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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謝武龍即昺弘土木包工業

邱昭陽即益弘土木包工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上訴人 吳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2 年度營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但訴外人郭明淵與被上訴人是合夥關係,系爭本票係因郭明淵前曾簽發票據號碼CC0000000 號、CC0000000號之支票(下簡稱郭明淵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分配合夥盈餘及被上訴人代墊款之用,詎郭明淵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竟要求郭明淵簽發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乃郭明淵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簽發。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單純借牌,被上訴人並提供資金予郭明淵承攬公共工程,雖上訴人借牌並交付印章予郭明淵,但未授權郭明淵得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借款或簽發票據,否則上訴人大可一併將上訴人之商號票據交付予郭明淵使用,上訴人與郭明淵間乃臺灣營造業出借牌照之習慣,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與郭明淵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關。而訴外人王銘裕在本院102 年度營簡字第14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昺弘土木包工業及益弘土木包工業都是王銘裕在經營,借牌給郭明淵等語。被上訴人也承認知悉郭明淵向上訴人借牌,並提供資金予郭明淵,系爭本票既係遭郭明淵偽造,其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確認本院102 年度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關於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於原審訊問調查已明確,上訴人再提相同理由作抗爭,依票據法第15條之規定,顯無理由。再者公司經營以工程款支付本票借貸、票據周轉誠屬正常,借牌人既以公司名義執行工程標價、押金、匯款等業務,土木業界均採全部授權予借牌者以方便經營。況郭明淵係上訴人商號之營業代表,真正操作手為總裁王銘裕,上訴人為人頭,上訴人之印章及工程本票均由郭明淵全權掌管,根本無需再授權,或另追究盜蓋印章之刑責。被上訴人開家具店有錢,王銘裕與郭明淵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以郭明淵支票為據,威脅被上訴人借款,故被上訴人從家裡金庫直接拿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給王銘裕。惟郭明淵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王銘裕為維持商場票據信用,必須取回支票銷單,故指示郭明淵簽發系爭本票承接其債務,清償200萬元退票款,郭明淵給付系爭本票時,表示上訴人還有工程款沒請領,並與上訴人另簽立保證付款切結書。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知上訴人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名義負責,上訴人不得以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債權人,被上訴人是善意從目前仍保管上訴人印章且有正當處分上訴人財務權者手上受讓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縱以印章保管不周,胡扯未授權遭盜用抗辯,仍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郭明淵與上訴人債務有利害關係,且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教唆偽證,故郭明淵出庭證言不可全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

(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

(三)系爭本票係由郭明淵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出面向被上訴人借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7號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單純借牌,系爭本票乃郭明淵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借牌並交付印章予郭明淵,但未授權郭明淵得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借款或簽發票據,上訴人與郭明淵間乃臺灣營造業出借牌照之習慣,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執在於系爭本票是否係郭明淵所盜蓋。經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乙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與自己印章之印文相同,縱乙抗辯(即丁借乙之名義當人頭負責人開設連鎖店,甲執有之系爭支票係丁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簽發而持向甲借款者,係屬偽造之票據,丁亦自承擅自簽發系爭支票用作借款之用)屬實,乙亦係將代理權授予丁,至丁乘機擅自簽發系爭支票用以借款,亦屬乙與丁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倘乙無法證明甲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即難以此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之甲,依民法第10

7 條前段規定,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乙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意見)。而本票亦為無因證券,則其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本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若已證明發票人將代理權授予他人,縱該被授權人乘機擅自簽發本票用以借款,亦屬發票人與該被授權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發票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郭明淵所盜蓋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及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自認:上訴人確有將其名義設立之昺弘土木包工業、益弘土木包工業牌照及印章借予郭明淵投標公共工程使用,系爭本票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乃屬真正等情(見上訴人102 年12月17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 頁);參諸借牌者係以他人名義承攬工程,有關契約之訂立、履行、領料、購料、驗收、工程款之收付等,悉以他人之名義為之,而票據又為商業上常用之交易工具,則借牌者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付款,乃屬事理之常。而證人郭明淵於本院結證陳稱:「(問:你為何有上訴人他們2 人的私章與土木包工業的印章?)這兩家公司在營造工程的部分都是我標的,也是我在經營,我借用他們兩人的名義。」、「(問:你是盜蓋他們2人的印章去簽發系爭本票?)印章與存摺都是在我這裡,因為昺弘土木包工業及臺南市政府的錢都是我在支付及運用的。」、「(問:你為何簽發系爭200 萬元的本票給被上訴人?)因為我欠被上訴人400 多萬元,我總共開立3張本票給被上訴人,我欠被上訴人400 多萬元的借款我有收到,我開立的3 張本票除了系爭200 萬元本票,之前還有1 張200 萬元的本票,系爭本票之後還有另外1 張80萬元的本票,目前只剩下系爭200 萬元及另外1 張80萬元的本票還沒有解決,我欠被上訴人總共剩280 萬元。」、「我總共用昺弘土木包工業及益弘土木包工業的名義簽發前述的3 張本票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當時我另外有開我個人名義5 張支票給被上訴人。」、「(問:昺弘土木包工業、益弘土木包工業是不是王銘裕叫你做什麼,你就做什麼,王銘裕是不是這兩家土木包工業的真正老闆?)不是,是我,這兩家土木包工業的存摺及印章都在我這邊,益弘土木包工業我已經請會計師廢掉了。」等語(見本院10

2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郭明淵因向上訴人借牌及因此持有上訴人及上開兩家土木包工業之印章及存摺,並不認為其有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去簽發系爭本票,足認上訴人因同意將其名義設立之昺弘土木包工業及益弘土木包工業借牌予郭明淵使用,而已概括授權郭明淵得逕行以上訴人名義所設立之昺弘土木包工業及益弘土木包工業去承攬工程、購料、收受工程款及簽發票據等交易行為。對照上訴人自承:因為上訴人與郭明淵是朋友,因此其迄今並未對郭明淵提出任何刑事追訴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訴人亦容忍郭明淵蓋用上訴人及上開兩家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因此不願對郭明淵提出刑事追訴。至於上訴人主張王銘裕在本院102 年度營簡字第14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昺弘土木包工業及益弘土木包工業都是王銘裕在經營,借牌給郭明淵等語,及上訴人提出之王銘裕除戶謄本、債務明細、歸戶資料各1 件、土地謄本2 件,核不影響前開上訴人自認及郭明淵證稱:上訴人係借牌給郭明淵乙節之認定,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是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確有授權郭明淵以上訴人及昺弘土木包工業或益弘土木包工業之名義簽發票據之實。

3、雖證人郭明淵另證稱:上訴人不知道,也沒有同意我簽發系爭本票。他們只有同意我借名設立昺弘土木包工業及益弘土木包工業,並沒有包括簽發本票。我只是借牌使用上訴人的名義去標工程而已,我是用我自己的名義向被上訴人借錢。是被上訴人主動要我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因為被上訴人當時一直往我家裡跑,一直要求我給他擔保,他也知道我這兩家借牌的還有工程款未領,所以他叫我一直要給他擔保,他不會怎樣,也會繼續支持我作工作,所以我才簽發云云(見本院102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郭明淵曾以自己及上訴人與昺弘土木包工業及益弘土木包工業名義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該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郭明淵(以下簡稱甲方)所持(益弘土木包工業及昺弘土木包工業兩間公司)對於吳文忠(以下簡稱乙方)積欠計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於2012年5 月

1 日達成協議於2012年8 月30日將歸還貳佰萬元整,2012年12月30日歸還貳佰萬元整,於2013年2 月30日歸還捌拾萬元整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並願確實遵行,如無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立書人(甲方):郭明淵 連帶保證廠商:益弘土木包工業、昺弘土木包工業 同意人:吳文忠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星期二」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見本院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郭明淵已於系爭切結書內自承以上訴人名義所設立之昺弘土木包工業及益弘土木包工業向被上訴人借款。衡諸系爭切結書簽立當時,尚無本件爭執發生,則若郭明淵並未以上訴人名義設立之昺弘土木工程、益弘土木工程向被上訴人借款,則郭明淵自無為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之必要,縱使是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郭明淵亦可拒絕,要無在郭明淵明知其僅借牌使用上訴人的名義去標工程,且是用郭明淵自己的名義向被上訴人借錢之情況下,仍出具系爭切結書之理。參以郭明淵前開證稱:因為被上訴人一直要我給他擔保,他也會繼續支持我作工作,所以我才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提供資金予郭明淵承攬公共工程乙節,足認郭明淵應以進行昺弘土木包工業及益弘土木包工業所承攬工程之名義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是堪認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較符合郭明淵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過程而可信實,郭明淵前開證述:我只是借牌使用上訴人的名義去標工程,且是用我自己的名義向被上訴人借錢,是被上訴人主動要我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應屬事後附和上訴人主張之詞,並無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授權郭明淵得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借款或簽發票據云云,惟此要屬其對於所授予郭明淵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亦僅屬上訴人本人與代理人郭明淵間之內部行為,第三人之被上訴人無從得悉,被上訴人亦一再堅稱:伊乃善意自保管且有正當處分上訴人財務權之郭明淵受讓系爭本票等語,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2 人並未授權郭明淵以上訴人及上開兩家土木包工業名義對外借款或簽發票據等情,自難僅因郭明淵與上訴人間有借牌關係,遽認被上訴人因此即知上訴人並未授權郭明淵以其名義對外借款或簽發票據而有惡意,則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及民法第107 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2 人對郭明淵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是郭明淵以上訴人及上開兩家土木包工業之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依法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至於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但因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既有授權郭明淵簽發票據之實,已如前述,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單純借牌,系爭本票乃郭明淵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授權郭明淵得以其2人名義對外借款或簽發票據,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郭明淵以上訴人即昺弘土木包工業與益弘土木包工業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則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參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負擔保付款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對其行使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原審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上訴人主張無授權郭明淵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無理由,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附表: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 │ │├──┼────────┼───────┼───────┼─────┼───────┤│ 01 │昺弘土木包工業 │101 年5 月1 日│ 2,000,000元 │ CH795902 │101年12月30日 ││ │謝武龍 │ │ │ │ ││ │益弘土木包工業 │ │ │ │ ││ │邱昭陽 │ │ │ │ │└──┴────────┴───────┴───────┴─────┴───────┘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