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送達代收人 蔡秀伶被 上訴人 汪玉禮
汪雨諼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珮瑩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1.被上訴人汪玉禮分別於民國93年8月6日、94年3月30日向上訴人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償勝金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貸款,唯被上訴人汪玉禮於申貸後又分別自94年10月及94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期間經上訴人屢次追償,並依法就此二筆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2.上訴人調閱被上訴人汪玉禮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並於101年1月針對其名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7,114元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然因無人應買而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又強制執行未果後,上訴人進步追查,發現被上訴人汪玉禮亦曾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且被上訴人汪玉禮於94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王珮瑩;後被上訴人王珮瑩於94年11月15日亦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汪雨諼;又於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汪玉禮所有之土地後,被上訴人王珮瑩再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汪雨諼。
3.被上訴人汪玉禮既分別於94年10月及94年8月起即開始逾期還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後竟於94年8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王珮瑩,再由被上訴人王珮瑩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汪雨諼,致上訴人求償困難。被上訴人此舉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語。
4.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訴外人汪張金寶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上訴人汪玉禮後,就是被上訴人汪玉禮的所有物,被上訴人汪玉禮向上訴人借錢後繳了6期,就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給被上訴人王珮瑩,之後就沒再繳錢,是很明顯的脫產行為。
5.並聲明:⑴被上訴人王珮瑩、汪雨諼間就①系爭建物於94年11月7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4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②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1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⑵被上訴人汪雨諼應將①系爭建物於94年11月15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②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珮瑩所有。
⑶被上訴人汪玉禮、王珮瑩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8
月16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94年8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⑷被上訴人王珮瑩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8月26日以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汪玉禮所有。
⑸訴訟費用由被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原審以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認定被上訴人汪玉禮、王珮瑩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尚未發生,故認定上訴人係以嗣後取得對被上訴人汪玉禮之債權,主張溯及行使撤銷權,與法未符。原審之認定明顯有所違誤,蓋被上訴人汪玉禮係於93年8月6日、94年3月30日即向上訴人申辦償勝金及信用貸款,是以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玉禮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故早在被上訴人汪玉禮移轉不動產之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汪玉禮之債權已存在,何來溯及行使之理。原審誤解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未清償之日視為債權發生之際,亦顯將債權發生日及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之日混淆,本件債權發生之日應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汪玉禮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際,即已發生。
2.再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汪玉禮於94年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王珮瑩後,於95年間尚有薪資及股利憑單所得共153,397元,另100年間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現值572,080元。惟查,被上訴人汪玉禮其開始逾期未依約履行還款之時點,與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有時間上之緊密性,顯見當時被上訴人汪玉禮已出現財務困境,致於移轉不動產後,即開始未繳納帳款。雖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汪玉禮當年度尚有薪資、股利所得,然其所得與財產顯有不同,就薪資之部分應不為列入財產之計算。又本件被上訴人汪玉禮名下之土地,依公告現值僅為107,117元,縱如原審認定該土地現值為572,070元,然本件被上訴人汪玉禮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連同本金、利息實已高達77萬元,故縱該土地如期拍出,亦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故對於本件系爭不動產難謂無撤銷之必須。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王珮瑩、汪雨諼間就⑴系爭建物於94年11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4年11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⑵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1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3.被上訴人汪雨諼應將⑴系爭建物於94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⑵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珮瑩所有。3.被上訴人汪玉禮、王珮瑩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8月16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94年8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4.被上訴人王珮瑩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8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汪玉禮所有。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庭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稱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1.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汪玉禮所有,係訴外人汪玉禮母親汪張金寶所有,因被上訴人汪玉禮為獨子,故汪張金寶無償於76年5月2日贈與被上訴人汪玉禮,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原審卷可證。
2.汪張金寶與汪玉禮於76年5月2日訂立贈與時約定汪張金寶無償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汪玉禮,但汪玉禮每月應給付母親汪張金寶5,000元之生活費用,並應扶養汪張金寶,若被上訴人汪玉禮違約時可撤銷贈與行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汪張金寶或由汪張金寶指定登記給汪張金寶所指定之人。此有76年5月2日汪張金寶與汪玉禮之贈與契約書附原審卷可證。
3.嗣後,因被上訴人汪玉禮違約,因此汪張金寶於94年10月1日向汪玉禮撤銷贈與,此有94年10月1日撤銷贈與協議書附原審卷可證,因汪張金寶對汪玉禮撤銷贈與結果,系爭土地及建物均回復原贈與人汪張金寶所有。又因汪張金寶將系爭建物改贈與日常給付生活零用錢,擔任老師之孫女即被上訴人汪雨諼,將系爭土地改贈與媳婦即被上訴人王珮瑩,據此系爭土地及建物撤銷贈與後已回復原贈與後已回復原贈與人汪張金寶所有,而汪張金寶並非上訴人債務人,因此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債權。
4.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被上訴人汪玉禮向上訴人借貸時已存在,上訴人應可設定抵押權而擔保其債權,但上訴人未設定擔保抵押權,顯然為權利之拋棄,被上訴人等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撤銷贈與結果,系爭土地及建物歸贈與人汪張金寶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汪玉禮所有,因此上訴人本件訴訟並無實益可言。
5.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向鈞院101年家非調字第195號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在此之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由鈞院發給債權憑證,因此上訴人對本案撤銷權已超過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汪玉禮分別於93年8月6日、94年3月30日向上訴人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償勝金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貸款使用;償勝金部分至94年10月6日尚欠本金250,365元,信用貸款部分至94年8月30日尚欠本金80,687元,合計共欠本金331,052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汪玉禮之債權人乙節,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汪玉禮於94年8月16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王珮瑩,而被上訴人王珮瑩先於94年11月15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汪雨諼,復於101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汪雨諼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南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上訴人汪玉禮於94年8月16日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王珮瑩時,被上訴人尚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已如前述。
2.被上訴人汪玉禮於94年10月6日時共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本金為331,052元(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貸款使用;償勝金部分之本金為250,365元,信用貸款部分之本金為80,687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本票裁定及帳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至15頁)附卷可稽。
3.被上訴人汪玉禮於95年間尚有薪資及股利憑單所得共153,397元,而其當時已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於100年間尚值572,07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4.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汪玉禮於94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王珮瑩時,被上訴人汪玉禮尚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被上訴人汪玉禮於94年8月間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上訴人王珮瑩之無償行為有何害及上訴人債權之處。況被上訴人汪玉禮至95年間之資力(薪資及財產合計逾70萬元),亦仍應足以清償其於95年間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本金331,05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汪玉禮於94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王珮瑩係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不能採信。
5.綜上,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汪玉禮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上訴人王珮瑩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之主張,既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行使撤銷權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汪玉禮於94年8月16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王珮瑩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云云,於法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既無權撤銷被上訴人汪玉禮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王珮瑩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更無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王珮瑩事後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或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汪雨諼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再者,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出賣或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均未經撤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汪珮瑩、汪雨諼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汪雨諼、王珮瑩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熊 祥 雲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附 表:
┌──────────────────────────┐│土地部分 │├────┬─────┬───┬────┬──────┤│ 縣 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臺南市 ○ ○○區 ○○○段│ 494 │ 全 部 │└────┴─────┴───┴────┴──────┘┌──────────────────────────┐│建物部分 │├─────────┬──────────┬─────┤│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路1 │ 全 部 ││74 建號 │巷3弄11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