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謝佳玲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被上訴人 李耀明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08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新台幣壹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專科同學關係,被上訴人如有賺錢之機會均會介紹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因投資訴外人陳仁義所經營之公司獲取高額報酬,乃介紹上訴人投資,上訴人經評估後亦決定投資,於民國100年4、5月間即投資訴外人陳仁義新臺幣(下同)40萬元,每月可領訴外人陳仁義所支付之紅利12,000元(以投資金額月息3分計算),上訴人已領取多次紅利,見有利可圖認為可繼續投資,乃於100年11月間將其原所投資之40萬元改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繼續投資,而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仁義簽立出資50萬元之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其中40萬元屬上訴人所有);另於100年12月間又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資2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仁義簽立出資30萬元之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其中2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因投資契約書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用以確保上訴人之投資額及分紅,惟被上訴人雖開立與上訴人投資額等額之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然系爭本票僅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不會私吞上訴人之投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其後上訴人亦繼續依約取得紅利,不料,訴外人陳仁義支付數期紅利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且逃逸無蹤。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僅在確認上訴人之投資額,與被上訴人間實際上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詎其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3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致被上訴人權益遭受侵害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因社會上常有投資被騙案件發生,上訴人本無意願投資被上
訴人多次遊說之投資案,並告知被上訴人60萬元係小孩之教育基金不可動用,然被上訴人以保本為由,並稱其自己已投資1年多,且於100年7月間再加碼投資,訴外人陳仁義如有問題,其願負一切責任等語,一再鼓吹、遊說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保本),故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應負保本責任之證據。
㈡上訴人於100年4、5月間確有投資訴外人陳仁義,並以月息3
分計算紅利,每月自訴外人陳仁義處取得紅利12,000元,惟之後不願意繼續投資時有向訴外人陳仁義表示要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為招攬業績要求上訴人繼續投資,且保證如有問題,其願意負保本責任,並開立系爭本票以供保本之擔保,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40萬元投資款以被上訴人名義繼續投資。嗣後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再匯款20萬元投資,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陳仁義簽約,並由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投資款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乃係要擔保上訴人能取回投資款,是以,訴外人陳仁義既發生問題,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保之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本票並非僅係用以證明上訴人之投資數額:
⒈系爭本票已載明憑票准於無條件擔任兌付40萬元、20萬元
,被上訴人並以發票人身份簽名,是系爭本票屬於票據形式完備之有效票據,此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簽發本票乃具有擔當付款責任之意,且本票屬於有價證券,非一般證明文書,倘被上訴人僅有證明投資額度之意,而無擔保付款之意,被上訴人理應出具證明書,豈有簽發本票之理?原審認定系爭本票僅有證明用途,而無債權債務關係,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上訴人確實曾投資訴外人陳仁義60萬元,且系爭投資款尚
未取回,惟投資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仁義間,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陳仁義並無契約關係及請求權存在,是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即係承諾要支付上訴人60萬元,絕非僅證明之用途,蓋若欲證明借名關係存在應書立證明書、協議書、契約書,而非簽發系爭本票;況訴外人陳仁義之投資案,投資人並無資格限制,上訴人有何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資之必要?是原審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形同上訴人之60萬元憑空消失(上訴人既無權向訴外人陳仁義主張債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債務),其認定顯有違誤。
㈡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款縱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借名
關係與被上訴人承諾擔當60萬元投資款之還款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二者並無衝突,且可並存:
⒈無論兩造間是否有借名投資契約存在,惟此與被上訴人承
諾擔當60萬元之還款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二者並無衝突,何能因此反於本票文義之認定而排除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無擔當付款之意?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告(即上訴人)在10月份有表
示要退出,但她又捨不得利息,我有問陳仁義,如果把她的投資款轉到我這邊來,有無中斷紅利的問題,陳仁義就說可以,之後我與被告講說,轉到我這邊就沒有中斷紅利的問題,之後在11月底的時候,投資契約就轉到我名義,借用我名義來投資…因為被告與陳仁義不怎麼熟…,被告對我非常信任,我跟被告說利息沒有中斷,被告就願意用我的名義投資…」等語(原審卷第47頁),惟若上訴人係為不中斷領紅利才改用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則倘上訴人不退出投資,豈非更無中斷領紅利之事,足證被上訴人所言借名原委(係為不中斷紅利)全無道理;況縱使上訴人係為不中斷紅利而借名,然此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承擔60萬元付款責任亦無衝突之處,豈能以此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⒊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具有對價關係):
⑴系爭40萬元本票係因上訴人本已要退出與訴外人陳仁義
間之投資(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原已不欲繼續投資而要退出),依被上訴人與陳仁義所簽訂之之制式化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向甲方(即陳仁義)終止契約,甲方應15日內無條件返還乙方出資總額,…」且證人陳仁義亦證稱:「100年11月左右有打電話告訴我,她要把錢拿回去,我說沒問題,當天我就可以把錢算出來讓她帶回去,後來被上訴人帶了上訴人那兩張契約書來,要把上訴人40萬元金額轉到被上訴人那邊去,當初被上訴人還有帶10萬元現金來,所以我就開了50萬元的契約書給被上訴人」等語,是以,倘上訴人於100年11月退出投資,本可立即全數取回原出資總額4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要求以陳仁義應返還予上訴人之投資款轉讓作為被上訴人與陳仁義間之投資,再由被上訴人與陳仁義簽約,並由被上訴人開立本票向上訴人擔保投資款之還款義務,故上訴人始同意轉讓之,易言之,系爭40萬元直接由陳仁義應返還予上訴人之投資款轉讓成為被上訴人與陳仁義所訂立編號0000000之50萬元投資契約其中之40萬元投資款,故上訴人未領得原應由陳仁義返還之系爭40萬元,而係改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向上訴人承擔該還款義務(上訴人原可領回40萬元投資款債權讓與之對價),因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至為明確。
⑵另系爭20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已開立40萬元本票擔保返
還上訴人之投資款,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其後被上訴人又鼓吹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再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蘇新竹名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上訴人與陳仁義另外訂立契約編號0000000該30萬元中之20萬元投資款,並簽發20萬元本票做為還款擔保,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有債權存在。⑶另被上訴人辯稱因各投資契約其中包括被上訴人自己之
投資,且僅有1份契約,故無法將契約交予上訴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若僅為證明內部上訴人投資款數額,則應書立證明書,而非簽發本票,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確實係為承擔投資款之還款責任,況縱被上訴人將契約正本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非締約當事人,根本不能主張任何權利,故被上訴人所言顯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是否連號、由何人提供為抗辯云云,
然此均與被上訴人基於付款之意而簽發系爭本票毫無相涉。被上訴人辯稱簽發本票僅意在「擔保借用名義投資」云云,惟如上所述,簽發本票具有擔當付款責任之意,且本票為有價證券,是倘被上訴人僅有證明投資額度之意而無擔保付款之意,被上訴人理應出具證明書,而非簽發本票。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仁義所簽訂之契約書,簽署日期分別為100年11月29日及100年12月30日,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2月3日及101年1月5日,由契約書簽署日期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不一致,亦可證系爭本票絕非係被上訴人所稱借名投資之證明,否則何以被上訴人不將本票發票日期與契約書簽署日期押在同一日?是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被上訴人實際簽發本票之日,且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確實係為擔保60萬元投資款之還款責任,非單純證明用途。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另匯款10萬元至訴
外人蘇新竹名下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戶云云,惟關於該筆無摺轉存10萬元之原由及流程,茲說明如下:
⑴此筆投資金額係上訴人之胞姊謝宜含所出資,因上訴人
不欲讓被上訴人知悉太多家務事,遂向被上訴人稱此筆投資金額係上訴人朋友之金錢,且該筆投資金額係於101年1月30日,從謝宜含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在該行北安分行領款8萬元,加上現金2萬元(時間11時37分),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蘇新竹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戶(時間11時38分)。又合作金庫銀行北安分行內部保留傳票及取款憑條記載轉帳支出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亦即為蘇新竹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戶,由時間連接性可知該筆10萬元係直接轉匯入蘇新竹之帳戶,上訴人僅係申辦手續之人,是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轉存10萬元入蘇新竹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錢來源係自謝宜含帳戶領出後直接存入,因上訴人當時向被上訴人稱此筆係朋友之金錢,被上訴人因此未同意開立本票擔保還款。
⑵該筆10萬元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陳仁義簽訂投資契約
,於簽約後,上訴人原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承擔還款責任,然因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稱該筆10萬元係上訴人朋友之金錢,故被上訴人表示不願意簽發1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擔保還款之責任。而系爭40萬元、20萬元部分,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明係小孩之教育基金,不可造成損失,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表示願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擔保系爭60萬元絕無風險,且保證不會造成上訴人的損失。兩相對照可證,被上訴人辯稱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單純證明借名云云,並非事實,蓋相同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約者,被上訴人僅同意擔負其中60萬元還款責任而簽發系爭40萬元、20萬元本票,另筆10萬元則未簽發本票,可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確實具有擔保60萬元投資款還款責任之意,並非僅意在證明借名,且被上訴人簽發本票與否,與被上訴人是否為擔任投資締約名義人並無必然關連性,而係與被上訴人有無意願承擔還款責任有關,被上訴人既為承擔付款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獲償,本票債權當然存在。
⑶又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蘇新竹之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戶,且該筆10萬元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陳仁義簽約,已如上述,此時被上訴人早已完成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行為,嗣後始發生之10萬元借名投資,根本無從推翻被上訴人先前已簽發系爭40萬元、20萬元本票擔保付款之事實。至被上訴人辯稱交付投資10萬元契約正本給上訴人保管,故未開立本票云云,實屬混淆說詞,因縱被上訴人將契約正本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非締約當事人,根本不能主張任何權利,又豈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無付款之意?又根據證人莊博欽證稱:被上訴人未開立該筆1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係因陳仁義跑了,所以就沒簽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因契約正本由誰保管而決定是否簽發本票。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稱10萬元係朋友之金錢而向上訴人表示不願簽發本票擔保還款,惟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述理由(錢是朋友的)與證人莊博欽從被上訴人處所獲悉之理由(陳仁義跑了),並無衝突,因兩種理由之結論即係被上訴人未簽發本票,且與有無交付契約毫無關連。
⒍證人陳仁義雖證稱其不知悉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上
訴人之事,惟從其證述之內容亦可得知,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表示擔保還款,足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還款,而非僅證明用途:
⑴陳仁義於102年7月6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本院卷第9
0頁)載明:「茲本人陳仁義於100年11月29日與李耀明先生簽訂出資契約書(編號0000000)出資金額50萬元,其中李先生交付本人金額包含謝佳玲及邱佩筠等2人各20萬元之舊契約轉換,並聽李先生陳述,該共計40萬元之金額是其向謝小姐保證承擔的金額,且拜託本人不要出問題…」等語,且證人陳仁義到庭亦證稱:此切結書內之「李先生」、「其」即係被上訴人,甚且證人陳仁義明確證稱:「(你切結書提到被上訴人要擔保40萬元部分,為何會寫這樣書面內容?)因為被上訴人一直告訴我,這筆金額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的金額,希望我不要倒,這是平常大家話家常說的。被上訴人私底下跟我談的,拜託我不要倒,因為這筆40萬元,是上訴人用被上訴人名義放在我這邊的,所以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連帶保證,拜託我不要倒。」等語,則由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為保證、連帶保證、保證承擔之表示,故被上訴人係為承擔、擔保還款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實無否認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理。
⑵而陳仁義於102年7月6日書立切結書之原委,係因上訴
人接獲原審判決竟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投資契約之實質效力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仁義間,而非被上訴人與陳仁義間,故上訴人遂前去向陳仁義詢問其是否願向上訴人還款,當時陳仁義向上訴人稱其僅認契約,契約名義人是誰,其就對誰還款,並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不能對其主張任何權利,其僅願以切結書證明確實被上訴人有40萬元投資款來源係出自上訴人,且曾聽聞被上訴人保證承擔該投資款。另陳仁義於102年7月6日書立切結書時甚且向上訴人稱其完全不知悉契約編號0000000該筆30萬元投資契約及契約編號0000000該筆10萬元投資契約與上訴人有關,故不願向上訴人承認該2筆投資契約款項來源為上訴人。詎陳仁義到庭作證時,對於上情卻又不願坦白,因此陳仁義此部分之證詞,殊無法贊同。
⑶因上開切結書內容係針對40萬元之事,故陳仁義到庭證
稱4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連帶保證之金額等語,然而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投資款確實有保證承擔、保證返還之承諾,是除契約編號0000000該50萬元其中之40萬元外,被上訴人就另筆契約編號0000000該30萬元其中之20萬元確實亦有向上訴人擔保返還,因此先後簽發系爭本票2紙予上訴人。
⒎再審酌證人莊博欽之證述內容:
⑴證人莊博欽證稱其知悉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係
被上訴人親口向其所述,而非聽聞上訴人片面所言,故其證詞具有可信度。
⑵關於被上訴人為何要簽發本票予上訴人,經證人莊博欽
一再證稱:是因為上訴人會害怕,要求被上訴人開本票給上訴人,如果陳仁義跑了,被上訴人要賣房子還上訴人;上訴人不想要這麼冒險,所以要回收,被上訴人認為退出很可惜,若上訴人害怕的話,被上訴人願意開本票給上訴人,如果陳仁義跑掉的話,被上訴人要賣房子還給上訴人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係為杜絕上訴人之擔憂,被上訴人並有承擔還款責任之意,並一再保證願意「賣房子還給上訴人」,益證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返還上訴人60萬元而簽發,被上訴人指稱簽發系爭本票僅有證明借名用途而無付款之意,絕非事實。
⒏綜上,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性、有效性,被上
訴人抗辯簽發系爭本票僅係作為證明用途云云,惟此抗辯顯與本票為有價證券而非證明文書之社會通念有違,原審判決竟採納被上訴人此項「證明用途」說詞,有違證據法則。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後共付出60萬元,此60萬元投資款已分次40萬元、20萬均變成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陳仁義之投資契約出資一部等情均不爭執,則基於債之相對性,現僅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仁義有投資款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對陳仁義則完全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就論理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係要返還上訴人60萬元,應屬可採。
㈢此外,被上訴人於101年3、4月份各給付上訴人5,000元(共
計10,000元)償還票款,上訴人同意就此10,000元以票款本金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59萬元之票款債務存在。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生意往來:
⒈系爭本票係分2次簽發,簽發日期及票據號碼分別為:⑴
發票日100年12月3日、票據443851;⑵發票日101年1月5日、票據號碼443852。系爭本票均係上訴人所提供,因此票據號碼為連續,於簽發本票當時上訴人係拿出一整本之本票,目的僅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借被上訴人之名義投資之用,以證明系爭投資契約書投資款中有40萬及20萬元之部分係上訴人資金,因契約書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且內含被上訴人之投資,但契約書僅有1份,致被上訴人無法將契約書交由上訴人收執,始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面額40萬及20萬元(即上訴人投資金額)之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
⒉上訴人於原審並不否認投資訴外人陳仁義,且坦承確實有
領取紅利,故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確實係因上訴人要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資,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陳仁義簽約。上訴人投資金額中,其中40萬元係計入編號0000000之契約書,且上訴人為保有憑證以證明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遂要求被上訴人開立與投資額等額之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另20萬元則計入編號0000000之契約書中,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28日匯款至訴外人蘇新竹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上訴人始於101年1月5日開立與投資款同額之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
⒊又系爭40萬元部分,上訴人於100年4、5月間即開始投資
,投資滿1個月可按月領取投資報酬即以月息3分計算紅利,是上訴人每月可自訴外人陳仁義處領取12,000元紅利,惟被上訴人開立40萬元本票係在100年12月3日,當時上訴人已投資8個月並領取96,000元之紅利,且訴外人陳仁義曾於100年9月8日、10月7日、11月8日及12月8日均依約將紅利12,000元存入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中(原審卷第63頁打「V」部分),是以,倘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目的係在擔保投資款之返還責任,則當初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紅利,故系爭40萬元本票金額應為304,000元,而非投資額。
⒋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一再鼓吹才會投資等語,然實際
上係上訴人貪圖紅利,認為投資報酬高,並另於101年1月30日再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蘇新竹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投資款,被上訴人就該次投資10萬元並未開立本票予上訴人收執,而係直接將契約書交由上訴人執有,且此部分被上訴人一開始並不知悉上訴人投資匯款,是經陳仁義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簽訂契約書後始知悉上訴人另投資該筆10萬元,故上訴人辯稱該筆10萬元投資款係其胞姊即訴外人謝宜含所有,被上訴人才不簽發本票云云,誠屬不實,實際上係被上訴人直接將契約書交由上訴人執有,故不用開立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㈡有關證人莊博欽之證詞多為臆測之詞,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⒈證人莊博欽到庭先證稱:「他沒有說他為何開本票與謝佳
玲」等語,其後又證稱:「李耀明跟我說的時候,是說謝佳玲已經投資了60萬元,現在要再加10萬元,因為我(證人)不會無摺存款,李耀明說謝佳玲錢已經轉到李耀明的帳戶,李耀明要教我無摺存款,所以我跟李耀明一起去匯款,李耀明匯了10萬元,我匯了30萬元」等語,惟上訴人除了系爭60萬元外,另於101年1月30日再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蘇新竹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投資款,已如上述,且由原審卷之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原審院第37頁)可知,該筆10萬元係上訴人本人所匯款,並非被上訴人匯款,足徵證人莊博欽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其證詞不足採信。
⒉況證人莊博欽亦係經被上訴人提及系爭投資乙事,而自己
決定投資70萬元,惟其投資後並未領取紅利,損失70萬元,故客觀上證人莊博欽必定會對被上訴人介紹投資乙事有所不滿,難期其為客觀公平之陳述。且倘若證人莊博欽與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之普通朋友,豈有可能知悉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投資一事,而未要求比照辦理?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如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目的在擔保60萬元投資款之返還責任,則何以101年1月30日該次投資1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開立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而係直接將契約書交由上訴人執有,此確實係上訴人投資可期自願再為匯款投資。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以前開始投資訴外人陳仁義,將40萬
元交付予訴外人陳仁義運用規劃,並以月息3分計算紅利,即訴外人陳仁義每月應給付紅利12,000元。訴外人陳仁義曾於100年9月8日、10月7日、11月8日及12月8日依約將紅利12,000元存入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中(原審卷第63頁)。
⒉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陳仁義簽立契約書(
契約編號0000000),約定被上訴人出資50萬元(其中40萬元之款項為上訴人取回前開投資陳仁義之資金,另1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交予訴外人陳仁義運用規劃,期限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且期間訴外人陳仁義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5,000元之報酬。
⒊訴外人陳仁義以訴外人蘇新竹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投資人之匯款帳戶,而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分別現存10萬元、轉存20萬元至上開帳戶作為投資款,是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陳仁義簽立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約定被上訴人出資30萬元交予訴外人陳仁義運用規劃,期限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且期間訴外人陳仁義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9,000元之報酬。
⒋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日、101年1月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交予上訴人收執。
⒌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轉存10萬元入上開合庫帳戶作為投
資款,且此投資款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陳仁義簽立投資契約(本院卷第48頁),惟被上訴人未簽發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
⒍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經向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3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60萬元投資款之還款責任而簽發?或該本票僅係用以證明上訴人之投資數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判參照)。系爭本票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有阻礙之事由存在,自應就阻礙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60萬元投資
款之還款責任而簽發?或該本票僅係用以證明上訴人之投資數額?⒈按本票乃有價證券,執票人得依票載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且衡諸一般社會交易之常情,本票發票人簽發本票之目的,無非係用以支付票面金額之用(即擔保付款之用),發票人若無支付本票票面金額之意,理應會在該本票上載明其簽發本票之真意,以免產生爭議。然觀諸系爭本票之內容,其上除了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外,並無其餘表彰系爭本票有其他用途之文字,此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簽發系爭本票僅有證明上訴人投資額度、而無支付票面金額之意,與前揭常情不符,尚難遽採。蓋因被上訴人若僅係要證明上訴人之投資數額,僅需開立投資證明書予上訴人為已足,而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60萬元投資款之還款責任,而非僅作為投資之證明,尚非無憑。
⒉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陳仁義簽立契約書
(契約編號0000000),約定被上訴人出資50萬元(其中40萬元係上訴人所有之款項)交予訴外人陳仁義運用規劃;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又與訴外人陳仁義簽立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約定被上訴人出資30萬元(其中20萬元係上訴人所有之款項)交予訴外人陳仁義運用規劃,且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2月3日、101年1月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交予上訴人收執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乃係因上訴人前後分次交付40萬元、20萬元之投資款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訴外人陳仁義簽訂投資契約為可採。
⒊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業據證人莊博欽於本院
結證稱:被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害怕的話,被上訴人願意簽發本票給上訴人,如果訴外人陳仁義跑掉,被上訴人就要賣房子還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且證人陳仁義於本院亦結證稱:因為被上訴人一直告訴我,這筆金額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的金額,希望我不要倒,因為這筆40萬元,是上訴人用被上訴人名義放在我這邊的,所以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連帶保證,拜託我不要倒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則依證人莊博欽、陳仁義前開之證詞,不僅互核無訛,且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向其擔保60萬元投資款之還款責任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亦為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雖爭執證人莊博欽所證述之細節與上訴人之主
張不一致而不可採云云,惟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莊博欽之證詞與上訴人之主張,雖就細節處有不一致,然渠等就被上訴人願負擔系爭本票付款之責之重要之點,其供述並無互相齟齬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莊博欽於本院全盤證述之意旨,再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證人莊博欽關於前開爭點事實之證述,並無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虞,自可採信。
⒌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取得部分紅利,倘被上訴人係為
擔保投資款之返還責任,簽發系爭本票時理應扣除上訴人已取得之紅利款項云云。惟系爭40萬元投資款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29日以其名義與訴外人陳仁義簽約後,隨即於同年12月3日簽發系爭4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另系爭20萬元投資款部分,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以其名義與訴外人陳仁義簽約後,亦隨即於101年1月5日簽發系爭2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40萬元及20萬元本票時,尚未依前開投資契約領取紅利,自無扣除紅利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若爭執系爭本票金額應扣除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前已收取之紅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30日既係另以其名義與訴外人陳仁義重新簽訂契約,此為新成立之契約,自無扣除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約之舊契約所領取紅利之理,是被上訴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
為證明上訴人之投資金額,並無擔保付款之意,則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有據。
㈢惟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被上訴人於101年3、4月份曾各給付
上訴人5,000元(共計10,000元)以償還系爭票款,且同意就該票面債權額扣除此10,000元,則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被上訴人已清償之10,000元範圍內,自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1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異,結論相同,仍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新臺幣)│ │ │ │ │├──┼──────┼─────┼───┼──────┼────┼──┤│ ⒈ │100年12月3日│400,000元 │ 未載 │ 101年2月5日│443851 │ │├──┼──────┼─────┼───┼──────┼────┼──┤│ ⒉ │101年1月5日 │200,000元 │ 未載 │ 101年2月5日│44385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