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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鄭南生被上訴人 張金水

陳琇雯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張金水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惟自97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46,641元及利息,上訴人遂依雙方於93年7月5日所簽定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及張金水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栽定,迨取得對張金水之執行名義後,欲聲請對張金水為強制執行時,始知悉張金水為逃避債務,竟於95年8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與被上訴人陳琇雯。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時,自應審酌被上訴人張金水系爭無償行為時之整體財產狀況是否足以清償所負債務;後卻又僅以張金水於系爭無償行為時,仍持續繳款之理由,片面認定張金水之資力狀態並無不利之變化。就張金水無償行為時之整體財產狀況並未做實質審查(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撤銷權之行使,在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足為債權人債權行使之總擔保時,為達保全之目的,以撤銷訴訟變動原法律行為效果。蓋債務人因責任財產減少或消滅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應就整體財產狀況而論,施予詐害行為時,責任財產不足為債權人債權行使之總擔保時,債權人之撤銷權即成立。至於詐害行為時,債權人能否請求債務人為一次清償或債務人是否依約繳款,在所不問。又債務人之資力狀態即整體責任財產是否足以擔保清償債務,此與個人還款能力及繳款狀態,二者實屬不同層面之問題。責任財產是否足以擔保清償債務問題,乃指債務人就繳款困難時,是否有積極財產供清償債務。而個人還款能力及繳款狀態,乃受債務人工作能力、社會經濟信用狀態所變動。民法所行使之撤銷權,即在債權人面臨債務人處於隨時可能違約之不安狀態,而債務人又因無償行為使責任財產減少或消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獲清償,得經撤銷訴訟變動原法律行為效果。原審判決竟未查明二者實屬不同層面之問題,即率爾推論被上訴人之資力狀態無不利之變化,其推論過程明顯跳躍,其判決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

(三)被上訴人原審抗辯87年7月前已申報臺南市○區○○○路○○○號磚造鐵皮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於96年8月前已申報同路段210號磚造鐵皮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嗣上開206號、210號鐵皮屋因欠稅遭臺南行政執行處南執乙99年牌稅執字第8692號聲請拍賣受償,經鑑定價值各達542,000元、131,000元,後由第三人於減價拍賣程序中分別以319,000元、79,000元拍定云云。然上開210號鐵皮屋係96年8月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上開210號鐵皮屋於系爭無償行為發生時(95年8月8日),被上訴人張金水根本尚未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稅,故210號鐵皮屋於系爭無償行為時應推定不存在,不予列入本件審酌責任財產之範圍。又87年7月前已申報張金水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上開206號鐵皮屋,經原審採臺南行政執行處前開執行事件於99年間所鑑定之價格,逕認其達542,000元之價值。然應審酌張金水於系爭無償行為時之整體財產狀況是否足以清償所負債務,除系爭206號鐵皮屋之價值應以系爭無償行為時即95年8月間之客觀價值論外,仍需綜合評價張金水之整體財產狀況(包含其他金融借貸或民間借貸),始得判定張金水於系爭無償行為時之責任財產是否足以清償所負債務。張金水於系爭無償行為時,除積欠上訴人本金231,139元外,另負有彰化銀行房屋貸款餘額457,339元及稅金76,705元,共計約有765,183元之債務未清償,顯見張金水於系爭無償行為時之負債總額已大於資產總額,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主張尚有兩間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可供清償債權云云,片面認定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於法有違。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關於206號、210號鐵皮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張金水名義,張金水尚有其他財產可供追償云云,應不足採。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張金水即為該等房屋之所有權人。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上訴人張金水,然此等登記資料僅為稅務行政上管理便宜措施,尚難執此作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證明,該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故被上訴人欲主張206號、210號鐵皮屋屬被上訴人張金水為無償行為時之積極財產範圍,自應舉證其係為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要,被上訴人至今無法提出任何證明相關文件。依原審調閱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卷宗,觀99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可知,上開206號、210號鐵皮屋實際起造人並非張金水,而係張金水之父親,如此就上開行政執行事件程序中為何從未有人出面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非張金水所有之問題即迎刃而解,乃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張金水之父親所有,基於父子關係為代清償債務而無睹其財產遭法院拍賣,其情尚符社會之常理。

(五)原審判決對於前揭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恝而不論,逕認本件無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適用,有違反民事訴訟法條應為證據之調查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理由。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8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陳琇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8日經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已詳為調查被上訴人張金水、陳琇雯於95年8月8日為系爭無償行為時,消極財產及積極財產之總額,即張金水於87年7月前即已申報為206號鐵皮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於96年8月前已申報為210號鐵皮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分別自87年7月、96年8月起課徵各該鐵皮屋之房屋稅,嗣206號、210號鐵皮屋於上開行政執行事件中,經鑑定價值各達542,000元、131,000元,後由第三人於減價拍賣程序中分別以319,000元、79,000元拍定,即上兩筆財產係於100年6月遭臺南行政執行處以398,000元拍定,清償張清水所積欠之房屋稅、牌照稅及罰款,尚有餘額138,341元可發還予張金水,此有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資料、鑑價報告、拍賣筆錄及臺南市稅務局函文附於系爭行政執行案卷可參。

(二)被上訴人張金水於95年8月8日為系爭無償行為後,迄至97年9月5日止均能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約定按期清償本息。且張金水於系爭無償行為時積欠上訴人之本金為231,139元,依借款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不能使其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縱使張金水於當時喪失期限利益必須一次清償完畢,則依張金水當時財產狀況,尚有上開206、210號不動產可供清償拍賣,該不動產價值於99年間之鑑定價額為542,000元及131,000元,均足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231,139元。顯見張金水於95年8月8日為無償行為時,實無害及債權之事實存在。

(三)被上訴人張金水所有之上開206號、210號鐵皮屋,由於興建迄今已逾十餘年,被上訴人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當年僱工興建之估價單據及施工師父之姓名住址,惟上開兩筆建物之房屋稅十餘年來均由張金水繳納,且於前揭行政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過程中從未有人出面主張該建物非張金水所有並提出異議之訴,由此即可證明該兩筆建物確為張金水所有。否則,怎可能以該兩筆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清償張金水債務,而真正的所有權人竟視若無睹之理?是上開二筆建物確為張金水所有。

(四)並聲明:⒈上訴人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張金水於93年7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300,000元,

自97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本金146,641元及利息未清償。

⒉被上訴人張金水於95年8月8日以95年7月25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琇雯。時張金水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231,139元,但仍依約繳款,尚未喪失期限利益。

⒊依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2年2月6日彰南字第000

000000號函所附申辦貸款資料、繳息及清償資料明細所示,被上訴人張金水於81年1月23日向該銀行貸款2,000,000元,95年8月8日時尚有貸款餘額457,339元未償還,於95年8月31日全部清償(原審卷第73-74頁)。

⒋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3月11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示資料,被上訴人張金水於87年7月申報為臺南市○區○○○路○○○號磚造鐵皮屋2層(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張金水於96年12月20日申報為臺南市○區○○○路○○○號磚造鐵皮屋1層(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張金水因欠繳使用牌照稅,經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以99年度牌稅執字第8692號行政執行事件公開拍賣,上開鐵皮屋經鑑定後價值分別為542,000元、131,000元,於100年5月19日由訴外人即上開鐵皮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基地所有人楊國禎優先承買而拍定。拍定金額分別為319,000元、79,000元(原審卷第87-88頁),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於100年5月23日以南執乙99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號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

⒌被上訴人陳琇雯於95年8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大

眾商業銀行抵押貸款50,000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400,000元,期間自95年8月29日至145年8月29日),於100年8月30日清償完畢。

⒍依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張金水於95年間有營業所得72,000元1筆,汽車1筆。

(二)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95年8月8日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基

於無償贈與?或係因被上訴人間因有借名登記而回復登記為陳琇雯所有?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及被上訴人陳琇雯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95年8月7日以95年臺南土字第139880號收件,於95年8月8日登記完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登記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用益處分權利,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者,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如不爭執事項第2點),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法律行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被上訴人陳琇雯所有,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張金水名下,被上訴人張金水於95年8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琇雯,僅為使登記名實相符,並非贈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關於借名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其等所稱前揭借名登記等事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以其單面之主張憑認屬實。據此,依卷內事證,仍應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

(二)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惟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斷之,亦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即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及92度臺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張金水於95年8月8日以95年7月25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琇雯時,張金水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231,139元,但仍依約繳款,尚未喪失期限利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被上訴人張金水為上開無償行為後,即改由被上訴人陳琇雯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張金水積欠彰化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則已全部清償等節,有卷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上開銀行提供之貸還款資料可資查考,是被上訴人張金水於無償移轉部分財產之同時,債務亦有減少,尚難遽認其資力狀態有何不利之變化。另被上訴人為上揭無償行為時,除對上訴人負有前開債務外,並無其他債務存在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12月2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徵信資料供卷可佐。綜此足認,被上訴人為上揭無償行為時,其負有之債務僅有對上訴人之前揭債務甚明。

⒉又依卷附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3月11日南市稅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示資料,被上訴人張金水於87年7月申報為臺南市○區○○○路○○○號磚造鐵皮屋2層(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張金水於96年12月20日申報為臺南市○區○○○路○○○號磚造鐵皮屋1層(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張金水因欠繳使用牌照稅,經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以99年度牌稅執字第8692號行政執行事件公開拍賣,上開鐵皮屋經鑑定後價值分別為542,000元、131,000元,於100年5月19日由訴外人即上開鐵皮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基地所有人楊國禎優先承買而拍定。拍定金額分別為319,000元、79,000元(見原審卷第87-88頁),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於100年5月23日以南執乙99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號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張金水固未能舉證證明於95年7、8月為上揭無償行為時,96年12月間始申報稅籍之前揭公園南路210號磚造鐵皮屋已然存在,因此未能算入其積極財產之列。然被上訴人為上揭無償行為時,87年7月申報稅籍之前揭公園南路206號磚造鐵皮屋即已存在,且其價值由上開執行程序之鑑定及拍賣程序可知,均高於被上訴人張金水所負前揭債務之金額;縱扣除積欠之稅金後,亦尚足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前開債務。顯見,被上訴人張金水為上揭無償行為時之其他財產價值尚非不足以清償所負前揭債務,亦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張金水減少部分財產之舉,即率予推認上揭無償行為有何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情形。又上訴人雖認前揭公園南路206號磚造鐵皮屋並非被上訴人張金水所有云云。惟上開公園南路206號磚造鐵皮屋稅籍資料之義務人確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張金水,有卷附稅籍資料可考,且該磚造鐵皮屋經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亦未見有第三人出面主張對該磚造鐵皮屋享有所有權。衡此事證,已足認上開磚造鐵皮屋確為被上訴人張金水所有無誤。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楊國禎於臺南市稅務局之詢問筆錄,稱:土地是租予張金水之父親蓋房子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82頁),然楊國禎前揭陳述並非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證詞,是否堪採,已容質疑。且縱認其所述為真,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張金水事後因其他法律關係取得該磚造鐵皮屋所有權之可能。因此,上訴人所執前詞,尚難憑採。

⒊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張金水於上揭無

償行為時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無償行為對上訴人債權之實現有何損害,上訴人主張上開無償行為有害上訴人債權乙事,即屬無從證明,而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8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陳琇雯並應塗銷同年8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