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黃宇蓮陳兆鑫被上訴人 胡維哲
胡清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胡維哲、胡清森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胡維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胡清森民國92年之工作所得僅月薪新臺幣(下同)16,500元,胡清森為戶長,不僅需負擔自身之生活必要費用,尚需扶養應受其扶養之人(例:子女、配偶、父母),其工作所得已不足支應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何以得謂胡清森尚未陷於無資力狀態?況胡清森之總體財產為其總體債務之總擔保。胡清森雖於信託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胡維哲時,僅積欠上訴人46,532元,並非等同胡清森當時之總體債務僅46,532元,胡清森若尚具償債資力,何以為區區46,532元,背負信用不良之紀錄?顯見胡清森當時不僅於上訴人處負有債務,應尚同時和多家金融機構往來,積欠款項並非僅有46,532元。
(二)信託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之管理係需高度專業知識始得為委託人或受益人謀求最大利益。依上訴人查調戶籍謄本所示,被上訴人胡維哲00年0月00日出生,受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年僅20歲,依一般常理推斷,胡維哲應為在學學生,以其20歲之年齡,且尚在學之身分,何以執行需高度專業之受託人工作?又其以尚在學之身分,何以有時間為委託人就信託財產進行管理或處分?被上訴人胡清森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非專業信託受託人胡維哲,顯無助於資產之管理及處分,且胡清森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胡維哲後,胡清森名下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三)又上訴人整理被上訴人胡清森自89年起迄今其加退保情形:良臣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自89年1月6日迄92年2月18日,投保薪資16,500元,工作期間:2個月(僅計算92年)、倍斯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自94年8月18日迄96年3月9日,投保薪資自16,500元調升至19,200元,工作期間:1年7個月、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自100年11月28日迄101年1月2日,投保薪資自17,880元調升至18,780元,工作期間:1個月、鴻城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自101年1月2日迄101年1月20日,投保薪資18,780元,工作期間:未滿1個月、高雄市家政職業工會,自101年1月19日起日,投保薪資18,780元、千亞環保有限公司,自102年1月8日迄102年1月16日,投保薪資18,780元,工作期間:未滿1個月。綜觀自92年起至102年間,胡清森雖有勞保加保紀錄,然實際加保日數(即工作日數)卻未超過兩年。胡清森為戶長,不僅需負擔自身之生活必須費用,尚須扶養應受其扶養之人,然胡清森卻於92年2月18日起至94年8月17日止,有長達2年6個月時間之久無勞保加退保紀錄。換言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信託移轉時,胡清森並無任何所得收入。
(四)被上訴人胡清森於92年間雖僅積欠上訴人46,532元,然尚積欠其他債權人149,759元,顯然其經濟狀況早已於92年2月起發生財務困難且無力攤還並陷入無資力狀態。依聯徵資料顯示,胡清森除了積欠上訴人46,532元之外,於92年7月尚積欠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60,000元、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30,000元,此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59,759元,共計149,759元,總欠款達196,291元。又依上述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胡清森自92年2月起即無薪資收入,又於同年7月積欠多家銀行欠款達196,291元,顯然其於92年2月開始已陷入財務困難之狀況及無資力狀態。依法上訴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五)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7月31日所為
之信託行為及92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胡維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8月4日以
信託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92年新地普字第090110號收件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15頁),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2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5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查被上訴人胡清森於92年8月間(即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當月)就與上訴人間之國民現金貸款已出現違約情事,並積欠上訴人48,480元未清償,且於92年7月間(即系爭不動產信託債權行為時),被上訴人胡清森尚積欠其他銀行逾140,000元之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10月14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授信資料明細供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第27-31頁),再參酌被上訴人胡清森之勞保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62-66頁),其於92年7、8月間並無工作加保之情形,縱其94年至96年間有工作投保,其每月薪資均未逾20,000元,扣除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所剩應屬稀微。綜此可證,被上訴人於92年7、8月間已陷於無資力,已致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詎被上訴人胡清森仍於92年8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胡維哲,因此信託登記行為,致使上訴人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有害於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胡維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92年7月31日、同年8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理。又被上訴人間上開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本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胡維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8月4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均應予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為1,000元及1,500元,共計2,500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爰併予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7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附表┌──┬─────────┬───────┬─────────────┐│編號│標的(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備註 │├──┼─────────┼───────┼─────────────┤│ 1 │臺南市○○區○○段│全部 │即下列房屋坐落之土地。 ││ │2642地號土地 │ │ │├──┼─────────┼───────┼─────────────┤│ 2 │臺南市○○區○○段│全部 │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善化區興││ │162建號建物 │ │農路204號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