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陳金華被上訴人 楊智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2年5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1年度營簡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惟本件兩造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時,並未抗辯,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觀諸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即明,故應視為兩造就本件訴訟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原審以簡易程序審理並終結本件訴訟,自為適法,先予序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260,00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就利息部分縮減聲明為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陳金華與訴外人賴麗珠為前配偶關係,於90年間透過訴外人羅仁青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夫妻以經營家電生意常有資金短缺為由,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下稱系爭借款)。先前被上訴人多是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付上訴人借款,後改由訴外人楊林錦春即被上訴人之母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到訴外人賴麗珠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嗣後訴外人賴麗珠無故避不見面,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商議還款事宜,並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5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1,260,000元,並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商議還款事宜,上訴人並表示賴麗珠在外欠款不知去向,請求被上訴人多給上訴人一些時間來處理債務云云,被上訴人便同意讓上訴人暫緩清償,且同意上訴人每月以7,000元分期償還借款,上訴人並自92年3月6日起每月固定由上訴人帳戶轉7,000元存入訴外人楊林錦春佳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佳里郵局帳戶)。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借款經過原因與事實之證據(即支票影本15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l紙、楊林錦春(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於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摺暨語音轉帳轉入查詢單各1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又原審依職權函調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關於賴麗珠及楊林錦春於90年1月至同年4月9日間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該期間楊林錦春確實有逾系爭債務數額之資金匯入賴麗珠帳戶內之交易往來紀錄。此外,若非上訴人與賴麗珠夫妻(90年間婚姻存續中,94年l月21日離婚)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豈會開立金額合計高達1,260,000元之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母子收執,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為屬實,上訴人抗辯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未具體提出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僅空口否認與被上訴人間無系爭債務關係。又上訴人於原審誣陷被上訴人強暴脅迫取得系爭支票,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上訴人虛假陳述,乃為逃避債務之意圖甚為明確,故就本案上訴為無理由。
(三)再者,上訴人自92年3月6日至94年11月9日,每月償還被上訴人7,000元,並匯入楊林錦春佳里郵局帳戶內共計231,000元,長達2年9個月,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依生活經驗法則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否則上訴人豈有長期匯款予楊林錦春之理。而按一般情形如未向人借貸,那有可能長期固定匯款於他人,是上訴人確實有每月分期償還被上訴人之舉,堪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之事實。綜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非被告自願開立,90年6、7月間,被上訴人帶六、七個彪形大漢,到上訴人店裡面帶走賴麗珠,有人打電話進來:若支票不開出來賴麗珠就不能回來,所以上訴人才開立系爭15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賴麗珠在外面的債務情形上訴人都不清楚,現在兩人已經離婚,賴麗珠不知去向,上訴人曾想分期解決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卻叫黑道騷擾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懼。本案債務為賴麗珠之債務,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在此債務發生前,並不認識楊林錦春、被上訴人,本件債務無關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稱透過羅仁青介紹認識借錢,乃子虛烏有。上訴人先前每月匯款至楊林錦春之帳戶,係因被上訴人透過鄭姓兄弟帶著滿身刺青的兄弟多人恐嚇、脅迫,賴麗珠才要求上訴人代為還款等語。
(二)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賴麗珠即上訴人之前配偶(94年1月21日與上訴人離婚)自90年1月起至90年4月9日間向楊林錦春即被上訴人之母陸續借款,金額合計為1,260,000元(即系爭借款)。系爭借款除以金錢交付外,並另以匯款方式交付:自楊林錦春於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至賴麗珠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合計1,260,000元之系爭支票15紙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嗣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
3.上訴人自92年3月6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每月匯款7,000元至楊林錦春之佳里郵局帳戶,共33筆,總金額為231,000元。
4.楊林錦春嗣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6575號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繕本業於101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與賴麗珠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1,260,000元?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合意承擔全部借款債務?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260,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另按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賴麗珠共同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上訴人則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兩造自應各就其等主張及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逐項審酌爭點如後所述。
(二)上訴人是否與賴麗珠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
1.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賴麗珠共同向原債權人楊林錦春借貸系爭借款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屬實。惟上訴人另辯稱:伊因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此部分抗辯事實舉證證明,然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又上訴人另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再審酌其他證據以資認定。
2.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自92年3月6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共匯款231,000元至楊林錦春之佳里郵局帳戶,有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足認上訴人與賴麗珠共同借貸系爭借款云云。查上訴人自92年3月6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共匯款231,000元至楊林錦春之佳里郵局帳戶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楊林錦春之佳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而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就此另辯稱:伊匯款至楊林錦春帳戶,係因被上訴人找身上有刺青的黑道人物向賴麗珠討債,賴麗珠害怕,要求伊每月匯款7,000元至楊林錦春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62頁背面)。上訴人則主張:伊並未找黑道兄弟去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衡諸常情,一般人匯款至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為自己或為他人清償債務,均可能為匯款原因,尚難單以匯款之事實,即認匯款人係為自己清償債務。又被上訴人既僅主張其未找黑道兄弟向上訴人與賴麗珠討債,而未爭執上訴人所稱賴麗珠遭黑道人物討債之辯詞,則上訴人辯稱賴麗珠遭黑道人物討債乙節,即為可採。稽以上訴人與賴麗珠原係夫妻關係,賴麗珠因系爭借款遭受不明人物討債,心生畏懼,上訴人遂為其匯款至楊林錦珠之佳里郵局帳戶,代為清償系爭借款,甚至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清償,尚不悖於常情,足認上訴人辯稱其係為賴麗珠還款為可採。
3.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當初上訴人與賴麗珠共同簽發本票擔保系爭借款,惟屆期跳票,改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並將原來之本票換回去云云,此復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既不能提出所稱上訴人與賴麗珠共同簽發之本票佐證,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信,自不得據以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部分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及賴麗珠,部分匯款至賴麗珠帳戶於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曾收受現金。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曾交付系爭借款之現金予上訴人之主張舉證證明。惟被上訴人僅陳稱:伊的證據就是先前開的本票云云,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之全部舉證,均不足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僅為賴麗珠,其並非債務人等情即為可採。
(三)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合意承擔全部借款債務?
1.按所謂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擔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又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之契約行為,自須第三人與債權人間意思合致甚明。另所謂第三人清償,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即第三人以自己名義清償他人之債務;此二者為不同概念,自不得等同視之。
2.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伊,即是有意承擔賴麗珠之債務云云,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雖舉系爭支票為證,且上訴人雖自92年3月6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共匯款231,000元至楊林錦春之佳里郵局帳戶,有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惟揆諸上開說明,均僅足證明上訴人願以自己名義為賴麗珠清償系爭借款,並因此對被上訴人負有票據債務,僅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此核屬第三人清償之範疇,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仍為賴麗珠,除另有其他證據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否則自難僅憑上訴人有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遽認上訴人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而成為系爭借款債務人之意思,被上訴人自應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惟被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260,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自應以兩造間就該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要件,惟被上訴人全部舉證均不足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承擔系爭借款,而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則其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債務承擔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上訴人償還借款1,260,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29,00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11,004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國忠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翊學┌─────────────────────────────────────┐│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1 │ 陳金華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90年10月20日 │ 50,000元 │AY0000000 ││ │ │學甲分行 │ │ │ │├──┼────┼────────┼───────┼──────┼─────┤│ 02 │ 陳金華 │ 同 上 │ 91年2 月29日 │ 90,000元 │AY0000000 │├──┼────┼────────┼───────┼──────┼─────┤│ 03 │ 陳金華 │ 同 上 │ 91年3 月31日 │ 90,000元 │AY0000000 │├──┼────┼────────┼───────┼──────┼─────┤│ 04 │ 陳金華 │ 同 上 │ 91年4 月30日 │ 90,000元 │AY0000000 │├──┼────┼────────┼───────┼──────┼─────┤│ 05 │ 陳金華 │ 同 上 │ 91年5 月31日 │ 90,000元 │AY0000000 │├──┼────┼────────┼───────┼──────┼─────┤│ 06 │ 陳金華 │ 同 上 │ 91年7 月31日 │ 90,000元 │AY0000000 │├──┼────┼────────┼───────┼──────┼─────┤│ 07 │ 陳金華 │ 同 上 │ 91年9 月30日 │ 90,000元 │AY0000000 │├──┼────┼────────┼───────┼──────┼─────┤│ 08 │ 陳金華 │ 同 上 │ 91年11月30日 │ 90,000元 │AY0000000 │├──┼────┼────────┼───────┼──────┼─────┤│ 09 │ 陳金華 │ 同 上 │ 92年1 月31日 │ 90,000元 │AY0000000 │├──┼────┼────────┼───────┼──────┼─────┤│ 10 │ 陳金華 │ 同 上 │ 92年2 月29日 │ 90,000元 │AY0000000 │├──┼────┼────────┼───────┼──────┼─────┤│ 11 │ 陳金華 │ 同 上 │ 92年3 月31日 │ 90,000元 │AY0000000 │├──┼────┼────────┼───────┼──────┼─────┤│ 12 │ 陳金華 │ 同 上 │ 92年4 月30日 │ 90,000元 │AY0000000 │├──┼────┼────────┼───────┼──────┼─────┤│ 13 │ 陳金華 │ 同 上 │ 92年5 月31日 │ 90,000元 │AY0000000 │├──┼────┼────────┼───────┼──────┼─────┤│ 14 │ 陳金華 │ 同 上 │ 92年6 月30日 │ 90,000元 │AY0000000 │├──┼────┼────────┼───────┼──────┼─────┤│ 15 │ 陳金華 │ 同 上 │ 92年7 月31日 │ 40,000元 │AY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