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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鄭坤豐訴訟 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 盛群機電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吳寧訴訟 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複 代理人 高嵐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100年度南簡字第1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群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盛群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成公司)施作之電梯工程有瑕疵,請求碩成公司給付盛群公司新臺幣(下同)23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碩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駁回盛群公司上開反訴請求,盛群公司乃於碩成公司上訴後提起附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審駁回反訴部分之判決,並就廢棄部分,擴張請求碩成公司應給付盛群公司357,040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盛群公司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上訴(即原審之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陳述:㈠碩成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緣盛群公司於民國100年間向訴外人臺南市天闕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天闕大樓)承攬該大樓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改修工程後,即於100年5月間向碩成公司採購電梯控制櫃、操作盤、門控器、電纜線等20餘項零主件,而將其中之電梯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交付碩成公司安裝調整,並約定工程款為1,000,000元,盛群公司於完工時先給付其中30%,俟天闕大樓驗收完成後再給付剩餘之70%;嗣碩成公司於100年6月14日完成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時,盛群公司即給付300,000元與碩成公司,復於100年9月間經天闕大樓驗收完成後,再簽發發票日為100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200,000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100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500,000元、票號GA0000000號之支票(後者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碩成公司,以支付其餘70%之貨款。詎碩成公司先提示上開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並獲兌現後,屆期再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付款,經碩成公司向盛群公司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者判命盛群公司給付碩成公司500,000元。

⒉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並無盛群公司所稱之瑕疵:

⑴碩成公司原與盛群公司接洽,僅欲販售電梯控制系統設備,

因盛群公司要求協助施作,碩成公司始僱請工人協助安裝,並負責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調整;但碩成公司所施作之系爭控制系統工程,僅係系爭電梯控制系統部分之更換、改修,並非盛群公司向天闕大樓承攬之系爭電梯改修工程之全部,則系爭控制系統工程完成後若發生系爭電梯故障或瑕疵之問題,亦可能係系爭電梯之其他零部件之問題所致,尚難遽認係碩成公司施作不當。又碩成公司於全球已販售數千套電梯控制系統設備,均未發生問題,該控制系統亦經通過歐洲安全規範之認證,並無瑕疵;而系爭電梯既非全部進行更換,是否因年久失修有其他老舊損壞或瑕疵存在,碩成公司不得而知,且盛群公司本另負責系爭電梯之保養,卻因電梯專業知識不足、未依一般保養程序定期保養,於系爭電梯操作出問題時都找碩成公司處理,碩成公司不得已才盡量幫忙,若將系爭電梯因盛群公司疏於保養而生之運作問題歸責於碩成公司,實屬無理。再碩成公司完成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時,系爭電梯操作原均未出現問題,然盛群公司其後又自行委請他人加裝電梯大理石地板、更換主機鋼索輪、並擅自更換電梯調速機與定位用Encoder、擅自變更電梯天花板設計與電梯操作刷卡機,分別可能加重電梯承載重量、影響電梯運作,此等變動或可能造成打滑現象,或可能使系爭電梯運行速度不穩定而出現暫時停止運作之情形,故天闕大樓嗣後反應之電梯操作問題縱令屬實,恐怕亦係嗣後天闕大廈使用或盛群公司保養不當所造成,應屬保固之範圍,均非系爭控制系統工程完工時之原始瑕疵,與碩成公司無關。況碩成公司完成系爭控制系統工程後,盛群公司曾於100年7月至9月間多次自行前往天闕大樓處理系爭電梯之保養、維修等事宜,此後更未經碩成公司同意,擅自改換系爭電梯之控速板Relay即高速失速保護Relay板,又委請訴外人曾錦萬更換控制顯示板等電梯之主要控制系統,盛群公司臨訟卻將系爭電梯運作發生之問題均歸咎於碩成公司,更無理由。

⑵又一般電梯之法定耐用年限為15年,系爭電梯設備之使用年

限則恐已逾15年,已十分老舊,始需更換控制系統。而碩成公司完成系爭控制系統工程後,系爭電梯即可正常使用,盛群公司其後雖陸續抱怨系爭電梯運作有問題,請碩成公司前往協助處理,然碩成公司人員到場後即發現系爭電梯之問題係因原有之物件老舊,加上盛群公司維護或保養不當所致,非屬碩成公司施作之工程範圍。如盛群公司所指電梯門自行開開關關,無法正常運行之問題,係因電梯有安全迴路裝置,須憑藉電梯門上之接點偵測電梯門已關妥後,始能運行;但系爭電梯上述接點因老舊早已鏽蝕失效或作用不良、時好時壞,在碩成公司完成系爭控制系統工程後,安全迴路裝置正常動作之際,即可能無法偵測到系爭電梯門已關妥,故無法正常運行,而有電梯門開開關關之情形。至碩成公司完成系爭控制系統工程前無此問題,係因系爭電梯之安全迴路原已損壞或作用不良,縱上述接點失效,系爭電梯亦不會停止運作,然此種狀況下系爭電梯之運作實有安全上之顧慮。諸如此類之問題,雖碩成公司接獲盛群公司抱怨前往天闕大樓協助處理後,發現非屬碩成公司應負責之問題,也只好協助將非屬碩成公司工程範圍之問題處理好,如將接點上的鏽蝕處磨掉或更換老舊之接點,使系爭電梯可以正常運作,並非意謂此等故障情形係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所致。且碩成公司每次接獲盛群公司通知,均儘速趕往天闕大樓處理,待盛群公司滿意處理結果後方才離開,但因此間未逐一記錄,無法確認系爭電梯實際是否有盛群公司所述會顫抖、廣播系統當機、無法關門等全部之瑕疵情形。

⑶系爭電梯縱有運作異常情形,亦應歸咎於碩成公司完成系爭

控制系統工程後,盛群公司再自行施作系爭電梯機械系統之舉,此由下列時間點可證:100年5月22日碩成公司進場施作系爭電梯1號機及2號機;100年5月23日盛群公司施作系爭電梯地板;100年5月30日碩成公司施作系爭電梯1號機及2號機完工,天闕大樓開始使用,第一階段完成;100年6月5日碩成公司開始施作系爭電梯3號機、4號機;100年6月14日碩成公司完成系爭控制系統工程,由盛群公司交付天闕大樓住戶使用並辦理驗收;100年6月16日盛群公司給付碩成公司頭期款300,000元,協議餘款700,000元待盛群公司與天闕大樓驗收試用45天再付款;100年6月27日盛群公司進場施作系爭電梯鋼索輪;100年7月3日訴外人即碩成公司之下游包商林水河前往查看系爭電梯門安全開關故障問題,建議盛群公司應更換電梯門安全開關,經盛群公司以數量太多、成本太高為由拒絕更換,僅由盛群公司保養人員做除鏽處理並自行排除;100年7月15日訴外人林水河再協助盛群公司處理系爭電梯軌道不順問題,建議盛群公司保養人員應加強軌道潤滑保養,盛群公司表示會自行請鋼索輪安裝師傅專程調整;100年7月18日碩成公司前往天闕大樓協助處理系爭電梯行走不穩定問題,因盛群公司保養人員未到場無法處理;100年8月2日碩成公司會同訴外人蔣先生前往天闕大樓協助處理系爭電梯1號機、2號機因地板增加大理石重量變換之調整;100年8月12日碩成公司前往協助盛群公司進行故障排除方法教育訓練,盛群公司再向碩成公司購買檢修軟體使用;100年9月1日碩成公司前往鑑定系爭電梯機械當機問題,建議盛群公司改善系爭電梯機房過熱導致當機之問題;100年9月間天闕大樓給付盛群公司744,000元之驗收工程款;100年9月27日盛群公司就系爭控制系統工程驗收完成,並以面額200,000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給付碩成公司尾款;100年10月1日面額200,000元之支票兌現;100年10月間盛群公司保養人員不熟悉系爭電梯操作,無法判斷故障原因,致使系爭電梯1號機停機多日,造成天闕大樓住戶不滿,碩成公司於100年10月3日、12日、24日多次協助處理,發現有Encoder連結器鬆脫、調速機遭調整、限速板繼電器遭修改、安全迴路開關遭切掉等非屬碩成公司責任之情事;100年11月1日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盛群公司更擅自修改主機板及顯示板等系爭電梯之控制系統主件,試圖以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瑕疵作為拒絕付款之藉口。

⑷盛群公司既答辯稱碩成公司施作之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有瑕疵

,自應就此負相當之舉證責任;且因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係屬電子控制與機械結合之專業、精密之工程,應由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判別系爭控制系統工程究竟是否有瑕疵,不容盛群公司託詞已委請訴外人曾錦萬更換系爭電梯之控制系統、無法回復碩成公司原施作之控制系統而草草了事。然盛群公司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僅曾以訴外人即天闕大樓管理室總幹事李憲元、訴外人曾錦萬為證人到庭證述系爭電梯運作上之問題或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瑕疵;但天闕大樓係系爭電梯改修工程之業主,證人李憲元為業主天闕大樓負責處理系爭電梯事宜之人,證人曾錦萬則為接手碩成公司施作之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人,立場本均有偏頗。如證人李憲元就系爭電梯相關情事作證時,衡情自然可能避重就輕,選擇對伊本身及天闕大樓有利之部分回答;而證人曾錦萬即可能捏造或誇大碩成公司施作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瑕疵,以正當化、合理化伊後來施作之工程,故盛群公司以證人李憲元、曾錦萬所述證明碩成公司施作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瑕疵之舉,不啻由盛群公司自行派員證述碩成公司施作之瑕疵,自無從採信。況證人曾錦萬於原審之證述亦有諸多語焉不詳之處,如證人曾錦萬證稱:「系爭電梯運作會顫抖是變頻器的調適不當,重複開關門好幾次、過而不停、中途會自動開門是控制系統某個環節有問題。」,卻未說明何謂「控制系統某個環節有問題」;而證人曾錦萬雖又證稱:「(系爭)電梯故障的原因是控速板的故障,因為原告(即碩成公司,下同)的控制系統沒有抓變頻器的運轉中信號,以致於上行輸出指令丟出時,煞車系統也跟著開啟,但是變頻器沒有運轉,所以電梯才會往上衝,原告去現場這麼多次,有無真正瞭解電梯往上衝的原因,而不是改一些參數或怪罪其他週邊的附屬的問題,因為如果實際測試,將變頻器上行的接點信號撤除,電梯就會往上衝,這是經我實際測試的情形。」,並證稱導致系爭電梯不穩定之原因係「源自於軟體控制系統之問題」云云,姑不論證人曾錦萬上開證述事涉專業,吾人無法清楚理解,證人曾錦萬之專業智識程度為何,亦未見盛群公司舉證,無法判斷究竟是證人曾錦萬之證述內容過於艱難不易理解,或是證人曾錦萬不知而胡亂陳述,更缺乏專業機構之辯證或確認。又若以一般常識分析證人曾錦萬之證述內容,似認系爭電梯故障係由於控速板故障,然證人曾錦萬接手處理系爭電梯之控制系統時,沿用多項碩成公司之設備,僅更新控制系統軟體,盛群公司卻稱須耗費600,000萬餘元,顯與證人曾錦萬上開證述又有極大出入,不能僅由證人曾錦萬之證述判斷系爭控制系統工程究否有瑕疵存在,原審僅憑證人曾錦萬之證述即認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有瑕疵,顯有不當。反觀碩成公司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包商林水河曾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員證及中華民國升降機裝修之乙級技術士證,證人林水河所述電梯水平落差標準亦合於CNS國家標準之「升降機、升降階梯及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所載,顯見證人林水河具備相當之電梯專業;碩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坤豐亦曾取得電梯之多種專業證照,並以碩士論文就電梯控制系統進行專業研究,更於經濟部技術處擔任計畫主持人,伊等於鈞院之證述或陳述自較證人曾錦萬所述更為可採。

⑸盛群公司固另提出天闕大樓100年11月份之第16屆管理委員

會定期會議紀錄,答辯稱盛群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向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告時,已指出碩成公司提供之系爭電梯控制系統在運作過程中出現瑕疵云云,但盛群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0年10月31日,卻直至100年11月間始與天闕大樓開會討論系爭電梯之瑕疵,藉此不願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盛群公司所為前後矛盾,不合邏輯;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是否有瑕疵,亦非可由天闕大樓開會決定,盛群公司所舉此一會議紀錄資料亦不足為證。

⑹再盛群公司提出之天闕大樓公告內容明示:「…經管委會嚴

厲責難,服務廠商(指盛群公司)決定全面更換控制系統,並自行吸收相關支出…」等語,已表明盛群公司願自行吸收所有支出費用;且盛群公司未經碩成公司同意,即委請證人曾錦萬擅自修改系爭電梯之控制系統,系爭電梯通過驗收後之後續狀況亦皆由證人曾錦萬接手處理,盛群公司卻反將系爭電梯所出現之問題均歸咎於碩成公司,而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即系爭支票之票款,實屬無理。況系爭電梯之控制系統既經修改,則除非盛群公司將之恢復為碩成公司安裝時之原狀而仍發現瑕疵,始可歸責於碩成公司。

⒊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業經驗收完畢,盛群公司不得拒絕付款:

⑴碩成公司於100年7月至9月間經盛群公司通知系爭電梯運作

出現問題後,曾多次指派員工至天闕大樓協助修繕完畢,經盛群公司及天闕大樓驗收確認無誤,盛群公司始於100年9月下旬簽發面額200,000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交付碩成公司,以支付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尾款。亦即兩造於100年8月12日會同證人李憲元完成系爭電梯之驗收後,約定由天闕大樓試用40天後付款,試用期間雖曾發生非可歸責於碩成公司之小瑕疵,但碩成公司亦盡力協助修改,至100年9月27日時,僅餘證人李憲元於該日查勘紀錄所記載之小問題而已,證人李憲元乃於100年9月27日表示系爭電梯工程可驗收完成,次週即會撥款給盛群公司,盛群公司方於100年9月27日將面額200,000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同時交付碩成公司,可見系爭電梯工程早已驗收完成,此自天闕大樓之保全廠商進出維修登記簿在100年8月12日記載「檢查及驗收電梯」,及100年9月27日記載「3號機OK」、「1號機1F落差調整OK」等情,亦可得證。參之盛群公司亦陳稱曾與碩成公司口頭約定應於100年6月30日完工,完工後會給付第1筆款項,待驗收後會再給付尾款等語,則盛群公司既已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尾款,發票日為100年9月30日之面額200,000元之支票更已兌現,更足證系爭控制系統工程確已經驗收完畢,至驗收完成後因電梯之維修保養發生之問題,自屬盛群公司負責保固之範圍,均與碩成公司無關。且盛群公司實曾於100年10月間不斷致電碩成公司,言明盛群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希碩成公司將系爭支票交還盛群公司,以便盛群公司另行簽發發票日較晚之支票,因碩成公司並未應允盛群公司之要求,旋於100年10月29日接獲盛群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系爭支票亦於100年10月31日經提示遭退票,可見盛群公司係因自身資金周轉問題,早有意圖不願支付尾款500,000元與碩成公司。

⑵又盛群公司與天闕大樓間之系爭電梯改修合約第5條約定:

「改修完工並經甲方(指天闕大樓)驗收合格後,支付乙方(指盛群公司,下同)契約總價60%計744,000元整,其餘款項496,000元分3年支付乙方……」,而天闕大樓100年10月份財務報告表已記載於「10月份上旬支付」744,000元之「電梯改修頭期款」;此一時點亦與碩成公司主張證人李憲元曾於100年9月間告知碩成公司驗收完成後清單會再呈給社區主委,若無問題下星期就會撥款下來等語,盛群公司負責人員王蔚忠在旁聽聞,即當場簽發前述面額200,000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交付碩成公司等情相符,可知系爭電梯改修工程已經天闕大樓驗收完成,天闕大樓始會依約交付上開「完成驗收款」,則系爭控制系統工程包含於系爭電梯改修工程內,亦應已一併驗收完成,盛群公司推託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未經驗收不願付款,實無理由。

⑶另因碩成公司僅承攬系爭電梯改修工程一部分之系爭控制系

統工程,且於100年6月30日即已先完工,故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驗收完成,必定早於或至少等於系爭電梯改修工程驗收完成之時間;實則碩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坤豐、盛群公司人員王蔚忠與證人李憲元於100年9月間已於天闕大樓現場針對系爭電梯須改善之事項逐一驗收,證人李憲元表明系爭電梯改修工程已經可以了,盛群公司才給付碩成公司尾款,是盛群公司承攬之系爭電梯改修工程既經業主天闕大樓驗收通過,碩成公司承攬之系爭控制系統工程當然亦已驗收無誤,或至少應擬制為已驗收。參諸盛群公司於101年2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曾自承天闕大樓於100年10月初進行有條件之驗收等語,亦可見系爭控制系統工程至少於100年10月間已驗收完成,證人李憲元於原審證稱系爭電梯尚未驗收完成云云,係屬不實。

⑷盛群公司雖辯稱係碩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坤豐表示盛群公司

不付尾款,碩成公司即拒絕修理系爭電梯,故盛群公司始簽發支付尾款之支票予碩成公司云云,但碩成公司從未曾為盛群公司不支付餘款,即不修理系爭電梯之陳述。而證人李憲元於原審雖先證稱:「……(證人李憲元)聽到鄭坤豐(即碩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王蔚忠(即盛群公司人員)有對話講到,假如王蔚忠沒有交付支票給鄭坤豐時,鄭坤豐就沒有辦法繼續做維修電梯的當機、故障的處理……」,卻又改口稱:「我確定有聽到,但沒辦法確認是王蔚忠或鄭坤豐哪1位說的。」,足見證人李憲元說詞反覆,不應採信,更可見兩造間並無上述盛群公司不支付款項,碩成公司即不繼續維修系爭電梯之對話。

⑸再工程驗收完成後始給付尾款係常態,而給付尾款卻尚未驗

收則係變態事實,則盛群公司答辯稱渠雖已簽發支票給付尾款,但系爭控制系統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云云,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又即令鈞院認系爭控制系統工程確未經驗收完成,天闕大樓於碩成公司在100年6月間完成系爭控制系統工程後,既已開始使用系爭電梯,縱盛群公司故意不完成所謂之驗收程序,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盛群公司阻擋條件之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盛群公司亦應給付系爭控制系統工程尾款即系爭支票票款。原審依證人李憲元、曾錦萬之證述,認定碩成公司施作之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有瑕疵且未完成驗收,盛群公司無須付款,故盛群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云云,實有違誤。

⒋盛群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碩成公司時,內

容僅記載盛群公司與天闕大樓間簽訂之系爭電梯改修工程合約條款,不知所云,亦與碩成公司無關,且上開存證信函並未提及系爭電梯有瑕疵或催告碩成公司限期改善之事,盛群公司竟未經碩成公司同意,旋委請證人曾錦萬另行施作,並於100年11月1日施工更換系爭電梯之控制系統主機,自無由請求碩成公司賠償盛群公司另行僱工施作所支付之款項,盛群公司以此為抵銷之答辯亦無理由。另碩成公司曾於100年10月3日、12日、24日多次專程前往天闕大樓協助盛群公司處理系爭電梯之故障問題,碩成公司當時即已發現系爭電梯之調速機及限速板已遭擅自修改,更可知盛群公司於100年10月間根本未曾催告碩成公司修復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瑕疵,亦未經碩成公司同意,即擅自修改系爭電梯。

⒌另就盛群公司為抵銷答辯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⑴盛群公司委請證人曾錦萬施作之費用650,000元部分:①盛群公司雖稱渠委請證人曾錦萬更換系爭電梯控制系統之費

用合計高達650,000元云云,然盛群公司原稱此部分費用係630,000元,後改稱係600,000元,嗣證人曾錦萬於原審作證,始稱含稅金額為650,000元,所述金額前後不一;且不論證人曾錦萬於原審之證述是否可採,若以吾人一般常識分析證人曾錦萬之證述,似認系爭電梯故障之原因係控速板故障,然證人曾錦萬沿用下述「②」部分碩成公司施作之多項設備,僅更新控制系統軟體,盛群公司卻稱要耗費650,000元,顯不合理。又盛群公司與證人曾錦萬簽立之合約書內容籠統,與常情不符,而盛群公司固先稱曾於100年11月18日提領現金510,000元交付證人曾錦萬,及於100年12月20日匯款190,000元予證人曾錦萬云云,惟自提領紀錄無法看出係給付證人曾錦萬,且無論給付時間、金額均與盛群公司所稱證人曾錦萬之承攬內容大有出入,顯不可採;盛群公司亦不否認與證人曾錦萬間尚有其他工程往來,更無法證明盛群公司所支出之款項係證人曾錦萬承作天闕大樓電梯工程之用。盛群公司其後雖又改稱係於100年11月2日、11月28日及101年1月16日分別交付共600,000元之款項與證人曾錦萬云云,但此給付內容仍與盛群公司所稱之工程費用650,000元不符,盛群公司提出之帳冊資料復係自行製作,實無法證明盛群公司曾給付證人曾錦萬650,000元之事。

②盛群公司固又稱係委請證人曾錦萬重新更換系爭電梯之控制系統,卻沿用下述碩成公司施作之大部分設備:

變頻器:購入成本含稅價為173,775元。

電纜:每臺電梯需110公尺之活動電纜,1公尺單價及加工費

用為204元,每臺電梯為22,440元,4臺電梯共計89,760元,加計固定電纜之費用,共計約為200,000元。

內叫操作板、外叫操作板:含稅價為196,455元。

碩成公司施作上開至之項目所支出之工資:每臺電梯公司為50,000元,4臺電梯共200,000元。

沿用部分牽涉控制櫃材料:每臺電梯36,860元,4臺電梯共計147,440元。

運費:3,540元。

總計盛群公司及證人曾錦萬沿用碩成公司施作之材料或設備

部分共為921,210元,並均有發票為憑。盛群公司既稱僅委請證人曾錦萬更換系爭電梯之控制板,並沿用上述材料或設備,卻言明承攬費用高達650,000元,實不合理。

⑵盛群公司派遣工人維修之工資88,000元部分:盛群公司原即

表明要派工人協同施作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且盛群公司原本即負責天闕大樓系爭電梯之保養維修工作,定期收受保養費用,本有維持系爭電梯正常運作之義務,盛群公司派員至天闕大樓維修保養系爭電梯本為渠之職責,不能再將盛群公司派遣工人前往天闕大樓施作之花費歸咎於碩成公司。

⑶盛群公司購買新電纜線之費用72,000元及更換電梯按鈕之費

用47,040元部分:盛群公司購買新電纜線及電梯按鈕等費用,均與本件或碩成公司無關,盛群公司無由以之為抵銷之答辯。

㈡盛群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支票固屬無因證券,但票據之無因性

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本件碩成公司承攬之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有下述瑕疵且未經驗收,盛群公司無給付碩成公司尾款500,000元之義務,且兩造為直接授受系爭支票之人,盛群公司自得本於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⒉碩成公司施作之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有諸多瑕疵,未經天闕大樓驗收完畢,盛群公司得拒絕付款:

⑴盛群公司前與天闕大樓就系爭電梯簽立「電梯改修合約書」

,並將系爭控制系統工程轉由碩成公司施作,約定工程款為1,000,000元,完工時先給付其中30%之工程款,待驗收完畢後始給付70%之尾款。然系爭控制系統工程完成後,系爭電梯時常重複發生故障,如電梯會顫抖、廣播系統當機、無法關門、電梯門重複開關多次、停機、面板偶爾不亮、感應速度慢、過樓不停或中途停而自動開門、對講機無法雙向對話、有異聲、開門時與樓層有高低落差,或在22樓按1號電梯至地下1樓,電梯不動,按4號電梯,電梯卻跑到23樓等情形,足見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有嚴重異常,活動纜線、按鈕等零件自更換後未滿2年亦均已變形、故障,不堪使用,故碩成公司所為之給付實具有嚴重瑕疵,施工品質確實不佳;盛群公司亦已於100年11月11日向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告在案,當時即已指出碩成公司提供之系爭電梯控制系統在運作過程中出現電梯水平不準、行進中震動後停機、高低落差等不正常之瑕疵現象。而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瑕疵情形,亦經證人李憲元、曾錦萬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天闕大樓電梯改修測試反應登記表、天闕大樓保養廠商進出維修登記簿可稽,是原審認定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有瑕疵,並無違誤之處;雖碩成公司主張證人曾錦萬證詞偏頗云云,但證人曾錦萬具備電梯修繕之專業知識,且為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後手,對於接手前之系爭電梯狀況,自知之甚稔,參之碩成公司於證人曾錦萬在原審證述時,雖先出言反駁,但於證人曾錦萬再次詳細說明後,碩成公司即不再堅持其意見,足證碩成公司於原審亦已認同證人曾錦萬之證述。

⑵又電梯控制系統須依照實際狀況調整參數設定,有不同的訊

號和結果,是碩成公司雖提出電梯控制系統之操作手冊、使用說明書、歐洲安全規範認證資料及照片,亦無法改變系爭控制系統工程具有瑕疵之事實;而本件導致系爭電梯出現不穩定之狀況,係因軟體控制系統之問題,碩成公司所稱盛群公司進行更換或調整之電梯地板、鋼索輪、調速機、天花板設計、編碼器、刷卡機、控速板Relay、顯示板等因素,均與軟體控制系統無涉,亦無礙於碩成公司施作之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有瑕疵之事實。其中盛群公司於100年5月24日在系爭電梯加裝者並非大理石地板而係玻璃,重量尚不滿100公斤,系爭電梯負重則為1,000公斤,仍在承載範圍之內,且係在碩成公司施作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前;主機鋼索輪於100年6月27日至29日進行更換,係因鋼索輪老舊有打滑現象,更換時並已知會碩成公司;而電梯調速器之裝置於100年9月9日至10日進行更換,係為防止電梯急速下滑,更換時碩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坤豐亦在場;系爭電梯天花板之更換則已係100年11月8日,因上開裝修均屬硬體問題,控制系統則為軟體問題,兩者並不相關,均不足以影響電梯控制系統之運作。至定位編碼器之更換,係因當初系爭電梯之編碼器不穩定,應碩成公司要求多裝1臺編碼器在1號電梯之調速機中,線路、軟體與程式皆由碩成公司裝設;系爭電梯刷卡機則因使用日久而汰舊換新,亦非盛群公司擅自更換,均與系爭電梯之故障瑕疵無關。再碩成公司雖另指稱系爭電梯之故障情形係盛群公司未盡保養之責所致云云,然一般而言,電梯保養工作尚無需頻繁進出電梯所在之大樓,盛群公司自100年7月至10月間多次進出天闕大樓,均係因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有瑕疵而須就故障情形進行維修,並非盛群公司擅自更動導致系爭電梯之故障。

⑶碩成公司雖試圖以證人即其下游包商林水河之證述,及其法

定代理人鄭坤豐之陳述,欲證明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並無瑕疵云云,惟自證人林水河之證述,已可看出伊實不具專業程度,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而證人林水河雖確曾告知盛群公司系爭電梯之外門接點問題,但盛群公司處理後,系爭電梯於100年8月31日仍再發生重複開關門之問題,然在相同情形下,經證人曾錦萬重新施作控制系統後,電梯重複開關門之問題即獲得解決,亦可見系爭電梯重複開關門之問題非如證人林水河所述係外門接點不良所致。至鄭坤豐則為碩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於原審每庭必到,為本件最具利害關係之人,其陳述自毫無參考價值,不足採信。況碩成公司及證人林水河均無法解釋因何於相同情況下,證人曾錦萬更換控制系統後,系爭電梯之故障瑕疵問題即不復存在,碩成公司反將問題歸咎於盛群公司之保養,實難令人接受。

⑷碩成公司就其所施作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瑕疵,雖於每次接

獲通知後均會擇日至現場查看,然均未為全面性之處理即離去,讓天闕大樓住戶飽受系爭電梯運作不順之驚嚇與困擾,每當系爭電梯故障,盛群公司亦須隨時派遣員工前往查看,甚且因為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瑕疵,導致天闕大樓至100年10月底始勉強給付系爭電梯改修工程之工程款60%,並警告將對盛群公司要求契約總價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240,000元,嚴重影響盛群公司之商譽,並造成盛群公司之損害。

⑸因碩成公司自100年7月至9月間均無法修補系爭控制系統工

程之瑕疵,盛群公司不得已始於100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碩成公司限期於100年10月31日前解決系爭電梯故障之問題,詎碩成公司仍置之不理,盛群公司方另委請證人曾錦萬接手處理系爭電梯之控制系統工程,並停止系爭支票之付款。而系爭電梯於證人曾錦萬修繕後,運作逐漸趨於穩定,天闕大樓乃於101年1月6日召開1月份管理委員會定期會會議,同意分期給付盛群公司工程款及保養費,是天闕大樓係於101年1月份始就證人曾錦萬之修繕成果完成系爭電梯之驗收程序,碩成公司主張於100年9月間已完成修繕並經天闕大樓驗收云云,實屬無稽。至天闕大樓保養廠商進出維修登記表中固記載於100年8月12日進行檢查及驗收電梯,但因上開紀錄係由廠商自行填載,故碩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坤豐於上開日期至天闕大樓維修時,自行填寫「檢查及驗收電梯」,實則當日僅有鄭坤豐到場,並未進行系爭電梯之驗收;且依證人李憲元提出之勘查表,系爭電梯遲至100月9月29日均仍有運作不良之現象,更可見上開記載無法為有利於碩成公司之證明。另盛群公司在相同條件下委請證人曾錦萬接手系爭電梯之控制系統,證人曾錦萬即能順利完成工程,系爭電梯並已可正常運作,而證人曾錦萬施作時,除變頻器、活動電纜、固定電纜、內叫操作板、外叫操作板沿用碩成公司提供者外,餘如主機板、軟體程式即整個控制系統均由證人曾錦萬重新更換處理,非僅修繕碩成公司提供之主機板或軟體程式,由此更可證系爭電梯之異常係來自於碩成公司施作之控制系統無疑。

⑹依盛群公司與天闕大樓之系爭電梯改修工程合約,系爭電梯

改修完工且經天闕大樓驗收合格後,天闕大樓始支付契約總價60%與盛群公司,而天闕大樓雖於100年10月上旬已付款60%與盛群公司,但此係因盛群公司為系爭電梯之控制系統已支出500,000元之成本,卻因碩成公司之施工瑕疵導致未能從天闕大樓獲得任何款項,損失持續擴大,不得已才與天闕大樓商議,因盛群公司長期為天闕大樓之電梯維修廠商,合作關係良好,天闕大樓基於信任關係始願意先行付款,但自系爭電梯改修工程之餘款遭天闕大樓凍結,自101年1月方開始給付乙情,亦可知系爭控制系統工程確有瑕疵而未能完成驗收。

⑺盛群公司於100年9月10日即交付面額200,000元之支票及系

爭支票予碩成公司,非因系爭電梯改修工程已經驗收完畢,而係因碩成公司聲稱倘若盛群公司不給付尾款,則不再負責後續之修繕責任,盛群公司不得已始交付上開支票。但自此之後,碩成公司即鮮少至天闕大樓處理系爭電梯因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所產生之異常狀況,又因系爭電梯異常狀況嚴重,而系爭支票票期即將屆期,盛群公司始阻止系爭支票遭碩成公司兌現,絕非如碩成公司所述係盛群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所致,此由盛群公司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仍保有約600,000元至700,000元乙情,即可證明。

⒊縱鈞院認盛群公司不得拒絕付款,盛群公司亦得以對碩成公司之下列債權為抵銷之答辯:

⑴本件碩成公司施作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品質不佳,致生前述

電梯水平不準、行進中震動後停機、高低落差等瑕疵,復因碩成公司不為修補,致盛群公司須支付857,040元之修繕費用(詳如下述)。而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固然有修補瑕疵之機會,惟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於100年6月14日完成,瑕疵即不斷發生,迄至100年10月底,已將近有3個月之改善修補期間,碩成公司均未能修補瑕疵,於收受盛群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亦未見碩成公司有何修補瑕疵之動作,是盛群公司實已給予碩成公司於相當期間內修補系爭控制系統工程瑕疵之機會;且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定作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之瑕疵,依民法第495條向承攬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之程序,故縱認盛群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碩成公司修補瑕疵時,給予之修補期限過短致碩成公司無從修補,盛群公司亦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碩成公司賠償盛群公司因承攬瑕疵所致之損害。又碩成公司所為之瑕疵給付未合於契約本旨,亦屬不完全給付,盛群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碩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盛群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對碩成公司有857,040元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之答辯。

⑵關於盛群公司所受之損害,詳述如下:

①盛群公司嗣後以650,000元委請證人曾錦萬重新更換系爭電

梯之控制系統,有盛群公司與證人曾錦萬間之合約書,及證人曾錦萬於原審之證述可稽,施作項目包含控制系統更新、內叫車顯示板更新、內叫車傳輸板更新、外叫車顯示板更新、追加停車開關、秤重裝置及語音裝置等。就證人曾錦萬施作之費用,盛群公司係於100年11月2日給付證人曾錦萬100,000元、於100年11月28日給付400,000元、再於101年1月16日給付100,000元,共計600,000元,其餘款項則可能係抵充材料費用或零星支給。

②因碩成公司之瑕疵給付,盛群公司於修繕期間陸續協同碩成

公司排除異常狀況,依天闕大樓保養廠商進出維修登記表所載,盛群公司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總計44日前往天闕大樓維修。依目前工程實務,工人之維修費用每日為2,000元,經核算約支出88,000元(計算式:44日×每日2,000元=88,000元)。

③活動電纜線一般使用年限約為10年,然碩成公司使用之電纜

線裝設後不久即損壞,欠缺通常物之效用,亦屬碩成公司之承攬瑕疵,盛群公司為此支出購買新電纜線之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每臺電梯18,000元×4臺電梯=72,000元)。

④又系爭電梯之按鈕亦未到通常使用年限即毀壞,同屬碩成公

司之工作瑕疵,盛群公司因此更換按鈕280顆,共支出費用47,040元。

⑤盛群公司所受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合計為857,040元(計算

式:650,000元+88,000元+72,000元+47,040元=857,040元),盛群公司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碩成公司償還上開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及請求損害賠償。而盛群公司以上開各項債權依序與碩成公司之系爭票款債權或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尾款請求權互相抵銷之後,碩成公司對於盛群公司已無請求權,盛群公司自得拒絕付款。

⑶盛群公司否認證人曾錦萬施作時沿用碩成公司之材料或設備

達921,210元,因證人曾錦萬進場維修時,部分設備因與證人曾錦萬使用之控制系統不合,或早已損壞而均已拆卸,並未沿用,詳述如下:

①盛群公司沿用之變頻器為173,775元。

②碩成公司雖稱盛群公司沿用之活動纜線加固定纜線總計為20

0,000元,但觀諸碩成公司訂約時提出之報價表,每臺電梯之控制電纜線、活動纜線、固定纜線及傳輸電纜計25,000元,4臺電梯總計僅為100,000元;而證人曾錦萬於原審證述活動纜線價值約70,400元,固定纜線價值約29,400元,碩成公司主張之金額應有浮報,盛群公司否認之。

③盛群公司並未沿用顯示器,僅沿用外叫操作板54片與內叫操

作板4片,其價值經證人曾錦萬證述為外叫操作板81,000元,內叫操作板48,000元,計129,000元,非碩成公司所述之196,455元。

④碩成公司固主張電梯工資每臺為50,000元,4臺電梯為200,0

00元云云,惟碩成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並未記載工資項目,碩成公司換裝各式設備支出之工資與運費,均為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施作成本,應由碩成公司自行負擔,無從要求盛群公司另行給付上開費用。

⑤碩成公司稱盛群公司沿用系爭電梯控制櫃材料部分共計147,

440元,盛群公司亦否認之,盛群公司僅沿用碩成公司所提出報價單上DC門馬達驅動器(每組市價約2,300元,4組共9,200元)、緊急備用6V電池組(每組市價約800元,4組共3,200元)、警鈴及備用鈴(每組市價約500元,4組共2,000元)、手動操作開關組(每組市價約200元,4組共800元)、防夾安全光幕(每組市價約8,000元,4組共32,000元),依市價估算僅約47,200元。

二、有關附帶上訴(即原審之反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㈠盛群公司於原審反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碩成公司自100年6月間完成系爭控制系統工程後,系爭電梯

即時常發生重複性之故障,如電梯會顫抖、廣播系統當機、無法關門、電梯門重複開關多次、停機、面板偶爾不亮、感應速度慢、過樓不停或中途停而自動開門、對講機無法雙向對話、有異聲、開門時與樓層有高低落差,或在22樓按1號電梯至地下1樓,電梯不動,按4號電梯,電梯卻跑到23樓等情形,足認碩成公司施作之系爭控制系統工程具有品質上之嚴重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碩成公司自100年7月至10月經過4個月之修補期間,仍無法排除上開瑕疵,盛群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碩成公司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賠償所受之損害;至有關盛群公司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均如前引「一、有關上訴(即原審之本訴)部分」之「㈡、⒊、⑵」部分所述。

⒉原審雖認盛群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碩成公

司時,信函內容尚難認係催告碩成公司限期改善系爭電梯之瑕疵,並未踐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程序,無從以修繕費用為損害額請求碩成公司賠償等語。惟盛群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謂:「若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甲方(指盛群公司,下同)應要求乙方(指碩成公司,下同)在近期內改善,全部材料、機具及設備。甲方於乙方履行期間如發現乙方施工材料品質不符規格通知乙方限期內改善或改正,乙方不得請求補償。」、「乙方於收到本函時必須於本月底前處理甲方所提相關事宜,否則甲方將採取法律相關事宜。」等語,足認盛群公司對於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瑕疵問題,已表明碩成公司須於100年10月31日前處理,其目的在於催告碩成公司定期修補瑕疵,而非僅在重述合約內容,原審上開認定應有違誤。

⒊又民法關於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規定,並未限制定作人催

告之際,不得同時與他人立約;故盛群公司雖於寄發前述存證信函前即先由證人曾錦萬報價,但此係基於盛群公司長久以來對碩成公司消極之修繕態度之經驗,盛群公司身為系爭電梯改修工程之承攬人,須就工程品質對天闕大樓負責,且系爭電梯攸關天闕大樓住戶之生命安全,自須防患於未然,並無不欲碩成公司修補瑕疵之意。亦即盛群公司先與證人曾錦萬洽商報價,係盛群公司對承攬工程品質與商譽之考量而預作準備。另就證人曾錦萬於原審之證述以觀,證人曾錦萬並未證述伊於100年10月31日即與盛群公司議定新合約,且盛群公司與證人曾錦萬之合約係約定施工完成後1次付清總價,故倘碩成公司如期修補完成,證人曾錦萬即無須於100年11月1日進場施作,盛群公司亦無庸付款,自不得據此推論盛群公司未有定期催告碩成公司修補瑕疵之意。

⒋本件盛群公司因碩成公司承攬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瑕疵,所

受支出修補瑕疵等必要費用及其他損害合計為857,040元,碩成公司應賠償之,因盛群公司業以其中5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就碩成公司之請求為抵銷之答辯,故盛群公司係請求碩成公司給付357,040元(計算式:857,040元-500,000元=357,040元)。

㈡碩成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碩成公司否認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有盛群公司所指之瑕疵,其

情形詳如前引「一、有關上訴(即原審之本訴)部分」之「

㈠、⒉」部分所述,且盛群公司嗣後委請證人曾錦萬施作時,曾沿用多項碩成公司施作之設備,更可見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並無瑕疵;又縱系爭電梯曾有證人李憲元所述或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之故障情形,亦不能證明係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所致,盛群公司對碩成公司自無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⒉又縱鈞院認系爭控制系統工程確有瑕疵且可歸責於碩成公司

,但盛群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完全未論及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有何瑕疵,僅稱:「若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乙方(指碩成公司,下同)修改之電梯極不穩定常發生故障導致現場委員會反彈極大……」,亦無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之陳述,盛群公司顯未盡定期催告之義務;且盛群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日為星期四,碩成公司收受時已是星期五下午,盛群公司卻聲稱:「……乙方於收到本函時必須於本月底(即100年10月31日星期一)前處理甲方(指盛群公司)所提相關事宜……」,故盛群公司所定期限實際上僅有1個上班日,顯然不符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相當期限」之立法意旨。況證人曾錦萬亦於原審證稱盛群公司係於100年10月20幾日時向伊詢價、伊係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0幾日止至天闕大樓施作工程等語,可見盛群公司早於100年10月31日前即已覓妥證人曾錦萬施作系爭電梯之控制系統,證人曾錦萬亦已於100年11月1日前即已準備好前往天闕大樓施工,盛群公司顯然無意定相當期限請求碩成公司修補之,盛群公司上開存證信函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果。

⒊另盛群公司所稱為修補瑕疵而支出費用之項目、金額或屬不

實,或有浮報情事,或與碩成公司無關,其情形均詳如前引「一、有關上訴(即原審之本訴)部分」之「㈠、⒌」部分所述。且盛群公司既稱僅委請證人曾錦萬更換系爭電梯之控制系統主機板,並沿用碩成公司施作之多項材料及設備,卻聲稱支付證人曾錦萬承攬費用高達650,000元,顯不合理;況盛群公司續用碩成公司購買之材料或設備價值逾92l,210元,卻不付款亦不拆除退還,反要求碩成公司須賠償盛群公司357,040元,亦難認有理。

三、原審就本訴、反訴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即本訴原告)碩成公司、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盛群公司敗訴之判決,即分別駁回碩成公司於原審之起訴及駁回盛群公司於原審提起之反訴。碩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盛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碩成公司500,000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盛群公司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又盛群公司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碩成公司應給付盛群公司357,0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碩成公司就此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碩成公司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盛群公司提出渠與天闕大樓間之系爭電梯改修合約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646號卷第4至5頁,原審卷㈠第15頁、第25至33頁),堪信為真實:

㈠盛群公司於100年間先與天闕大樓簽立系爭電梯改修合約,

約定系爭電梯改修完成並經天闕大樓驗收合格後,先支付盛群公司契約總價60%即744,000元整,餘款496,000元分36期按月給付。

㈡嗣兩造於100年5月25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碩成公司

負責施作天闕大樓系爭電梯之控制系統,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000,000元,完工時先付30%,俟天闕大樓驗收完成後再付70%。

㈢碩成公司於100年6月14日完成系爭控制系統工程,盛群公司

並已於100年6月16日完工後先支付300,000元與碩成公司,又於100年9月間簽發發票日為100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交付碩成公司,以支付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其餘工程款,面額200,000元之支票已於100年9月30日提示兌現,惟系爭支票經碩成公司提示未獲兌現;天闕大樓則於100年10月間給付盛群公司工程款744,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關於上訴(即原審之本訴)部分:㈠系爭控制系統工程確有瑕疵存在:

⒈盛群公司辯稱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有瑕疵乙情,雖為碩成公司

所否認,惟查證人即時任天闕大樓管理室總幹事之李憲元曾於原審證稱:「(問:改修工程完成後,該4部電梯的狀況如何?)天闕大樓是1棟大樓,左右各1個門牌號碼,中間有1個中央走道,中央走道兩側各有兩座電梯,原來天闕大樓的電梯是中央走道兩側的電梯為同1側的兩部聯控,後來改修為這4部電梯一起聯控,一開始有產生一些問題,如人被關在電梯內的當機、電梯行走當中會產生震動現象、電梯有劇烈的震動或突然停止、電梯到各樓層時有高低差,無法與地板平齊等,這部分天闕大樓都有做紀錄,這些狀況持續到100年10月底,天闕大樓的管理室也面臨住戶反應的壓力,我是該管理室的總幹事,所以我知道。」、「……被告公司(指盛群公司,下同)於100年6月就將裝備送來,後來陸陸續續逐步更換控制系統,一直到100年7月初有完成更換,也從100年7月初開始進行性能的測試,也就是看電梯運作有無平順,例如,有無震動、不正常關門、有無到達應到的樓層等測試,該部分測試到100年10月底,中間經過約4個月,是由天闕大樓的全體住戶測試,如住戶在測試過程中有發現什麼問題均可告知管理室,這4個月來造成管理室很大的困擾,電梯運作並沒有那麼平順……」、「……天闕大樓與被告公司簽訂電梯改修合約書,交由被告公司修改電梯的範圍就是該合約書後附之電梯控制系統部件說明表的全部項目,而照我理解的,被告公司是將該全部項目交由原告(指碩成公司,下同)負責施工代工。因為從天闕大樓與被告公司簽訂合約之後,裝備運抵大樓時,我都是看到鄭坤豐(即碩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和王蔚忠(即盛群公司負責人員)到天闕大樓處理這些事情,後來因測試結果不平順,有通知維修時,我大部分都是通知被告公司的王蔚忠,我還有多次親自打電話給鄭坤豐,因為鄭坤豐有留下電話號碼在天闕大樓,每次維修時,會先由被告公司派人過來查看,之後被告公司會再通知鄭坤豐過來處理,鄭坤豐會過來處理,並沒有其他廠商或公司人員來處理,都是被告公司或原告公司的人。但是鄭坤豐每次過來處理後,約兩三天就會再重複發生問題……」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正面、第131頁正面);而證人即嗣後接手處理系爭電梯控制系統之曾錦萬於原審則曾證稱:「(問:你知道被告為何找你施作系爭合約書的施作項目嗎?)因為本件電梯系統更新案最早是我去報價的,但我報價的價格不為被告所接受,後來於100年9、10月間因為電梯常常故障出問題,被告才找我去幫忙處理,我於100年9、10月間有去看過電梯,我去看電梯時,在機房測試,有看到電梯停在23樓,在24樓叫車,電梯就往上衝到25樓以上,過了電梯的安全極限……」等語甚明(原審卷㈠第161頁正面)。衡以證人李憲元僅係天闕大樓之人員,與兩造或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並無任何直接之利害關係;而證人曾錦萬雖曾接手處理系爭電梯之控制系統,惟伊與碩成公司亦無何嫌怨,應無蓄意捏造不實陳述之動機,應認證人李憲元、曾錦萬均尚無為圖迴護盛群公司,而於具結後故為不實證述,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誘因,伊等上開證述尚堪採信。另證人曾錦萬於原審係以證人而非鑑定人之身分到庭陳述,自無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26條選任鑑定人程序之必要,碩成公司據此主張證人曾錦萬於原審之證述不得採為證據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觀諸盛群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天闕大樓電梯改修測試反映登記表」於100年7月6日至100年10月29日間,確陸續記載系爭電梯重複發生電梯門開關異常、電梯顫抖、廣播系統當機、無法關門、電梯門重複開關多次、停機、面板偶爾不亮、感應速度慢、過樓不停或中途停而自動開門、對講機無法雙向對話、有異聲、開門時與樓層有高低落差等情形,有上開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4至47頁);參之除碩成公司亦不否認上開登記表之真正(參本院卷第118頁正面)外,上開登記表係按日期逐一登載不同之故障事由,並由不同之人記錄簽名,堪認上開登記表係本於天闕大樓住戶反映之電梯故障瑕疵情形如實登載無誤。而上開登記表記載之系爭電梯故障瑕疵情形,經核亦與證人李憲元、曾錦萬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伊等上開證述係本於親身見聞之經歷,系爭電梯經碩成公司施作系爭控制系統工程後,確有前述運作上之瑕疵甚明。

⒉次查系爭電梯故障或瑕疵情形之發生原因,業據證人曾錦萬

於原審證稱:「(問:你於100年11月1日進行電梯系統更新時有無發現什麼狀況?)我於100年11月1日到天闕大樓進行電梯系統更新時,我就將控制系統裡的電腦控制板作一個更新,施工項目如合約書所載。」、「(問:在你施作電梯系統更新後,該電梯有無再發生什麼狀況?)沒有再發生之前的異常狀況。」、「(問:你是否知道你接手前原告〔指碩成公司,下同〕更新電梯系統之期間與你更新電梯系統期間,有關電梯的大理石地板、鋼索輪、調速機、定位encoder、天花板設計、刷卡機、控速板relay、顯示板等有無不同?)大理石地板應該與電梯控制系統無關,因為電梯本身就是要載人,大理石縱使達200公斤,也是相當於3個人的重量,等於是3個人先進去坐在電梯裡,電梯照理說也應該正常的運作;我知道在原告尚未進去施工前,天闕大樓的鋼索輪就稍微打滑,所以會有定位的誤差,後來換我進去天闕大樓更新電梯系統之前,鋼索輪已經更新了,但我知道鋼索輪更新後,原告原來裝設的電梯更新系統也是有出狀況,這是我於100年9、10月間有去看電梯,當時鋼索輪已經更新了,但還是有我說的上開電梯上衝的情形,所以我知道;調速機的功能是鋼索斷裂時,它會拉住導軌的楔型夾,讓電梯車廂不至往下墬,以我的控制系統來說,它並不會影響電梯的穩定;定位encoder是原告公司的控制系統才需要裝,我的沒有,而是電梯升降馬達上有encoder,因定位encoder也是屬於原告公司的電梯控制系統的一部份,如果定位encoder有問題,也是屬於原告的電梯控制系統有問題;我記得是我進場施工期間才進行天花板設計,詳細要看廠商進出貨的證明,就天花板設計並不會影響電梯控制系統的穩定度,因為天花板設計是用螺絲鎖定在車廂的上部,是固定的物品,並無關電的問題,所以不會影響電梯控制系統的穩定度;在我施工期間,刷卡機部分並沒有做更動,且刷卡機並不會影響電梯控制系統的穩定度,因為刷卡機只是一個感應扣,讓繼電器開關打開,讓叫車按鈕可以動作,控制系統包含一些附屬品,如果控制系統會受外部附屬品的干擾,那應該是控制系統本身有問題存在,而我的控制系統裝在該大樓電梯並無異常情形;我並沒有使用控速板relay,我看到原告的控制系統跟變頻器之間有用控速板relay來做連結,我的沒有,控速板relay是原告的,我看到電梯往上衝應該是控速板relay的問題,所以電梯往上衝也應該是原告造成的因素;顯示板部分我有更新,顯示板與電梯運作應該沒有影響,顯示板只是跟使用者之間的訊息傳達,顯示板如果有故障,應該也只是讓使用者沒辦法操作電梯,不會讓電梯產生往上衝的故障。」、「(問:電梯運作時會顫抖、重複開關門好幾次、過而不停、中途會自動開門部分是否是控制系統所產生的問題?)電梯運作會顫抖是變頻器的調適不當,重複開關門好幾次、過而不停、中途會自動開門是控制系統某個環節有問題。」、「(問:你看到原告裝的定位encoder究竟裝在哪裡?)我到現場施工時,我看到定位的訊號是從調速機的encoder(編碼器)拉過去,我不知道是誰裝的,但是我去施工時看到的狀況是這樣;另外還有看到1個編碼器是馬達上的,但是那是變頻器閉迴路向量使用的,我認為這是屬於變頻器的一部分,我有沿用該變頻器,該變頻器是原告的,我也沒有變更其編碼器。」、「(問:你既然無法確認調速機的encoder是誰裝的,為何剛剛陳述『因定位encoder也是屬於原告公司的電梯控制系統的一部份,如果定位encoder有問題,也是屬於原告的電梯控制系統有問題』?)我去施工時,就看到那個調速機的編碼器裝在那邊,它的定位訊號也是從該編碼器送過來,所以由此我才會認定該編碼器是原告裝的,而我並沒有用該調速機的編碼器;不管是不是原告裝的,但原告應該知道該編碼器裝在那裡,也應該知道定位系統是由那裡抓出來的,既然知道訊號是從哪裡發出來,也不應該讓它發生故障。」、「……我並沒有說電梯系統的故障原因是調速機的定位編碼器所引起的,實際上電梯故障的原因是控速板的故障,因為原告的控制系統沒有抓變頻器的運轉中信號,以致於上行輸出指令丟出時,煞車系統也跟著開啟,但是變頻器沒有運轉,所以電梯才會往上衝,原告去現場這麼多次,有無真正瞭解電梯往上衝的原因,而不是改一些參數或怪罪其他週邊的附屬的問題,因為如果實際測試,將變頻器上行的接點信號撤除,電梯就會往上衝,這是經我實際測試的情形。」、「(問:有關證人曾錦萬所述『原告的控制系統沒有抓變頻器的運轉中信號』此點,證人是如何認定的?)因為從變頻器所有的參數群沒有看到變頻器運轉中的信號,因此我認定原告沒有抓變頻器運轉中的信號接點,另外我要補充,我根據原告在現場留下的變頻器參數設定的手冊,也沒有設定運轉中的信號,且從變頻器的接線回至控制系統也沒有這項運轉中的接線,也足以證明我上開所述。」等語甚詳(原審卷㈠第161頁正面至第163頁正面)。參之證人李憲元於原審亦曾證稱:「……約100年11月中旬左右,被告公司(指盛群公司)有開始更換控制系統,更換後,經過天闕大樓管理室及住戶1個月的測試,電梯運作均很平順,沒有發生電梯震動、當機、突然停止等情形,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月的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意支付第1期電梯改修費用,也開始正常給付定期保養費用。」、「(問:100年11月到天闕大樓來更換控制系統的公司是否為該合約書簽約的廠商〔指證人曾錦萬〕?)是的,就是曾錦萬,正確的施作時間要查廠商進場的記錄……」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129頁正反面),並有天闕大樓第17屆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份定期會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故系爭電梯於碩成公司施作系爭控制系統工程後,雖曾出現前述運作上之故障或瑕疵問題,然於證人曾錦萬更換控制系統後,即趨於穩定乙情,首堪認定;是證人曾錦萬固為碩成公司施作系爭控制系統工程後,實際接手處理天闕大樓系爭電梯控制系統之人,但自證人曾錦萬之施作結果既可見系爭電梯正常運作之實效,而無後續之修復或付款問題,益見證人曾錦萬與兩造實無必然之利害關聯,應認證人曾錦萬應能本於伊見聞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實際情形而為證述,且可徵證人曾錦萬確具有相當之電梯專業知識及經驗。復參酌系爭電梯發生前述故障或瑕疵情形之時間,均係在碩成公司於100年6月間完成系爭控制系統工程後、證人曾錦萬於100年11月1日接手施作系爭電梯之控制系統前,而碩成公司於100年7月4日尚曾至天闕大樓進行電梯調整,100年7月6日系爭電梯即開始出現故障情形等節,亦有前引天闕大樓電梯改修測試反映登記表及天闕大樓保養廠商進出維修登記簿存卷可憑(原審卷㈠第35頁、第175至176頁),則就碩成公司施工時間、故障發生時間及系爭電梯之控制系統經證人曾錦萬更換後即可正常運行等情綜合以觀,益證證人曾錦萬證述系爭電梯運行上發生之狀況係因碩成公司施作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不當等語,確可憑採,盛群公司主張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有可歸責於碩成公司之瑕疵,即非無據;碩成公司空言主張其施作系爭控制系統工程後未發生任何問題,系爭電梯運行上之問題係因電梯老舊、盛群公司擅自更動或保養不當云云,洵無足採。

⒊碩成公司固另提出電梯操作手冊、檢修軟體操作手冊、變頻

器使用說明書、歐洲安全規範認證資料等文件(原審卷㈡第13至65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舉證人林水河為證(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70頁正面),主張其施作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並無瑕疵云云。惟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有無瑕疵,仍應以現場施作設定、調整及電梯實際運行之情況為判斷,不能單憑說明資料或操作手冊認定;而證人林水河為碩成公司分包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廠商,並實際負責系爭電梯3號機、4號機之控制系統更換工程乙節,業據證人林水河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6頁正面),則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良窳實與證人林水河直接相關,益見證人林水河與系爭控制系統工程間之利害關係,實遠較證人曾錦萬更為緊密,衡情證人林水河就伊參與施作之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有無瑕疵乙事,更有直接而密切之利害關聯,原難期證人林水河得為完全客觀公允之證述,自均難以此遽為有利於碩成公司之認定。再碩成公司雖指摘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未經專業機關鑑定,不能遽認有盛群公司所指之瑕疵云云,惟系爭電梯之控制系統業經證人曾錦萬更換,有如前述,碩成公司完成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時之狀態自已不存,此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原無從再為任何之鑑定;然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有可歸責於碩成公司之瑕疵乙情,既有前述證據可資佐證,自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⒋另碩成公司雖主張盛群公司擅自更換或施作系爭電梯之大理

石地板、鋼索輪、調速機、定位encoder、天花板設計、刷卡機、控速板relay等項目,始係造成系爭電梯故障之原因云云;然除證人曾錦萬已證述上開項目之更換或施作均與系爭電梯運行上出現之瑕疵無關,有前引證人曾錦萬之證述內容足供參佐外,參以碩成公司亦表示盛群公司所施作之上開更動項目於100年10月下旬前應已完工(參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而證人曾錦萬於100年11月1日至天闕大樓更換系爭電梯之控制系統後,系爭電梯已可正常運作,未再發生前述故障瑕疵乙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從認系爭電梯所發生之前述故障瑕疵情形係盛群公司上開更動項目之施作所致。是盛群公司就渠答辯稱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有可歸責於碩成公司之瑕疵乙節,已舉出前述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碩成公司就其有關系爭電梯之瑕疵係其他因素所致、與系爭控制系統工程無關之主張,則未能舉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即難逕予憑採。

㈡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未經天闕大樓驗收完成,盛群公司得拒絕付款:

⒈盛群公司辯稱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未經天闕大樓驗收完成,係

經證人曾錦萬更換系爭電梯之控制系統,始於101年1月間完成驗收等情,已據證人李憲元於原審證稱:「(問:後來該4部電梯有無完成驗收?)我們是採分段驗收,付款也按驗收的期程而分期付款,第1階段依送來的產品有無實際裝到大樓內而為驗收,被告公司(指盛群公司,下同)於100年6月就將裝備送來,後來陸陸續續逐步更換控制系統,一直到100年7月初有完成更換,也從100年7月初開始進行性能的測試,也就是看電梯運作有無平順,例如,有無震動、不正常關門、有無到達應到的樓層等測試,該部分測試到100年10月底,中間經過約4個月,是由天闕大樓的全體住戶測試,如住戶在測試過程中有發現什麼問題均可告知管理室,這4個月來造成管理室很大的困擾,電梯運作並沒有那麼平順,……」、「……後來於100年11月初天闕大樓有請被告公司到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作說明,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改正,否則要解約,並且自當月即100年11月起停止給付電梯保養費用,被告公司當場答應無條件對這套系統作修正,被告公司願意更換控制系統,上開情形有記載在天闕大樓的管理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內,因為該次是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定期會議,後來隔約1、2周,約100年11月中旬左右,被告公司有開始更換控制系統,更換後,經過天闕大樓管理室及住戶1個月的測試,電梯運作均很平順,沒有發生電梯震動、當機、突然停止等情形,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月的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意支付第1期電梯改修費用,也開始正常給付定期保養費用。」、「……100年9月鄭坤豐(即碩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來天闕大樓的那次,就是要鄭坤豐來處理電梯故障的問題,當時王蔚忠(即盛群公司負責人員)及鄭坤豐在場,我有說天闕大樓目前尚未完成驗收,如果處理完畢之後,剩下一些小問題的話,那部分可以比較單純化,就可以來辦驗收。」等語甚明(原審卷㈠第129頁正面、第131頁正面),衡之證人李憲元僅係天闕大樓管理室之總幹事,與兩造間之契約紛爭並無直接關係,天闕大樓與盛群公司間就系爭電梯改修工程之付款情形復已無爭議,堪認證人李憲元無須刻意迴護兩造間之任何一方,應係本於伊見聞之情形為證述無疑;再參照天闕大樓管理室於100年9月間至100年10月29日仍陸續登載系爭電梯之電梯門開開關關多次、無法關門、電梯劇烈震動、電梯升降情形異常等紀錄,盛群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仍須列席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報告更換系爭電梯控制系統之事,該次會議之重要記事報告亦仍包含100年10月間系爭電梯之故障及檢修狀況,及天闕大樓決定自100年10月份起暫停支付系爭電梯改修工程之分期費用及保養費,至101年1月份始因更換控制系統後系爭電梯運行穩定,決議恢復支付分期工程款及每月保養費等情,分別有天闕大樓社區電梯故障事件紀錄表、天闕大樓第16屆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份定期會會議紀錄、天闕大樓第17屆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份定期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45至47頁、第104至109頁,本院卷第103至108頁),益徵證人李憲元所述非虛,且更足見101年11月更換控制系統前,系爭電梯仍未能正常運作,衡情天闕大樓確無可能就仍有瑕疵之電梯辦理驗收。至盛群公司於原審雖曾陳稱天闕大樓直至100年10月初為有條件之驗收等語,且天闕大樓保養廠商進出維修登記簿亦曾於100年8月12日之「維修項目」記載「檢查及驗收電梯」等語(原審卷㈠第61頁、第179頁);惟盛群公司為前開陳述時,同時亦稱天闕大樓係請盛群公司於100年10月底改善完成,否則會告盛群公司違約等語,核與證人李憲元證稱天闕大樓係採分段驗收,但至100年11月間仍由盛群公司另行委請廠商更換系爭電梯之控制系統等語相符,不能以此遽予認定盛群公司已自認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於100年10月間即經天闕大樓驗收。而上開進出維修登記簿上之維修項目係由廠商自行簡述,100年8月12日之維修登記紀錄則由碩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坤豐簽名,亦難認係兩造與天闕大樓會同驗收之佐證,且於100年8月12日後,上開維修登記簿亦仍有盛群公司或碩成公司至天闕大樓處理系爭電梯問題之多次紀錄(原審卷㈠第180至187頁),顯見系爭電梯之故障問題尚未完全獲得解決,殊無通過驗收之可能,自均難憑此逕認兩造曾於100年8月至10月間會同天闕大樓就系爭電梯改修工程全部進行驗收完竣,是盛群公司辯稱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未經天闕大樓驗收,渠依約得拒絕給付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餘款等語,即屬有據。再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未經驗收,既係因系爭電梯出現故障瑕疵、未能正常運行所致,天闕大樓或盛群公司未辦理驗收,自無不合,碩成公司主張盛群公司係故意不辦理驗收,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云云,亦無可採。

⒉又碩成公司雖稱天闕大樓於100年10月間已依約給付系爭電

梯改修工程60%之工程款與盛群公司,足認包含系爭控制系統工程在內之系爭電梯改修工程已於100年10月前經天闕大樓驗收完成云云,惟證人李憲元於原審復曾證稱:「……另外在100年10月底天闕大樓基於被告公司(指盛群公司,下同)已經把裝備運抵裝設完成,雖然測試過程中並不平順,但是願意給付裝備款744,000元,故有給付該款項予被告公司,至於實際付款日期,我另外再陳報。後來於100年11月初天闕大樓有請被告公司到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作說明,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改正,否則要解約,並且自當月即100年11月起停止給付電梯保養費用,被告公司當場答應無條件對這套系統作修正,被告公司願意更換控制系統,上開情形有記載在天闕大樓的管理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內……」、「……在其中(指天闕大樓第16屆管理委員會定期會會議紀錄)第2頁的特別報告事項的㈠,有提到要求更換電梯系統的情形,在該項紀錄裡雖謂自10月份起電梯改修系統第1期費用及保養費均暫停支付,是因為天闕大樓實際支付電梯保養費的情形是當月結束後,於下月才會簽報給付,故自11月起暫停支付的是10月份的電梯保養費及電梯改修系統第1期費用。天闕大樓支付給被告公司的電梯保養費每個月1期是20,000元,在100年11月該委員會會議紀錄以前,天闕大樓都有正常按月給付該電梯保養費給被告公司,後來在100年11月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停付100年10月份的電梯保養費後,直到101年1月份才1次給付100年10月至12月止共3期的電梯保養費給被告公司,之後並按月給付電梯保養費給被告公司。至於電梯改修費用部分與上開電梯保養費之性質不同,是按驗收的期程而分期付款,原本依天闕大樓與被告公司簽訂的合約書,是要在裝備到更換控制系統之後測試的1個月合格後給付第1期電梯改修費用,當時是從100年7月初開始測試,但經過4個月測試結果均未合格,才會有我剛剛所證述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要求被告更換控制系統,等到101年1月才開始給付第1期的電梯改修費用13,777元,之後即按期即按月給付每1期的電梯改修費用,總共要付36期。」等語(原審卷㈠第129頁正面、第130頁正面),可知天闕大樓係因盛群公司完成系爭電梯改修之設備裝置,乃先給付部分工程款,且給付該等款項後,系爭電梯仍未能完全正常運作,甚且有須再度更換控制系統之情形,自無從認天闕大樓係因驗收完成而給付盛群公司744,000元之工程款項;佐以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份財務報告表係將天闕大樓給付盛群公司之744,000元列為「電梯改修頭期款」而非「完成驗收款」(參原審卷㈠第169頁),並參酌前述天闕大樓於100年11月間仍須與盛群公司商討系爭電梯控制系統更換事宜,迄至101年1月份控制系統更換、系爭電梯運行穩定後,始再給付系爭電梯改修工程之分期工程款等情,更不能僅憑天闕大樓給付盛群公司系爭電梯改修頭期款之舉,即逕行認定系爭控制系統工程已完成驗收。

⒊碩成公司固又以盛群公司於100年9月間即簽發面額200,000

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交付碩成公司,可知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業經驗收完成,盛群公司始會以上開支票支付尾款云云;惟盛群公司辯稱此係因碩成公司表示若盛群公司不支付尾款,即不再配合維修系爭電梯等語,亦據證人李憲元於原審證稱:「100年9月被告公司(指盛群公司)的王蔚忠在天闕大樓的1樓大廳前將支票交給原告公司(指碩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鄭坤豐時,我有在場看到,並且聽到鄭坤豐與王蔚忠有對話講到,假如王蔚忠沒有交付支票給鄭坤豐時,鄭坤豐就沒辦法繼續做維修電梯的當機、故障的處理,因為我有站在他們兩位的旁邊,我雖然沒有詳細去記他們的對話內容,但是他們對話的內容就如我剛剛所述……」、「我確定有聽到,但沒辦法確認是王蔚忠或鄭坤豐那1位說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30頁反面),因證人李憲元與兩造均無親誼或嫌隙,衡之常情,尚無須於具結後仍故意為不利於兩造間任何一方之證述,以致自己擔負遭受偽證罪訴追之風險,有如前述,伊之證述應可憑信;且證人李憲元除證述曾聽聞上開對話外,並進而敘及:「……當時我有特別跟王蔚忠提起說天闕大樓至當時為止尚未完成電梯的驗收,如支付票款給鄭坤豐,不能當作要求天闕大樓要支付給被告公司的依據,王蔚忠與鄭坤豐沒有回應,鄭坤豐後來先離開,王蔚忠才對我說他也沒有辦法。」等語(原審卷㈠第130頁反面),堪認證人李憲元之所以記憶上開對話內容,係因伊尚曾特別對盛群公司申明天闕大樓之付款立場,益見證人李憲元並非單純附和盛群公司之答辯而為證述,上開證述尤堪採信,盛群公司上開辯解洵非無憑。至證人李憲元上開證述固與碩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坤豐於本院訊問當事人程序中所述不符(參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然鄭坤豐既為碩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之立場原與碩成公司無異,自無由以鄭坤豐單方面之陳述否定證人李憲元所述之憑信性。復參照證人李憲元所製作之系爭電梯查勘紀錄中,迄至100年9月27日為止,系爭電梯仍有急停及高低落差、電梯門開關不止、無法關門、電梯抖動、無法發揮指定叫車效能等現象,亦有該查勘紀錄可供參佐(原審卷㈠第209頁),更足徵天闕大樓實無可能如碩成公司所稱於100年9月間即已完成系爭電梯之驗收;衡以我國社會私人企業間之一般交易常態中,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需求而提前於契約所定付款期限前預支部分款項之情形,尚非罕見,是盛群公司辯稱渠係因碩成公司之要求,非因系爭控制系統工程驗收完成而交付系爭支票等語,應屬可信。

⒋再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兩造就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有須待天闕大樓驗收完成始給付尾款之約定,並無爭執,然系爭控制系統工程未經天闕大樓驗收完成乙節,復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約盛群公司自無須給付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尾款與碩成公司。而盛群公司係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碩成公司,則盛群公司以自己與執票人即碩成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碩成公司,原非法所不許,盛群公司以渠簽發系爭支票予碩成公司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確屬有據。

㈢依上所述,碩成公司依票據或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擇一有理由者判命盛群公司給付碩成公司50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關於附帶上訴(即原審之反訴)及擴張之訴部分:㈠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攬人就所完成之工作縱有可歸責於己之瑕疵,然瑕疵若非不能修復,定作人如欲行使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均仍須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而承攬人不為修補,始得為之。

㈡本件碩成公司完成之系爭控制系統工程確有可歸責於碩成公

司之瑕疵,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碩成公司自100年7月間系爭電梯開始測試後,即多次前往天闕大樓檢修系爭電梯之異常情形,有天闕大樓保養廠商進出維修登記簿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71至189頁),足認碩成公司並未拒絕修補瑕疵;又參酌前引證人曾錦萬有關系爭電梯故障或瑕疵原因之證述內容,亦可知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瑕疵均有跡可尋,應非無法修補。是依前揭說明,盛群公司如欲行使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須先定期催告碩成公司修補瑕疵而碩成公司仍不於期限內修補,始足當之。

㈢盛群公司雖主張曾於100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碩成公

司於100年10月31日前修補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瑕疵,嗣碩成公司未為瑕疵之修補,盛群公司不得已始另委請證人曾錦萬施作云云;然碩成公司雖不否認曾於100年10月29日接獲上開存證信函,但亦辯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語焉不詳,並無明白表示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之意等語。而觀之盛群公司上開存證信函係記載:「天闕大樓電梯改修工程。地點:臺南市○區○○路○○○號。總價:壹佰萬元整。改修完成並經甲方(指盛群公司,下同)驗收合格後支付乙方(指碩成公司,下同)修改總價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若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甲方應要求乙方在近期內改善,全部材料、機具及設備。甲方於乙方履行期間如發現乙方施工材料品質不符規格得通知乙方限期內改善或改正,乙方不得請求補償。施工後1個月內完工,保固期間3年。乙方因無力履行、願同意無條件賠償雙方電梯修改總金額:壹佰萬元整。

甲、乙雙方因履行、應依法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不得異議。現乙方改修之電梯極不穩定常發生故障導致現場委員會反彈極大,乙方非常不積極配合又於現場散播對甲方不實之謠言,乙方於收到本函時必須於本月底前處理甲方所提相關事宜,否則甲方將採取法律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㈠第48至50頁),並未明白敘及碩成公司所須處理之「相關事宜」為何,自難認盛群公司已定期催告碩成公司修補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瑕疵。再盛群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碩成公司則於100年10月29日方收受之,至100年10月31日之期限,亦僅餘2日之時間,衡諸社會常情及工程實務,原無由認盛群公司已定修補瑕疵之「相當期限」;且盛群公司旋於100年11月1日即委請證人曾錦萬接手處理系爭電梯之控制系統,使碩成公司亦無從再就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瑕疵進行修補,亦不能逕認碩成公司曾受催告並歷相當之時間仍未修補瑕疵。至盛群公司雖稱自100年7月至10月止,已有4個月之時間予碩成公司修補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瑕疵云云,惟盛群公司於此段期間內既無明確為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此一階段即應僅屬兩造為求解決系爭電梯運行障礙而尋求解決方式之過程,亦無由遽認係盛群公司給予碩成公司修補瑕疵所定之相當期限。故碩成公司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之文義不明,盛群公司尚未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之程序等語,實屬有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盛群公司既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碩成公司修補瑕疵,即堪認盛群公司尚無由行使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從而,盛群公司主張渠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或民法第227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共得請求碩成公司給付盛群公司857,040元,縱以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尾款500,000元為抵銷,亦仍得請求碩成公司給付357,040元,而於原審提起反訴並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碩成公司給付盛群公司357,0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難認有理由,無從允准。

六、綜上所述,碩成公司依票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盛群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或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尾款500,000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盛群公司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碩成公司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或賠償盛群公司因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瑕疵所致之損害357,0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分別為碩成公司及盛群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之認定有誤,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盛群公司擴張之訴部分,亦非有理,應併予駁回。

七、另盛群公司雖聲請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有關系爭電梯之天花板、地板、鋼索輪、調速機、刷卡機等硬體設備是否會造成系爭電梯運行上出現瑕疵,及聲請函詢上開協會有關派員維修電梯之每日工資云云;惟本院依前述證據,既已認定系爭電梯運行上出現之問題係系爭控制系統工程之瑕疵所致,且亦已認盛群公司無請求碩成公司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之權利,上開事項即均無再予函詢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亦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上訴部分應由碩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則由盛群公司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