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顏惠芳被 上訴人 翰林茶坊即凃宗興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米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上訴人於民國90年7月20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持有投資憑證(以下簡稱系爭投資憑證),相關盈餘結算、損益分配、退股、除名、股份轉讓及股份返還之事項在系爭投資憑證上均有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謊稱若被告投資20萬元,即募足1,500萬元資金合夥經營「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係於90年6月11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之委託收款人即「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許淑琍,被上訴人始於同年7月20日交付「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憑證(系爭投資憑證)1紙,卻於目的事業部分以手寫「翰林茶坊-赤崁店」,因上訴人當時信賴與被上訴人之口頭契約,疏未注意被上訴人已自行變更投資標的,致上訴人為投資之錯誤意思表示。
2.被上訴人提供「赤崁店股東明細表」上日期為91年10月,惟系爭投資憑證上之日期係90年7月20日,顯有不符。且系爭投資憑證上之用印係「翰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而支付上訴人股利之支票亦係「翰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
3.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承認「翰林茶坊」帳戶乃於91年12月30日始開戶,故上訴人於90年6月11日匯入投資之20萬元,被上訴人如何證明僅止於「翰林茶坊-赤崁店」使用,而非轉為「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使用。
4.被上訴人另承認「翰林茶坊」之帳戶,主要係用於「翰林茶坊-赤崁店」收受銀行給付消費者信用卡刷卡金額之用,「翰林茶坊-赤崁店」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以「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付款,惟「翰林茶坊」帳戶並未收受現金收入,而現金收入被上訴人並未交待清楚。由此可知,「翰林茶坊」帳戶並非為「翰林茶坊-赤崁店」現金收入存入之帳戶,而係將現金收入存入「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
5.被上訴人提供之裝潢、購買設備清單中有數筆單據,並無註明「翰林茶坊-赤崁店」,如何能認定係「翰林茶坊-赤崁店」之費用,又如何能證明非「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使用?
6.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事項自承,其向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募集15,693,261元,投資標的為翰林茶坊-赤崁店。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翰林茶坊之資產負債表,從未記載15,693,261元之金額,可證上訴人所投資標的非翰林茶坊-赤崁店,應為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上訴人主張退股時應以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餘額為計算。
7.前審卷中所附翰林茶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經上訴人比對,被上訴人資金流向交代不清,可證被上訴人主張翰林茶坊-赤崁店資產餘額,應非正確資產餘額。
8.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就「翰林茶坊-赤崁店」與「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帳目並未交待清楚,且被上訴人提供之證物發生之時間與內容,皆以「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主,此說明「翰林茶坊-赤崁店」與「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現金收入與費用支出並未劃分清楚,故何以依「翰林茶坊-赤崁店」之資產為上訴人退股之清算標的?
9.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投資比例部分,應依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計算:
⑴91年10月製作之赤崁店股東明細表中所列總金額為15,6
93,261元,但於102年3月14日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顯示90年12月31日淨值總額為1,706,994元,又91年12月31日淨值總額為4,117,015元,依商業習慣及社會經驗法則,支出1,000多萬,豈有不列為納稅扣除額之理,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募集總金額為15,693,261元係虛偽,並用以稀釋上訴人投資比例而虛偽製作。故上訴人主張所投資比例應依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淨值總額1,706,994元為母數計算,則上訴人投資比例為11.72%。
⑵被上訴人計算退股結算之資產淨值,雖依100年12月31
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為628,803元,惟該記載係為避稅而隱匿真實盈餘及資產,故上訴人主張應依被上訴人所稱募集總金額為15,693,261元之資金,扣除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憑證金額,所餘餘額約3,800,000元,乘以上訴人投資比例11.72%,為445,360元,而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投資之20萬元,超出部分則不為請求。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86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2,014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會儘量找出憑證,確實沒有保留十二、三年前的憑證;觀之歷次股利,前幾次所發股利最多,其餘則投入經營,被上訴人現在資產會減少到目前這般,係因作帳方式概念,並非將股本回收,花掉就花掉,其餘則放營利,營利就給股東,係為了對股東有交代,否則不會第一期就發24,000元營利。
2.上訴人投資金額為20萬元,持股比例為1.27%:⑴上訴人長年以來均依股利分配記錄表領取股利而無異議
,現竟主張其所投資之20萬元,係為合夥經營「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翰林茶坊-赤崁店」云云,顯係臨訟虛偽設詞。
⑵「翰林茶坊-赤崁店」共募集15,693,261元之資金,上
訴人投資20萬元,投資比例即為1.27%,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實募資,蓄意稀釋上訴人之股權比例,然又於計算被上訴人應退還之股款時,自認其股權比例確為1.27%,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前後齟齬,尚非允洽。況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翰林茶坊-赤崁店」開店前後,確有大量資金支出於裝潢、設備,適足以證明「翰林茶坊-赤崁店」確有募集15,693,261元,絕無虛偽募資而有稀釋上訴人投資比例之情。
3.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結算之資產淨值為628,803元,依上訴人持股比例1.27%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7,986元予上訴人:
⑴依系爭投資憑證第3條:「退股:乙方(即上訴人)得
聲明退股,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第5條:「乙方聲明退股或經除名,應經結算,並以退股或除名時目的事業之財產狀況為準。」約定,上訴人於聲明退股時,須經結算被上訴人之實際資產後,方得依上訴人之投資比例退還股款,並非退還其原始投資金額甚明。
⑵上訴人聲明退股後,被上訴人原係100年10月31日為結
算基準日,依上訴人持股比例願退還9,634元。嗣於原審審理時,兩造合意以100年12月31日為結算時點,並例為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4點,復依原審向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調之被上訴人100年度資產負債表,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之資產淨值為628,803元,則依兩造系爭投資憑證之約定,上訴人聲明退股可領回之退股金為7,986元。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0年7月20日出資20萬元,並持有系爭投資憑證1份。相關盈餘結算、損益分配、退股、除名、股份轉讓及股份返還之事項在系爭投資憑證上均有明文約定。本件目的事業應屬隱名合夥關係。
2.上訴人自90年7月迄至101年5月為止,共領得股利365,786元。
3.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退夥,訴外人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1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可取得之退股金額,有該2份存證信函在卷可佐。
4.兩造同意本件上訴人聲明退股之時點係100年11月10日。
5.兩造同意退股結算之時點為100年12月31日。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投資之對象究為被上訴人翰林茶坊即凃宗興?或為訴外人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本件目的事業「翰林茶坊-赤崁店」之原始總投資金額是否為15,693,261元?
3.被上訴人翰林茶坊即凃宗興於100年12月31日結算之資產淨值是否為628,803元?
4.上訴人本件可取回之退股金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7月20日出資20萬元,並因而持有由「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而在「乙方」、「目的事業」、「地址」、「投資金額」等空白處分別手寫填入「顏惠芳」、「翰林茶坊-赤崁店」、「台南市○○路○段○○○號」、「貳拾萬」等文字之系爭投資憑證,嗣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退夥,且與被告合意結算退股金之時點為100年12月31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投資憑證、存證信函為憑,且為被上訴人否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投資對象為「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翰林茶坊-赤崁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投資之目的事業為「翰林茶坊-赤崁店」等語抗辯。查:
1.兩造於90年7月20日簽訂之系爭投資憑證,係由「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名印製,而在「乙方」、「目的事業」、「地址」及「投資金額」留有空白之定式憑證,觀系爭投資憑證上在該四處空白處,均書寫上比原來之印刷字體大而明顯之文字,在「目的事業」欄書寫「翰林茶坊-赤崁店」,「地址」欄載明「台南市○○路○段○○○號」,「投資金額」欄載明「貳拾萬」,「乙方」處則有上訴人「顏惠芳」之簽名,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投資憑證之真正,僅以當時信賴被上訴人口頭約定,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102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然觀系爭投資憑證係以大而明顯之文字在「目的事業」欄載明「翰林茶坊-赤崁店」字樣,上訴人並非不識字,更非顯無知識或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復一次投資20萬元之金額,則上訴人事後抗辯因其信賴被上訴人而未注意系爭投資憑證上所載之目的事業為「翰林茶坊-赤崁店」,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實難憑採。
2.又上訴人自90年7月至98年間,每年有1至3次領取股利,並在載明「股東:顏惠芳」及「投資標的:翰林茶坊-赤崁店」之股利分配紀錄表上委由他人代簽或自己簽名領取股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足徵上訴人投資之標的係「翰林茶坊-赤崁店」。
3.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係投資「翰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云云,尚難憑採。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投資「翰林茶坊-赤崁店(即翰林茶坊即凃宗興)」乙節,為可採信。
(三)上訴人認「翰林茶坊-赤崁店」並未實際募得15,693,261元之資金,並據以主張「翰林茶坊-赤崁店」之原始總投資金額並非15,693,261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上訴人自90年7月至98年間,每年有1至3次領取股利,在載明「總投資金額:15,693,261」、「個人投資金額200,000」及「佔總額資金百分比:1.27%」之股利分配紀錄表上或委由也人代簽或自己簽名領取股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上訴人多年來均以「總投資金額:15,693,261」為計算標準領取股利,是上訴人對於該股利分配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前開事項實難推諉不知,且上訴人多年來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對該等記載之真實性有任何疑慮,顯見上訴人對於該股利分配紀錄表上關於投資比例等記載早已知悉並未曾表示否認。故上訴人多年後主張被上訴人未募集到該「總投資金額:15,693,261」云云,已難憑採。
2.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計算被上訴人應退還之股款時,亦自認其股權比例為1.27%,依此情節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對此等記載及依此投資比例1.27%計算之股利歷年來均肯認無訛。
3.綜上,上訴人依載明「總投資金額:15,693,261」、「個人投資金額200,000」及「佔總額資金百分比:1.27%」之系爭投資憑證領取股利多年後,於本件訴訟時始對該原始總投資金額表示爭執,尚難憑採。而被上訴人抗辯「翰林茶坊-赤崁店」之原始總投資金額為15,693,261元,為可採信。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翰林茶坊即凃宗興於100年12月31日結算之資產淨值不止628,803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檢送本院之被上訴人翰林茶坊之報稅資料可知,被上訴人自成立後每年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提出每年之資產負債表,而載明100年之資產淨值為628,803元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㈠第289頁)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101年7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即本件訴訟)前即已申報之資料,則該100年之資產負債表自非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之文書;況上訴人對該100年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有何不實之處。是上訴人空言臆測被上訴人翰林茶坊即凃宗興於100年12月31日結算之資產淨值不止628,803元云云,自難憑採。
2.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0年12月31日之負債及淨值總額為628,803元乙節,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兩造同意退股之結算時點(100年
12 月31日之)之資產淨值為628,803元,而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之投資比例為1.27%【計算式:200,000元(上訴人投資金額)15,693,261元(被上訴人原始總投資金額)=0.0127 (小數點4位以下4捨5入)】,是上訴人於退股時可取回之退股金為7,986元(計算式:628,8031.27%=7,986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投資憑證即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86元之退股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審依系爭投資憑證即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98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上訴人一部勝訴之情形,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92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1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熊 祥 雲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