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 莊玉良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營簡字第3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仟叁佰叁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併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台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2年6月6日起至94年6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3,000元,並經本院公證在案,於94年6月6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承租,惟未再另訂書面租約,並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之首日以現金預付租金,被上訴人均依約給付租金。嗣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另購置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並陸續進行房屋之裝潢工程,惟因搬遷時間未定,故於96年8月1日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各為OA0000000、OA0000000,面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發票日均為96年7月31日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預繳系爭房屋於96年8月1日後之租金,嗣因無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必要,被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將房屋返還,上訴人自應將溢付之租金192,667元(計算式:300,000元-23,000元×4+23,000元×20/30=192,667元)返還之。另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之子涂聖民設於台南市農會之帳戶又陸續遭扣款12,210元以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8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則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起迄日為每月12日至隔月11日止,被上訴人主張租金係每月1日起算,並非實在。又上訴人於98年5月間獲悉被上訴人不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乃通知其須將置於其內所有物品搬離,將房屋騰空交還被告,截至98年6月初,系爭房屋內仍有原告所有3只藥櫃、2張辦公桌、2個扁額、1只置物櫃及其他木造衣櫥一只、椅子數張等雜物,被上訴人尚未合法終止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亦非實在。被上訴人自95年9月12日起每月應付之租金遲至96年7月間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莊秋郎,以支付95年9月12日至96年10月11日止之租金計299,000元,尚餘1,000元。然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8年5月11日終止本件租約時計19個月之租金共437,000元,迄未給付,扣除餘額1,00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租金436,000元。另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自被上訴人所有帳戶中扣款12,210元,扣繳之期間長達1年6個月,乃係被上訴人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23,000元,被上訴人經常積欠租金,此前自95年3月12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之租金計138,000元,遲至95年8月份才支付,自95年9月12日起每月應付之租金亦遲至96年7月間始交付系爭支票2紙金額共計3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95年9月12日至96年10月11日止之租金計299,000元,尚剩餘額1,000元,然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8年5月11日終止本件租約時計19個月之租金共437,000元,迄未給付,扣除餘額1,00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租金436,000元,爰依租賃係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210元,及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係因已於西門路購買房屋,惟因搬遷時間未定,故於96年8月1日先預繳
30 萬元與上訴人作為之系爭房屋租金,日後再依照實際居住日數之比例退還租金云云,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並未偕其母親陳水金前往臺南市○○路○段○○號之系爭房屋,更遑論有遇到證人王秋涼、吳春菊,證人王秋涼、吳春菊於原審均為不實之證述;證人黃正賢於原審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張文安於原審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曾於96年12月底前往臺南市○○路○○號搬運被上訴人之物品,對於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是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有否向上訴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7月間交付上揭支票二紙予人莊秋郎,係預繳96年8月1日以後之房屋租金云云,與事實不符,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起迄日為每月12日至隔月11日止,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係每月1日起算,係臨訟編飾之詞,況被上訴人就95年9月12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之房屋租金,究於何時如何支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並就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反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2年6月6日
起至94年6月6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並經本院公證在案,於94年6月6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承租,未再另訂書面租約,成為不定期租約,每月租金仍為23,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另購置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並陸續進行房屋之裝潢工程。
㈢被上訴人曾於96年8月1日交付其簽發支票號碼各為OA000000
0、OA0000000,面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發票日均為96年7月31日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支票2紙(即系爭2紙支票)予上訴人之父莊秋郎,用以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經兌現。
㈣被上訴人之子涂聖民設於台南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自97年3月至98年8月間曾就系爭房屋扣繳水電費共計12,21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是否均按期給付(尤其關於自95
年9月至96年7月間之租金部分)?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上訴人係為給付此前所積欠自95年9月至96年7月間之租金,或預繳96年8月1日後之租金。
㈢系爭租約是否於96年12月31日終止?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是否均按期給付部分: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於94年6月6日租期屆滿後,兩造合意繼續租賃關係,成為不定期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約定每月之首日以現金預付租金,且被上訴人均依約給付租金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租賃成為不定期租約後,每月租金之起迄日為每月12日至隔月11日止,且被上訴人經常積欠租金,此前自95年9月12日起每月應付之租金亦遲至96年7月間始給付系爭支票2紙金額共計30萬元之支票等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其均依約給付租金,並未遲延給付自95年9月12日起至96年7月間之租金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就此,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雖主張:依兩造先前所公證之租賃契約,可知系爭房屋租金之支付方式,被上訴人應於每月之首日以現金23,000元至出租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給付云云。然依兩造原訂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係自92年6月6日起至94年6月6日,租金支付方法為「租金每月付壹次」、「租金於每次之首日以現金支付」(原審卷第155頁),可見兩造先前就租金之給付方式,係以每月6日預付之方式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月月初預付。被上訴人進而遽謂: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2紙支票,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後,即未採取以「現金」之方式支付租金,反改以交付支票2紙供上訴人兌現,倘被上訴人確有積欠租金之情,何以上訴人於收受該2紙支票時,未要求被上訴人另立書面表明該2紙支票係為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租金之用,即無條件收受系爭2紙支票並持以兌現云云。然依利害關係判斷,於清償欠款之情形,為避免日後發生紛爭,要求書立收據或清償證明者,應係提出清償者,並非受領清償之人。上訴人無條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且未要求被上訴人另立書面表明該2紙支票係為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租金之用,顯不足以證明此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均按期給付,及其並未遲延給付自95年9月12日起至96年7月間之租金。反觀證人莊秋郎於原審證稱:「…過年原告去我家找姑姑,我說房租沒有繳納,她說搬到新屋,只她先生住在那裡,約是在98年農曆過年的時候,原告說他不要租,說只剩她先生住在那裡,說要退租…96年7月拿30萬元去時就已欠我們十個月的租金…原告拿30萬元支票可以繳到96年10月11日,尚餘壹仟元…(系爭房屋的租金平常都是誰在收?)都是我在收租金…原告都是幾個月或一年才拿租金」等語(原審卷第87至89頁)。證人莊秋郎上開證述,核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5年9月12日起每月應付之租金遲至96年7月間始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證人莊秋郎收執,以支付95年9月12日至96年10月11日止之租金計299,000元,尚剩餘額1,000元等情相符,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堪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上訴人係為給付此前所積
欠自95年9月至96年7月間之租金,或預繳96年8月1日後之租金部分:
依據前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未遲延給付自95年9月12日起至96年7月間之租金,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上訴人,其中自有部分係為清償此前所積欠自95年9月至96年7月間之租金,自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以:參酌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6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為預繳「96年8月1日」以後之房屋租金一情之日期恰巧吻合云云。然可見兩造先前就租金之給付方式,係以每月6日預付之方式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月月初預付,有如前述,則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為預繳「96年8月1日」以後之房屋租金一情之日期,難認有何吻合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另購置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並陸續進行房屋之裝潢工程,兩造固無爭執,然房屋裝潢工程通常均由屋主與承攬裝潢工程者簽訂契約,約明完工日期,則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交付系爭二紙支票時,應已確定其新屋裝潢完工之日期,及可能搬遷之時間。則被上訴人果為預付租金,僅須交付系爭2紙支票中面額20萬元之支票,即足敷八個月餘之租金,要無另再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係因已於西門路購買房屋,惟因搬遷時間未定,故於96年8月1日先預繳30萬元與上訴人作為之系爭房屋租金,日後再依照實際居住日數之比例退還租金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支票,是否原係欲交付承包被上訴人西門路新屋之相關裝潢工程廠商之用,純屬被上訴人主觀上財務處理問題,核無礙上開認定。
㈢關於系爭租約是否於96年12月31日終止部分:
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3項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固非不得片面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且不妨與出租人即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然終止租約應事前定期通知或以意思表示與出租人合意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於96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確已於96年12月31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據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鄰居黃正賢於101年12月
10日在原審證稱:「(陳美惠何時搬離系爭房屋?)約九十六年國曆以前過年搬走。陳美惠有請搬家公司搬家,但我沒有進入他家,不知道屋內東西是否有搬完畢。…(陳美惠搬走後,○○路00號是否有貼出招租公告?)有,約在九十六年陳美惠搬走後一個多月就貼出招租廣告…招租內容我沒有詳細看…(你是否知道原告有無將系爭房屋的鑰匙及遙控器交還給被告?)這跟我無關,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原告在何時?何處?以何方式向被告表示終止本件的租賃契約?)我所知道是陳美惠搬完後二天跟我說她要搬走了,我有叫她把鑰匙交還給房東。但以後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沒有進入系爭房屋過。從電單、水單就可以很清楚看出是否有人住在那裡…我看到柱子有貼紅紙,但我沒有很明確…這不是我切身的問題」云云(原審卷第67、68頁)。核證人黃正賢不過係被上訴人之鄰居,且其自承被上訴人搬家等情非屬其切身問題,就非屬其切身問題之被上訴人於何時搬家乙節,對其不具特殊意義,依據通常經驗,應無引起特別之記憶,乃其竟於事隔五年之後證稱:被上訴人約於九十六年國曆過年以前搬走云云,其證述已難憑信,況乎依據前揭說明,終止租約應事前定期通知或以意思表示與出租人合意為之,證人黃正賢並未就此證述,自難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據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文安於101年12月10日在原審之證述,其雖證稱有於96年12月底前往系爭房屋處搬家,並證稱:
「我聽原告說他在西門路有買房子了,所以要搬家。」等語,然亦證稱:「(是否知道原告有將系爭房屋的鑰匙及遙控器交還給被告?)不清楚」(原審卷第69、70頁)。依證人張文安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曾於96年12月底前往臺南市○○路○○號搬運被上訴人之物品,但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未能證明。
⒊據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王秋涼於102年3月26日在原審證稱:「
陳美惠96.8.1交支票。96.12.20當天說租金算到12.20,而當時被告都是和他母親在說事情,有把鑰匙交給被告,同意終止租約,陳美惠又說要彙算,但是被告說錢是他父親就處理,要問他父親。(有搬遷清楚?)有,物品都放在屋外,請環保局來清運,鑰匙有交給被告。…(當天陳美惠拿了幾支鑰匙給被告?)我沒有看那麼清楚,我看最清楚的是有把鐵捲門自動遙控器交給被告,其他的鑰匙握在手上,我沒看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28、130頁),另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吳春菊於同日在原審亦證稱:「96.12.20日是否有到大成路中藥行去?)當天我有去買中藥。(結果發生何事?)原告說他們搬家了,結果我沒買到中藥。(是否有看到陳美惠交鑰匙給被告?)我有看到陳美惠交鑰匙給一個男生…(你說原告有拿鑰匙給一個男生,那有無除了鑰匙以外之其他東西?)沒有。(有無拿遙控器交給那個男生?)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32、133頁)。核上開二證人固均證述被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上訴人。然證人王秋涼就交付鑰匙乙節原係證稱:「…在隔天就在中午以前交鑰匙給被告母親陳水金及被告在場,鑰匙有交給他們…」云云,嗣則證稱:「…有把鑰匙交給被告…」云云,該鑰匙究竟交付予何人,前後證述含混不清。另依證人吳春菊所述,其當時不過係因前往系爭租屋處購買中藥,而巧遇兩造,依其事件之性質不過係日常生活瑣事,與其並無切身利害關係,且交付鑰匙之細微動作,通常亦不會引起特別之注意,乃其竟與證人王秋涼於事隔五年餘後異口同聲證稱:有看見被上訴人交鑰匙給上訴人或一個男生云云,渠等之證述有違常情,已難憑信。又上開證人果具有超乎常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而能對於被上訴人曾經於96年12月20日在系爭租屋處交付鑰匙給上訴人乙節予以特別之注意及記憶,則對於同時發生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曾否將鐵捲門遙控器交給上訴人,亦應為一致之證述,乃渠等就此則分別為如前述歧異之證述,益見渠等之證述無可憑信。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末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系爭租約於96年12月20日終
止,其並本此事實上之主張,聲請前揭證人為證,嗣於本院則主張系爭租約於96年12月31日終止,縱不論前揭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各證人欠缺憑信性,僅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系爭租約於96年12月31日終止之事實,其並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已於96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自屬無可採信。
㈣綜據前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均按期給
付,且未遲延給付自95年9月12日起至96年7月間之租金,亦未能證明其已於96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均應依約按月給付23,000元之租金。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已合法終止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然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屋之租約係至98年5月11日終止,此項抗辯既有利於被上訴人,自可採信。準此,計算自95年9月12日至98年5月11日系爭租約終止時共計32個月之租金為736,000元(計算式:23,000元×32=736,000元),扣除系爭2紙支票票款300,00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租金436,000元,被上訴人主張溢付租金192,667元,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之子涂聖民設於台南市農會之帳戶,雖自97年3月至98年8月間曾因系爭房屋扣繳水電費12,210元,然系爭房屋之租約係至98年5月11日終止,於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終止後扣繳之部分,則屬不當得利。而其中扣繳98年5、6月之電費共計7,061元(原審卷84頁),於98年5月11日終止後之部分,依日數比例計算為5,788元(計算式:7,061元×50/61=5,788元,元以後四
捨五入);另扣繳98年4、5月之水費94元,其中於98年5月11日終止後之部分,依日數比例計算為29元(計算式:94元×19/61=29元,元以後四捨五入);以上加計所扣繳98年6、7月之水費517元,共計6,334元,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於6,334元之範圍內,尚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依據前述各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自95年9
月12日起至96年7月間之租金,雖曾交付系爭支票2紙金額共計30萬元之支票後,然至98年5月11日系爭租約終止時,仍積欠租金未付,堪信屬實。計算自95年9月12日至98年5月11日系爭租約終止時共計32個月之租金為736,000元(計算式23,000元×32=736,000元),扣除系爭2紙支票票款300,00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租金436,000元。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6,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據前述,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4,8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6,334元及自101年10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無端率認「兩造之租賃契約於101年4月10日終止,始為允當。」或「應認兩造之租賃契約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始為允當。」(原判決第12、13頁),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6,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