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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張安成訴訟代理人 張勝壹

蘇建榮律師被上訴人 黃鍾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1 年度營簡字第3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之父親即其訴訟代理人張勝壹經營訴外人達陞實業社,因其邀約被上訴人配合達陞實業社運輸土石採取之營業項目,故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 日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靠行登記在訴外人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峻榮公司)名下之1999年份、型式三菱廠牌營業曳引車1 輛、引擎車身號碼:6D0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車頭、車尾之牌照分別為701-ZX(下稱母車)、83-PM 號(下稱子車),被上訴人交付100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並按月交付貸款,上訴人則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l 日8 時30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上訴人)無干。備註欄並記載PS:該車每月30日繳交貸款2 年,至貸款清償,始過戶乙方。此後兩造為載運業務配合關係,自98年12月1 日起到100 年3 月,被上訴人每個月將駕駛系爭車輛所得盈餘分3 份,其中貸款及包含靠行費、車子耗損等費用各1 份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領取剩下那份作為報酬,未再分配盈餘給上訴人,此有上訴人製作並載明系爭車輛車號及車貸等支出名稱之100 年3 月份帳簿1 件可證。惟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再以年份逾10年之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近300 萬元,致被上訴人每月應交貸款37,600元變為38,300元。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處理貸款增加款之事遭拒絕,故於100 年3 月8 日中午12點許,被上訴人與友人共同前往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白河鎮○○里00000 號處所內討論有關系爭車輛尾款結清計劃,席間被上訴人表示欲將所購買系爭車輛之尾款全數結清,同時辦理過戶等相關事宜,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詎張勝壹竟向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警局)報案被上訴人搶奪系爭車輛,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張勝壹提起之再議亦遭駁回,但因系爭車輛所有權尚有不明情事,故系爭車輛責付由訴外人即峻榮公司之負責人張宏奕保管,被上訴人亦因之自100 年4 月份起停止繳交貸款。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未到期前,即要求結清尾款並辦理過戶,遭上訴人拒絕,顯非被上訴人違約不買,而上訴人至系爭合約到期後,復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6日以新營中山郵局第490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顯見上訴人無履行契約之誠意。系爭合約之2 年期限已過,系爭車輛迄今仍由上訴人繼續使用賺錢,反觀被上訴人身為貨車司機,遭張勝壹誣控濫告後,就無車可跑,喪失謀生工具,嚴重影響家庭生計。

(二)再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帳冊應係上訴人另外再製之手抄本,蓋由被上訴人留存之帳冊末頁可見格式不符,況被上訴人過目帳冊後,均會在空白處簽名,但系爭車輛帳冊卻無,顯非原本。又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維修明細表或發票等單據,均係100 年5 、6 月間之支出,顯係上訴人於該期間從事貨運經營所產生之耗損,無法確定是否真為修護系爭車輛之費用。又依達陞實業社規定,回數票均係由達陞實業社提供、負擔,此由訴外人即達陞實業社另名司機江品葦之司機月報表公里數欄位均載明回數票使用張數即明,惟被上訴人之司機月報表公里數欄位均空白,皆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即自行給付關於系爭車輛之維護、耗損、保養、更換輪胎或是靠行費、稅費、保險費等支出。而張宏奕亦係知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有相當經濟來源,故於99年

2 月份借貸1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張宏奕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約定完全屬實,但張宏奕稱忘記自己是否在簽約現場,又證稱係聽張勝壹說,顯未在場親聞具體事實真相,自難證明被上訴人簽約時有無表示反對,且張宏奕避重就輕,意圖迴避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則張宏奕之證詞,難以採信。是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於被上訴人繳交貸款完畢後,向峻榮公司申請變更車主為上訴人,爰依系爭合約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等語。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母車由日盛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形式出售予上訴人,子車則由日盛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故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司機,被上訴人每10日計領1 次薪資,分期車款及車貸為上訴人所繳,有證人張宏奕之證詞可證。又依母車營業收入紀錄,可知系爭車輛每月因須繳納保險費用、維修費用、靠行費及車貸等營運相關費用,導致每月營收損益不定,但以系爭車輛帳冊及司機月報表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多次在司機月報表上簽名並領有金額不等之薪資報酬,然當月系爭車輛實係虧損7,239 元,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購買經營,在虧損情形下,被上訴人應不得領取薪資,且應支應金錢,彌補虧損,顯見系爭車輛非被上訴人購買經營運輸。又依達陞實業社之司機月報表內容,可知司機之薪資係以當月份(每10天計領1 次)車輛之載運收入扣除加油等費用之3 分之1 為薪資,此抽傭方式之薪資制度為砂石運輸業者與司機間之慣例,被上訴人亦係依此方式領取薪資報酬,顯見系爭車輛非被上訴人經營購買,被上訴人未負擔系爭車輛之營運費用,亦未曾繳納系爭車輛之車貸及分期車款。系爭車輛帳冊為上訴人之父張勝壹製作之內帳,係被上訴人自兩造其他訴訟案件影印而來,尚難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車輛帳冊遽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購買經營。又被上訴人所提100 年3 月份帳冊僅係1紙單據,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僅粗略記載阿拉伯數字,並無文字上之敘述與說明,實無法依此證明系爭車輛貸款均由被上訴人繳交之事實。

(二)再依上訴人經營砂石運輸業之經驗,若車輛未妥善使用,容易損壞,除支出修理費用外,車輛無法調度,損失驚人,上訴人為避免上述損失,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以被上訴人需擔任2 年司機,並將系爭車輛貸款繳清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意即被上訴人將貸款繳納完畢後,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贈送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中途離職,既尚未繳清貸款,亦未在上訴人處任職司機,已違反系爭合約備註欄之內容,縱認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亦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而100 萬元本票係為防止被上訴人私下變賣系爭車輛或任意毀損之用,並非擔保之用,此有訴外人即達陞實業社另名司機楊奕青之存證信函可證,況若係供擔保之用,系爭票據金額應為134 萬元,上訴人所言顯不實。若認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車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末查系爭車輛係靠行登記於峻宏公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稱異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自願讓售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100 萬元整。……第4 條約定乙方於98年12月1 日8 時30分接管系爭車輛。……備註欄載有PS:該車每月30日繳交貸款2 年,至貸款清償,始過戶乙方。

(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3日開立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4 張予上訴人。

(三)系爭車輛之母車即營業曳引貨運車部分由日盛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形式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將分期付款全數清償並取得證明前,該車所有權仍歸日盛公司,子車即營業半拖車部分由日盛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另上訴人將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按月簽發之票面金額各37,600元支票24張交付日盛公司,並由上訴人家族經營之達陞實業社之負責人張哲銘及峻榮公司背書,且張哲銘另按月簽發支票發票日為99年11月10日起至

102 年4 月10日之支票30張,票面金額各為84,200元。又因系爭車輛為曳引車不能登記為個人所有,故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峻榮公司名下,峻榮公司則向上訴人收取1 年2期之牌照稅、1 年4 季之燃料稅、1 年1 次之保險費、每月3,000 元之靠行費、紅單、驗車等費用。

(四)自98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8 日止,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系爭車輛,負責跑車載運業務,部分業務係由達陞實業社介紹。被上訴人及楊奕青於達陞實業社之司機月報表均係以每10天為1 個週期,原則上均依日期記載被上訴人每次跑車之運送地點、品名、收入、加油支出,加總後,再將總收入扣除總加油支出後得出之盈餘除以3 ,其中

1 份給司機、2 份給上訴人,此外則依每月情形,另有借支等情形之記載。達陞實業社之另名司機江品葦之月報表則另有回數票數量之記載,且江品葦之月報表係以盈餘乘以0.225 作為薪資報酬。

(五)依達陞實業社之被上訴人司機月報表記載:99年2 月第1期盈餘75,960元,被上訴人得25,320元、上訴人得50,640元。第2 期盈餘35,535元,被上訴人得11,845元、上訴人得23,690元。4 月第1 期盈餘46,232元,被上訴人得15,410元、上訴人得30,822元。第2 期盈餘42,788元,被上訴人得14,262元、上訴人得28,526元。第3 期盈餘32,524元,被上訴人得10,841元、上訴人得21,683元。99年5 月第

1 期盈餘52,620元,被上訴人得17,540元、上訴人得35,080元。99年6 月第1 期盈餘53,032元,被上訴人得17,677元、上訴人得35,355元。第3 期盈餘58,870元,被上訴人得19,623元、上訴人得39,247元。99年8 月第1 期盈餘26,400元,被上訴人得8,800 元、上訴人得17,600元。第2期盈餘52,311元,被上訴人得17,437元、上訴人得34,874元。

(六)上訴人之父張勝壹告訴被上訴人及其友人於100 年3 月8日上午11、12時許,在張勝壹住處涉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26 條搶奪罪嫌,經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營偵字第156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七)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12月16日寄發新營中山路存證號碼49

0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系爭車輛貸款612,800 元。嗣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白河郵局存證信函否認被上訴人繳納貸款之事,並指控上訴人涉犯侵占、強制等犯行,經臺南地檢署偵辦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車輛有買賣關係: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亦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2、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乃附有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惟查兩造於98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自願讓售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100 萬元整。……第4 條約定乙方於98年12月1 日8 時30分接管系爭車輛。……備註欄載有PS:該車每月30日繳交貸款2 年,至貸款清償,始過戶乙方乙節,業經兩造自承屬實,足認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以10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應自98年12月份起,於每月30日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共2 年,且須貸款清償,被上訴人始能請求上訴人過戶系爭車輛甚明。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員工江品葦於原審結證稱:我以前在張安成公司上班時有看過系爭合約,且在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時在場,黃鍾德是向張安成買系爭車輛,貸款方面我不清楚,是黃鍾德開系爭車輛去賺錢,賺到的錢要交給張安成,張安成再拿去付系爭車輛的貸款,系爭車輛的車籍是登記在峻榮公司,貸款繳完之後,系爭車輛就是黃鍾德的,這種情形是聯結車司機購車的普遍買賣方式,因為司機通常資金不足。系爭車輛的加油費、保養費用應該是張安成公司負擔,但是公司會記帳,將來貸款繳完買受人還要多繳一筆汽車保養費用,所以保養費用還是要黃鍾德負擔,這是我們這一行要貸款買車通常的情形等語,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江品葦前開證言之真正(均見原審101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峻榮公司負責人張宏奕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依我所知,上訴人買系爭車輛後,交給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他們有約定系爭車輛司機要繳交貸款給上訴人,繳交完畢後,在峻榮公司所登記靠行的車主名稱就要改為被上訴人,我有聽兩造說過。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要如何支付貸款給張安成。之前兩造都各傳真系爭合約給我看,如果被上訴人繳納清貸款之後,就要向峻榮公司申請變更靠行的車主是被上訴人黃鍾德,但是在變更車主之前,峻榮公司還是要向張安成收取牌照稅(1 年分上、下兩期)、燃料稅(1 年是分四季徵收)、保險(

1 年一次)、靠行費(每個月3,000 元)等費用。至於系爭車輛的貸款則是張安成開立支票給融資的銀行,並提供不動產保證人。張安成一開始貸款購買系爭車輛時,是貸款兩年,他們有約定這兩年系爭車輛是由司機黃鍾德駕駛,黃鍾德還要付清兩年的貸款,貸款付清後系爭車輛才是黃鍾德的,這個約定我已經忘記是誰說的,但是事實是這樣,系爭車輛貸款滿1 年後又再貸了一次,貸款約100 萬元,這次貸款有經過黃鍾德同意,因為另外1 台735-GX的曳引車同時也有辦貸款,楊奕青有跟張安成一起到我們公司,黃鍾德沒有到場,但是我有看到張安成打電話跟黃鍾德告知第二次貸款1 個月要繳多少錢的事情。我沒有聽到兩造談起如果黃鍾德在系爭車輛的兩年貸款期間提早清償貸款,可否請求變更車主登記的事,系爭車輛所有的貸款及相關費用都是由張安成繳納,再由張哲銘提供不動產擔保,但張安成跟黃鍾德之間如何付,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被上訴人亦自承:證人張宏奕前開有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繳交貸款完畢後,系爭車輛的車主就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為真實(見被上訴人10

2 年5 月16日提出之民事補充陳述狀第3 頁),可知兩造買賣系爭車輛之條件,須被上訴人於繳清貸款之2 年期間內管理系爭車輛,而於貸款繳清後,上訴人始負有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上訴人之義務。

3、雖上訴人否認江品葦、張宏奕前開證詞之真正,惟江品葦、張宏奕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其2 人前開證詞亦與系爭合約所載內容相符,是上訴人空言否認江品葦、張宏奕前開證詞之真正,並無可取,堪信其2 人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又證人江品葦雖另證稱:也是有司機將貸款一次清償取得汽車所有權云云(見原審101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與系爭合約之備註欄約定不符,即與兩造約定之買賣條件不符,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得於2 年期限前將貸款一次清償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依據。至於證人張宏奕雖另證稱:簽訂系爭合約時,我忘記有無在場,但我聽張勝壹(即上訴人之父)有說到黃鍾德要保固系爭車輛兩年,但相關費用及貸款由上訴人付清後,就要贈與被上訴人這些事情,我聽到當時黃鍾德也有在場,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我剛剛陳述「他們有約定系爭車輛司機要繳交貸款給上訴人,繳交完畢後,在峻榮公司所登記靠行的車主名稱就要改為被上訴人。」的部分是我說錯了云云(見本院102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此部分之證詞與其最先如前所述之證詞僅有買賣而未提及贈與之事明顯不符,且係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勝壹提示之後所言,更與前述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及證人江品葦之證詞不同,足認張宏奕此部分之證詞要屬附和張勝壹而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張宏奕前開不可採信之證詞,自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抗辯之認定。

4、又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每10日領取一份薪資,其跑車賺取的淨額其中兩份要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只能領一份等語;被上訴人自承:做帳的方式是如上訴人所述這樣沒錯,實際上盈餘分成三份,一份給其當生活費,另外兩份是上訴人去繳交系爭車輛的貸款及車子的耗損等語(102 年

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另自陳:被上訴人的司機月報表每10天領一次薪資,這3 分之1 都沒有被扣到,都被被上訴人領走,有被上訴人的簽名為證等語;被上訴人並陳稱:其營業額扣除系爭車輛油錢的餘額分成三份,當初講好,其分3 分之1 ,上訴人分3 分之2 ,其取得的

3 分之1 是其營運系爭車輛的收入,因為其也要生活,並不是薪資,上訴人分得3 分之2 是拿去繳系爭車輛的貸款及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五)所示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每期領取3 分之1 盈餘及上訴人每期領取3 分之2 盈餘之金額不一,但未曾見上訴人扣抵被上訴人所領取之3 分之1 盈餘,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被上訴人司機月報表各10紙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每期(10日)或每三期所構成之1 個月所繳交給上訴人之3 分之2 盈餘金額雖多寡不一,但均高於系爭車輛每月應繳納之貸款金額,並非僅交付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之每月貸款38,300元而已。對照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從未負擔系爭車輛之營運費用等語;參以兩造各自提出上訴人之父張勝壹所製作之系爭車輛帳冊及被上訴人之司機月報表,顯示:系爭車輛帳冊所載之每月盈餘金額與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司機月報表上所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運送之每月(即每

3 期)盈餘相符(例如附表所示),但其每月盈餘加上99年10月專案貸款100 萬元30期之入金397,375 元(記載於收入項下),扣除貸款、保險、耗損或其他維修、營運等費用後,系爭車輛之營運自98年12月份起至100 年2 月份止,依序記載有-353,493 元、-346,032 元、-437,57

6 元、-378,384 元、-385,623 元、-463,241 元、-558,156 元、-585,009 元、-536,787 元、-601,673元、-144,703 元、-157,935 元、-214,200 元、-233,198 元、-219,104 元之虧損,但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3 月份帳冊卻記載:「前219104」、支出「群益2 月6500」、「車貸38300 」、收入「3 月盈餘28269 」、「餘額235635」、支出「強2 月14150 」、「餘額249785」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司機月報表10紙,及被上訴人提出自98年12月份起至100 年3 月份止之系爭車輛帳冊16張及其司機月報表10紙存卷足憑,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於100 年3 月份之帳冊上記載:「前219104」,應為同年2 月份之虧損-219,104 元,但被誤載為正數盈餘甚明,則系爭車輛於100 年3 月份之營運結果應為-219,104元減去支出6,500 元、車貸38,300元、14,150元,再加上盈餘28,269元,而有-249,785 元之虧損,並非其上所載249,785 元之餘額。是先不論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100 年3 月份帳冊之真正,但由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接管駕駛期間均屬虧損狀態及上訴人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車輛營運費用觀之,益證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真意,確有被上訴人需管理駕駛系爭車輛營運滿2 年,並以該2 年之盈餘繳納系爭車輛貸款至還清為止,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過戶系爭車輛之買賣條件,否則被上訴人管理駕駛系爭車輛之盈餘既不足以負擔包括貸款、維修、耗損等費用,衡情上訴人顯無同意被上訴人僅須負擔系爭車輛之每月貸款38,300元滿2 年,即可請求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理。

5、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所提系爭車輛帳冊之真正,主張除其中

100 年3 月份之帳冊外,其餘帳冊應為再製之手抄本,並非原本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舉系爭車輛帳冊欲證明自98年12月1 日起,系爭車輛之紅單、峻榮公司之靠行費、燃料費、牌照費等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按月從被上訴人之運送所得中扣除,故上訴人確實將系爭車輛賣給被上訴人等情,則被上訴人再否認系爭車輛帳冊之真正,即與其主張不符。況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100 年3 月份之帳冊僅有影本,業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於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營偵字第1561號即被上訴人涉嫌搶奪等案件偵查中,張勝壹僅提出系爭車輛自98年12月份起至100 年2 月份止之帳冊,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所提100 年3 月份帳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查對甚明,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所提系爭車輛100 年3 月份帳冊乃上訴人或張勝壹製作為真,則100 年3 月份帳冊之格式與其他月份之帳冊不符,自難因之認定系爭車輛其他月份之帳冊即屬不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真正之100 年3 月份帳冊及其否認真正之系爭車輛自98年12月份起至100 年2 月份止之帳冊,均未見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僅於其司機月報表上簽名確認乙節,亦有系爭車輛帳冊16張、司機月報表10張附卷可查,足認系爭車輛帳冊從來就無交由被上訴人過目及簽名確認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帳冊與100 年3 月份之帳冊格式不符,且未經其簽名確認為由,主張系爭車輛帳冊應為再製之手抄本,並非真正云云,自無可採,堪認系爭車輛帳冊乃屬真正。另查上訴人陳稱系爭車輛帳冊為上訴人之內帳,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主張100 年3 月份帳冊乃上訴人製作乙節為真實,則100 年3 月份帳冊自不足據為兩造已就系爭車輛貸款結算之證明。

6、是綜合系爭合約之約定、證人江品葦、張宏奕之證詞、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管理駕駛系爭車輛之每期(或每3 期為1個月)盈餘分配方式及被上訴人並不需要負擔系爭車輛之維修、耗損等營運費用等情,足認系爭合約備註欄有關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繳付系爭車輛貸款之真意,係以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1 日起2 年期間接管系爭車輛的運送所得扣除油錢後,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運送盈餘3 分之2 ,用以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及其他維修與耗損費用,被上訴人則取得其餘3 分之1 以維持生活所需,被上訴人並不需要負擔系爭車輛除油錢外之其餘營運費用甚明。故依前述兩造約定之價金給付方式及系爭車輛之過戶條件,堪認被上訴人需在兩造約定之2 年期間內,以其駕駛管理系爭車輛之運送所得之3 分之2 盈餘給付上訴人以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及維修、耗損費用,而於2 年期滿且貸款繳清後,始可請求上訴人過戶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顯須付出相當之對價,僅是不需負擔系爭車輛油錢以外之其餘維修、耗損或營運費用而已,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性質自屬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乙節,要屬可採,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得在2 年期滿前,將所購買系爭車輛之尾款一次全數結清,同時請求上訴人辦理過戶云云,及上訴人抗辯:伊乃為避免損失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以被上訴人需擔任2 年司機,並將系爭車輛貸款繳清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尚與前述系爭合約規定之買賣條件及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不符,均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不得以給付系爭車輛之餘款予上訴人後,請求上訴人協助履行系爭車輛之過戶:

1、被上訴人復主張其要求上訴人處理貸款增加款之事遭拒絕,故於100 年3 月8 日中午12點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車輛之尾款全數結清,同時辦理過戶等相關事宜,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但因張勝壹向白河警局報案被上訴人搶奪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責付由張宏奕保管,被上訴人亦因之自100 年4 月份起停止繳交貸款。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可知非被上訴人違約不買,其亦於10

0 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顯見上訴人無履行契約之誠意。是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於被上訴人繳交貸款完畢後,向峻榮公司申請變更車主為上訴人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系爭車輛帳冊自98年12月份起至99年9 月份止,每月均記載有車貸37,600元;另自99年11月份起至100 年2 月份止,每月均記載有車貸38,300元等情,有系爭車輛帳冊15張及證人張宏奕提出之分期票據明細表1 件、客戶開票證明書2 件存卷可按,足見自98年12月份起至100 年2 月份止,系爭車輛已繳納之貸款共529,200 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612,800 元(計算式:38,300元×16=612,800元)。另兩造於100 年3 月8 日既已發生爭執,則被上訴人顯未於同年月30日繳納系爭貸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納100 年3 月份貸款云云,既經上訴人否認,且未提出給付證明,100 年3 月份帳冊亦無法證明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參以被上訴人自承:自98年12月1 日到100 年3 月,其每個月以駕駛系爭車輛所得盈餘扣除貸款38,300元給上訴人,扣掉貸款之後的錢就是其報酬及油錢、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張宏奕亦證稱:系爭車輛貸款滿1 年後又再貸了一次,貸款約100 萬元,這次貸款有經過黃鍾德同意等語,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2日偵查時供述:其現在車貸尚欠90幾萬元,系爭合約上車貸80萬元是第一次貸的,但營運過程一直賠錢,導致其負債越來越高,第二次貸款是張勝壹說要還欠他的錢,是以系爭車輛去抵押貸款,其答辯狀所寫剩387,200 元沒有清償只是算第一次貸款,第二次貸款

100 萬元,其還有簽發100 萬元的本票給張勝壹,是楊亦青背書的等語,亦有該日訊問筆錄附於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營偵字第1561號刑事卷內之該署100 年度營他字第71號偵查卷內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查對屬實,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之2 年期內再以系爭車輛進行第二次貸款100 萬元確實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否則被上訴人顯無自99年11月份起即按月繳納第二次貸款38,300元而無異議之理,則被上訴人嗣後再於100 年3 月8 日要求上訴人處理貸款增加之事,自屬無據。

3、又查被上訴人需在兩造約定之2 年期間內,以其駕駛管理系爭車輛之運送所得之3 分之2 盈餘給付上訴人以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及維修、耗損費用,而於2 年期滿且貸款繳清後,始可請求上訴人過戶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並不得在

2 年期滿前,將所購買系爭車輛之尾款一次全數結清,同時請求上訴人辦理過戶,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0 年

3 月8 日中午12點許,向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車輛之尾款全數結清,同時辦理過戶等相關事宜,顯然違反系爭合約及兩造之約定,同屬無稽。再查系爭車輛因張勝壹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強奪等罪嫌而遭臺南地檢署扣押,之後發還給張宏奕,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車輛之占有,被上訴人所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26 條搶奪罪嫌,經臺南地檢署

100 年度營偵字第156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罪嫌不足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核對該偵查卷無誤,惟此乃屬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接管義務之問題,被上訴人因前開情事喪失系爭車輛之占有,仍非其得於2 年期滿前給付系爭車輛貸款餘額給上訴人以請求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正當理由。再者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6日寄發新營中山路490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在合約未到前藉故使其喪失權益,將系爭車輛扣押而使被上訴人被迫自100 年4月份停止繳交貸款,上訴人在系爭合約未到期前即將系爭車輛取回,顯然係上訴人反悔不賣在先,應負違約責任,其已清償612,800 元之貸款,上訴人應予全數返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交之貸款,限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出面處理之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1 件在卷可查,可知被上訴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並非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交付系爭車輛義務。又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6日以白河郵局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除表明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七)所示內容外,另表明:被上訴人已經離職且未履行系爭合約之情,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白河郵局存證信函1 件存卷足稽,足認兩造僅就系爭合約之履約發生爭執,尚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違約不賣系爭車輛。是堪認上訴人之行為尚不構成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定金、車款原金退還乙方。…」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合約第

5 條之違約不賣情事云云,同無可採。

4、再查被上訴人既未合法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接管之義務,且系爭合約未經解除,則被上訴人自仍有依約履行在2 年內,以其駕駛管理系爭車輛之運送所得之3 分之2 盈餘給付予上訴人之義務,並於2 年期滿且貸款繳清後,始可請求上訴人過戶系爭車輛。然被上訴人自承:其自100 年4 月份起即未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且系爭車輛因有第二次貸款,而尚有90萬元之貸款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過戶系爭車輛之買賣條件顯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一次全部清償系爭車輛貸款餘額而請求上訴人過戶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於被上訴人繳交貸款餘額387,200 元後,向峻榮公司申請變更車主為上訴人云云,因違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且未付足買賣價金,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於其給付系爭車輛之餘款387,200 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應協助履行系爭車輛之過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份起至100 年3 月份止,已經按月繳納貸款38,300元,共清償612,800 元,且依證人江品葦證述:依商業習慣,司機亦得將貸款一次清償取得車輛所有權等語,而准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請求一次清償貸款餘額387,200 元後,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車輛並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並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4,190 元,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19

0 元、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證人張宏奕日費及旅費836元,共11,311元,而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起訴應予駁回,是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共11,311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著振┌───────────────────────────┐│附表: │├─┬─────────────────────────┤│⒈│99年2 月第1 期之盈餘為75,960元,分成3 份,扣除1 份││ │即25,320元給被上訴人,剩下部分再加上報表上記載之94││ │5 元立,可得51,585元,即系爭車輛內帳所載之99年2 月││ │10日盈餘。 │├─┼─────────────────────────┤│⒉│99年2 月第3 期之盈餘為35,535元,分成3 份,扣除1 份││ │即11,845元給被上訴人,剩下部分再加上報表上記載油1,││ │044 元立,可得24,734元,即系爭車輛內帳所載之99年2 ││ │月28日盈餘。 │├─┼─────────────────────────┤│⒊│99年4 月第1 期之盈餘為46,232元,分成3 份,扣除1 份││ │即15,410元(元以下捨去)給被上訴人,剩下部分再加上││ │報表上記載之油514 元立,可得31,336元,即系爭車輛內││ │帳所載之99年4月10日盈餘。 │├─┼─────────────────────────┤│⒋│99年4 月第2 期之盈餘為42,788元,分成3 份,扣除1 份││ │即14,262元(元以下捨去)給被上訴人,剩下部分再加上││ │報表上記載之油890 元立,可得29,416元,即系爭車輛內││ │帳所載之99年4 月20日盈餘。 │├─┼─────────────────────────┤│⒌│99年4 月第3 期之盈餘為32,524元,分成3 份,扣除1 份││ │即10,841元(元以下捨去)給被上訴人,剩下部分再加上││ │報表上記載之油526 元立,可得22,209元,即系爭車輛內││ │帳所載之99年4 月30日盈餘。 │├─┼─────────────────────────┤│⒍│99年8 月第1 期之盈餘為26,400元,分成3 份,扣除1 份││ │即8,800 元給被上訴人,剩下部分再加上報表上記載之油││ │615 元,可得18,215元,即系爭車輛內帳所載之99年8 月││ │10日盈餘。 │├─┼─────────────────────────┤│⒎│99年8 月第2 期之盈餘為52,311元,分成3 份,扣除1 份││ │即17,437元給被上訴人,剩下部分再加上報表上記載之油││ │1,043 元立,可得35,917元,即系爭車輛內帳所載之99年││ │8 月30日盈餘。 │├─┼─────────────────────────┤│⒏│99年10月第3 期之盈餘為58,870元,分成3 份,扣除1 份││ │即19,623元(元以下捨去)給被上訴人,剩下部分再加上││ │報表上記載之油1,136 元立,可得40,383元,即系爭車輛││ │內帳所載之99年10月30日盈餘。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4、系爭合約未經解除,被上訴人仍有履行在2 年內,以其駕駛管理系爭車輛之運送所得之3 分之2 盈餘給付予上訴人之義務,並於2 年期滿且貸款繳清後,始可請求上訴人過戶系爭車輛。然被上訴人尚未繳清貸款,其請求上訴人過戶系爭車輛之買賣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一次全部清償系爭車輛貸款餘額而請求上訴人過戶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於其給付387,200 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應協助履行系爭車輛之過戶,為無理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尚有未合。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