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黃正忠被 上訴人 陳永忠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南簡字第4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為訴訟標的加以請求,嗣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因上訴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乃基於同一買賣不動產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忠於民國100年3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97/100000)及其上同段建號3349、334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3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所附地下1層編號17號機械式下層停車位1個(上開土地、建物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合意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因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告訴上訴人「建商交屋的時候,2戶打通成1戶,一切都是合法的,有變更設計的」等語,並在買賣契約書之附表即「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0條及第27條註明,沒有拆除重建或增建等情事,上訴人遂不疑有他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於交屋期間一直藉機刁難,不願註銷原玉山銀行之抵押權設定,並惡意表示要收清尾款才肯交屋加以拖延,上訴人見狀而起疑並寄4封存證信函準備提告,被上訴人方於100年9月26日約定點交房屋。然於點交房屋過程中,被上訴人提不出合法變更設計的文件,並口頭承諾要上訴人先請人估價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再來討論如何貼補,但最後竟未表達善意、關心、和諧解決上訴人之損害,即避不見面,更以其他方式催告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因本件不動產買賣,上訴人係以投資人心態來購買,日後必定要面對下1位買主的要求「回復原狀」,或貼補其工程費用,且被上訴人說謊未據實告知該系爭不動產實況,又避不見面溝通解決、處理紛爭,而上訴人請人估價若欲回復原狀,則須花費工程款43萬6,7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與上訴人。
(二)上訴人雖於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屋為2個門牌、2個建號、僅有1個樓梯、中間無牆壁阻隔,惟認為此係經過合法變更設計的房屋,且本院民事庭101年度南簡字第32號給付買賣價金案件(下稱另案買賣價金事件),證人葉子鴻於101年6月13日出庭作證之供詞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承諾,同意要貼補「回復未打通原狀之工程費用」並要上訴人找人來估價,此工程費用可從兩造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等情;另從上開之買賣價金事件筆錄中,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與其所熟識之房屋仲介呂程美蘭共同以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會賺錢利誘上訴人,以及在買賣契約上附帶擔保責任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簽名保證,讓原告誤以為2戶打通為1戶是經過合法的變更設計程序,且未告知前有建築師曾看過系爭房屋有意購買,但依其專業要求提供竣工圖後,發覺「2戶打通成為1戶」未經合法變更設計,因此取消購買念頭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與其所熟識之呂程美蘭未盡義務責任告知2戶打通成為1戶並未經過合法變更設計程序之情甚明。被上訴人雖否認利誘及說謊,但事實勝於雄辯,上訴人投資購買之系爭房屋,至今仍閒置無法出租或買賣,每月又要繳納銀行本金及利息,已經造成上訴人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有理由。
(三)因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表即「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其中第10條、第27條被上訴人保證「沒有增建」、「沒有拆除重建」,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欺騙、說謊之行為;另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尾款本票(即發票人:蘇淑燕、金額:39萬5,652元、發票日:100年9月26日,下稱系爭本票)背面詳細註明房屋瑕疵狀況,點交房屋紀錄即確認切結書之內容及證人葉子鴻之證詞內容,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承諾要支付回復原狀之貼補費用,並要上訴人找人估價,再由買賣尾款內扣除,但原審判決竟不採而逕予採信證人即仲介程美蘭之不實證詞,對上訴人實不公平等語。
(四)依侵權行為、買賣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則以:
(一)兩造於100年3月8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350萬元售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指定之第3人即蘇淑燕為登記名義人,並於100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另於100年9月21日將原貸款銀行即玉山銀行於上開房地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塗銷。嗣兩造於同年月26日在系爭房屋現場進行點交,被上訴人將房屋之鑰匙、遙控器當場交付上訴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2紙、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2紙,於交屋前已交付上訴人),並無遲延點交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於96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即是編列2個門牌及2個建號(即3349、3348建號),屋況從外觀上看似為2戶,但內部實為1戶,即1、2樓間僅有1座樓梯,中間並無牆壁阻隔將2戶打通成1戶之現況,且買受後從未遷入居住,亦未就系爭房屋為任何之施工更動。又房屋仲介人員即證人呂程美蘭於另案買賣價金事件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兩造買賣系爭房地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過程,由其證詞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經由仲介業者呂程美蘭陪同到現場看屋至少多達6次並拍照,對系爭房屋之現況理應充分瞭解,呂程美蘭並曾將系爭之2份建物謄本及竣工平面圖正、影本均交付上訴人,其至遲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實則在簽約前)即已明確知悉買賣標的為「編列2個門牌,地籍登記上2個建號,各層樓僅有1座樓梯,且中間並無牆壁阻隔」之2戶打通為1戶之房屋;且上訴人於簽約前或簽約時始終未曾提出要將1戶回復為2戶之格局(包含樓梯),僅希望被上訴人能在房屋1樓施作1間廁所,但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簽約後考慮10日仍決定購買並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告知「系爭2戶房屋打通成1戶,一切都是合法的,有變更設計的。」等情,據此,上訴人應可認知其所欲購買之不動產為上述2戶打通為1戶之房屋至明。
(三)系爭房屋倘經合法變更設計為1戶後,即不需仍編列有2個門牌,且在地籍登記上亦不必再編列為2個建號,而留存於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竣工圖亦應將原本2戶之圖面變更為1戶。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既多次到房屋現場查看,並收受2個建號之2份建物謄本及仍繪製2戶圖面之竣工圖等資訊,衡情理應知悉系爭房屋為2戶打通為1戶,但未經辦理設計變更手續之情,否則何以系爭2戶房屋仍編列有2個門牌、2個建號。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空白處尚加註書寫「如2戶同時登記1人,則另1件代書費,土地各加收1,500元單方,建物各加收1,500元單方」等字樣,並經上訴人黃正忠簽章確認,益徵上訴人知悉系爭2戶房屋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可同時登記為1人所有2戶,亦可分別登記為2人各自所有1戶,顯見系爭2戶房屋自不可能已辦妥變更為1戶之程序。此外,違章建築尚可為買賣之標的,遑論系爭2戶房屋並非違章建築,充其量僅欠缺1個「設計變更程序」而已,且被上訴人絕無向上訴人保證或表示系爭2戶房屋業經合法變更設計為1戶等語,反觀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應知悉系爭2戶房屋其設計變更為1戶之手續尚未完備,並於簽約後復經10日之期間審慎考慮後仍欲購買,進而繼續支付買賣價金及配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3人蘇淑燕,而被上訴人亦將原貸款銀行即玉山銀行於系爭房地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塗銷,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鑰匙、遙控器點交與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違反債之本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應無理由。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3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350萬元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並於100年8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蘇淑燕名下,復於100年9月21日塗銷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之抵押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地現場點交予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房地之鑰匙、遙控器等物,另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各2張則已於點交前即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310萬4,348元,尚短付39萬5,652元,因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32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5,652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即上述之另案買賣價金事件)。
(三)系爭房地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原設計為2戶,現況拆除隔戶牆打通為1戶,並未經合法變更設計程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業經合法變更設計為1戶」?
1.上訴人固主張於簽約時,被上訴人有告知「建商交屋的時候,2戶打通成1戶,一切都是合法的,有變更設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曾告知系爭房屋業經合法變更設計一語,證人即仲介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人員呂程美蘭於101年4月18日另案買賣價金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具結證述:陳永忠大約在99年間委託伊賣系爭房地,黃正忠看到現場貼的廣告與伊聯絡,100年1月起即開始帶黃正忠到房屋現場看屋至少「6次」,黃正忠還有帶相機去拍照;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都是伊提供給兩造簽訂,臺南市政府發給的竣工圖是伊幫陳永忠向市政府建管課申請的,竣工圖原本一直在陳永忠手上,後來黃正忠在簽約前有要該圖,伊才影印給黃正忠,簽約當天伊再陪黃正忠去陳永忠裕文路住處拿竣工圖正本交給黃正忠;簽約前黃正忠就有向伊要建物謄本,伊給黃正忠2份建物謄本,黃正忠問為何會有2份建物謄本、有2個建號,有告訴他這是2個房屋打通的,這是大約在帶黃正忠看屋2、3次後跟他說的,所以黃正忠是在「簽約前」就知道這是2戶打通;系爭房屋2間打通成1間,有無合法聲請變更登記這件事,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談到等語明確,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即簽約時擔任見證人之仲介人員徐佳美於101年6月13日同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時結證證稱:簽約前就知道2間打通為1間,我們仲介是以房屋現況出售,100年3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前,業務(指呂程美蘭)有帶買方去看(房屋),買方應該就知道系爭房屋2間打通成1間,不然怎麼會簽約,大部分都是程美蘭小姐單獨帶買方去看房屋,我知道簽約當天程美蘭有帶買方去賣方家拿圖;雙方就價金支付發生爭執前,均無談及系爭房屋2間打通成1間,有無合法聲請變更設計這個問題;買方有一部分的錢沒有給賣方,賣方要求買方要付清價金,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所以買方才主張這個房子2間打通成1間不合法,在此之前並沒有聽買方雙方有就此部分為爭執等情相符(參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45至46頁),而上訴人於原審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當庭復自承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屋為2個門牌、2個建號、僅有1個樓梯、中間無牆壁阻隔一語無訛(原審卷第39頁背面)。故勾稽上情可知,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編列2個門牌、2個建號及屋內現況,被上訴人苟有告知2戶打成1戶業經合法變更設計,應可明確判斷被上訴人所述與實際屋況及登記不符之情形,衡情應當有所質疑或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以明系爭房屋之產權關係,然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房地產標示」之建築改良物標示欄,仍明文記載「3349」、「3348」建號及其各別之建物門牌號碼(原審卷第5頁),並於第7條第6項條文旁記載「如2戶同時登記一人,則另一件代書費、土地各加收1,500元單方,建物各加收1,500元單方」、及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明載「四、雙方同意簽約之日起十日內由買方(即上訴人)考慮是否決定仍然購買此屋‥」等語,並經兩造於上開文字旁簽名蓋印確認,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5至7頁),並無任何2戶合法變更打通成1戶之產權狀況記載,足徵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產權狀況係登記為2戶,並經考量後而購買,否則上訴人即可於簽約後10日內決定不予購買,而免除日後履約之相關爭執。因之,上訴人於購買前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相關文件資料,包括謄本、竣工圖等,並多次經由仲介人員帶領至現場看屋,自可從資料內容及現況判斷得知目前系爭房屋尚登記為2戶之情形,且系爭買賣契約如前所述,已明確記載為2個建號及2個門牌號碼,並有上述文字敘述,上訴人應知悉系爭房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可同時登記2戶為1人所有,或者分別登記為2人各自所有1戶至明。承此,被上訴人所稱未告知上訴人2戶打通成1戶,一切都是合法的,業經合法變更設計一語,應較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上訴人否認上情而為有利於己之飾詞,自難可採。
2.上訴人雖仍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原審卷第148頁)第10條、第27條有關「是否有增建部分」、「是否有拆除重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欄位,勾選為「否」,可證被上訴人所述有所不符云云。然查,觀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0條、第27條之問題內容,乃針對系爭房地「有無增建」、「有無拆除重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加以詢問,從文義解釋上即可明瞭上開問題係就系爭房屋有無違法增建擴大使用面積,或拆除後未取得建造、使用執照即予重建、禁建或與第三人發生產權糾紛之狀況加以釐清,並非就2戶打通1戶或產權變更之問題予以勾選,此從證人徐佳美於另案買賣價金事件證稱:「第10條寫的是有關有無增建的部分,‥系爭房屋屬於1加2加3(應為1加2)的樓店,‥所以樓上沒有辦法增建,後面是別人的房子,旁邊是馬路,前面是騎樓,所以以我的認知,不可能有增建。第27條是整個拆掉重新蓋,我們不認為這個房子可以拆除重建‥」、「‥這2個房子(指系爭房屋)都是登記同1人的名字,所以裡面作任何格局變更都只是屬於格局的變更,讓房子可以更好用,應不屬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0條、第27條所指之情形。」(原審卷第46頁)等語益徵該情,是上開問題選項之結果,核與系爭房屋是否2戶合法變更為1戶無涉至明;又前揭說明書第32條增列「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以供加註填寫,則被上訴人苟於簽約時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已合法變更成1戶,縱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加以詳載,上訴人亦應於前揭說明書之欄位要求加以說明,然上述第32條問題仍於「否」之欄位勾選,未見其他相關文字之記載,由此可知說明書之勾選結果,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產權狀況之情形,足徵被上訴人所辯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業經合法變更設計為1戶」之事實,應為可採。至該說明書第10條、第27條內容欄位,雖有手寫增載「有增建樓梯一座」、「有拆除重建」等文字,惟上開文字旁僅有上訴人個人之簽名,並非如同第7項、第15項均有兩造之簽名或蓋印,可見此應為上訴人個人片面所增加而未得被上訴人之認同,自無從依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承諾「願給付系爭房地回復為2戶之工程整修費用」?
1.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葉子鴻固於101年6月13日另案買賣價金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系爭房屋點交時我有在場,現場除我與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外,還有賣家(即本件被上訴人)與徐小姐(即徐佳美);被告當場有要求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貼補回復未打通原狀之工程費用,原告當場有同意補貼,工程費用部分有聽到原告叫被告去找人來估價,錢的部分看是要從尾款扣還是要怎麼算;被告要求原告貼補回復「未打通」原狀之工程費用,談論地點在系爭房屋外騎樓等語(原審卷第50、51頁),上訴人並據此而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承諾給付系爭房屋回復為2戶之工程整修費用云云。惟查,上開證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點交房屋時在場之證人徐佳美所證述:我於點交房屋在場時,沒有聽兩造他們在講貼補回復未打通原狀之工程費用等語不符(原審卷第47頁)。雖上訴人以證人徐佳美與被上訴人熟識,其證詞有所偏頗加以質疑,然證人徐佳美與呂程美蘭證述之內容一致,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係基於投資之心態購買(見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衡情對於產權之細節理應更加注意,如有任何影響買賣或利潤高低之情事,應於契約書或點交資料上加以記載明確,則兩造於證人葉子鴻所證述在「系爭房屋騎樓」談論貼補之費用後所簽立之點交房屋記錄(確認切結書)(下稱點交紀錄單,原審卷第147頁),自應就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詳加記載,以避免日後當事人反悔滋生糾紛之結果。然觀點交紀錄單僅於第壹、貳點有關「點交房屋地點」、「點交房屋日期」部分,經兩造及證人葉子鴻、代書詹邵棻簽名確認,另第參點第3項及第肆點現場檢視情形(即上訴人以手書寫之
1.門鈴壞掉‥‥8.如後附附件紅色註記部需估價詢問清楚),則未見被上訴人之簽名,亦未有任何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費用之文字,由此可徵證人葉子鴻證稱於「系爭房屋騎樓」聽聞被上訴人同意補貼回復工程費用之情,顯與點交紀錄單所載之內容不同,難認可採。因證人葉子鴻之證詞有上開存疑之處,亦無其他事證可資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此與證人徐佳美、呂程美蘭證述之情節因與系爭買賣契約及點交紀錄單內容相符,且單純仲介系爭房屋買賣,與上訴人間並無糾紛而故意虛偽證述之動機相互比較之下,顯然證人徐佳美之證詞應較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貼補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證人徐佳美之證詞偏頗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取。
2.上訴人固仍主張交付尾款之系爭本票,背面詳細註明房屋瑕疵狀況,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承諾要支付回復原狀之貼補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審卷第161頁)。惟查,該本票背面係註記「‥買賣雙方點交房屋時發現房屋有拆除重建及增建情形,與賣方所切結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內容不符‥‥上述房屋問題及瑕疵處理解決後,才能以此本票兌換現金」等語,且僅有發票人即蘇淑燕、上訴人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難認兩造已就上述之內容達成合意,更遑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貼補回復原狀之費用。況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先交付代書詹邵棻,再由詹邵棻交付與被上訴人作為本件買賣價金之尾款,並由詹邵棻返還面額256萬元本票與上訴人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可見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直接交付與被上訴人,本票背面如上開所述記載之內容,應屬上訴人個人意見而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無從據此逕認被上訴人已允諾貼補工程之費用。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已明文「‥四、雙方同意簽約之日起十日內由買方考慮是否決定購買此屋‥」,並經兩造簽名蓋印確認,既如前述,上訴人亦履約(尚有尾款未給付)並與被上訴人點交完畢無訛,顯然就系爭房屋之現況不予爭執,如上訴人於履約及點交過程中,尚有回復原狀之要求,並涉及價款之給付問題,應可於買賣契約或點交紀錄單上記載,而非於系爭本票背面逕自敘明,是上訴人以上述理由,認被上訴人已承諾支付回復原狀之貼補費用云云,顯屬牽強,難可憑採。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2戶之工程裝修費用43萬6,700元,有無理由?
1.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已合法變更為1戶,亦未同意支付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於簽約前亦多次前往系爭房屋瞭解屋況,並取得謄本、竣工圖等資料足可判斷現況與產權登記之不同,復於簽約時經充裕時間考慮後而決定購買,可見兩造係依房屋現況予以買賣,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將系爭房地點交與上訴人,難謂買賣之物有瑕疵、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此外,兩造並無其他約定課予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工程整修費用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合計43萬6,700元,悉屬無據。又侵權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因被上訴人並無欺騙隱瞞系爭房屋2戶打通成1戶之事實,且兩造係依現況予以買賣,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招致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承此,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亦屬無憑,難認可採。
2.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調解委員徐郁富到庭,以證明隔戶牆打掉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重新申請需花費10萬元之事實,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上訴人上開聲請傳訊之證人,待證事實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已合法變更為1戶、是否同意支付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之事實認定無關,縱令傳訊證人徐郁富到庭證稱上訴人上開所述之內容,亦僅可證明修繕費用之多寡及結構性問題,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之事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聲請調查傳喚上開證人徐郁富,應無必要,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未合法變更為1戶,產權登記仍為2戶、2建號,兩造係依房屋現況買賣,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業經合法變更設計為1戶,亦未承諾願給付系爭房屋回復為2戶之工程整修費用與上訴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買賣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整修費用43萬6,70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110元,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