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麒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被上訴人 晉德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泓諭訴訟代理人 江凱宇
戴裕仁洪成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能力部分: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永康市(改制後為台南市永康區)晉德華廈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組織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已向台南縣政府核備在案,此有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府工建字第152536號函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272號卷,以下簡稱司促卷第3頁),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關於訴之變更部分:復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6,700元及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將原審訴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7,025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2頁),核係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晉德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據社區住戶規約訂定公共事務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此按月收取管理費,以為社區公共管理事務之開銷,被告為晉德華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自民國(下同)98年起即常因故拒絕繳交管理費用,至今積欠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377,025元(98年7月至101年8月止,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積欠416,700元管理費,嗣減縮為377,025元,已如上甲所示),原告並曾以永康大橋四十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79號逕行催討,仍遭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命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377,02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有關管理費糾紛,上訴人前依鈞院98年度南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已給付被上訴人443,305元完畢,惟被上訴人在該案審理之前,長期在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永康市○○街○○巷○○○○○○○○○○○號房屋之後陽台部分,連同公設處擺放大樓住戶公用之資源回收桶及清潔器材、廢棄傢俱等物品,造成地磚脫落,迄今未加以修復復原,也未清除占用而有礙上訴人房屋觀瞻之物品,導致上訴人出售房屋困難。被上訴人未移除物品前,不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且被上訴人迄未回復磁磚原狀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76,9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晉德華廈管委會本件請求上訴人補繳晉德
華廈大樓所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11巷17號、18號、20號、22號、26號、21巷15號4樓之1、5樓之1、6樓之8、8樓之1、8樓之5、9樓之1、10樓之1、10樓之5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期間,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此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178-201頁)。
⒉晉德華廈大樓原住家每月每坪應收管理費30元,店家每月每
坪應收管理費15元,被上訴人晉德華廈管委會於98年5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管理費自98年7月起住家每坪調漲5元、店面每坪調漲2.5元,爰自98年7月起至99年10月止,住家每坪應收管理費35元,店家每坪應收管理費
17.5元;嗣於99年9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自99年11月起調整回上開原管理費收取金額,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晉德華廈管理規約、晉德華廈九十九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6-43頁、第238頁反面、原審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49-50頁)。
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面積及用途如附表所示,依晉德華
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總計上訴人尚積欠98年7月起至101 年8月止之管理費共377,025元。。
⒋上訴人於本件被上訴人晉德華廈管委會請求上訴人補繳管理費期間,共繳納41,269元(期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⒌被上訴人晉德華廈管委會於98年8月13日、102年1月25日召
開晉德華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不同意空屋管理費減半收取,有晉德華廈九十八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
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欠繳之期間內就積欠76,900元範圍內不爭執。
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須賠償其地磚修理費用為由提起反訴,並
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68OO元。⑵反訴被告不得在臺南市○○區○○街○○巷l5號中庭及後陽台放置資源回收桶、清潔器材、廢棄家具。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未經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85-86頁)。
⒏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地磚修理費用1368OO元,然不
主張與本件上訴人起訴之管理費抵銷,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⒐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積欠附表所示之建物之93年6月起至98
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443,305元及遲延利息,向本院起訴,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南簡字第748號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對無訛。
⒑以上事實,有上開所列證據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253頁),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空屋應折半繳納,有無理由?⒉上訴人是否曾經就空屋部分減半繳費過,被上訴人是否亦同
意上訴人之減半繳費?⒊系爭18、20、22、26號房屋管理費,有無因被上訴人晉德華
廈管委會同意其於修繕中庭地磚及移走垃圾桶前而不用繳交?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管理費377,025元(不減半全額計
費),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⒈上訴人主張空屋應折半繳納,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空屋折半繳納管理費,並提出折半金額表及收據、支票影本、切結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折半金額表(見本院卷第70頁):該折半金額表全名為
「麒業建設每個月折半的金額」,其中有樓別、每月管理費、折半金額(四捨五入)、折半金額(直接捨去)各欄位,並記載應繳之金額,並無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按照該表格折半金額繳納之記載,尚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關於收據、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07-209頁、210-217頁)
: 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支票,按其金額,固可作為上訴人按半額繳交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之證明,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按半數繳交管理費。
⑶關於切結書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查該切結書乃針對上
訴人僅繳納半數管理費,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繳納未繳之半數管理費所立,此觀其第1條書明「將積欠乙方於九十七年五月之前未繳納管理費用的一半一次付清」等語自明,上訴人援引作為被上訴人同意伊只繳納半數之管理費之依據,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是否曾經就空屋部分減半繳費過,被上訴人是否亦同
意上訴人之減半繳費?依上開⒈⑴至⑶所述,上訴人所舉之折半金額表及收據、支票影本、切結書等文件,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減半繳費,上訴人復陳稱其主張上訴人同意就空屋部分減半繳費一節,除上述折半金額表及收據、支票影本、切結書等文件外,並無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238頁),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伊減半繳費一節,即屬無法證明,洵無可採。
⒊系爭18、20、22、26號房屋管理費,有無因被上訴人晉德華
廈管委會同意其於修繕中庭地磚及移走垃圾桶前而不用繳交?⑴上訴人主張①原告在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永康市○○街○○巷
○○○○○○○○○○○號等房屋之後陽台等處擺放大樓住戶公用之資源回收桶及清潔器材、廢棄傢俱等物品,有礙被告就各該餘屋之觀瞻,妨害房屋之出售;②原告造成各該房屋後方之地磚脫落,迄今未加以修復等情,固提出照片三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上述①、②情形,雖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須賠償其地磚修理費用為由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上訴人)1368OO元。㈡反訴被告(被上訴人)不得在臺南市○○區○○街○○巷l5號中庭及後陽台放置資源回收桶、清潔器材、廢棄家具。然均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未經抗告而告確定,是以上述①、②情形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造成,其損害金額為何,均未經認定。
⑵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①、②內容為真,上開主張之內容與
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二者之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上訴人仍有依規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尚不得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繳管理費。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管理費377,025元(不減半全額計
費),有無理由?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可拒繳(或減半繳)管理費之事由,如上⒈至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管理費377,025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⒊),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77,025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繳交所積欠之管理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給付管理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7,025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附表┌─┬───────┬────┬──┬────────────┬───┬────┐│ │被上訴人晉德華│面積 │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繳管│上訴人│上訴人於││ │廈管委會向上訴│(坪) │用途│理費期間(依被上訴人102年│繳費金│該期間內││ │人請求繳納管理│ │ │8月民事陳報暨更正狀㈡) │額 │繳納費用││ │費之房屋 │ │ │ │ │總額 │├─┼───────┼────┼──┼────────────┼───┼────┤│1 │系爭11號房屋 │75.465 │店面│98年10月至99年1月 │每月繳│2,264元 ││ │ │ │ │ │566元 │ ││ │ │ │ ├────────────┼───┤ ││ │ │ │ │99年2月至101年8月 │未繳費│ │├─┼───────┼────┼──┼────────────┼───┼────┤│2 │系爭17號房屋(│73.9316 │店面│98年10月至99年1月 │每月繳│2,220元 ││ │依上訴人所提簡│ │ │ │555元 │ ││ │上卷第70頁證物│ │ ├────────────┼───┤ ││ │) │ │ │99年2月至101年6月 │未繳費│ ││ │ │ │ │ │ │ ││ │ │ │ │ │ │ │├─┼───────┼────┼──┼────────────┼───┼────┤│3 │系爭18號房屋 │78.423 │店面│98年7月至98年8月 │未繳費│2,352元 ││ │(上訴人於101 │ │ ├────────────┼───┤ ││ │年3月27日售與 │ │ │98年9月至98年12月 │每月繳│ ││ │他人) │ │ │ │588元 │ ││ │ │ │ ├────────────┼───┤ ││ │ │ │ │99年1月至101年3月 │未繳費│ │├─┼───────┼────┼──┼────────────┼───┼────┤│4 │系爭20號房屋 │78.423 │店面│98年7月至98年8月 │未繳費│2,352元 ││ │ │ │ ├────────────┼───┤ ││ │ │ │ │98年9月至98年12月 │每月繳│ ││ │ │ │ │ │588元 │ ││ │ │ │ ├────────────┼───┤ ││ │ │ │ │99年1月至101年8月 │未繳費│ │├─┼───────┼────┼──┼────────────┼───┼────┤│5 │系爭22號房屋 │71.814 │店面│99年7月 │未繳費│1,078元 ││ │ │ │ ├────────────┼───┤ ││ │ │ │ │98年12月至99年1月 │每月繳│ ││ │ │ │ │ │538元 │ ││ │ │ │ ├────────────┼───┤ ││ │ │ │ │99年2月至101年8月 │未繳費│ │├─┼───────┼────┼──┼────────────┼───┼────┤│6 │系爭26號房屋 │77.908 │店面│98年7月至98年12月 │每月繳│3,510元 ││ │ │ │ │ │585元 │ ││ │ │ │ ├────────────┼───┤ ││ │ │ │ │99年1月至101年8月 │未繳費│ │├─┼───────┼────┼──┼────────────┼───┼────┤│7 │系爭15號4樓之1│52.872 │住家│98年7月至99年1月 │每月繳│6,251元 ││ │房屋 │ │ │ │893元 │ ││ │(上訴人於99年│ │ ├────────────┼───┤ ││ │4月6日售與他人│ │ │99年2月至99年4月 │未繳費│ ││ │) │ │ │ │ │ │├─┼───────┼────┼──┼────────────┼───┼────┤│8 │系爭15號5樓之1│52.872 │住家│98年10月至99年1月 │每月繳│3,572元 ││ │房屋 │ │ │ │893元 │ ││ │(上訴人於99年│ │ ├────────────┼───┤ ││ │4月2日售與他人│ │ │99年2月至99年4月 │未繳費│ ││ │) │ │ │ │ │ │├─┼───────┼────┼──┼────────────┼───┼────┤│9 │系爭15號6樓之8│41.117 │住家│98年10月至99年1月 │每月繳│2,868元 ││ │房屋 │ │ │ │717元 │ ││ │(上訴人於100 │ │ ├────────────┼───┤ ││ │年1月26日售與 │ │ │99年2月至100年1月 │未繳費│ ││ │他人) │ │ │ │ │ │├─┼───────┼────┼──┼────────────┼───┼────┤│10│系爭15號8樓之1│52.872 │住家│98年7月至98年8月 │每月繳│1,786元 ││ │房屋 │ │ │ │893元 │ ││ │(上訴人於98年│ │ │ │ │ ││ │8月20日售與他 │ │ │ │ │ ││ │人) │ │ │ │ │ │├─┼───────┼────┼──┼────────────┼───┼────┤│11│系爭15號8樓之5│42.224 │住家│98年10月至99年1月 │每月繳│2,936元 ││ │房屋 │ │ │ │734元 │ ││ │(上訴人於100 │ │ ├────────────┼───┤ ││ │年5月18日售與 │ │ │99年2月至100年3月 │未繳費│ ││ │他人) │ │ │ │ │ ││ │ │ │ │ │ │ ││ │ │ │ │ │ │ │├─┼───────┼────┼──┼────────────┼───┼────┤│12│系爭15號9樓之1│52.872 │住家│98年10月至99年1月 │每月繳│3,572元 ││ │房屋 │ │ │ │893元 │ ││ │(上訴人於99年│ │ │ │ │ ││ │8月27日售與他 │ │ │ │ │ ││ │人) │ │ ├────────────┼───┤ ││ │ │ │ │99年2月至99年9月16日 │未繳費│ │├─┼───────┼────┼──┼────────────┼───┼────┤│13│系爭15號10樓之│52.872 │住家│98年10月至99年1月 │每月繳│3,572元 ││ │1房屋 │ │ │ │893元 │ ││ │(上訴人於99年│ │ ├────────────┼───┤ ││ │5月17日售與他 │ │ │99年2月至99年5月 │未繳費│ ││ │人) │ │ │ │ │ │├─┼───────┼────┼──┼────────────┼───┼────┤│14│系爭15號10樓之│42.224 │住家│98年10月至99年1月 │每月繳│2,936元 ││ │5房屋 │ │ │ │734元 │ ││ │(上訴人於100 │ │ ├────────────┼───┤ ││ │年4月11日售與 │ │ │99年2月至100年4月11日 │未繳費│ ││ │他人) │ │ │ │ │ │├─┴───────┼────┴──┴────────────┴───┴────┤│合 計 繳 交 │ 4126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