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右文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澤榮訴訟代理人 謝國雄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元生訴訟代理人 吳沛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共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占用同段六五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零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廣告地上物拆除,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於他造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1.被告二人與原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與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鄰接之外牆裝潢及廣告地上物全部拆除,拆除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2.被告二人應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000元予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與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上占用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廣告地上物拆除,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三)被上訴人陳澤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房屋)占用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C所示面積0.28平方公尺、0.2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拆除。(四)被上訴人陳澤榮與被上訴人吳元生應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予原告;被上訴人陳澤榮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予上訴人。」其中就上訴聲明第3項、第4項後段部分,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陳澤榮對此部分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陳澤榮為相鄰建物即同段873、87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吳元生則為鄰地即同段6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20多年前共同將上揭房地出租予國際影城婚紗店(公司名稱:國際影城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於91年12月9日解散;下稱國際婚紗店),兩造與國際婚紗店成立租賃關係後,國際婚紗店為統一空間使用而重新裝潢租賃物並搭設鐵架及地上物(包含鐵架及鐵皮基座;下稱系爭鐵架及地上物)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牆壁上,因兩造與國際婚紗店間定有承租人如有改裝施設,應於返還租賃物時自行回復,若有留置未取回者,視同放棄之約定,故兩造與國際婚紗店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婚紗店逾期未取回裝潢及廣告物,兩造即共同取得所有權。
(二)又本來兩造協議一同出租系爭鐵架及地上物,並曾共同出租予聯億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廣告公司),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不再續約,且預為終止出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側牆供系爭廣告地上物使用,並曾以律師函催請被上訴人等限期將系爭鐵架及地上物占用系爭房屋側牆部分拆除,被上訴人皆未置理。現原租約期限早已屆滿,被上訴人即無權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側牆。被上訴人二人雖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將占用系爭房屋頂樓屋頂女兒牆上之鐵架拆除,惟占用系爭房屋側牆之鐵皮基座(下稱系爭廣告地上物)仍未拆除。爰再以上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再為終止出借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等即應將系爭廣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側牆之部分拆除。又兩造業於本院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達成協議,同意共同將系爭廣告地上物拆除,並各自負擔三分之一拆除費用,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協議,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內容。
(三)被上訴人二人無權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側牆,已如前述,系爭廣告地上物占用上訴人系爭房屋牆面及土地做為其必要結構支撐,於99年間系爭廣告地上物業經臺南市政府查報為違章建築,上訴人請求拆除,卻遭其等拒絕,被上訴人二人更將系爭廣告地上物繼續出租予聯億廣告公司而獲有租金收益,雖被上訴人二人表示願協同拆除,惟系爭廣告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房屋牆面及土地部分拆除之前,被上訴人仍持續獲有租金收益,倘任憑被上訴人一方面每月獲取租金收益,另一方面得拒絕賠償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顯然有失公允。故上訴人請求按被上訴人二人所獲得之租金收益平均分擔,按月給付11,000元做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被上訴人陳澤榮所有系爭57號房屋坐落同段651、652地號基地(下稱系爭651、652地號土地),於36年2月19日建造完成時,僅為一樓層磚造建築,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70年5月8月建造完成。嗣後被上訴人陳澤榮無權利用系爭房屋牆面將原有1樓房屋增建至5樓,系爭5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分別為0.28平方公尺、0.26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其拆除,惟被上訴人陳澤榮否認有占用上訴人土地之事實,反而指稱上訴人占用其土地而拒絕拆除。系爭57號房屋確有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然至今被上訴人陳澤榮仍執前詞辯稱係上訴人占用其土地,甚至辯稱系爭房屋若要拆除,恐有技術上之困難,且如以給付租金方式以取得合法占用權源,亦無意義。惟系爭57號房屋占用上訴人房屋牆面及土地部分應如何拆除,核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應如何聲請執行之問題,非得援引為主張有權占有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陳澤榮無權占用上訴人系爭房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澤榮將其所有系爭57號房屋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牆拆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澤榮拆除其越界搭建於系爭房屋之部分,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占用同段6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廣告地上物拆除,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負擔3分之1。
3.被上訴人陳澤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房屋)占用同段6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0.28平方公尺、0.2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拆除。
4.被上訴人陳澤榮與被上訴人吳元生應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予原告;被上訴人陳澤榮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陳澤榮答辯略以:伊的房子在36年前即已經建造完成,上訴人的房屋是後來才建造的,伊認為不需要拆除,當初伊和上訴人曾就土地進行過確定界址訴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是上訴人的房屋占用伊的土地,伊當時沒有追究等語。
(二)被上訴人吳元生答辯略以:鐵皮基座是蓋在伊的土地上面,當初兩造一起將房屋租給婚紗公司,婚紗公司在上攀設覽繩、鐵架及廣告牆,該鐵皮基座下方是騎樓,可用於遮雨,如果拆除留有縫隙,對上訴人也沒有比較好,上訴人如要拆,伊願意拆,只是留一個縫對路人不好等語。
(三)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7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號,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澤榮所有之同段651地號、652地號,被上訴人吳元生所有之同段655地號土地相毗鄰(即系爭651地號、652地號及655地號土地)。又坐落系爭651地號、65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73建號、87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號,即系爭57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陳澤榮所有。
2.兩造於20多年前共同將上揭房地出租予國際婚紗店(公司名稱:國際影城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路○段○號,於91年12月9日解散),並同意國際婚紗店搭建系爭鐵架及地上物(包含鐵架及鐵皮基座)附著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牆壁,嗣租賃契約終止後,由兩造共有系爭鐵架及地上物,且兩造前曾共同將系爭鐵架及地上物出租予聯億廣告公司使用。
3.系爭鐵架及地上物於原審之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二人將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頂女兒牆上之鐵架拆除,惟目前仍有部分鐵皮基座(即系爭廣告地上物)占用系爭房屋側面牆壁。系爭廣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2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
4.兩造與聯億廣告公司上開租約期滿後,上訴人未再續約,且以101年8月22日理如法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二人限期將系爭廣告地上物占用系爭房屋側牆部分拆除。另以本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為終止出借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廣告地上物占用系爭房屋側牆之部分迄未經拆除,被上訴人二人並將系爭廣告地上物繼續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
5.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7號房屋於36年2月19日建造完成時,為一樓層磚造建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70年5月8月建造完成。被上訴人陳澤榮嗣後利用系爭房屋牆面將原有1樓房屋增建至5樓,系爭5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分別為0.28平方公尺、0.26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與上訴人將坐落系爭655地號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廣告地上物拆除,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是否有據?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澤榮應將系爭5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0.28平方公尺、0.2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拆除,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陳澤榮與吳元生應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陳澤榮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1.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廣告地上物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與其共同將系爭廣告地上物上開占用部分拆除,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拒絕,惟被上訴人二人業於本院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並簽名在卷,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兩造業於103年9月25日就拆除系爭廣告物上開占用部分及其等各負擔三分之一拆除費用等節達成協議。則上訴人依據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履行所協議內容,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被上訴人二人雖於本院10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改稱:系爭廣告地上物占用部分拆除後將造成伊等之土地淋到雨水,伊等認為上訴人應先解決此問題,伊等始同意拆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二人於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已同意與上訴人共同拆除如附圖編號B部分及各負擔三分之一拆除費用,其等當時並未附加任何條件,且已在上開筆錄上簽名以示同意,自無再於達成上開協議後,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片面附加上開拆除條件,其等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據以為拒絕履行上開協議之正當理由,自非可採。
(二)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
1.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陳澤榮所有系爭57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陳澤榮拆除該占用部分等情,為被上訴人陳澤榮所否認,並辯稱:伊的房子在36年前即已經建造完成,上訴人的房屋是後來才建造的,伊認為不需要拆除,當初伊和上訴人曾就土地進行過確定界址訴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是上訴人的房屋占用伊的土地,伊當時沒有追究云云。
2.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陳澤榮所有系爭5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分別為0.28平方公尺、0.26平方公尺等事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澤榮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7號房屋於36年2月19日建造完成時,為一樓層磚造建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在70年5月8月建造完成,被上訴人陳澤榮嗣後利用系爭房屋牆面將原有1樓房屋增建至5樓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於103年2月12日會同兩造及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時,因被上訴人陳澤榮所有系爭57號房屋外牆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南面外牆緊連,且上開兩房屋下方亦緊鄰系爭廣告地上物,故經兩造合意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5樓女兒牆及系爭土地、系爭651地號、65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測量基準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第47頁、第58至第60頁)。嗣經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5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分別為0.28平方公尺、0.26平方公尺。由上情可知,系爭57號房屋係因緊連系爭房屋之外牆往上增建,而導致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之上述面積範圍,此與系爭57號房屋一樓部分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無涉,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澤榮間雖曾因前案確定界址事件而於訴訟中測量土地界址,然該測量結果自不足影響系爭5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陳澤榮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尚無可採。
3.按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7號房屋既有上述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被上訴人陳澤榮迄未說明及舉證系爭5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述面積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該占用情形屬無權占有,自堪採信,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陳澤榮拆除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固非無據。
4.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明文,而此條文規定乃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所謂當事人利益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查系爭5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極小,僅0.28平方公尺、0.26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陳澤榮當時係因毗鄰系爭房屋外牆增建房屋,致其房屋越界至系爭土地上空;復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可知,系爭57號房屋水泥牆緊連系爭房屋外牆建築,而越界至系爭土地上空,其目的顯為避免上開二棟房屋之間存在縫隙,使該兩棟房屋之外牆均不致遭雨水滲入而受潮,並可防止老鼠、蟑螂等鑽入縫隙,滋生髒亂,顯非意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此建築方式並無違一般社會通念,且亦符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澤榮之利益。上訴人雖訴請被上訴人陳澤榮拆除上述占用部分,然該部分面積甚小,縱經拆除,上訴人不僅無法供作其他利用,反而因系爭房屋及系爭57號房屋之間增加縫隙,雨水將滲入該縫隙,而侵蝕外牆,並使其等房屋基地產生積水,徒然增加房屋及基地維護之困難,其對自己並無任何益處,卻可能使系爭57號房屋因拆除該部分而牆面不穩固受損,其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經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爰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至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陳澤榮主張上訴人占用其土地,而不願提供補償,上訴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屋,惟因占用情形不明確,故出售情形不順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澤榮拆除上述占用部分,並非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惟被上訴人陳澤榮所占用部分之面積甚小,且其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上空,對系爭房屋亦非毫無益處,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情形不順利,究係因與上訴人陳澤榮上述占用行為有關,或係因有越界糾紛,而使有意買受人卻步,非無疑問;況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就上述占用部分將供何利用及取得何等利益,其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
1.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廣告地上物占用系爭房屋外牆,上訴人已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出借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現仍出租系爭廣告物收取租金,自應就系爭廣告地上物占用系爭房屋部分,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廣告地上物目前為兩造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二人雖陳稱:伊等目前將自己土地上之鐵架出租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又該鐵架雖以系爭廣告地上物為支撐基礎,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二人使用系爭廣告地上物及其上鐵架迄今並無異議,則被上訴人二人上開出租行為既係以系爭廣告地上物及其上鐵架為租賃物,因而獲取租金利益,即係本於所有權而對其所有物自由使用、收益,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廣告地上物占用系爭房屋側牆及系爭土地,為其主要支撐結構云云。然查系爭廣告地上物大部分坐落在被上訴人吳元生所有之同段655地號土地上,僅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0.04平方公尺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難謂係以系爭房屋側牆及系爭土地為主要支撐結構,而上訴人殆無可能將該部分土地供作任何利用,其並未說明及舉證究竟受有何損害,其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憑。況縱上訴人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獲取之租金利益係因利用系爭廣告地上物及其上鐵架而來,並非利用系爭房屋側牆或基地,其等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據此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陳澤榮所有系爭57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亦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57號房屋所占用之面積甚小,上訴人於客觀上並無法為任何利用,其亦未說明及舉證其究竟受有何損害,其此部分主張已失其憑據。況系爭57號房屋於增建時,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係為避免系爭57號房屋與系爭房屋間產生間縫,而增添管理上之困難,此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舉應可避免相鄰房屋外牆因雨水滲漏間縫而受潮,並可使管理便利,則此利益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澤榮所共享,上訴人並非毫無利益可言,其主張被上訴人陳澤榮受有不當得利,自己因此受有損害,而請求上訴人陳澤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部分,上訴人依兩造協議,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占用同段6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廣告地上物拆除,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二人就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係因不可分之債敗訴,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既全部敗訴,該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國忠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