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台灣料件供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樂山被上 訴人 楊清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每月補貼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津貼費或車馬費,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作共同協助訴外人百樂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聯勤司令部6TMF電瓶廠商資格與標案之取得或續約,並得被上訴人之應允。被上訴人自97年5月5日起開始上班,上訴人公司原先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青年日報地下室,其後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3D08室,而上訴人迄至99年12月止,雖偶有延遲給付,但均有依約給付上開津貼費或車馬費。嗣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協助下,先於99年10月6日順利取得聯勤司令部合格廠商資格認證,復於100年1月份獲得訂單,並於100年9月再次驗證合格。詎上訴人竟毀棄雙方約定,在未正式通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自100年1月起即不再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津貼費或車馬費,然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1月30日止仍持續為上訴人進行上述工作的相關事項,期間雖曾通知上訴人給付津貼,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兼顧雙方情誼,不得已於100年11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11月止尚未支付之津貼費或車馬費,共計11萬元(下稱系爭津貼車馬補助11萬元)。
(二)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每月支付利息1萬元。上訴人雖分別於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1月10日各償還借款本金30萬元及70萬元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支付利息至99年12月止,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利息共計12萬元則未支付。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所積欠之利息,共計12萬元(下稱系爭利息12萬元)。
(三)從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津貼車馬補助11萬元及系爭利息12萬元,合計2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23萬元)。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0年11月10日匯款115萬9千897元予被上訴人,扣除佣金及稅金後,尚多付30多萬元,此部分多付金額即有一次清償系爭款項23萬元之意思云云,然此部分所辯均係不實:
⒈上訴人當初原本承諾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但其於被上訴人
出國期間,曾逕自與百樂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協議,並反悔改為給付30萬元。上訴人雖給付30多萬元與被上訴人,然此部分金額係包含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黃順鑫12萬元之回佣以及其他無法計列之花費及報酬。
⒉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23萬元,被上訴人確稱以30
萬元一次清償,除金額不符外,以上訴人當時財務窘困之情形,上訴人豈會好意多支付7萬元與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原承諾給付之金額為60萬元,並非30萬元,上訴人之說法更無法自圓其說。
⒊上訴人於原審時原以20萬元陳述以使金額符合系爭款項23萬
元,以混淆庭上視廳,經被上訴人糾正後,始改為30萬元一筆勾銷之說法。又上訴人對系爭款項23萬元是否歸還乙節,在調解庭及四次辯論庭中,有時稱已告知被上訴人不支付,有時說曾於一段期間以2、3萬元分批給付,有時則說一次多給就是抵債,其說詞前後矛盾。上訴人對於給付30萬31元之性質,於原審時有時說是獎金,有時說是利息,然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為清償系爭款項23萬元,其說詞亦前後矛盾,且無法提出具體事證,顯為脫責之藉口。
⒋依被上訴人對於其電子郵件之說明,上訴人從115萬9千897
元中將30萬元及5萬元扣除後再乘以百分之30後,將95多萬元給予被上訴人,然若30萬元係清償系爭款項23萬元,應屬私人借貸,故計算方式應為115萬9千897元扣除5萬元再乘以百分之30後為104多萬元,再加上由上訴人所獲得之百分之7中扣除應歸還之30萬元始正確,否則上訴人歸還之30萬元中即包含原本屬於被上訴人之9萬元,顯非合理。又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模具費用,上訴人於電子郵件載明「回300,000」是回饋被上訴人之意思,即額外補償被上訴人這4年來幫上訴人做這案子的花費。況上訴人主張30萬31元係償還被上訴人債務,其中30元是匯費,然上訴人無法說明為何多出1元,且匯費不可能是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而應從金額扣除,上訴人非但未扣除,再加31元匯費予被上訴人,顯與常理不符。
⒌從而,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後所計付之差額30萬31元,乃
上訴人需給付黃順鑫先生車馬費、被上訴人於自97年5月間起到100年12月間止之酬勞及一些不可計列零碎項目之支出,故而統一一筆給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款項23萬元無關。
(四)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101年l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雖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23萬元,惟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95萬5千407元,該筆佣金扣除稅金9萬5千541元後,被上訴人實拿85萬9千866元,故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曾匯款115萬9千897元予被上訴人,其中扣除85萬9千866元後,多給付之30萬31元即有一次清償系爭款項23萬元之意思。上訴人因不願再與被上訴人糾纏,故未直接告知被上訴人清償那些債務,也未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這是上訴人單方面決定的,但被上訴人應該知道上訴人是用來清償債務。又上訴人給付金額多於系爭款項23萬元,係因上訴人秉持一貫寧可多給也不願少給之原則。
(二)被上訴人主張多給付的30多萬元是有特定用途,該特定用途包含被上訴人之酬勞及其他零碎支出等云云。惟上訴人已給予90多萬元的佣金,豈有再給予獎金的道理,上訴人所述不合邏輯。另依證人黃順鑫證稱其未當場聽到兩造就30萬元達成何種特定目的之協商等語,足見黃順鑫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就該30萬元如何使用以及給付黃順鑫12萬元報酬之合意。又兩造縱有要給付證人黃順鑫報酬之合意,惟證人黃順鑫未在時間內完成案子,且有其它廠商陳情之問題未排解,給付報酬之條件無從成就。況縱有給付黃順鑫報酬,其金額也只有12萬元,被上訴人仍無從證明兩造對其餘18多萬元之金額有何合意。
(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100年11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其中載明百樂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佣金371萬1千426元與上訴人,該筆佣金扣除稅金、給予百樂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的紅包5萬元,以及扣除上訴人出資開發模具的30萬元(電子郵件係載明:回300,000)後,尚有318萬4千691元,該筆318萬4千691元有百分之30為被上訴人之佣金,經計算後佣金為85萬9千867元,再加計用以清償系爭款項23萬元的30萬元後,上訴人匯款115萬9千897元予被上訴人,其中30元為匯費。又上訴人當初寄發此電子郵件時,並未精算,所以概稱30萬元,而非精算後之30萬31元。
三、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及其中11萬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7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每月補貼被上訴人1萬元之津貼費或車馬費,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作共同協助訴外人百樂公司取得聯勤司令部6TMF電瓶廠商資格與標案之取得或續約,並得被上訴人之應允。
(二)被上訴人自97年5月5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有到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上班。
(三)上訴人自97年5月起至99年12月止,均依約每月給付1萬元之津貼費或車馬費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萬元。
(五)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1月10日各償還借款本金30萬元及70萬元予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23萬元。
(七)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曾匯款115萬9千897元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23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已全數清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款項23萬元?茲分別審究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其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23萬元乙情,僅辯稱其業已以一筆30萬31元金額為清償,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其應給予被上訴人佣金95萬5千407元,該筆佣金
扣除稅金9萬5千541元後,被上訴人實拿85萬9千866元,然上訴人匯款115萬9千897元予被上訴人,故扣除被上訴人實拿之佣金後,尚多給付30萬3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多匯該筆30萬31元係用以清償系爭款項23萬元,然匯款原因不一而足,上訴人匯款亦可能用以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或佣金,或另有其他用途,單憑前開匯款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清償系爭款項23萬元之意。再者,上訴人匯款115萬9千897元予被上訴人之時點為100年11月10日,然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利息12萬元係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每月1萬元利息之加總,則上訴人匯款時,100年12月之利息1萬元尚未發生,然上訴人卻辯稱其以該筆30萬元全數清償包含系爭利息12萬元之系爭款項23萬元,則其所辯即非無疑。又上訴人雖辯稱依前開電子郵件內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多匯款30萬元,此筆金額即用於清償系爭款項23萬元云云,然電子郵件內雖載有「300,000」、「回300,000」等金額,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惟若純依該電子郵件所載之文字內容,其意不明,尚無從逕依電子郵件認定前開金額之用途,亦無從推論出如上訴人所辯稱之30萬元之用途,又上訴人雖辯稱「回300,000」係指模具費用,「300,000」係指用以清償系爭款項23萬元之款項,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則主張「回300,000」係指回饋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電子郵件自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另證人方順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在做這個案子的時候
有找我幫忙,因為我與被上訴人熟識,被上訴人便將我介紹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後來願意讓我幫忙,並且給我一些車馬費,我便同意幫忙,兩造則討論好金額再請被上訴人告訴我;我知道上訴人曾給付30萬31元予被上訴人,這是被上訴人告訴我的,這筆錢是隔了有點久,因為那個案子必須交貨才能領到錢,領到錢之後,被上訴人便通知我去找他,說要給我12萬元的酬勞,亦即,被上訴人拿到30萬元後要給我12萬元的酬勞;我只聽過被上訴人拿到這筆30萬元以及要支付我12萬元,但未聽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目的,亦未當場聽到這筆30萬元有何特定目的等語(見本院卷68至69頁)。又證人方永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合租一間辦公室,被上訴人是我學長,我認識兩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告訴我說兩造之間有筆30萬31元的事情;上訴人給付30萬31元予被上訴人時,並無約定以該筆金額清償兩造間的所有債務糾紛,這是我聽上訴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準此,上訴人雖辯稱前開30萬31元係用以清償系爭款項23萬元,然依證人方順鑫之證述,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交付其中之12萬元予方順鑫,而依證人方永春之證述,其亦未曾聽聞上訴人有以前開款項為清償全部債務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遽信為真實。
⒋從而,依上訴人前開所提之證據,既不足證明其給付被上訴
人30萬31元係用以清償系爭款項23萬元之情事,則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系爭款項23萬元云云,自難採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津貼車馬補助11萬元既約定按月給付,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各該月月末前給付,而系爭津貼車馬補助11萬元係指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11月止尚未支付之津貼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津貼車馬補助11萬元應自101年1月1日起算依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3萬元元,及其中11萬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千64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