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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宗傑被上訴人即被 告 詹巧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2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6年間委託上訴人出售臺北市○○區○○街套房乙間,期間買主委託上訴人代理議價,並給付斡旋金及斡旋契約書,經上訴人從中撮合成交出售。嗣上訴人於98年7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現有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待售,上訴人當日陪同被上訴人前往現場看屋,被上訴人看屋後,對屋況與地點非常滿意,被上訴人欲以新臺幣(下同)714萬購買,被上訴人遂提領現金20萬元做為本件房地買賣之斡旋金,茲因上訴人未帶斡旋單據,是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在名片上載明收受20萬元斡旋金(上訴人誤書為訂金),後上訴人再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補具買賣斡旋契約書單據,上訴人補具買賣斡旋契約書後,即向本件開發人員林重成告知已收斡旋金,然訴外人林重成告知本件委託銷售物件僅有建物產權,而無土地產權,上訴人得悉上開情事,立即向被上訴人報告本件委託銷售物件僅有建物產權,並無土地產權,被上訴人因而要求取消買賣斡旋。同年7月8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退回斡旋金20萬元,並收回買賣斡旋契約書單據,惟因上訴人積欠友人債務,上訴人乃當場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元,雙方約定每月第8日給付利息1萬元,上訴人收取借款現金20萬元,同時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下稱上揭本票A),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後被上訴人憂慮上訴人不依約繳交利息,遂要求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為CH405102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做為給付利息之擔保。嗣於99年3月間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仲介買屋,5月交屋,6月領錢,被上訴人因而要求上訴人清償借款20萬元,兩造約定99年6月3日下午在光大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公司)還款,上訴人當日向光大公司店長羅啟銘商借20萬元,以清償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20萬元,光大公司店長羅啟銘遂指示秘書林怡廷於當日前往聯邦銀行仁愛分行提款25萬元,而被上訴人收受20萬元時,表示忘記攜帶本票,並謂有光大公司店長羅啟銘在場見證即可,況被上訴人尚有房屋委任光大公司銷售,絕無問題,且會自行作廢本票,上訴人及店長羅啟銘深信不疑,遂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另上訴人自98年8月14日至99年6月3日,已給付10個月利息共10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利息債務已清償完畢,但無法提出證據。再上訴人已清償上開20萬元債務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222號判決認定屬實,且上訴人於99年6月間仲介銷售被上訴人坐落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地,並於99年9月交屋完成,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公司仲介服務費,倘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清,則被上訴人支付光大公司仲介服務費時,被上訴人為何不主張從仲介服務費扣除,又被上訴人支付光大公司仲介服務費時,即知上訴人可領取高額仲介服務費,何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催索清償欠款?可知上訴人確實已依約給付利息及清償被告借款完畢。再者,縱認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倘上訴人係因侵占被上訴人20萬元斡旋金,而簽發上揭本票A與被上訴人和解,則和解日期為98年7月8日,上訴人豈有於達成和解後之一個月,再主動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之理?又訴外人羅啟銘、鍾政勳、江紹良皆有目睹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下午前來光大公司,店長羅啟銘代上訴人還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何以主張上揭本票A係借款而非侵占款項?況被上訴人為專業房屋投資客,對於買方購買房屋議價,須有買賣斡旋契約書及交付斡旋金(不論現金或支票),仲介人員始能代理買方向賣方議價之流程知之甚詳,倘上訴人於98年7月4日侵占被上訴人所交付20萬元斡旋金,則被上訴人嗣後豈有再陸續委託上訴人仲介購買、出售房屋,並於99年3月4日再交付斡旋金現金30萬元予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

(一)上訴人因侵占被上訴人20萬元斡旋金,先於98年7月8日簽發上揭本票A以供擔保,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表示暫時無力償還,並於98年8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和解賠償金,因此系爭本票並非利息,況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時,如何預知其10個月後能清償,而光大公司店長羅啟銘於刑事偵查時陳述:伊還清楚記得上訴人於次日即99年6月4日撥打2通電話予被上訴人要求交還本票等語,但被上訴人當日並不在國內,豈有接到電話之可能,伊顯然空口白言。又被上訴人於98年間收受前揭2紙本票後,多年來斷續向原告催討,但均因上訴人屢稱經濟狀況惡劣,有錢一定會還等語,一再懇求,被上訴人心軟而未立即採取決律行動,且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仲介上揭松仁路房地買賣,因該房地使被上訴人涉有民事訴訟,需上訴人出庭作證,被上訴人憂若冒然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恐使上訴人懷恨在心,而有挾怨報復之舉,故於該民事案件定讞後,方對上訴人提出本票裁定聲請。詎上訴人竟為抵賴,除對本票裁定提出抗告外,並提起確認前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驚覺上訴人毫無還款誠意,不願再為姑息,便就上訴人之業務侵占犯行提出刑事告訴,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二)本件上訴人及店長羅啟銘長年任職房屋仲介業,平日仲介買賣雙方,針對款項之收發及法律文書之撰擬,較常人更為熟稔專業,豈有會交付20萬元之鉅款時,不向被上訴人要求出具收據,亦不曾以口頭或書面要求被上訴人交還本票之理?且上訴人每次交付被上訴人1萬元,均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收據作為還款憑證,顯不合常理。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222號承審法官對兩造所提證人態度不同,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上訴人欠款期間被上訴人並無收取利息,系爭本票並非利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又被上訴人於提出本票裁定前曾多次口頭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票款,上訴人亦一再承認確實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清,本件應有上訴人「承認」票據關係存在之時效中斷事由存在,縱認系爭本票罹於3年請求時效,參諸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裁判意旨,系爭本票之債權仍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改判,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3號裁定、上訴人之簽收條、上揭本票A、一般委託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第30頁、第31頁、第58頁、第5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司票字第230號卷無誤,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於96年間曾委託上訴人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街套房1間,經上訴人從中撮合成交出售。另於98年7月4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待售,被上訴人看屋後計畫購買該屋,被上訴人遂提領現金20萬元予上訴人做為購買該屋之斡旋金,因上訴人未帶斡旋單據,由上訴人在名片上載明收受20萬元斡旋金,嗣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上揭委託銷售物件僅有建物產權,而無土地產權,被上訴人取消委託上訴人買賣斡旋。

2、兩造為處理上揭20萬元返還之事宜,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簽發上揭本票A予被上訴人,並另於98年8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即被告,嗣被上訴人復於101年10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3號本票裁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簽發上揭本票A、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即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上揭20萬元,而為清償本金簽發上揭本票A予被上訴人,另為支付利息(期間98年8月至99年5月)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抑或係因上訴人侵占上揭20萬元,由兩造協議上訴人應賠償3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簽發上揭本票A及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就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所生之10萬元債務?

3、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03號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不論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即不論上訴人係為支付利息抑或為賠償被上訴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本票確為其所簽發,上訴人即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負付款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自不足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99年6月間仲介銷售被上訴人坐落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地,並於99年9月交屋完成,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公司仲介服務費時,倘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清,則被上訴人支付光大公司仲介服務費時,被上訴人為何不主張從仲介服務費扣除,又被上訴人支付光大公司仲介服務費時,即知上訴人可領取高額仲介服務費獎金,何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催索清償欠款?可知上訴人確實已依約給付上揭利息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委託光大公司代為銷售上揭臺北市○○路房地,上訴人僅為光大公司之承辦人員,因此,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之對象為光大公司,並非上訴人等節,有上揭松仁路房地之授權銷售同意書、服務費確認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97頁;本院卷第46頁),因此,被上訴人並無以該仲介服務費債務抵銷系爭本票債務之可能,再者,債權人在得行使債權請求權時,除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外,債權人本得於任何時間請求債務人清償,而其未於某一時間請求清償之原因本有多端,例如:忘記行使、無暇行使等,因此,自難僅以債權人未為請求清償之表示,即認有債務人已清償事實,據此縱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未於上訴人向光大公司領取上揭仲介服務費獎金時向上訴人催討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情事,亦無據此逕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餘地;是上訴人上揭主張,委不足採。又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222號判決主張:其業已清償上揭本票A乙節,然上揭本票A與系爭本票分屬不同債務,則縱然認上訴人已清償上揭本票A之票款,亦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尚難僅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三)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8月14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已於101年8月14日時效完成,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乙節,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予以證明,自難認時效有何中斷之情事,仍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惟時效完成之效力,非票據債權已當然消滅,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履行時得主張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因自發票日起算逾

3 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得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票款,然系爭本票債權本體究未當然消滅而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已清償、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