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許紫晴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高義欽張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許紫晴於民國(下同)93年間及96年3月l日各向被上

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均為VISA。上訴人至98年5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3,705元未給付,其中141,350元為消費款,2,355元為循環利息,依約上訴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5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主張信用卡消費款皆為訴外人李椒貞使用,並提出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起訴書云云,惟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承認信用卡為上訴人自行交付予第三人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5項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被上訴人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故上訴人仍需負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705元,及其中141,350

元部分,自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7年5月間向訴外人李椒貞任職之雅芳公司購買產

品約6萬元,上訴人為了將購買金額分攤消費以累計點數,分別以5家不同銀行之信用卡(包含聯邦銀行、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刷卡付款,因訴外人李椒貞稱店內無刷卡機,必須拿至別家分店刷,要一段時間,故要求上訴人把信用卡暫放在訴外人店內,等刷卡完成後再交還。上訴人不疑有他,將5張信用卡交付訴外人李椒貞。隔天上訴人旋即向訴外人李椒貞追討信用卡,並未找到訴外人李椒貞,數日後訴外人李椒貞才歸還上訴人5張信用卡,當時上訴人不知信用卡已遭盜刷。於事後陸續收到信用卡帳單,始發現遭盜刷5張信用卡高達59萬多元,其中包含上訴人購買之雅芳公司產品價款,上訴人一接獲被上訴人公司之帳單,立即向被上訴人客服反應卡片遭盜刷,然該客服人員僅答:「既然妳知道遭誰盜刷,妳就去找那個人負責就好」,且未告知上訴人可以主張扣款、暫停付款等必要處理程序。

㈡上訴人是因自己刷卡消費而交付信用卡給出賣人雅芳公司之

員工李椒貞,訴外人李椒貞乃出賣人之履行輔助人並非第三人,故上訴人並非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更無授權訴外人李椒貞可自行使用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且系爭消費之簽帳單上之簽名均非上訴人之簽名,全是訴外人李椒貞冒用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並向法院提起對訴外人李椒貞之刑事告訴。

㈢信用卡交易係牽涉到發卡銀行、持卡人、特約商店、信用卡

中心等四方之關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信用卡法律關係,依交易實際狀況而言,實為一種類似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且依目前情況持卡人通常需給付發卡銀行年費作為報酬,或以消費一定金額或次數作為年費繳交之抵免,故關於持卡人委託發卡銀行處理清償債務事務之部份,自屬有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發卡銀行對持卡人就履行信用卡契約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信用卡契約中之特約商店、信用卡中心均受發卡銀行即本件被上訴人所委任,自均係發卡銀行為履行其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同理,認定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是否為持卡人所親簽,亦即對持卡人指示真正之認定,自亦屬發卡銀行之職責與義務。若特約商店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在決定接受該筆使用信用卡簽帳之交易時,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未發現消費者之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不符或接受非真正持卡人之簽名消費,自屬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中心間就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危險負擔問題,核難令持卡人負此風險。系爭簽帳單上顯非上訴人之簽名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遭第三人冒用盜刷之143,705元消費款,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㈠上訴人於93年間與96年間各向被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此有Costco金星會員卡、中國信託costco聯名卡申請書正面影本可稽(見99年度北簡字第15860號卷,以下簡稱北簡卷,第4頁、本院卷第79頁)。

㈡前開二張信用卡尚有本金141350元,循環利息2355元及本金

自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有客戶消費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80-96頁)。

㈢兩造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業據本院向高雄高分院調取該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

㈣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間以李椒貞盜刷其中國信託信用卡致其

受有損害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判決李椒貞應給付上訴人58萬0985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附民案件全卷可參。

㈤以上事實,除有上開證物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㈠李椒貞盜刷的上訴人信用卡欠款是否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43705元,及其中141350元自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李椒貞盜刷的上訴人信用卡欠款是否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上

述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二張,至98年5月3日止,共計累計本金141350元,循環利息2355元及本金自民國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固主張伊之信用卡為訴外人李椒貞所盜刷,伊毋庸負清償之責,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上訴人交付信用卡予訴外人李椒貞,並非以訴外人李椒貞為雅芳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交付: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佔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同條第5項復約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北簡卷第28頁、本院卷第132頁)。上訴人辯稱:伊是向雅芳公司購買產品,伊將信用卡交給商品出賣人雅芳公司之員工李椒貞,是因自己刷卡消費而交付信用卡給出賣人雅芳公司之員工李椒貞,訴外人李椒貞係雅芳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上訴人並非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見營簡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云云。然:

⑴上訴人自承伊將多達5張(除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外,尚有其他聯邦、玉山、兆豐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者,共四張,上訴人誤稱為6張)之信用卡交付訴外人李椒貞,數日後訴外人李椒貞才歸還,上訴人交付信用卡予訴外人李椒貞之目的係「為了購買金額,用各家之信用卡分攤消費以累計點數」(見營簡卷第15頁),則訴外人李椒貞關於上訴人與雅芳公司之產品銷售契約中,就出售雅芳公司產品一節,固係雅芳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惟參諸刑事判決,訴外人李椒貞收受並使用上訴人信用卡5張,時間長達近2月,目的在「用各家之信用卡分攤消費以累計點數」,顯係為上訴人「累計點數」之利益,訴外人李椒貞收受上訴人信用卡5張,「平均消費,累計點數」,非出於雅芳公司指定而為,亦無因而使雅芳公司擴大活動範圍,自難認係雅芳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⑵上訴人辯稱:伊係因刷卡消費而交付信用卡予訴外人李椒貞

云云,惟上訴人一次交付訴外人李椒貞信用卡多達5張,交付之時間長達近2月,若其目的僅在刷卡消費,實毋庸如此,應如上訴人所稱:其授權訴外人李椒貞平均刷卡支付伊在雅芳公司消費之物品金額,以累計點數,因而將多達5張之信用卡交付訴外人李椒貞長達近2月。因此,尚難認本件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李椒貞為雅芳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交付系爭信用卡。上訴意旨以:訴外人李椒貞並非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之「第三人」,訴外人李椒貞乃雅芳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伊並未違反該約定條款一節,洵非的論,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將信用卡交予訴外人李椒貞持有,顯因自己之行為而擴大信用卡使用過程中掌控防衛之風險:

本件上訴人將信用卡交予訴外人李椒貞持有,訴外人李椒貞外觀上既為持卡人,自足以使授權商店形式上認定為持卡人,而得以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況信用卡之記載內容,並無持卡人之相片足以核對是否為本人使用,而依通常情形,持信用卡消費之過程便捷,乃為滿足方便、省時之交易期待,自未能在彈指之間判斷是否真正持卡人之簽名消費。本件上訴人任意將信用卡交予訴外人李椒貞,使訴外人李椒貞知悉卡號、效期、信用卡背面授權碼及信用卡額度,易於藉以盜刷,顯因自己之行為而擴大信用卡使用過程中掌控防衛之風險,該風險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⒊訴外人李椒貞以人工刷卡方式,刷用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

銀行發行之系爭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過程中被上訴人銀行並無過失:

⑴按訴外人李椒貞以上訴人信用卡刷卡之手法,係以傳真(或

電話)方式,向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雅芳32002加盟展示中心」(雅芳「32002」展示中心)刷卡人員,告知「雅芳會員號碼、刷卡貨款金額、信用卡資料(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檢查碼)」,使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誤信李椒貞為信用卡持卡人,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刷卡人員,接續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上訴人許紫晴』之署名而行使之。李椒貞盜刷時,並未持信用卡,而係將上訴人之雅芳會員號碼、刷卡貨款金額、信用卡資料(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檢查碼)等,告知信用卡處理人員等情,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種「未持信用卡」交易,即所謂「人工刷卡」模式,係指:「人工刷卡係指在無持信用卡之狀態,在刷卡機以人工鍵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末3碼後,與銀行取得連線、銀行授權後即完成交易」,業據玉山銀行答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04頁)。

⑵「信用卡刷卡次數與金額視信用卡之額度及持卡人之信用條

件,如信用卡條件正常,且刷卡金額均在額度內,則均會取得銀行的授權」、「授權形式:一般都是透過刷卡機或人工刷卡鍵入相關資料後,銀行立即在線上視信用卡額度及信用條件後,銀行會授權給店家(每一筆刷卡紀錄均會有一個授權碼)。」(見本院卷第104頁)。

⑶另按「『人工刷卡』,信用卡法規尚無相關定義及適用範圍

」、「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收單機構簽立特約商店,應確實徵信,並應建立交易監控機制及高風險或提供遞延性商品、服務等特約商店之風險控管機制。」、「另信用卡發卡機構為確保交易之安全性,己針對各種交易類型設有風險控管機制,主要係依商店類型(如實體商店、郵購、傳真、網路交易等)、刷卡型態、持卡人交易習慣、信用狀況及偽冒態樣等風險因素進行交易控管。而經發卡機構判斷屬於異常交易者,發卡機構將以電話照會持卡人、傳送簡訊或人工授權等方式確認交易,俾及時防範,讓盜刷風險降至最低」、「實務上,消費者以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時,相關交易資訊,諸如特約商店類型、交易日期、金額等將由收單機構透過授權系統傳送予發卡機構。而發卡機構於接收該等交易資訊後,將依風險控管機制,審酌相關交易風險後決定是否授權該筆交易。屬各發卡機構之自主經營權責。」,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10月7日書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⑷查本件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遺失)將系爭信用卡交

付訴外人李椒貞,並委託其在6萬元之範圍內刷卡購買雅芳產品,訴外人李椒貞因而有系爭信用卡最具憑信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檢查碼」;至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椒貞約定之授權刷範圍為何,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銀行,故訴外人李椒貞是否逾越其授權範圍而刷卡,乃訴外人李椒貞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亦難為被上訴人銀行所知悉。只要刷卡消費款符合刷卡額度,其他條件亦正常,自能通過上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所述之銀行之風險控管機制,被上訴人銀行因而予以授權付款,並無不妥。若責令被上訴人銀行在上開刷卡條件均正常下,僅因單日刷卡次數頻繁,即應逐筆核對刷卡消費,以明是否在上訴人授權範圍,並非事理之平。查訴外人李椒貞於97年5月3日單日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共有107筆之刷卡紀錄,惟其金額僅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最高者僅為6794元,有中國信託信用卡明細表可稽(見營簡卷第68-69頁),其刷卡金額既在額度之內,被上訴人予以授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在同一天內,被上訴人接受刷卡107次、授權107次,此期間竟未與上訴人聯繫確認持卡人是否上訴人,通通准予授權完成交易,則本件信用卡遭盜刷,純因被上訴人濫行授權刷卡單位以人工刷卡完成交易所致,是被上訴人自己有重大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⒋至訴外人李椒貞逾越上訴人6萬元之授權範圍盜刷上訴人所

交付之5張信用卡(本件系爭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李椒貞有盜刷之犯行),因而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以100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判決訴外人李椒貞就逾越授權部分,應給付上訴人58萬零9百85元,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附民卷宗核閱無訛。訴外人李椒貞縱令逾越上訴人授權之6萬元範圍而應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並無礙於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5項,向上訴人請求本件所積欠之信用卡卡款,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43705元,及其中141350元自98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之二張信用卡尚有本金1413

50元(包括訴外人李椒貞在授權範圍內、逾越授權範圍及上訴人所自行刷用者),循環利息2355元及本金自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有客戶消費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80-9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

⒉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銀行發行,且未主張盜刷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曾持以消費電器、電信及台電電費等項目,亦有消費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消費款共5705元,應由上訴人繳納,自無疑義。

⒊上訴人持有另紙由被上訴人銀行發行,為訴外人李椒貞刷用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其消費金額共138000(包含上訴人所授權之60000元及訴外人李椒貞逾越授權範圍所刷用之78000元),亦應由上訴人付清償之責,業經認定如上。

⒋綜上,上訴人所應支付之信用卡本金為141350元(5705元+

138000元=141350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第6條之2項及第5項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43705元﹝141350元+2355元(循環利息)=143705元﹞,及其中141350元自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孫玉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