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張秋義訴訟代理人 張英豐被上訴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為給付貨款而交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系爭支票上記載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文字,被上訴人乃指示員工即證人王富加向德庚公司領取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因遲未收到系爭支票而向證人王富加詢問,其坦承已擅將系爭支票挪為私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以換取現金花用。因證人王富加稱已不知系爭支票去向,被上訴人乃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上訴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向嘉義地方法院申報權利,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然據證人王富加及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陳稱,其係於系爭支票蓋用自行偽刻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交予上訴人調取現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予原告,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訴外人王富加確實承認支票背面的章是他所盜刻的,且是用
委託取款的方式,但是實際上被上訴人公司從未同意王富加代理公司委託取款,另外,上訴人主張善意取得,然本件系爭票據的行使是採委託取款的方式,而不是採票據轉讓,善意取得在票據轉讓才有適用,本件沒有票據轉讓的外觀,所以只有委託取款的形式,故不適用善意取得。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富加向其調錢時稱「是被上訴人公司要用的云云」,然王富加之前曾證稱公司不知道錢的來源,也不知道其有拿被上訴人公司支票兌現的事情。(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0頁)⒉訴外人王富加證稱他把錢繳回被上訴人公司是彌補之前虧空
的公款,然就被上訴人公司而言,貨款還是沒有入帳;被上訴人公司缺錢,會向母公司融通,不需要透過業務員向外面調現。王富加也證稱小額支票會繳回被上訴人公司,王富加向客戶收取貨款是現金或支票,是客戶決定,客戶沒有事先知會被上訴人公司。所以王富加去收款,被上訴人公司事前並不知道他收取的是支票或現金,王富加繳回的現金是他自稱要彌補先前虧空的公款,至於該支票所示貨款債權,因被上訴人公司發現遲遲未入帳才去追查,方發現這些情事。上訴人所謂王富加有把對外所借的錢繳回被上訴人公司,是王富加片面之詞,這點被上訴人爭執,若被上訴人公司曾同意王富加對外資金融通,王富加為何需要偽刻被上訴人公司章等語(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0頁)?並聲明: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確有授與代理權於訴外人王富加,訴外人王富加基
於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德庚公司領取系爭支票。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王富加取得系爭支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雖稱訴外人王富加之代理權僅得代理收回系爭支票,不得以系爭支票借現金云云,然依民法第107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限制事項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上訴人,準此,本件上訴人由訴外人王富加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而取得系爭支票,應屬合法取得,而有正當占有權源;因此,本件上訴人因訴外人王富加以委託取款方式調借現金而支付對價並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自非不當得利,且屬有正當占有權源;準此,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殊有未洽。
㈡縱認王富加之行為係無權代理,則本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
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的記名支票執票人,為行使取款權利,於支票背面記載委任取款意旨後,即得以背書方式委託他人取款;訴外人王富加執已加蓋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及記載委任取款意旨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金,由該項支票外觀記載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並無實際授權訴外人王富加對外委託取款之方式調借現金,但訴外人王富加執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應可認定足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本人曾以代理或代行之權利,授權予訴外人王富加代為委任取款之事實,而應成立表見代理。
㈢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受善意占有之保護:
⒈訴外人王富加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公司要貼現、調借現金
,而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為之,易言之,就票據外觀雖僅係委任取款而非背書轉讓票據權利,然實質上,上訴人扣掉支票到期日前之利息後之金額交付訴外人王富加,嗣由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俟系爭支票到期後,上訴人即可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託收取款,所取得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即歸上訴人所有。
⒉本件委任取款背書僅為形式上之意義,實質上因被上訴人公
司經由訴外人王富加向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調現,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得票據權利,僅因系爭支票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必須藉用受款人委任取款的方式,使受款人得以在系爭支票到期日以前,經由貼現而提前獲取資金;而貸與人(資金提供人)經由委任取款方式而得以自己名義經由票據交換作業而取款,否則,因發票人為禁止肯書轉讓之記載,若不經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提早貼現,受款人將有到期日前無法獲取資金之不便。
⒊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王富加以委任取款方式向上訴人調現,
其實質上顯已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成立被上訴人直接授權訴外人王富加,或成立王富加表現代理,已如前述,退而言之,縱認訴外人王富加係無權處分之人,但訴外人王富加將系支票交付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扣掉支票到期日前之利息之資金,而將系爭支票以委任取款肯書之方式交給上訴人,使上訴人於到期日後可兌換票面金額,實質上已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上訴人,易言之,上訴人於支票到期日經託收取得支票款背書,已屬於上訴人所有,因此,本件形式上雖為委託取款,但實質上則是支票貼現後之轉讓票據權利,即甚明顯。
⒋綜上,上訴人由訴外人王富加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以移轉系
爭支票所有權之意思而善意受系爭支票之占有,縱認訴外人王富加係無處分權之人,為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仍應受到善意受讓之保護,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洽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即證人王富加曾為被上訴人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業務員),因代被上訴人公司向廠商即訴外人德庚公司收取買賣價款而領取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原審卷第5頁)㈡王富加領取系爭支票後,將該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借貸週轉
現金(王富加證稱其向上訴人表示係被上訴人公司欲借款)。(原審卷第5頁、第65頁)㈢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支票,其正面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嘉
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文字」,背面則登載委任受任人代取款意旨,委任人欄蓋有「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受任人為上訴人張秋義。(原審卷第6頁、第46頁、第47頁)㈣嗣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上訴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向嘉義地方法院申報權利,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原審卷第5至6頁、第12頁、第15頁)㈤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業已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原
審卷第10頁、第14頁、第55頁)㈥訴外人即證人王富加因涉嫌盜刻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印文(
即系爭支票背面被上訴人「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利用業務上機會向被上訴人之客戶收取貨款,然未依規定繳回被上訴人公司,復於有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背面,以前述盜刻印章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印文背書,向上訴人張秋義等人換取現金而加以行使等情,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印章印文、業務侵占等罪嫌起訴在案,然尚未判決。(原審卷第37頁、第38至43頁)㈦兩造對訴外人即證人王富加於102年6月20日到庭證述內容無
意見。(原審102年 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3至65頁)
四、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原審卷第6頁、第7頁)⒈上訴人是否基於有效之委任取款關係持有系爭支票?【系爭
支票背面委任人欄被上訴人之印文是否為訴外人即證人王富加所偽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王富加代理其為委任取款之行為?】(原審卷第7頁:本審卷第10至11頁、第13頁)⒉如訴外人王富加確係偽造被上訴人印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 107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及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應依民法第948條規定受善意受
讓之保護,是否有理由?(本審卷第12頁、第13至14頁、第28至31頁、第39頁、第40頁)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支票,是否有理由?(原審卷第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票據法第30條訂有明文。此背書轉讓之規定復依同法第 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其證券乃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
㈡依上載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支票,其正面記載受
款人為被上訴人「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文字」,背面則登載委任受任人代取款意旨,委任人欄蓋有「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受任人為上訴人「張秋義」。所謂委任取款背書,既係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則執票人是否確實為委任取款授予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如係對話人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即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則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本件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委任人為被上訴人「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字面之印文,受任人處則蓋有上訴人之印文,故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為委任取款之目的授予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自應就代理之權限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員工王富加向上訴人表示
被上訴人公司要調錢,當時王富加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及另一紙票號BQB0000000號之支票,總共借款新臺幣 1,029,550元,上訴人有先扣除利息,並交付王富加96,500元及30,000元之現金。王富加對上訴人表示,系爭支票蓋二個印章就可以背書轉讓,王富加向上訴人借到的錢有交到被上訴人公司等語,並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授與代理權於訴外人王富加,訴外人王富加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德庚公司領取系爭支票,又授權訴外人王富加以委任取款方式向上訴人調現,其實質上顯已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云云。
㈣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僅委任王富加代其向被上訴人之客戶收
取貨款支票,惟王富加並未被授權得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他人為票據或借貸行為等情,已據王富加證述在卷,參以王富加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其代理被上訴人向廠商收取貨款支票,固屬習常,然代理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應屬另一獨立之授權行為,尚難認代收款之權限涵括代為向他人借款。被上訴人既主張並無授權王富加借款,並經王富加證稱明確,已如前述,則王富加以其代被上訴人所收到之票據另代公司為任何票據或借款行為,即屬無權代理,並非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自無有該條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王富加所為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上訴人云云,即不足採。況查;系爭支票因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已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雖「禁止背書轉讓」仍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但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既不得依票據關係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戶支付,或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確係受款人提示無訛後,始得付款。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經查;訴外人王富加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依社會通常一般事理判斷,業務員收取貨款乃為常見,然訴外人王富加既非公司財務及相關主管部門之員工,縱認被上訴人公司有資金需求而有借款之必要,亦非業務員之通常工作內容。此外,上訴人就王富加有何表見代理之外觀一節並無法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富加並無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或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權限,應可認定。
㈤另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王富加有無被授權以委託取款方式
對外調借現金一節,並不知情且係善意且支付對價而自王富加受讓系爭支票之占有,依民法第9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善意占有系爭支票,應依法受到保護等語。惟查適用民法第 948條之要件為:①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②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③受讓人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查,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而占有系爭支票,並非因背書而取得,蓋委任取款背書僅屬原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授與被背書人即上訴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之占有既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即無適用民法第 948條之善意占有保護之規定。況縱使上訴人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而占有系爭支票,惟上訴人亦非自「無讓與系爭支票權利之人」而受讓系爭支票,因王富加乃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與上訴人,並非王富加以自己名義讓與系爭支票權利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係自無讓與權利人王富加而受讓系爭支票占有,應受民法第948條善意占有之保護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取得訴外人王富加於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係屬無權代理,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委任取款之授權,其持有系爭支票並無依據,本件復無代理權限制或表見代理或善意受讓保護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無權利占有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依法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陳稱其取得系爭支票係有正當占有權源,其應依民法第 948條規定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10,41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雅惠
法官 洪碧雀法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幸芳┌─────────────────────────────────────────────────┐│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 01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1月30日 │ 639,050元 │CYJ0000000│101年11月30日 ││ │ │嘉義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