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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許齡文訴訟代理人 宋斌宏被上訴人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梅雀訴訟代理人 江鵬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並未收受法院93年度促字第244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非合法:

1、上訴人自始即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並無上訴人簽署之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內。又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法條言簡意賅,並明確規定送達通知書應製作兩份,且明白指示擺置地點,缺一不可。惟原審判決竟認定:「…乃寄存於德高派出所,送達人並製作寄存單黏貼於原告之信箱口,以為送達等節…」,核其內容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難謂不無瑕疵,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法院之送達為真,故原審判決難謂不無違誤。

2、若認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法院94年度執字第28421號強制執行,為何不持續進行,卻反遭法院為撤銷,其中豈不無矛盾?原審判決疏漏未究,自有輕率從事,難謂不無速斷之嫌。㈡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並非清償債務之意,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

1、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832號受理在案,因該件與本件之債務人及請求標的相同,執行法院即將該案併入本案一同執行,惟法院承辦人員竟疏誤而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11日閱覽卷宗時,始發覺兩案業經併案執行,因執行程序將進入第二次不動產拍賣程序,上訴人已無暇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上訴人無奈下僅得於101年9月12日匯款新台幣(下同)45,053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故上訴人匯款本意僅係在謀取時間之權宜之計而已。

2、按系爭支付命令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1年1月起至93年4月止之管理費34,983元。惟查,該請求權係屬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債權,該債權請求已於98年4月間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縱為請求,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拒絕給付。因上訴人已為給付,惟除道德給付外仍得請求返還,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34,983元,自在法律保護之列。

3、上訴人係在情勢急迫下及別無選擇情況,而給付被上訴人34,983元,並非上訴人給付之本意。惟原審判決竟遽指上訴人並未拒絕給付,而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自屬無據。按上訴人若確未拒絕給付,上訴人何須耗財費時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原審判決實為倒果為因,該判決實難令人信服。

4、另上訴人已再匯款7,711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清償所有欠款。

㈢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有異議之原因,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者,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等均屬之。查,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違法,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等語。

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640號強

制行事件所為執行行為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判決者外,補稱略以:㈠按被上訴人係依規約第11條規定,就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

納,每月進行收費、催繳、告知、公告欠繳戶名單、若未繳之函催、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標準作業程序,以維護社區事務正常運作及提升住戶居住安全、改善居住環境品質。而社區大樓門禁均有駐警24小時管理、維護、保全,就住戶之法院信箋、掛號信、包裹等均會以電話通知住戶,或於其信箱上黏貼紙條註明有信件,請至管理室簽收。

㈡查,上訴人與其配偶、子女均住於被上訴人社區內,渠等均

有在電梯內、大廳或地下室等處出入,自無可能於三個月內,以電話通知,或於其信箱上黏貼紙條註明有信件,上訴人均無法收受信件,或無法接受電話通知之情形。

㈢因上訴人有數筆管理費未為繳納,而被上訴人自91年起迄今

,均有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並進行強制執行等拍賣程序求償。且自91年起迄今,兩造間就「會議無效」、「會議不存在」之涉訟從未中斷;另自95年至101年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給付管理費案件,亦從未間斷,故無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之消滅時效問題,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給付管理費之請求權。

㈣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積欠數筆管理費,故被上訴人於核

對每筆積欠金額正確後,予以合併催繳,自屬合情合理,而被上訴人每月亦會於大樓地下室、社區大廳、電梯內各公告欄為公告,並以電話為通知,更於住戶積欠達三個月時,依規定公布名單,被上訴人自無蒙蔽上訴人之可能,又上訴人仍積欠30,470元,上訴人再匯款7,711元仍有不足,故上訴人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及返還管理費,均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臺南市政府核准報備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5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積欠91年1月起至93年4月之管理費共

38,983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6月29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24460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9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3元。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7月16日寄存於德高派出所,本院於93年10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該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8月16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前曾於94年7月2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並繳納執行費312元後,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84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該94年度執字第284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4,000元。

㈣上訴人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南小字

第784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10,070元(即98年9月起至100年3月之管理費共29,070元,已扣除被上訴人訴訟中清償之19,000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小上字第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㈤上訴人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南小字

第253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3,710元(即100年4月起至100年10月之管理費共10,710元,已扣除被上訴人訴訟中清償之7,000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上開判決於101年8月23日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持本院上開100年度南小字第784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繳納執行費1,000元後,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26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之房地。

㈦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

繳納執行費280元後,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額金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983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8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101年度司執字第568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合併於系爭執行事件。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持本院上開101年度南小字第253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59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101年度司執字第1059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合併於系爭執行事件。

㈨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匯款45,053元(即上開100年度南小

字第784號判決之10,070元+101年度司執字第5683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之34,983元)予被上訴人。

㈩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匯款3,710元(即上開101年度南小字第253號判決之3,710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0年11月24日、91年1月18日、92年5月24日、95年11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8號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而失效;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983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能為強制執行云云,然上訴人此一主張係執行名義有無成立之問題,應依聲明異議處理,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屬無據。

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即所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7月16日向上訴人住所地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5送達,因系爭支付命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且限本人親收,經投遞二次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德高派出所,送達人並製作寄存單黏貼於上訴人居住大樓一樓大廳信箱口,以為送達等節,有本院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卷宗,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3月23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送達人說明書等件,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842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按一般公寓式集合住宅,各住戶固分別有其門扇,而屬公共設施之一樓大門,為所有住戶出入必經之處,亦係各家住戶之門戶,送達人黏貼送達通知書於一樓大門門首信箱上,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已黏貼該住戶之門首,不能強使送達人須至各樓層住戶之門首為黏貼,且上訴人亦自承其自88年迄今均居住於該送達處所,是本件送達自屬合法,應予肯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失效云云,亦難憑採。

㈢又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98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3元;另本院100年度南小字第78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10,070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及本院101年度南小字第25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3,710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被上訴人前曾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84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該執行事件中受償4,000元;上訴人分別於101年9月12日、101年11月19日匯款45,053元(即上開100年度南小784號判決之10,070元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101年度司執字第568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內容之34,983元)、3,710元予被上訴人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均僅就被上訴人於各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提出給付,而未加計利息及各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程序費用等,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於102年4月10日匯款7,711元予被上訴人,有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已陳明其係清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81元、訴訟費1,000元、鑑價費3,600元、登報費3,000元及101年度司執字第1059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30元(見102年1月15日上訴狀載之明細)云云,惟與本院執行處系爭執行案件101年9月26日函諭上訴人應清償23,264元之數額相較,仍有短少,且經核對之結果,上開明細亦不包含系爭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1,003元及所載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難認已全部清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已全部清償而消滅,而無執行必要云云,洵非可採。

㈣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又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查:

1.公寓大廈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

2.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91年1月起至93年4月之管理費共38,983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6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並於94年7月2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8421號執行事件中受償4,000元,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檢還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復於101年6月8日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8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次執行時該請求權雖已罹於5年之時效,惟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給付被上訴人45,053元,其中34,983元即係為清償系爭支付命令之管理費,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依前揭法條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以不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基於債權而受領之34,983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640號強制行事件所為執行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基礎,故未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周素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