月26日拆除天花板起至101年3月中拆掉樓頂施工吊具。

⒋被上訴人稱系爭5樓房屋廁所沒在使用,所以不會滴水云云

,但國宅浴廁排水落水頭,採用存水防臭氣落水頭,如無使用,排水管的臭氣就會跑上來,整間房屋就都會有排水管的臭味,薰到難以忍受,更別說居住於內,足證被上訴人係胡亂猜測。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系爭4樓房屋之裝修拆牆移位工程係由經驗豐富之專業施工

單位審慎評估安全無虞後施工,且為現行屋內裝潢很普遍之工程,所拆除者係未與平頂結合(沒頂到天花板)之磚牆,屬隔間牆,並非承重牆或剪力牆,故不影響整體建物結構安全,所產生之噪音亦未超出環保法令之噪音管制標準。裝修過程亦未受到目前正常運作中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停工或改正,完全符合國宅社區管理辦法。新興一期國宅其餘39戶住家亦無人因此受有損害而提出異議要求賠償,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規定,乃斷章取義,不但曲解立法意旨,更為不實指控。

㈢次就上訴人於系爭鑑定報告調查紀錄表編號5所示之客廳平

頂、樑柱、裂隙、滲水及編號9所示之佛堂地坪裂隙、編號16所示之樓頂地坪現況而言,牆角、地坪之裂痕造成漏水情形及佛堂地坪裂隙早已存在,有被上訴人施工初期拍攝之樓頂及系爭4樓房屋相對位置之臥房天花板裂隙照片可證,亦可由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板及水管因長期漏水,已造成板材腐爛破洞,且從漏水點旁凝結之礦物質,亦可看出漏水已一段長時間,而系爭5樓房屋頂樓漏水區域早有做過防漏瀝青塗料處理,並有系爭4樓房屋點交之錄影檔為證,絕非事後拍攝。另系爭鑑定報告第12點亦說明:鑑定標的物(即上訴人房屋)主要樑柱無明顯之結構性裂縫,故鑑定標的物現況屬安全。再就時間點而言,如修復費用高達234,946元,系爭5樓房屋應係受損嚴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打牆時即已發現,並可立即提出損害賠償,且系爭4樓房屋施工期間為100年6月份,適逢雨季,並於1天半即打除隔間牆完畢,如有造成系爭5樓房屋滲水等損壞,應早已發現,為何在半年後無雨之冬季,才以存證信函主張受有損害,甚至15個月後才做損壞鑑定,難認系爭5樓房屋之受損係系爭4樓房屋打牆所致,事隔多時,亦有可能因天災或房屋本體自然之耗損所致。況系爭鑑定報告僅以猜測性的極可能來認定,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且鄰房現況鑑定乃適用於鄰近建物新蓋之建案、全棟建物全部拆除或部分結構體拆除,系爭4樓房屋之裝修未涉及結構體樑柱,無須作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建築物為剛性結構,如有受損將立即呈現,與上訴人所謂的人體組織情形不同。

㈣再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准許,私自移除系爭4樓房屋門板

,進入屋內恣意拍照,因恐被上訴人提出侵入民宅之告訴,虛編理由,以圓伊非法入侵之罪,且系爭5樓房屋打除結構牆而與隔壁戶相通之行為,更造成新興一期國宅結構安全受損。系爭4樓房屋於100年5月點交後,即向上訴人之母親說明發現系爭5樓房屋浴室地板及浴缸排水管處漏水,如被上訴人提出照片所示,但上訴人一直未修好,迄至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再次反應,上訴人之代理人不予理會,反於隔天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求償,並表示已叫人修復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部分。但兩造於本案102年2月4日第2次調解時,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代理人表示102年1月又發現有漏水,上訴人卻表示要等被上訴人賠錢之後,才有錢修理漏水等,翌日又不出席兩造另外的漏水糾紛案,被上訴人絕無藉上訴人未修繕浴廁漏水之事模糊焦點,且被上訴人清楚系爭5樓房屋導致之漏水點,還於被上訴人所提照片6特別用紅色箭頭指出,怎會誤認被上訴人自行請人施工之鑽孔點。上訴人不願自行修繕,故以整修房屋之名,藉由上下樓層關係向法院訴訟而行索費之實。

㈤上訴人主張其房屋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鑑定費、房屋修護

費等共493,637元,均係上訴人漫天喊價,被上訴人沒有損害系爭5樓房屋,倘如上訴人所稱其房屋受損嚴重,上訴人當下何以未報警,卻遲至損害發生之半年後即101年1月1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不符常理,上訴人陳稱係因被上訴人於裝修期間非常神秘、大門緊鎖不讓人看見屋內狀況、房屋改建之初期半年屋主無人認識云云,均係上訴人編理由搪塞。查被上訴人於房屋裝修期間,每日均親自開門等工人上班,全天在場監督,每日傍晚打掃樓梯,同棟大樓住戶均認識,被上訴人亦常與上訴人於樓梯間碰面。且裝修期間常有工人進出拿器具、買餐點、搬出廢棄物、搬進建材,故系爭4樓房屋大門每天都是開放的。上訴人復主張系爭4樓房屋內破碎機打石超過半年云云,惟系爭4樓房屋之泥作、土木及水電管線工程,於半年內均全部完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實在。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假照片、偽造文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及文書均未經竄改或偽造,且經原審審認而採信。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裝修時打除之7面牆為穿過天花板、頂住頂板之水泥牆云云,實則該7面牆為未穿過天花板、未頂住頂板之磚牆。上訴人提出之陳長庚著第6屆臺灣建築論壇報告,其主要研究動機與目的為建築結構體工程造價解析,研究報告內容為陳長庚個人主觀意識,與本件兩造房屋無任何關連。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房屋受損係因被上訴人裝修房屋所造成,其主張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提出之102年7月23日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南土技字第0673號函內容偏頗有失公正,查函文說明

三、「因施工單位前未施作現況鑑定,故施工單位或房屋所有權人自應負全責」等語,係該會於無法提出客觀之鑑定依據下,要求被上訴人應對自鑑定日起往前推算至房屋最初建築完成日止,系爭5樓房屋因天然或人為使用不當及施工品質不良所造成之損害負所有責任。該會為第三公正單位,不應有如此違反社會常理之偏頗論述。函文說明四、「鄰房現況鑑定適用於所有工程」,其所列舉及說明項目皆與「房屋室內裝修無關」,系爭4樓房屋室內裝修不適用「鄰房現況鑑定」,主管機關亦無明文規定房屋室內裝修需先作「鄰房現況鑑定」。系爭4樓房屋裝修完全合乎臺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且自施工至完工迄今,未受任何主管機關因違法要求停工或改正,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之法規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其中編號2、3、4號照片雖非

於拆除隔間牆前所拍攝,但與點交當日(即裝修前)錄影之畫面比對,可清楚呈現系爭5樓房屋之裂痕早已存在。被上訴人拆除牆面及各項打石工程之施工範圍及數量為;1.拆除7面隔間牆,牆面未穿過天花板,也未頂住頂板。2.系爭4樓房屋僅挖除廁所地磚,總面積未達2坪,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打掉地坪29坪。3.廁所、廚房舊門板及門框拆除僅用撬子扳開拆解,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打掉」行為。4.室內牆壁剝落,被上訴人使用批土用之披刀將牆面舊的乳膠漆一片片刮下,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打石行為。5.管路大部分為直接鋪設覆蓋水泥沙鋪面,再覆蓋磁磚,僅於泥作沏磚後,垂直面設置插座或開關座之零星打鑿。6.拆除7面牆時有4名工人,其中2名負責打石,2名負責處理廢棄物,總共歷時1天半即完成。

㈦上訴人巧立名目不當指控被上訴人裝修房屋,違反其所謂的

建築法相關法規。事實並非如此,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7月3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內容已說明「查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情形」。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裝修房屋造成其房屋結構受損,有傾倒之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十二、鑑定結果及結論(一)內容「鑑定標的物主要樑柱無明顯之結構性裂縫,故鑑定標的物現況屬安全」。(三)「4F(即系爭4樓房屋)部分隔間牆已打除,打除過程『極可能』因震動而致鑑定標的物產生裂損、滲水等損壞」。是該鑑定結果已證明系爭5樓房屋結構安全無虞。且對上訴人之房屋損壞之情形,僅以「猜測性」的「極可能」來認定,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系爭5樓房屋損壞係被上訴人打除隔間牆所造成。又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0月7日102南土技字第0991號函之說明

六、「因施工單位前未施作現況鑑定,故施工單位或房屋所有權人自應負全責」乃工程慣例,並無相關之法律或主管機關函示之依據等語,是系爭5樓房屋所受損壞並非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再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四編號5至12照片及完工付款憑證、保固書,足證泥作土木及水電管路已於半年內全部完成,何須再繼續打石,若如上訴人所言「破碎機打石超過半年」,那上訴人於101年1月侵入系爭4樓房屋偷拍照片,就應該還是斷垣殘壁廢墟一般,而非整齊清潔之完工照片,上訴人之主張顯非事實。上訴人所列舉之其他施工項目均不需打石破壞,其所稱被上訴人打石1年之主張顯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打除之7面磚牆,均係用以隔間之磚牆,係以磚塊由下往上堆砌,在接近頂板即天花板時,因最後縫隙放不下磚塊,需由水泥粉光修飾。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編號6、7、8紅色虛線圈起處可明顯看出該7面牆當時砌磚時並無頂住頂板,僅磚牆立面水泥粉光層有粉刷到頂板,僅薄薄之水泥粉光層接觸到頂板,是以打除磚牆更無所謂影響結構支撐力或結構抗剪力可言。另系爭4樓房屋地板舊有之塑膠地板係被上訴人以美工刀一塊塊刮除,非打石打掉。系爭4樓房屋大門之金屬門框在拆除前,有事先切割RC水泥牆邊,打除過程很快破壞面積很小且平整。上訴人提出照片主張「4F浴室牆剝皮打石見磚」,然查該照片中之紅磚牆面為浴室改建之牆面之一,改建浴室本會剃掉水泥粉光層,僅有浴室有作,並非全屋牆面均打石剝皮。上訴人另提出拆除舊浴室後新砌之磚牆照片,該照片顯係加工處理過,上訴人想製造紅色磚牆面的感覺,在照片電子檔將牆面塗上一層紅色不規則面,連白色電線及旁邊椅子都塗到。

㈧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5月5日南土技字第0458號函說明

二、(二)「因打鑿拆除時會產生震動,震動能量會經由結構體及牆面傳遞,5F(即系爭5樓房屋)因位於其直上層,所受影響較大,」等語,此段說明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拆除隔間牆僅使用小型手提電鎚,小電鎚打鑿時局部振幅相當小,破壞力僅供電鎚頭打鑿點之區域,不足以傳遞到打鑿點外,況且隔間牆拆除施作工序由上往下,過程受地心引力及運動力學原理影響,施工作用力及電鎚打鑿都是向下施力,受影響程度最大應是直下3樓住戶,其次是左右鄰房住戶,直上層受影響程度又更為次之。又上開函文說明二、(二)「且該震動為輻射狀傳遞,其產生之影響,不僅限於4F(即系爭4樓房屋)打除牆面之直上方5F(即系爭5樓房屋)相對應位置。」等語,惟該震動為直接輻射狀傳遞,無累積作用,由於隔間牆拆除施工振幅相當小,破壞力不足以傳遞到打鑿點之外,所以受影響程度最大之直下3樓住戶,及左右鄰房住戶之房屋均未因4樓即系爭4樓房屋拆除隔間牆施工而受損。此期間系爭5樓房屋也沒因施工過程而造成裂損、滲水等損壞情形。故系爭4樓房屋裝修期間,未因損鄰或違法而受相關單位及相關人員要求停工。另上開函文說明二、(五)2.「由上訴人提供之施工相片(詳附件三)及工程慣例研判研判,4F浴廁牆及房間牆確實頂住頂版及梁。」等語。依施工相片顯示及施工慣例,砌磚牆時由下往上堆砌之磚塊,在接近頂板的最後縫隙是放不下磚塊,縫隙留給牆面水泥粉光去修飾縫隙,僅薄薄的水泥粉光層接觸到頂板,更沒所謂的結構支撐力或結構抗剪力可言。相片顯示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牆及房間牆確實沒有頂住頂板及樑。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內容並無經過客觀科學儀器鑑定,僅鑑定人與委託人即上訴人,單方面主觀之認為。若是系爭5樓房屋受損如此嚴重,損壞當時為何未向被上訴人表明房屋受損,反而是在半年後,經被上訴人一再要求處理漏水情形下,寄來存證信函請求房屋損害賠償,再於15個月後才做系爭鑑定。事過境遷,鑑定基礎何在?退萬步言,鑑定過程對系爭5樓房屋受損之時問點都不明確,何來確定受損之原因。

㈨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後2次鑑定結果,均認系爭5樓房屋主

要樑柱無明顯之結構性裂縫,故現況屬安全。並無證據認定系爭5樓房屋受損部分,是被上訴人裝修房屋時施工所造成的損壞。上訴人104年3月15日上訴補正15狀所附照片為其房屋既有裂痕近距離照片,與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裝修房屋無關。

㈩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發現系爭5樓房屋浴室地板排水管及浴

缸排水管處漏水,遂向上訴人母親說明漏水情形,隔天上訴人父親要被上訴人帶其去看漏水點,並當場口頭承諾會修好,卻一直沒修好,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再次向上訴人父親表示其浴室漏水情形未改善,上訴人均不予理會,接著被上訴人就收到其於101年1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將對被上訴人提出求償,並表示「1月10日潮濕已叫人修護;特函告知」,實際上有無真正維修不得而知,因上訴人違法打通5樓相鄰2戶間之結構牆,形成通路,故其兩戶共有4間浴廁可使用,漏水這間浴廁只要不使用就不會有漏水之情形。系爭4樓房屋進行之裝修工程,期間並未造成系爭5樓房屋任何之損害,故無所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補正17狀均為不實指控,其內容前後矛盾,違背常理,上訴人對於下述不合理的項目應舉證證明之:「100年5月12日的照片浴廁天花板是乾燥的」、「100年5月26日的照片浴廁天花板是吳嘉頂拆下的」、「吳嘉頂是100年9月7日打掉隔間牆的」、「吳嘉頂後還有施工『水電打石工程、電管開關箱、冷熱水管、打石排水管、冷氣鑽孔工程』」。「4樓後花台『女兒牆』近8公尺全打石打除」、「室內地磚換新拋光磚」。「100年5月26日吳嘉頂拆下浴廁天花板,打到排水管」、「被上訴人曾說過紅磚流水」、「4樓雙大門是101年1月11日後打掉」、「吳嘉頂打石泥作工期,應為100年5月至

10 1年3月」。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卷第42至45頁、第52至53頁、第76至

78頁之照片中,只有屋頂的相片是5樓頂的相片,其餘均是4樓房屋的相片。原審卷第42頁相片⑴、第44頁相片⑸是施工前所拍攝的。原審卷第52至53頁和原審卷第42至45頁是一樣的。原審卷第76至78頁之照片均是施工前所拍攝的相片,且相片上也有打印日期。屋頂相片可看出系爭5樓房屋本來就有漏水,因為地板上有塗防水的瀝青;原審卷第52頁下方、第52頁反面相片可以明顯看出4樓房屋天花板與5樓地板是同一個裂痕,因為污水已經滲的讓4樓房屋天花板變色,應該是同一裂痕才會讓污水穿透流下來;原審卷第53頁上方相片是說明100年5月26日5樓房屋的漏水情形,下方相片是說明該漏水點水管頭在4樓房屋土木施工完依然在漏水,被上訴人劃虛線之處是指拆除的磚牆沒有抵到天花板,所以拆除後天花板是乾淨的。原審卷第76至78頁之照片是要證明5樓浴廁原本就有漏水的情形;第76頁上方相片虛線所示之處是漏水造成的破洞,非上訴人所述之掉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係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於100年1月

19日經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3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上開房屋正下方即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並於100年5月11日完成點交。

㈡上開房屋均屬臺南市南區新興一期國宅公寓,係於70年11月26日建造完成。

㈢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1月止,委託吳嘉頂就系爭4

樓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期間曾拆除如本院卷第203頁橘線部分所示之牆面。

㈣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101年1月間,向上訴人反應系爭5樓房屋浴室有漏水情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之系爭裝修工程,是否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樓

房屋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㈡倘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意旨可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裝修工程而受有損害,自應先就系爭5樓房屋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裝修工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查上訴人係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於100年1

月19日經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32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並於100年5月11日完成點交。又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1月止,委託吳嘉頂進行系爭裝修工程,期間曾拆除如本院卷第203頁橘線部分所示之牆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⒉本件經上訴人申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本院函詢該公

會之結果,認系爭5樓房屋主要樑柱無明顯之結構性裂縫,故現況屬安全。依上訴人提供之工地施工現況照片顯示,系爭4樓房屋部分隔間牆已打除,打除過程極可能因震動而致系爭5樓房屋產生裂損、滲水等損害(損害部分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且系爭裝修工程施工前並未施作鄰房現況鑑定,故損壞修復費用應由施工單位或房屋所有權人負責。另為避免施工期間造成損鄰糾紛,無法釐清損壞究竟係既有抑或新增,台南市政府訂定「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台中市政府訂定「建築物施工損鄰爭議事件處理要點」,台北市政府訂定「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新北市政府訂定「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其他縣市則不逐一詳列。其主要目的為規範施工單位,於施工前需將可能因施工因素造成鄰損之鄰近構造物,委託第三公正單位施作現況鑑定,避免施工期間造成鄰損,責任無法釐清。基於上述理由,損鄰事件發生時,若施工單位未施作現況鑑定,因無法釐清損壞係既有抑或新增,且目前工程技術亦無法以科學儀器確認損壞發生時間,本案鑑定標的物位於5F,其直下層4F進行裝修牆壁打除工程,打除過程必會產生震動,震動亦會造成混凝土裂損,因施工單位施工前未施作現況鑑定,故施工單位或房屋所有權人自應負全責。鄰房現況鑑定適用於所有工程,目前國內眾多公共工程(如橋樑工程、污水下水道工程、台電地下管線埋設工程、排水護岸堤防工程等等)亦均編列預算,要求得標承攬商施工前進行鄰房現況鑑定,意在避免損鄰糾紛發生時,責任無法釐清,故鄰房鑑定非僅只限定鄰近物新蓋之建案,尚包括全棟建物全部拆除或部分結構體拆除之工程等語,有該公會101年12月25日(101)南土技字第0981號損害及安全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102年7月23日(102)南土技字第0673號函(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

⒊又經本院函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結果約略如下:

⑴系爭4樓房屋整修工程所拆除之牆面,因屬室內隔間牆,

拆除後不影響原設計之安全需求,惟樑底之隔間牆於地震來臨時,仍可發揮吸收地震能量之效果,現行公務單位及坊間建築物進行「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時,均將樑下磚牆換算成等值斜撐納入評估,因該磚牆存在時,仍有發揮吸收地震能量之效果。

⑵4F房屋進行之系爭裝修工程,因打鑿拆除時會產生震動,

震動能量會經由結構體及牆面傳遞,5F因位於其直上層,所受影響較大,打除過程產生之震動為鑑定標的物產生裂損、滲水之主要原因,且該震動為輻射狀傳遞,其產生之影響,不僅限於4F打除牆面之直上方5F相對應位置。

⑶5F公寓建築之3F~5F一般為標準樓層,廁所及隔間位置原

則上均會一致,依現場檢視、上訴人提供之資料(附件三)及工程慣例研判,打除位置為4F牆面、大廁所壁磚、門及前陽台花台,標示於附件二-1螢光筆所示位置。室內地磚除客廳旁一間房間為木地板覆蓋,無法判斷外,其餘均為新作地磚,該地磚係拆除舊有地磚重鋪,抑或直接鋪設於既有地磚上,因未作破壞試驗,無從判斷。另廚房及小廁所壁磚係拆除舊有壁磚重鋪,抑或直接鋪設於既有壁磚上,因未作破壞試驗,亦無從判斷。

⑷本案第一次鑑定會勘時(101年11月27日),上訴人表示

其5F浴廁地面排水管漏水已修繕完成,故僅針對其餘瑕疵部分進行鑑定估算,並未針對漏水部分進行研判。另由上訴人提供之施工相片(詳附件三)及工程慣例研判,4F浴廁牆及房間牆確實頂住頂版及樑。

此有該公會103年5月5日(103)南土技字第0458號函(本院卷第197、198頁)附卷可參。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專業鑑定之機構,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該公會專業鑑定人員依其於系爭4、5樓房屋現場所見實際狀況,參酌系爭4樓房屋施工時之照片,本於其專業素養所為之判斷,應屬客觀可採。

⒋被上訴人縱抗辯被上訴人拆除隔間牆僅使用小型手提電鎚,

破壞力不足以傳遞到打鑿點外,且隔間牆拆除施作工序由上往下,過程受地心引力及運動力學原理影響,施工作用力及電鎚打鑿都是向下施力,受影響程度最大應是直下3樓住戶,其次是左右鄰房住戶,直上層受影響程度又更為次之,認系爭5樓房屋並未因系爭裝修工程造成裂損、滲水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並未提供任何理論或證據以佐其說,應為其主觀臆測之詞,是其抗辯,尚難採信。

⒌準此,被上訴人之系爭裝修工程,因打鑿拆除隔間牆時會產

生震動,震動能量會經由結構體及牆面傳遞,系爭5樓房屋因位於其直上層,所受影響較大,打除過程產生之震動為系爭5樓房屋產生裂損、滲水之主要原因,且該震動為輻射狀傳遞,其產生之影響,不僅限於4樓打除牆面之直上方5樓相對應位置,是系爭5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編號1至15所示之客廳、陽台、廁所、房間等處之裂隙及客廳滲水部分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主要應為系爭裝修工程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⒍惟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編號16所示頂樓損害部分,該公會就

細部示意圖僅填寫現況,且就照片內容亦僅勾選地坪、現況之項目,並未勾選有何裂隙、滲水、白華或剝落等項目,實難認頂樓部分有何損害可言,附此敘明。

⒎另系爭4、5樓房屋,均屬臺南市南區新興一期國宅公寓,係

於70年11月26日建造完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堪認屬實。是系爭5樓房屋於系爭裝修工程進行時,其屋齡已有30餘年,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裝修工程為造成系爭損害之主要原因,然其亦自承無法確認系爭損害發生之時間,故系爭損害實不能排除房屋因老舊、地震等因素而造成系爭損害之產生,本院復考量系爭房屋之屋齡、其建造完成後曾經歷之地震、豪雨等天然災害等因素,認系爭裝修工程造成系爭損害所佔比例約為百分之70,其他因素所佔比例約為百分之30為合理,故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分敘如下:

⑴存證信函郵資91元:

上訴人固提出存證信函、購買票品證明單為憑(調解卷第5、15頁)。查此部分係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裝修工程造成系爭5樓房屋損害之事實,所支出之郵費,並非上訴人因系爭裝修工程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⑵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3萬元:

查上訴人委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支出鑑定費3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調解卷第15頁),堪信為真。而該鑑定費應為確認系爭損害修復費用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系爭5樓房屋修復費234,946元:

本件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5樓房屋修復費用為234,946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修復費用計算表、修復數量計算式、單價分析表附卷可佐。惟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編號16所示頂樓部分,難認有何損害,已如前述,故該部分所估算之防水處理一式、地坪舖隔熱磚、打除工、廢棄物清運之費用應予扣除。是以,本件應扣除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損壞修復費用計算表第5、6項金額,另依該公會估算附件五編號2、3、7、8、9、11、16所示損害應計入打除工、廢棄物清運之費用,以編號16所佔面積為25.9㎡除以編號2、3、7、8、9、11、16加總之面積168.26㎡【25.9(6.15+28+14.82+7.49+1.74+37.74+1.08+43.9+1.44+25.9)≒

0.15】之結果,編號16頂樓部分所佔比例約為15%,故該公會原先估算打除工、廢棄物清運之數量,自應扣除15%之比例再乘以單價計算。準此,系爭損害應修復之項目、費用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賠償141,68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難認有理由。

⑷整修系爭5樓房屋人員看護費每日8小時1,500元,20日總計3萬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定,尚屬無據。

⑸家具、藝術品、物品等移動防護及整修後復原每日8小時1,500元,須2人20日,總計6萬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定,尚屬無據。

⑹施工期間上訴人1家4口無房可住,入住賓館2間3,600元,20日,總計72,000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定,尚屬無據。

⑺被上訴人施工近1年,及系爭5樓房屋整修之精神補償費,總計5萬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系爭裝修工程造成其精神上受有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⑻被上訴人打掉浴廁天花板,震動到排水管造成系爭5樓房屋

漏水,支付水電行3,800元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再打掉浴廁四周牆壁及室內牆,造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支付水電行12,800元修復費用:

上訴人就上開浴廁漏水部分支出16,600元之修繕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勝強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2紙為憑(本院卷第65、66頁),堪認屬實。惟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表示本案第一次鑑定會勘時(101年11月27日),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面排水管漏水已修繕完成,故僅針對其餘瑕疵部分進行鑑定估算,並未針對漏水部分進行研判等語,已如前述,是該公會鑑定時,該漏水部分既已修繕完畢,自無法認定系爭裝修工程係造成上開漏水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亦未鑑定此部分,尚難單憑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價單,遽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實無所憑。

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部分為鑑定費用3萬元

及系爭損害修復費用141,681元,然須再依被上訴人所佔之過失比例百分之70計算,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20,177元(171,681×70%=120,17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自得請求上開金額自其於102年5月28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0,177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附表:

┌──┬─────────┬───┬─────┬───┬────┐│項目│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 │ │ │ │ │ │├──┼─────────┼───┼─────┼───┼────┤│1 │地磚(30cm×30cm)│㎡ │10.41 │1,300 │13,533 │├──┼─────────┼───┼─────┼───┼────┤│2 │EPOXY注射 │m │9.35 │1,200 │11,220 │├──┼─────────┼───┼─────┼───┼────┤│3 │批土油漆 │㎡ │288.74 │200 │57,748 │├──┼─────────┼───┼─────┼───┼────┤│4 │壁磚(10cm×10cm)│㎡ │7.49 │1,300 │9,737 │├──┼─────────┼───┼─────┼───┼────┤│5 │打除工 │工 │5.1 │2,500 │12,750 ││ │ │ │(6×85%)│ │ │├──┼─────────┼───┼─────┼───┼────┤│6 │廢棄物清運 │車 │3.4 │3,000 │10,200 ││ │ │ │(4×85%)│ │ │├──┼─────────┼───┼─────┼───┼────┤│小計│ │ │ │ │115,188 │├──┼─────────┼───┼─────┼───┼────┤│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8 │ │9,215 │├──┼─────────┼───┼─────┼───┼────┤│ │稅捐及管理費 │% │15 │ │17,278 │├──┼─────────┼───┼─────┼───┼────┤│總計│ │ │ │ │141,681 │└──┴─────────┴───┴─────┴───┴────┘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