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王孝德被 上訴人 曾文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5,897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050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1,525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兩造訂定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整修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大部分,及2樓之一部分,另興建一間廁所(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65,000元,並約定上訴人可按工程進度向被上訴人申請支付工程款。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期工程款5萬元時,被上訴人竟稱僅願給付2萬元,並且稱「如要5萬元就不要做了」,「你不想做就不要做,有什麼了不起」,則被上訴人已終止該契約,如此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判決則認定,本件係有承攬契約之性質,當事人間是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故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尚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原則上無報酬之請求權,此報酬後付原則,僅具有補充規範之作用,故如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定作人在工作尚未全部完成前,即有報酬給付義務,該約一定不但有效,同時亦不妨礙該契約仍可被定性為承攬契約。本件兩造係約定以365,000元完成系爭工程,並約定由上訴人「包到好」,從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成立者,應係承攬契約無異,故其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490條第l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僅記載系爭工程內容之單價,並未記載工作係分部交付,難認兩造有可分部給付之約定。再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說「如要5萬元就不要做好了」因而顯已主動終止本件契約,而被上訴人亦已承認,因忍無可忍順口回應「你不想做就不要做,有什麼了不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有說如上述之話,仍係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索取工程款之行為,明顯夾雜怒氣與不確定性,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真要上訴人停止施工之意,故上訴人不能以本件承攬契約已經終止為由,主張權利。
(四)惟本件勞務契約,固然如原判決所認定之承攬契約,但其係對被上訴人之上述房屋內部之各個獨立部分分別承包,並記明其工程款,一如估價單內所記載,樓下三面壁打磚2萬元,樓梯板模工程18,000元等等分別承包,並非對一個不可分割之整體性工程之承包,必待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請求工程款者,且如依民間承包如本件之各個獨立之小工程之習慣,於每一件獨立之小工程完成時,得向定作人請求該完成之小部分工程款,以便作為發放工資款之用,已為通例、習慣,故本件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之規定相符。蓋本件工程既然如估價單所記載以各獨立之小部分工程來承包,並分別記載各該小部分之報酬,則本件亦得依上述民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因此原判決之認定,必待估價單所記載之十餘項小工程全部完成時,始得請求報酬一事,難謂有當。何況上訴人並非營造公司,只是一般水泥匠,有工作時再召集幾位同行共同參與施作而已,如不分期請領工程款,工人日常生活費用就難維持,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部分工程款是作為上述之用。至於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包到好」之真意,係上訴人保證,所有各項工程均能做到甚完善不能有瑕疵之意思,並非說必須所有之十餘項小工程,均完成後始得請求工程款之意思,故原判決對該字意之認定亦有誤,併此說明。
(五)再原判決雖又認定,縱使被上訴人有說「要5萬元就不要做了」或回應「你不想做就不要做,有什麼了不起」之語,但此語既係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索取工程款所為,明顯夾怒氣與不確定性,可得知被上訴人並非真要上訴人停止施工之意,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惟查私人間之契約,因一有法律上之意思表示即有效成立,故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上訴人及另外二位工人之面前,大聲表示說「要5萬元就不要做了」,及「你不想做,就不要做,有什麼了不起」等等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證人郭江珍亦證稱,被上訴人說「收回去」等語,則該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已因被上訴人之上述意思表示,而有效成立,不能隨便認定其係氣話之無效法律行為,蓋當上訴人等人因聽聞被上訴人之上述意思表示,而認定本契約已被終止,收拾工具回去時,被上訴人並未有阻止上訴人離去或另為之意思表示,可見其終止契約係出自真意並堅定。本件勞務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上述行為而終止,則上訴人可得依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至於被上訴人雖於數日後,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要約上訴人再繼續工作,係另外一個新勞務契約之要約,而對已成立之上述終止契約,未有影響,亦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既於上述時地為被上訴人從事勞務工作,事後亦未有得到報酬,因而使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得到利益,而使上訴人失去利益,故上訴人另依民事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述因無法律之原因而得到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在102年9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這份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的第一條有說到:「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自102年4月l日起修繕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總工程款為365,000元,並約定上訴人可按工程進度向被上訴人申請支付工程款。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期工程款5萬元時,被上訴人竟稱僅願給付2萬元,且稱「如要5萬元就不要做了」,「你不想做就不要做,有什麼了不起」,則被上訴人已終止該契約,如此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之反駁答辯詳細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說:「並約定上訴人可按工程進度向被上訴人申請
支付工程款!」上訴人亂說兩造當時有用口頭說好,按照工程進度去申請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在這裡有口頭的事情以及估價單的事情等兩個部分要詳細說明:
⑴在一開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承包整修工程作初步討論
的時候,被上訴人都只是非常簡單地口頭提一下大概要如何支付工程款費用!當時被上訴人是非常簡單地口頭說要把做一樓的樓梯與一樓的天花板缺口全部都用板模釘好,「然後用混擬土灌漿完成」,也就是施工進度作到總工程的一半,被上訴人可以先支付上訴人工程款費用5萬元!上訴人剛開始施工實作只有七天,上訴人就是只有簡單地請工人用電動打石工具在拆除臺南市○區○○路○○○號的房屋店面一樓的三面牆壁表面以及一樓天花板的兩個缺口!「這時候的施工進度距離用混擬土灌漿完成這個進度還非常久!」,上訴人到底是憑什麼要被上訴人先趕快支付5萬元?另外在一開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承包整修工程作初步討論的時候,被上訴人都只是非常簡單地口頭提一下大概要如何支付工程款費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在立約這三張估價單的時候,在這三張估價單內容完全沒有約束去寫付款方式。在這三張估價單內容也完全沒有寫到上訴人在承包整修工程中途的時候作到某個階段的工程進度,被上訴人要先支付部分的工程款費用。在法律上就是以書面的契約作為依據,就是只有看這三張估價單內容,口頭的方式以後隨時會變成都是各說各話,絕對完全沒有任何效力。
另外就算是口頭的方式去評論誰是誰非,被上訴人的道理也遠遠勝過上訴人。
⑵另外大約在102年3月26日的時候,上訴人有親筆寫這三
張估價單,被上訴人有親筆簽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都有立約去同意這三張估價單的所有內容,尤其是在其中的一張估價單內容有特別寫到全部包到好。在這三張估價單內容完全沒有寫付款方式,在這三張估價單內容也完全沒有寫到上訴人在承包整修工程中途的時候作到某個階段的工程進度,被上訴人要先支付部分的工程款費用。上訴人絕對就是把整件承包整修工程都作到百分之一百完成之後,被上訴人去作驗收,確認沒有問題,被上訴人才有義務去支付所有的工程款費用。
⒉上訴人:「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期工程款5萬元
時,被上訴人竟稱僅願給付2萬元,並且稱『如要5萬元就不要做了』」,上訴人亂說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期工程款5萬元。上訴人對第一期工程款5萬元的事情完全沒有說清楚,被上訴人要作補充說明:
⑴上訴人在102年5月13日的民事聲請起訴狀內容的第二條
的第一項有說到:「第一期外觀修改拆除工程!」真正的情形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承包整修工程在作初步討論的時候,雖然被上訴人都只是非常簡單地口頭提一下大概要如何支付工程款費用!但是被上訴人當時口頭絕對完全沒有說到第一期外觀修改拆除工程。為什麼上訴人會去說第一期外觀修改拆除工程這個事情?上訴人都是無中生有,捏造事實,在自導自演。
⑵另外到底什麼叫作「第一期外觀修改拆除工程」,在這
三張估價單內容完全沒有說到,整個承包整修工程有哪幾個階段去分幾期,所以絕對完全沒有第一期這種東西。這三張估價單內容也完全沒有說到第一期的名稱是叫作外觀修改拆除工程。這三張估價單內容也完全沒有說到第一期外觀修改拆除工程完成之後被上訴人就要支付第一期工程款費用。這三張估價單內容也完全沒有說到被上訴人要支付第一期外觀修改拆除工程款費用是多少錢。所以上訴人都是無中生有,捏造事實,在自導自演。另外既然上訴人發明寫說第一期的名稱是叫作外觀修改拆除工程,那這樣要請問上訴人一個問題,「第二期的工程叫作什麼名稱?」如果上訴人回答不出來,或者是在沒有具體證據的情形之下去亂編造一個名稱,就是再一次證明上訴人都是無中生有,捏造事實,在自導自演。
⒊上訴人說:「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期工程款5萬
元時,被上訴人竟稱僅願給付2萬元,並且稱「如要5萬元就不要做了」,上訴人說要被上訴人先支付5萬元,但是上訴人剛開始施工實作只有七天,完全沒有使用任何的建築材料,所做的施工進度最多只有花費3萬元,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費用最多只能要求3萬元,為什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支付5萬元?另外在這三張估價單內容完全沒有寫付款方式,也完全沒有寫上訴人在承包整修工程中途,做到某個階段的工程進度,被上訴人要先支付部分的工程款費用。為什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支付5萬元?上訴人剛開始施工實作只有七天,完全沒有使用任何的建築材料,才做了承包整修工程的一點點進度,就要馬上先拿部分的工程款費用,但是如果上訴人拿完這些錢就跑掉,誰要來做剩下的承包整修工程?這樣被上訴人沒有任何保障。上訴人就是把整件承包整修工程都做到百分之一百完成之後,被上訴人去作驗收,確認沒有問題,被上訴人才有義務去支付所有的工程款費用。為什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支付5萬元?⒋上訴人說:「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期工程款5萬
元時,被上訴人竟稱僅願給付2萬元,並且稱『如要5萬元就要做了。』」,上訴人在這裡完全沒有說清楚,被上訴人要作補充說明。在102年7月4日早上大約十點三十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作公開辯論對質的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的第二頁下面:「法官問說:是否有約定可以先拿多少錢?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回答說:我事先有跟原告說我們要給人家工錢,但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才願意給人家2萬元。估價單裡面的不鏽鋼門我有跟他說不要估在裡面,後來我有跟他答應,後來我要跟他說要請款5萬元,他說2萬元拿去,要不然工具整理一下就回去。」,一審書記官寫的筆錄有寫錯,「我事先有跟原告說我們要給人家工錢」,應該改成「我事先有跟被告說我們要給人家工錢」,上訴人所說的這些話分成三點說明,詳細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說:「我事先有跟被告說我們要給人家工錢,但
是被上訴人才願意給人家二萬元。」,真正的情形是上訴人完全沒有跟被上訴人說過要先給工人工錢。被上訴人也完全沒有說過要給工人工錢2萬元。上訴人負責整個承包整修工程,就是上訴人按照雙方當時立約的這三張估價單內容進行施工,上訴人做完整個承包整修工程,被上訴人才有義務去支付所有的工程款費用。所以上訴人他在施工過程中要給工人多少工錢,都是上訴人他的事情,跟被上訴人完全沒有關係。
⑵另外上訴人說:「估價單裡面的不鏽鋼門我有跟他說不
要估在裡面,後來我有跟他答應。」,真正的情形是上訴人沒有跟被上訴人說過估價單裡面的白鐵門不要估在裡面,被上訴人沒有答應。依照邏輯推理,雙方當時立約的估價單內容都有非常清楚地寫要作兩間廁所的兩口白鐵門,如果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估價單裡面的兩口白鐵門不要估在裡面,被上訴人有答應,為什麼估價單裡面的兩口白鐵門沒有用筆去劃掉,然後在旁邊雙方再去作簽名蓋章?而且既然有要作廁所,就一定要有門,所以絕對不可能不去作這兩口白鐵門。
⑶另外上訴人說:「後來我要跟他說要請款5萬元,他說
2萬元拿去,要不然工具整理一下就回去。」,真正的情形是上訴人是有要請款5萬元,但是被上訴人沒有說2萬元拿去,要不然工具整理一下就回去。整件事情都是因為這兩口白鐵門才會產生糾紛,上訴人大發雷霆翻臉,先開始說不要做這個工程,上訴人大聲命令郭江珍先生以及102年4月10日在施工現場一位不知道姓名的工人等兩人收拾工具停止施工,用罷工的方式去威脅被上訴人。然後上訴人就吵著說要把全部都算清楚,上訴人就馬上要求被上訴人趕快先支付之前已經施工實作七天的工程款費用5萬元。也就是說都是上訴人「先開始毀約」,吵著說要把全部都算清楚,要求被上訴人先支付之前已經施工實作七天的工程款費用5萬元。上訴人亂說被上訴人說2萬元拿去,要不然工具整理一下就回去,請上訴人絕對要拿出具體證據。而且上訴人都已經叫工人用電動打石工具把被上訴人的這棟四層樓房屋店面裡面一樓的樓梯全部拆除打掉,也把一樓的三面牆壁表面以及一樓的部分天花板拆除打掉,這棟四層樓房屋店面已經變成破破爛爛像垃圾場一樣,被上訴人就是要趕快整修,使得這棟四層樓房屋店面的一樓趕快恢復正常可以順利營業去作生意,二樓、三樓以及四樓可以租給別人居住或是當倉庫使用,被上訴人會隨便在施工現場說2萬元拿去,要不然工具整理一下就回去嗎?這根本就是不可能的事情!所以上訴人沒有具體證據,也沒有具體理由,上訴人說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期工程款5萬元時,被上訴人竟稱僅願給付2萬元,並且稱「如要5萬元就不要做了」,上訴人所說的這些話並不實在。
⒌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說「你不想做就不要做,有什麼了
不起」,真正的情形是在案發當時102年4月10日早上大約10點,上訴人先開始在施工現場,找藉口去說兩間廁所的兩口白鐵門完全沒有估價,完全沒有包含在這三張估價單裡面,如果被上訴人要做這兩口白鐵門,被上訴人必須要再多付工程款費用15,600元,上訴人才要去做這兩口白鐵門。這與雙方當時立約的這三張估價單內容不符合,被上訴人拒絕這種無理的要求。還有在案發當時,被上訴人拿出這三張估價單給上訴人看,這三張估價單內容有清清楚楚寫出兩間廁所的兩口白鐵門厚度是0.6,共15,600元,全部包到好。上訴人強詞奪理亂說這三張估價單內容所寫的兩間廁所的兩口白鐵門只是要作參考,他有寫錯誤。但是就算是上訴人他自己有寫錯誤,上訴人也必須自認倒楣去負責到底。上訴人鬼話連篇,被上訴人拒絕這種無理的要求,上訴人就馬上大發雷霆翻臉,先開始說不要做這個承包整修工程,並大聲命令郭江珍先生以及102年4月10日在施工現場一位不知道姓名的工人等兩人收拾工具停止施工,用罷工的方式去威脅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都已經叫工人用電動打石工具把被上訴人的這棟四層樓房屋店面裡面一樓的樓梯全部拆除打掉,也把一樓的三面牆壁表面以及一樓的部分天花板拆除打掉,這棟四層樓房屋店面已經變成破破爛爛像垃圾場一樣,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會拜託上訴人繼續施工,所以上訴人用罷工的方式去威脅被上訴人,上訴人硬是故意完全不講道理,目中無人,想要怎樣就要怎樣,就是要吃定被上訴人,非常囂張,被上訴人實在是忍無可忍,就順著上訴人的話,向上訴人說:「你不想做就不要做,有什麼了不起。」由此可知整件事情都是上訴人所引起的,絕對跟被上訴人說「你不想做就不要做,有什麼了不起」,完全沒有關係。
⒍上訴人說:「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期工程款5萬
元時,被上訴人竟稱僅願給付2萬元,並且稱『如要5萬元就不要做了』,『不想做就不要做,有什麼了不起』,則被上訴人已終止該契約,如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亂說「如要5萬元就不要做了」以及「你不想做就不要做,有什麼了不起」這兩句話,就是被上訴人已經終止承包整修工程契約,上訴人可以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已經施作的部分工程款,並且應給付12萬元。被上訴人在102年4月20日用限時送達的臺南市○○路郵局存證信函寫一份特別警告聲明書給上訴人以及郭江珍先生這兩個人,去請上訴人、郭江珍先生以及102年4月10日在施工現場一位不知道姓名的工人共三人,要在十天之內到102年5月2日為止,趕快按照估價單的所有內容繼續施工,否則被上訴人會依法向臺南地檢署控告上訴人等三人犯有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之背信罪,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去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但是上訴人不理會這份在102年4月20日用郵局存證信函所寫的特別警告聲明書。所以跟「如要5萬元就不要做了」以及「你不想做就不要做,有什麼了不起」這兩句話沒有關係。上訴人剛開始施工實作只有七天,沒有使用任何建築材料,所花費的工程款費用最多只有3萬元,為什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去支付12萬元?
(三)上訴人在102年9月17日有寫一份民事上訴理由狀,這份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的第二條好像是上訴人在照抄一審法官的判決書,又好像是上訴人他自己在說明的樣子,完全不知道那裡是重點。應該是上訴人在敘述這件承包整修工程糾紛的各種條件,然後在這份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的第三條、第四條以及第五條去繼續說明。但是上訴人在這份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的第二條有說到三個條件非常奇怪,詳細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說:「故如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定作人在工作即有
報酬給付義務。」真正的情形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是只有雙方當時立約的三張估價單有特別寫到全部包到好!沒有其他的契約,為什麼上訴人要說如果有其他的契約沒有做到全部完成,被上訴人要去支付部分的工程款費用?實在是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⒉上訴人說:「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工程內容之單價並
未記載工作係分部交付,難認兩造有可分部給付之約定。」上訴人上訴的理由就是要拿部分的工程款費用,但是上訴人居然說被上訴人提出的估價單內容只有記載單價,沒有記載工作是分部交付,被上訴人就不用分部給付。上訴人居然變成都在幫被上訴人說好話,上訴人根本就是打自己的嘴巴。
⒊上訴人說:「再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說『如要50000
元就不要做好了』因而顯已主動終止本件契約」,真正的情形是被上訴人沒有說過「如要5萬元就不要做好了」,沒有主動終止承包整修工程契約。請上訴人應該要拿出具體證據。
(四)上訴人在102年9月17日有寫一份民事上訴理由狀,這份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的第三條有說到:「惟本件勞務契約,固然如原判決所認定之承攬契約,但其係對被上訴人之上述房屋內部之各個獨立部分分別承包,並記明其工程款,一如估價單內所記載,樓下三面壁打磚2萬元,樓梯板模工程18,000元等等分別承包,並非對一個不可分割之整體性工程之承包,必待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請求工程款者,且如依民間承包如本件之各個獨立之小工程,於每一件獨立之小工程完成時,得向定作人請求該完成之小部分工程款,以便作為發放工資款之用,已為通習慣,故本件亦可依原判決所認定之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之規定相符。蓋本件工程既然一如估價單所記載以各獨立之小部分工程,並分別記載各該小部分之報酬,則本件亦得依上述民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因此原判決之認定,必待估價單所記載之十餘項小工程全部完成時,始得請求報酬,難有得當。至於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包到好』之真意,係上訴人保證所有各項工程均能做到甚完善不能有瑕疵之意思,並非說必須所有之十餘項小工程,均完成後始得請求工程款之意思,故原判決對該字意之認定亦有誤,併此敘明。」上訴人所說的話完全沒有具體理由!被上訴人要作反駁答辯,詳細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說這件承包整修工程契約是承攬契約,對房屋內部
的每一個部分去分別承包,也有寫到每一個部分的工程款費用,就像估價單內容所寫的樓下三面壁打磚2萬元,樓梯板模工程1,8000元,不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性工程,必須要等到全部完成才可以請求工程款費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是只有雙方當時立約的這三張估價單,有特別寫全部包到好!而且上訴人他自己也都是認為雙方當時立約的這三張估價單是承攬契約!所以上訴人要把雙方當時立約的這三張估價單內容全部做完,被上訴人才有義務去支付所有的工程款費用。另外上訴人說是對房屋內部的每一個部分去分別承包,也有寫到每一個部分的工程款費用,但是如果雙方當時立約的這三張估價單沒有寫出這些細節,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要搞什麼花樣去進行施工,被上訴人會沒有保障。另外上訴人說不是一個不可分的整體性工程,必須要等到全部完成才可以請求工程款費用。被上訴人就是請上訴人去整修房屋,上訴人就是全部做到好,就是這麼簡單。為什麼上訴人硬是故意要去分割成每一件小工程?另外上訴人在三面牆壁表面的拆除工程都沒有做到完成,上訴人沒有資格去要求被上訴人去支付打壁的工錢。
⒉上訴人說依照民間在作承包每一件獨立的小工程的習慣,
每一件獨立的小工程做完的時候,可以要求屋主去支付已經完成的工程款費用,以便發工資給工人,已經成為通例、習慣。在一般的情形之下,當事人在打契約的時候,當事人要求的所有條件都會寫在這份契約上面,之後就是依照這份契約內容去進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在立約這三張估價單的時候,在這三張估價單內容沒有寫付款方式。在這三張估價單內容也沒有寫到上訴人在承包整修工程中途的時候,做到某個階段的工程進度,被上訴人要先支付部分的工程款費用。尤其是雙方當時立約的這三張估價單內容有特別寫全部包到好。所以就是上訴人做完全部的工程,被上訴人去作驗收,確認沒有問題,被上訴人才有義務去支付所有的工程款費用。這跟工程大小完全沒有關係,也跟發工資給工人完全沒有關係,也跟通例以及習慣完全沒有關係。上訴人什麼時候要發工資給工人,這是上訴人自己的事情,跟被上訴人完全沒有關係。
⒊上訴人說本件亦可依原判決所認定之得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之規定相符。蓋本件工程既然一如估價單所記載以各獨立之小部分工程來承包,並分別記載各該小部分之報酬,則本件亦得依上述民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因此原判決之認定,必待估價單所記載之十餘項小工程全部完成時,始得請求報酬一,難有得當。民法第505條有明文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去承包整修房屋,全部包到好,非常明顯就是符合民法第505條第一項的規定。為什麼上訴人故意要把整個承包整修工程分成十幾項小工程,然後去說符合民法第505條第二項的規定?另外雙方當時立約的這三張估價單有寫到這件承包整修工程的工程款費用是365,000元,已經是一件非常小型的工程,沒有必要再去分成十幾項超級小工程。
⒋上訴人說雙方當時立約的這三張估價單內容有記載「包到
好」,這句話的真正意思是說所有各項工程均能做到甚完善不能有瑕疵!不是說必須所有十幾項小工程都做完才能請求工程款。真正的情形是雙方當時立約的三張估價單內容是寫「全部包到好」,為什麼上訴人只有寫包到好,少寫「全部」這兩個文字?然後利用這個機會再亂說是做到甚完善不能有瑕疵,不是全部十幾項都做完才能請求工程款費用。「全部包到好」的意思,就是全部都做到完整,也要全部都做完。
(五)上訴人在102年9月17日有寫一份民事上訴理由狀,這份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的第四條有說到:「惟私人間之契約,因一有法律上之意思表示即有效成立,故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在上訴人及另外二位工人之面前,大聲表示說『要5萬元就不要做了』,及『你不想做,就不要做,有什麼了不起』等等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已因被上訴人之主動之上述意思表示,而有效成立…而已不能隨便認定其係氣話之無效法律行為,蓋當上訴人等人因聽聞被上訴人之上述意思表示,而認定本契約已被終止,而收拾工具回去時,被上訴人並未有阻止上訴人離去或另為之意思表示,可見其終止契約係出自其真意並堅定,故本件勞務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上述行為而終止,則上訴人可得依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至於被上訴人雖於數日後,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要約上訴上重再繼續工作,係另外一個新勞務契約之要約,而對已成立之上述終止契約,未有影響,亦並此敘明。」上訴人所說的話全部都是超級大錯誤,詳細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在案發當時在上訴人與郭江珍先生以及
102年4月10日在施工現場一位不知道姓名的工人等三人面前有說過「要5萬元就不要做了」,以及「你不想做就不要做,有什麼了不起」,就是表示被上訴人要去終止契約。這是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不是只有氣話之無效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在依法聲請駁回上訴理由狀內容的第一條的第四點有對「要5萬元就不要做了」這句話作詳細說明。被上訴人在依法聲請駁回上訴理由狀內容的第一條的第五點有對「你不想做就不要做,有什麼了不起」這句話作詳細說明。被上訴人已經提出具體理由去排除這兩句話,被上訴人絕對沒有意思要終止契約。上訴人都已經叫工人用電動打石工具把被上訴人的這棟四層樓房屋店面裡面一樓的樓梯全部拆除打掉,也把一樓的三面牆壁表面以及一樓的部分天花板拆除打掉,這棟四層樓房屋店面已經變成破破爛爛像垃圾場一樣,被上訴人就是要趕快整修,使得這楝四層樓房屋店面的一樓趕快恢復正常可以順利營業去作生意,二樓、三樓以及四樓可以租給別人居住或是當倉庫使用,被上訴人會隨便終止契約嗎?這根本就是不可能的事情。
⒉上訴人說在案發當時上訴人聽到被上訴人所說的話,認定
契約已經被終止,就收拾工具回去,被上訴人並未有阻止上訴人離去或其他的動作,就是被上訴人要終止契約,上訴人可以依照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去請求報酬。在案發當時上訴人先開始大發雷霆,大聲命令郭江珍先生以及102年4月10日在施工現場一位不知道姓名的工人等兩人收拾工具停止施工,用罷工的方式去威脅被上訴人,難道被上訴人還要低聲下氣去阻止上訴人不要離開嗎?另外在一審法官在審理案號102年度南簡字第637號的時候,一審法官所作的判決書內容的第四條得心證之理由的㈢本件承攬契約未經終止的2有說到:「此觀證人郭江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要伊停工後,被告仍要伊繼續施工之語,以及被告嗣後仍有催促原告依合約施工(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稽)之情,益徵被告並無要原告停止施工之意!」一審法官有特別說到郭江珍先生在一審法庭現場所作的具結證詞,有說到被上訴人在案發現場要證人郭江珍繼續施工。而且被上訴人有寫郵局存證信函去催促上訴人繼續施工,所以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繼續施工,絕對沒有意思要終止契約。
⒊上訴人說郵局的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繼續工作是另外一個
新的勞務契約,跟在案發當時被上訴人去終止契約的事情沒有影響,依照邏輯推理,當兩個人在發生爭吵,之後又要還原當時真正的發生經過,絕對會有人說謊狡辯。為了避免發生這種事用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對方,就是最好的方法。被上訴人在102年4月20日用限時送達的臺南市○○路郵局存證信函寫一份特別警告聲明書給上訴人以及郭江珍先生這兩個人,去請上訴人、郭江珍先生以及102年4月10日在施工現場一位不知道姓名的工人共三人要在十天之內到102年5月2日為止,趕快按照估價單的所有內容繼續施工。而且被上訴人也有說如果上訴人、郭江珍先生以及102年4月10日在施工現場一位不知道姓名的工人共三人在十天之內到102年5月2日為止,按照估價單的所有內容繼續施工,被上訴人願意再補貼1萬元整給上訴人去作兩口白鐵門。被上訴人已經釋出善意,上訴人置之不理,現在上訴人居然說郵局的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繼續工作是另外一個新的勞務契約,上訴人硬是故意強詞奪理,實在是吃人夠夠!
(六)上訴人在102年9月17日有寫一份民事上訴理由狀,這份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的第五條有說到:「末查本件上訴人既於上述時地,為被上訴人從事勞務工作,事後亦未有得到報酬,因而使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得到利益,而使上訴人失去利益,故上訴人依民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述因無法律之原因而得到之不當利益,併此敘明。」,上訴人說他為被上訴人從事勞務工作,沒有得到報酬,使得被上訴人得到利益,上訴人失去利益,所以上訴人依照民事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這些沒有法律上原因所得的利益。上訴人都已經叫工人用電動打石工具把被上訴人的這棟四層樓房屋店面裡面一樓的樓梯全部拆除打掉,也把一樓的三面牆壁表面以及一樓的部分天花板拆除打掉,這棟四層樓房屋店面已經變成破破爛爛像垃圾場一樣,導致這棟四層樓房屋店面已經超過半年,一樓完全沒有辦法順利營業去作生意,二樓、三樓以及四樓完全沒有辦法租給別人居住或是當倉庫使用。按照一般在市區大菜市場旁邊的房屋店面行情,一個月租金大約5萬元,被上訴人損失已經超過30萬元。被上訴人的損失遠遠超過上訴人的損失。另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這件承包整修工程糾紛,被上訴人找別的承包商要繼續進行施工,這些承包商害怕會有法律問題,都不敢去作。而且有一些承包商看到被上訴人急著要繼續施工,趁機大幅提高工程款費用。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不當得利,真的是惡人先告狀。
(七)一審法院在審理案號102年度南簡字第637號的時候,有作非常詳細的判決書,然後上訴人有寫一份民事上訴理由狀,但是這份民事上訴理由狀沒有對一審所作的判決書內容作具體反駁,還是繼續在吵相同的問題,根本就是在浪費司法資源。這份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全部都是超級大錯誤,詳細說明如下:
⒈一審法院在審理案號102年度南簡字第637號的時候,判決
書內容的第四條得心證之理由的㈡原告於工作完成前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的1有說到:「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判決有說到除非當事人另外有特別的契約,承攬人必須做完全部的工作,定作人才有義務給付所有的報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是只有雙方當時立約的這三張估價單,完全沒有其他特別的契約,在這三張估價單內容沒有寫付款方式,在這三張估價單內容也沒有寫到上訴人在承包整修工程中途的時候,作到某個階段的工程進度被上訴人要先支付部分的工程款費用,而且絕對沒有其他特別的契約,所以上訴人必須要把承包整修工程全部都做完,被上訴人才有義務去支付所有的工程款費用。上訴人所寫的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完全沒有提出特別的契約當作證據,實在是有夠超級荒唐離譜。
⒉在一審法院在審理案號102年度南簡字第637號的時候,判
決書內容的第四條得心證之理由的㈡原告於工作完成前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的2有說到「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可按工程進度向被告申請支付工程款,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一審判決都說上訴人他說按照工程進度可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支付工程款費用,請上訴人他要拿出具體證據,但是上訴人所寫的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完全沒有拿出具體證據。
⒊在一審法院審理案號102年度南簡字第637號的時候,判決
書內容的第四條得心證之理由的㈡原告於工作完成前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的2有說到:「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僅記載系爭工程各內容之單價,並未記載工作係分部交付,且系爭工程既係原告以總價承包施作,亦難認兩造有可分部給付之約定。」一審判決都說這三張估價單內容只有記載承包整修工程內容的單價,完全沒有記載工作是分部交付!而且上訴人是用總價去承包施作,很難認定是分部給付。這三張估價單內容只有記載承包整修工程內容的單價,「完全沒有特別的意義」,上訴人所寫的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居然硬是故意強詞奪理亂說這樣就是表示有各個獨立的小工程,被上訴人要分部給付。上訴人是「用總價在承包施作」,就是全部都做完,被上訴人才有義務支付所有的工程款費用。
⒋在一審法院審理案號102年度南簡字第637號的時候,一審
判決書內容的第四條得心證之理由的㈡原告於工作完成前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的2有說到:「況原告已自承第一張估價單所載工程內容都未施作,第二張估價單所載工程內容僅『打壁』部分剩半天可完成,顯見該工程各部分均未完成,是被告自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一審判決都說上訴人他自己承認第一張估價單內容都完全沒有施作,第二張估價單內容只有打壁,但是還必須作半天才能做完,所以這件承包整修工程內容的每一個部分完全沒有完成,所以被上訴人完全沒有義務去支付報酬。上訴人從頭到尾完全沒有把這件承包整修工程內容的某一個部分完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去支付已經施作部分的工程款,為無理由。
(八)上訴人在102年5月13日的民事聲請起訴狀內容的第二條的第一項稱:「熟知第一期外觀修改拆除工程完成,申請第一期工程款項,相對人竟拒絕給付。」,上訴人有非常清楚地說到外觀修改拆除工程完成,也就是三面牆壁表面的修改拆除工程完成,但是真正的情形是上訴人叫工人用電動打石工具拆除打掉三面牆壁表面的工作還沒有做到全部完成,還有部分的牆壁表面都完全沒有拆除打掉。尤其是拆除打掉三面牆壁表面所產生的一整堆廢棄物都沒有叫垃圾車運走。所以上訴人說外觀修改拆除工程完成並不實在。另外在102年7月4日早上大約十點三十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作公開辯論對質的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的第三頁下面:「法官問說:打壁的部分是否都已經完成了嗎?原告回答說:都已經完成了。」,真正的情形是拆除打掉三面牆壁表面的工作還沒有做到全部完成,還有部分的牆壁表面都完全沒有拆除打掉。上訴人該部分之陳述為不實在。另外在102年7月4日早上大約十點三十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作公開辯論對質的時候,上訴人在一審法庭現場有呈報一張申請工資部分的請款單給法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當時立約只有這三張估價單,完全沒有這張申請工資部分的請款單。這張申請工資部分的請款單是上訴人他自己計算寫給一審法官看的。上訴人都是在亂寫「這張申請工資部分的請款單的全部每一項」,亂聲請工錢,硬是故意要湊到12萬元。
(九)上訴人在102年7月4日在一審法庭現場有說他就是先做這張工程款費用65,000元的估價單。如果上訴人做的這張65,000元的估價單有全部做完,上訴人在102年5月13日的民事聲請起訴狀內容應該是聲請65,000元,為什麼上訴人在102年5月13日的民事聲請起訴狀內容硬是故意聲請12萬元?更何況上訴人做的這張工程款費用65,000元的估價單只有剛開始實作七天,去做一點點就罷工,都沒有做完,也沒有使用任何的建築材料,為什麼上訴人在102年5月13日的民事聲請起訴狀內容硬是故意聲請12萬元?
(十)一審法院在102年8月8日早上大約十點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作開庭審理的時候,被上訴人有先開始指責說上訴人在102年5月13日的民事聲請起訴狀內容,亂寫第一期外觀修改拆除工程完成,實際上三面牆壁表面的拆除工程都沒有做到完成。然後上訴人回答說剩下的工作只要工人拆除打掉作半天就可以做完。被上訴人要特別去作反駁,詳細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在102年5月13日的民事聲請起訴狀內容稱第一期外
觀修改拆除工程完成,為什麼上訴人在一審法庭現場又說剩下的工作只要工人拆除打掉做半天就可以做完?上訴人前後說法相差十萬八千里,超級嚴重矛盾。如果被上訴人都沒有在一審法庭現場去指責上訴人三面牆壁表面的拆除工程都沒有做到完成,上訴人也絕對不可能說剩下的工作只要工人拆除打掉做半天就可以做完,這樣被上訴人就會被抹黑冤枉。真正的情形是剩下的工作大約還要工人拆除打掉做一天半的時間,上訴人說剩下的工作只要作半天就可以做完,根本就是不可能的事情。證人郭江珍在一審法庭現場具結說拆除打掉三面牆壁表面還有剩下一點工作才能完成,證明上訴人的主張為不實在。
⒉上訴人稱剩下的工作只要工人拆除打掉做半天就可以完。
被上訴人在102年8月8日有寫一份再次依法聲請駁回上訴人的聲請起訴狀內容有附上施工現場的十六張照片,看到這些照片絕對可以知道上訴人都是胡說八道鬼話連篇。
()這個承包整修工程糾紛都是上訴人要隨便增加工程款費用去作兩間廁所的兩口白鐵門所引起的,上訴人用罷工的方式去威脅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按照雙方當時立約的這三張估價單內容進行施工,上訴人先開始毀約,導致被上訴人有非常嚴重的損失!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訂定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整修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大部分,及2樓之一部分,另興建一間廁所,總工程款為365,000元,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開始施工。
(二)兩造於102年4月10日因工程款之給付發生爭執,上訴人將工人及施工機具撤出,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0日發臺南大同路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繼續施工。上訴人未繼續施工。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謝億峰即謝茂全(下稱謝億峰)就系爭工程另訂承攬契約,總工程款32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2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係對被上訴人之上述房屋內部之各個獨立部分分別承包,並記明其工程款,一如估價單內所記載,樓下三面壁打磚2萬元,樓梯板模工程18,000元等等分別承包,並非對一個不可分割之整體性工程之承包,必待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請求工程款者,且如依民間承包如本件之各個獨立之小工程之習慣,於每一件獨立之小工程完成時,得向定作人請求該完成之小部分工程款,以便作為發放工資款之用,故本件亦可依原判決所認定之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之規定相符云云。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或部分交付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約定上訴人可按工程進度向被
上訴人申請支付工程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僅記載系爭工程各內容之單價,並未記載工作要按進度支付工程款(見本院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317號卷第33-35頁),且系爭工程既係上訴人以總價承包施作,難認兩造有可分部給付之約定。
⒊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單可分為各個獨立之小工程,每
一件獨立之小工程完成時,得向定作人請求該完成之小部分工程款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契約,係整修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大部分,及2樓之一部分,另興建一間廁所,該工作並無須交付,上訴人稱工作係部分交付,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云云,與民法第505條之規定不符。況且,系爭估價單上,工程品名僅記載「用磚」、「水泥」、「做磚工」、「粉光」、「浴室用壁磚」、「樓梯邊四寸磚」、「打壁工」、「清運」、「混擬土」、「打風車」、「粗工」、「樓梯板模」、「白鐵門廁所2口」、「樓梯邊白鐵」、「水電浴室一組」、「增加樓下三面壁打磚」、「清理」、「沙」、「來工」等,並記載各品名之金額,並無區分各個獨立小工程之內容,上訴人請求之12萬元工程款,無從由系爭估價單認定完成何項獨立小工程,及應得之工程款。況上訴人已自承第一張估價單所載工程內容都未施作,第二張估價單所載工程內容僅「打壁」部分剩半天可完成(參見原審卷第35頁、第35頁背面、第97頁背面),顯見該工程各部分均未完成,縱使有完成部分工程,亦尚未達請領工程款之程度。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有
約定上訴人可按工程進度向被上訴人申請支付工程款,其主張為無可採;且系爭工程並無部分交付工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5條請領工程款,於法不合;況上訴人尚未完成估價單上任何一品名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自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部分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云云,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說「要5萬元就不要做了」或回應「你不想做就不要做,有什麼了不起」之語,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及另外二位工人之面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隨便認定其是氣話,而認為其無終止之真意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102年4月10日因工程款之給付發生爭執,上訴人將
工人及施工機具撤出,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而兩造於當日係因上訴人要請求5萬元工程款,但被上訴人不同意,兩造爭執之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不要做就不要做,有什麼了不起」(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另證人郭江珍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有無受原告雇用到被告的房子施作工程?)有。我負責打壁,工程有三個人,我、陳慶忠、鄭祈生,我們三個人都是打壁。他們二人是我叫來作的。(問:原告被告是否有在工程地吵架過?)有。吵他們當初講的部分,有聽到但是不是很清楚,因為跟我的工作沒有關係。(問:所以他們吵什麼你也不清楚嗎?)是。(問:被告有無叫你們不要做了?)本來4月10日那天吵完,被告說把工具收回去,因為那天我的打壁工作要結束,照片上有怪手是我叫進去的。(問:為什麼被告叫原告不要做?我有聽到原告要跟被告請五萬元,被告說只能給二萬元,不然就不要做,原告就叫我們不要做了。被告要我們繼續做下去,叫我們剩下的做完,那部分工資被告要跟我們算。(問:後來你們有無繼續做?)有,我跟鄭祈生做到十二點,然後被告就來跟我們說要我們跟原告處理,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過來,跟被告就又吵架,原告去派出所要報警,警察跟他說要找可以調解的比較有效,所以原告就去找當地里長出來。(問:當初就你聽到是被告先要原告不要做,還是原告先說不要做?)他們二人先在外面吵什麼,因為我們在打壁,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聽到,後來走進來,就聽到被告說收回去,原告才叫我們停下來。我們打的工資就是二萬元,我們是包工的,不管是做九天,還是十天都是二萬元,我們當天有做到十二點還沒有打完,因為被告說不給工資,我們就沒有繼續做。」(見原審卷第94背面、第95頁)。依證人郭江珍之前開證詞,被上訴人於兩造在102年4月10日上午在工地發生爭執時,被上訴人確實以言詞向上訴人表示「不要做了、叫工人把工具收回去」等語。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當著上訴人的面叫上訴人不要做了,上訴人了解後,即收拾工具帶工人離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稱,其當初是上訴人收拾工具要回去,被
氣到受不了才說「不要做就不要做,有什麼了不起」,其家中已經由上訴人打壁,工程未完工,不可能真的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伊並無終止契約之真意云云。然查:
⑴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終止系爭契約之真意,但在兩造對工程款之給付二度劇烈爭執之情況下,難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⑵雖被上訴人的臺南市○區○○路○○○號1樓建物,僅由上
訴人完成部分打壁及打除樓梯、部分天花板之工程,系爭工程大部分均未完成,但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原存在信賴關係,方足以將整修建物之重責委由承攬人施作,兩造在爭吵之後,原先之信賴基礎已盪然無存,被上訴人不願意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繼續施作,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非無可能。況被上訴人嗣後在102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謝億峰就系爭工程另訂承攬契約,總工程款32萬元,更足證承攬契約在工作尚未完成前,終止原契約改由其他廠施作,並無違背常理之處。雖證人郭江珍到庭證稱,上訴人要證人郭江珍停工後,被上訴人仍要伊繼續施工等語,然查郭江珍原擬在4月10日當日結束打壁的工程,此經郭江珍證述在卷,打壁工程只剩不到一日即可完成。被上訴人要求證人郭江珍將工程做完,被上訴人會將郭江珍之工資算給他,郭江珍因被上訴人上開承諾,就繼續打壁到4月10日當日中午。然被上訴人嗣後不願意給付郭江珍工資,郭江珍以電話叫來稍早離開工地之上訴人,兩造再次爭吵後,郭江珍偕同上訴人離去,郭江珍之打壁工程仍未完工(見原審卷第95頁)。
依上開情節,被上訴人並非要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只因證人郭江珍的打壁工程只剩下半天就要完成,所以被上訴人要求郭江珍將打壁工程完成,由其給付工資,然因被上訴人嗣後反悔不願意付郭江珍工資,上訴人第二次再回到工地現場時,兩造再起爭執,此時被上訴人並無要求其繼續施工,反而讓其收拾施工器具,帶走工人郭江珍等人,以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難以認定被上訴人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及上訴人了解其終止契約是單獨虛偽意思表示。雖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0日發臺南大同路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繼續施工,但此已距離兩造102年4月10日爭執之後多日,該催促上訴人施工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102年4月10日沒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10日對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表示,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為此意思表示時有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定作人,本得隨時單方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從而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自102年4月10日起終止。
(三)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足資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既在完工之前由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然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區分各個獨立小工程,及就各小工程約定其工程款項已如前述。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該部分之工程報酬額,經證人謝億峰到庭證稱:「就是一樓的打壁,二樓的地板,再打掉一座樓梯、多打一個樓梯洞,我估要11-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惟證人謝億峰就工程如何計價,其稱「我們是隨便算,小賺一點就做了」,其估價自然不夠客觀,難以據為兩造計算報酬之標準。兩造就上訴人已完成前開各項工程細目既未約定報酬額,本院依職權向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調取「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以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額,應屬合理公平之依據。經查:
⒈三面牆壁之壁面拆除至紅牆為止之工程報酬額:
⑴上訴人已施作一樓三面牆壁拆除至紅牆為止之工程,然
未完全施做完畢,尚有部分牆面未打除完畢,此經證人郭江珍證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13-117頁、本院卷第179-182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照(見原審卷第41、42頁)可資佐證。
⑵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謝億峰就系爭工
程另訂承攬契約,至本院103年6月16日勘驗現場時,上開建物已接近完工,已非當初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之景象,此有該建物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查系爭建物樓之三面牆之長度、寬度及高度分別為14.5公尺、4.7公尺、3.25公尺,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足按(見本院卷第113頁),而依據本院依職權向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調取「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附錄11-3、編號三之7,上訴人拆除原有裝修表層為每平方公尺180元,該三面牆壁拆除至紅牆止之工程報酬額應為17,552元,計算如下:
①三面牆壁的面積109.525平方公尺(14.5×3.25)×2+4.7×3.25=94.25+15.275=109.525平方公尺。
②因有三面壁其中一面有門窗不需打除,另有部分未打
除,依前開兩造提出之照片觀之,整體完成率約80%,即87.62平方公尺(109.525×80%=87.62)。
③依「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附錄11-3、編號三之7,拆除原有裝修表層為每平方公尺180元:
180元(拆除原有裝修表層之單價)×87.62平方公尺=【15,7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一樓樓梯廁所、一樓部分天花板及二樓牆壁打除之工程報酬額:
⑴查被上訴人建物之一樓樓梯及其下之廁所已拆除,另打
除之一樓部分天花板,目前已填補,二樓之牆壁已拆除,訴外人謝億峰接續之系爭工程已接近完工,無從勘驗測量上訴人完成工作之尺寸。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3頁),一樓樓梯及廁所、已打除之天花板及二樓牆壁二面(寬分別為1.2公尺、3.47公尺,高3公尺),爰推估拆除後之混擬土為3立方公尺。
⑵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
附錄11-3、編號一之2,打除鋼筋混擬土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500元,此部分之報酬額為25,500元:
8,500元(打除混擬土單價)×3立方公尺=【25,500】元。
⒊二樓地面瓷磚敲除之工程報酬額:
⑴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工程尚包括敲除系爭建物二樓之瓷
磚之部分,雖被上訴人否認上情,然證人謝億峰已到庭證稱上訴人二樓地板有打一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採。
⑵查系爭二樓樓地板之長寬為6.15公尺、3.7公尺,面積
為22.755平方公尺(計算式:6.15×3.7=22.755),因未全部完成,以完成率50%計算,即11.3775平方公尺。再以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單價180元計算,此部分之工程報額額為2,048元。
180元(拆除原有裝修表層之單價)×11.3775平方公尺=【2,048】元。
⒋清理及運什費:
⑴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
附錄11-8、編號十二之1,廢料清運及運什費為工程總價的3% -5%(見本院卷195頁)。上述工程款共43,320元(計算式:15,772+25,500+2,048=43,320),依本件工程狀況,取中數估列4%為1,733元。(計算式:
43,320×4%=1,733)⑵惟上訴人未將全部打除之砂石磚塊全部清理完成,此經
謝億峰到庭證述明確,並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111-117頁),以完成率50%計算,清理及運什費為【867】元(計算式:1,733×50%=867)。
⒌其他費用、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⑴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
附錄11-8、編號十二之2(其他費用)及編號十二之3(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係工程附屬項目,應依工程規模酌列並計,查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報酬額為10萬元以下,其他費用為10%,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以15%計算。
⑵前述工程總價為44,187元(計算式:15,772+25,500+
2,048+867=44,187元),加計其他費用10%為48,606元(計算式:44,187×110%=48,606)。
⑶本件工程總價為48,606元,加計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以
15%計算為55,897元(計算式:48,606×115%=55,897)。
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報酬額為55,897元已計算如上,
系爭工程契約在被上訴人終止後,該報酬額係上訴人之損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該報酬額55,897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未支
付工程款,故其受有不當得利,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12萬元云云。然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在終止前之原承攬契約仍屬有效,故上訴人基於該有效之承攬契約工作,被上訴人受有工作完成之利益,均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上訴人得按工程進度請領工程款,且系爭工程有部分完成及交付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請領工程款12萬元云云,於法不合。惟被上訴人既在102年4月10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而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經本院依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計算報酬額為55,897元,從而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55,897元,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共計3,050元(計算式:1220+1,830=3,050),而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