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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被上訴人 劉秋里訴訟代理人 楊輝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74,2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2、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7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審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兩造簽有SUM優值車商聯盟會員合約書及附加條款(下稱系爭合約及系爭附加條款),嗣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1年度之業績額未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最低貸款業績門檻即1,000萬元之50%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要終止系爭合約,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SUM總部於101年5月1日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擅自關閉賞車網,該賞車網為車商最重要之銷售網路平台,亦是加盟商的權利,上訴人斷然關閉,無異阻斷被上訴人銷售機會,被上訴人要如何達成貸款業績,且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6項之規定,業績結算時間為每年12月31日,並未就每月達成率做約定。準此,系爭本票雖係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然上訴人係先片面關閉系爭合約所保障之賞車網,影響被上訴人銷售機會並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及營利之損失,故上訴人違約侵權在先,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附隨義務未履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達業績要求,應支付商標權利金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自99年3月間加盟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並未違反

任何合約條款,上訴人卻於101年5月1日以政策為理由,斷然關閉賞車網,顯係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規定,且依民法153條明文規定,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約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故上訴人改變合約內容,即須另立附件,並經雙方同意始可行,不能以政策為由,無限上綱,苟換一個主管,就換一個政策,又強行要求加盟商接受,則系爭合約豈不形同虛設。

⒉賞車網是車商最重要的網路銷售平台,車商的車輛貼在網頁

上,全國消費者皆可由網路搜尋選購自己所需要的車子,且車商透過賞車網,可以擴大銷售機會,可以加速成交,而成交量愈多、貸款業績也會愈多。在加盟簽約時,上訴人亦強力訴求賞車網在銷售方面的優勢,故被上訴人遭關閉賞車網後,不僅阻斷網路銷售機會,且被同業中傷,更加深客戶購買之疑義,名譽與營利損失,難以估計。

⒊被上訴人在加盟第1、2年都有達成每年1,000萬元業績,直

至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起到102年12月31日止關閉賞車網後,始導致第3年業績只達成341萬元,故被上訴人未達業績乃上訴人所造成,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又系爭合約書並無任何條款規定上訴人得可以限縮被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卻片面關閉賞車網,足見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而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只要求依系爭合約條款來履行兩造間各自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不能在違約後,復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求償依法無據。

(三)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及系爭附加條款之合約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且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6項、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01年度應達貸款業績為1,000萬元,每年最低應達業績應為簽約業績之50%,如未能達成當年度之最低貸款業績門檻,則視同違約,上訴人並保留終止合約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於101年度之業績額為341萬元,未達前揭約定之50%即500萬元,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上訴人遂於102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5日收執,則依系爭合約第11條須提前1個月通知之規定,系爭合約原應於102年3月5日終止,惟因系爭合約於102年2月28日期間屆滿,故系爭合約終止日提前至102年2月28日。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度之業績既未達最低貸款業績門檻,即屬違反系爭合約之規定,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且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3項:

「商標權利金:乙方須依據本合約附加條款第二條之規範,於每年業績結算日支付當年應付之商標權利金,以獲得商標使用權。」,以及第2條第2項:「未達簽約業績:新加盟車商--若乙方於每年業績結算日,未達應達之貸款業績,須收取商標權利金,金額為不足業績1%。」等規定,上訴人之請求不受系爭合約是否提前終止之影響。又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6項之規定,101年度之貸款業績為1,000萬元,102年度貸款業績166萬元,而兩造於102年2月28日終止系爭合約,則102年度應達業績為83萬,故應達業績總計為1,083萬元。惟被上訴人101年度業績額僅有341萬,顯不足742萬元,是依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2項之規定,商標權利金為74,200元(742萬元×1%=74,2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商標權利金74,200元,自屬於法有據。

(三)SUM加盟合約主要係由加盟業者提供加盟者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等營業象徵之標誌及電腦軟體、經營管理知識,使加盟者在同一企業形象之下進行商品販賣,而加盟者則需支付一定之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成本,在加盟業主之指導及輔助下經營事業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系爭合約屆期終止前,加盟者即被上訴人已使用加盟業者即上訴人所提供之商標及網頁平台販售車輛,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授權期間內享有上訴人所授權使用商標權利之利益,是故系爭合約屆期終止後,被上訴人仍需支付商標權利金至為灼然。

(四)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關閉賞車網影響被上訴人銷售機會等語,然此肇因於被上訴人對其他車商散發有關上訴人不實消息,上訴人始片面決定關閉被上訴人賞車網,且賞車網僅係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中古車經營資源的一小部分,上訴人亦僅限縮被上訴人賞車網之部分功能,被上訴人仍可使用賞車網其他功能,消費者亦可利用賞車網瀏覽被上訴人賣車相關資訊,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限縮其賞車網使用功能,致貸款業績無法達成,造成損害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上訴人雖限縮被上訴人使用賞車網,然上訴人仍持續提供中古車買賣各項服務予被上訴人使用,包括提供SUM招牌識別系統、各項廣宣、展場協助銷售助成物、協助銷售商品使用權、教育訓練、、顧客關係管理電腦系統使用權、通路行銷人員經營服務、人員識別及其它招牌公共意外險、車商身體健康檢查等等,上訴人亦提供給被上訴人身心健康、展場車輛及人員安全以及中古車輛銷售、經營、買賣等相關事宜,故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合約期間利用SUM商標、人力等各項免費資源,自應支付商標權利金給上訴人。

(五)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後並將上訴聲明減縮為:(一)原審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74,2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有系爭合約及系爭附加條款,合約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簽立系爭本票1紙予上訴人。

(三)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6項之規定,100年度及101年度之每年應達貸款業績金額均為1,000萬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應達貸款業績金額為166萬元。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度之業績金額僅有341萬元。

(五)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以被上訴人未達貸款業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以該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則於102年2月5日收受該份存證信函。

(六)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7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係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商標權利金74,2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略載:台端於101年5至11月時,因貸款未達成貸款進度低標,總部經多次提醒後仍無改善,故保留台端於賞車網部分使用功能,但仍提供廣宣、助成物及賞車網車商介紹等服務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三)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等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商標權利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須依

據本合約附加條款第二條之規範,於每年業績結算日支付當年應付之商標權利金,以獲得商標使用權」,又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一)乙方每年最低應達業績額應為簽約業績50%,若當年度未達最低貸款業績門檻,則視同違約,甲方(即上訴人)保留終止本合約之權利。(二)未達簽約業績:新加盟車商--若乙方於每年業績結算日,未達應達之貸款業績,須收取商標權利金,金額為不足業績1%。」,有系爭附加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正、背面)。

⒉依上開條款可知兩造間關於「貸款業績結算區間」係以「年

度」為準,又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6項之規定,101年度之年度結算時間為101年12月31日,應達貸款業績為1,000萬元,因此,必須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年度結算時未達最低貸款業績500萬元時,上訴人始得依約請求商標權利金,亦可認定。

⒊再查,上訴人雖辯稱其關閉被上訴人使用賞車網之部分功能

之原因之一,係被上訴人對其他車商散發有關上訴人不實消息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單方關閉被上訴人使用賞車網之法律上依據,是上訴人單方為上開行為,自與系爭合約不合。

⒋復查,上訴人雖另辯稱關閉賞車網部分功能不影響被上訴人

之銷售等語,惟查,本院審酌上開有關商標權利金之規定,應係為避免加盟業者提供加盟者商標及電腦軟體、經營管理知識等服務後,加盟者於享受上開服務利益後卻懈怠而未積極銷售商品,故而所約定之一定業績規範制度,目的無非是督促加盟者之銷售業績,是加盟者於享受加盟業者所提供之各項服務後而未積極銷售商品、拓展業績,加盟業者要求加盟者支付商標權利金,始符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而在網際網路日趨發達的現代社會,運用網路行銷手法,車商將車輛照片貼在網頁上,全國消費者皆可由網路搜尋選購自己所需要的車子,車商透過賞車網,可擴大銷售機會,加速成交量,且成交量愈多,貸款業績益形增加,足見賞車網是車商重要的網路銷售平台,惟上訴人不當關閉被上訴人賞車網權利後,顯係阻斷被上訴人利用網路銷售之機會,勢將影響被上訴人之貸款業績,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⒌本件上訴人提前於101年5月1日單方關閉被上訴人使用賞車

網之權利,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又貸款業績結算既以年度為準,均經認定如上。從而,上訴人既未依約提供被上訴人完整使用其加盟服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101、102年度未達最低貸款業績係因上訴人不當關閉被上訴人使用賞車網權利而影響被上訴人銷售機會所致,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附加條款請求商標權利金,即非無據。

(四)依前所述,上訴人既不得依系爭附加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商標權利金,此外,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本票有何其他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前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褔來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01 │99年2月15日 │300,000元 │78,872元 │102年2月25日││ │ │ │ │ │└──┴──────┴─────┴─────┴──────┘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