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治平被上訴人 鄒依倫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3月間因有意於新竹地區開設服飾店,適上訴人公司執行長許治平向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公司之服飾產品具有獨特性、多樣性,且於○○○區○○○○○路,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意願加盟,並於新竹地區(包含縣市)獨賣上訴人公司產品等語,經被上訴人認有營業前景,兩造乃於101年3月6日簽立「HEAD WORD大頭文字品牌服飾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明由被上訴人支付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藉此加入上訴人公司加盟體系,而由上訴人公司提供包括「商標使用權」、「經營技術指導」、「服飾產品」等相關服務,被上訴人並分別於101年3月6日、101年3月30日,依上訴人公司執行長許治平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萬元,合計35萬元予上訴人公司。詎系爭加盟契約簽立後未久,被上訴人尋覓開店地點之際,竟於101年5月間發現上訴人公司另授權訴外人陳翊欣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開立銷售上訴人公司產品之店面(下稱陳翊欣四維店),並以「HEAD WORD及帽子標示」名稱懸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辨識招牌,上訴人公司甚於其FACEBOOK網頁為該店公開行銷,罔顧被上訴人加盟獨賣之權益,上訴人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獨賣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被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11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1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故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將所受領之35萬元附加利息全數返還。
(二)又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應支付加盟金(含開店顧問費)25萬元及首次貨款15萬元中之5萬元,其餘10萬元則於店面裝潢時再分2次給付,而上訴人公司執行長許治平於101年3月30日卻另行通知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惟當時被上訴人尚未確認開店地點,亦未開始店面裝潢設計或施工,上訴人公司自無受領該5萬元之法律上之原因,是就101年3月30日所匯款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亦併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解約為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上開5萬元,並主張系爭35萬元充作違約金過高,請本院依法酌減後,就超過部分判命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否認被上訴人先生有同意上訴人公司先找其他加盟或經銷店。
2、上訴人雖以系爭加盟契約與訴外人陳翊欣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經銷契約權利義務有所不同,而主張上訴人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云云,惟系爭加盟契約簽訂時為保障被上訴人於新竹地區(包含縣市)具有「獨賣」上訴人公司服飾產品之權利,避免再容任他人於新竹地區販售上訴人公司產品而與被上訴人互為競爭,故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第4項訂明「被上訴人於新竹地區(包含縣市)具單一經營之獨賣權利」,此為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亦為系爭約款之目的,是上訴人公司如於簽約後再授權第三人於同一地區以上訴人公司商標、名稱,對外銷售上訴人公司產品,應即屬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上開單一經營、獨賣條款無疑,至上訴人公司究係以何種名稱、形式容許第三人再於新竹地區販賣上訴人公司產品,暨該等契約之權利義務內涵如何、與系爭加盟契約之條款是否相同等,誠非所問,否則無異於上訴人公司得以「加盟」或「直營」外之其他名稱、形式(如本案之「經銷」,抑或「合作」、「輔導」等)規避、架空系爭加盟契約所保障被上訴人於新竹地區之單一經營、獨賣權,是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公司以陳翊欣四維店僅係經銷店,店面擺設與加盟店完全不同,經銷契約與加盟契約權利義務亦不相同云云辯稱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之約定,與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不符。再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營技術指導」等權益部分,並非本案爭點,被上訴人並非主張訴外人陳翊欣與上訴人公司所簽立之經銷契約侵害該等「經營技術指導」之權益,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不足為採。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一)訴外人陳翊欣四維店非上訴人公司加盟店或直營店,僅係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店,上訴人公司僅同意陳翊欣四維店寄賣上訴人公司產品,以該店自己之商號經營,且亦維持出售原有之服飾商品,與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加盟模式差異很大,二者權利義務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5條關於加盟權益及義務約定與經銷契約並不相同,依系爭加盟契約:①上訴人公司提供經營技術指導②被上訴人應使用「大頭文字店」為商號名稱③上訴人公司提供招牌及店內裝潢之設計④若由上訴人公司裝潢,免費提供全新冷氣一部、監視器四隻及監視器主機一台、品牌紙袋兩箱、收銀機一台及招牌、提供門市銷售系統(POS 系統)軟體供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使用等加盟權益,上開權益皆係銷售店所未享有者。其中上訴人公司提供經營技術指導可謂加盟契約之核心內容,此包括行銷策略、教育訓練、營運監督等等關於服飾販賣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祕密。又加盟店店面均係上訴人公司一致規劃設計,經銷店則係以其商號並依其原來模式經營,且亦維持出售原有服飾商品,僅係可販售上訴人公司寄賣之商品,收益如何計算上訴人不知,加盟店營運及銷售均由上訴人公司指導與提供,經銷店則是上訴人公司與經銷店約定拆帳及供貨之方式,完全不會介入經銷商營運,兩者顯為不同契約,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加盟店照片4張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銷店照片比對即明顯可證,是上訴人公司並未違反加盟契約第2條之約定,亦未有可歸責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之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227條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二)系爭加盟契約業經上訴人公司於101年7月19日以碩恩法律事務所101年度函字第071901號為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中並無關於加盟契約終止後應退還任何費用之約定,是上訴人公司拒絕返還已收受之系爭35萬元。
(三)被上訴人101年 3月6日所匯款30萬元係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第 l項「首次加盟金(含開店顧問費)」25萬元及同條第2項「首次貨款15萬元」之5萬元,共30萬元,另101年3月30日匯款5萬元為「首次貨款15萬元」之5萬元。被上訴人確已給付加盟金25萬元及貨款10萬元,而上訴人公司簽約後已積極協助被上訴人尋找店面等相關事宜,並依約交付相關物品且已依約備好10萬元貨品,惟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卻以各種理由推託遲未開店,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失,被上訴人係無故解約,上訴人公司自得依約沒收被上訴人所付之款項作為違約金。
(四)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資金有問題遲未進行加盟店後續事宜,造成上訴人公司營利之損失,之後被上訴人配偶王定誠同意上訴人公司可先找其他經銷店先販售貨品,上訴人公司才於101年5月2日與陳翊欣簽立經銷契約,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公司可先找其他經銷店,自不得主張上訴人公司違約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與許治平達成協議為請求權依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3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之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捨棄該主張,是該部分本院已毋庸審酌),而就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認定系爭加盟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參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3月6日簽立「HEAD WORD大頭文字品牌服飾加盟契約書」(即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而由上訴人公司提供大頭文字商標使用權、經營技術指導、服飾產品等相關服務(原審卷甲卷第7至15頁)。
2、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治平於系爭加盟契約簽立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長,上訴人公司關於經銷、加盟契約相關事宜均授權許治平代理。系爭加盟契約亦係許治平經上訴人公司授權,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簽立。嗣許治平於101年7月25日擔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3、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略以:雙方特別約定開定【應為店之誤】地點需由雙方同意,且上訴人公司於本契約簽立2年內,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新竹地區(包含縣市)不得再讓其他加盟主加盟,亦不得開直營店。
4、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略以:本契約簽訂時,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公司25萬元加盟金,合約期滿或終止時,上訴人公司皆無須退還。
5、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略以:上訴人公司應提供招牌及店內裝潢設計,設計費用已內含於加盟金,裝潢施工部分雙方同意暫估20萬元由上訴人公司找熟識的工班依雙方確認之裝潢設計施作,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確認開店地點,開始設計前先付上訴人公司10萬元,完工驗收後3日內再付上訴人公司10萬元…。(施工費部份上訴人公司為代收付性質)。另上訴人公司同意若由上訴人公司裝潢,上訴人公司免費提供全新冷氣1部、監視器4支及監視器主機1台、品牌紙袋2箱、收銀機1台及招牌。
6、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略以:首次貨品由上訴人公司提供成本15萬元(依定價4折計算)之服飾由被上訴人買斷,並於本合約簽立時支付5萬元,另隨裝潢款分2期各付 5萬元,日後上訴人公司有新貨到時或被上訴人有需要時,再由上訴人公司提供貨品供被上訴人寄賣,並於每月底依售價對半拆帳,次月5日前被上訴人應匯入上訴人公司帳號內。
7、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約定略以:㈠首次加盟金(含開店顧問費25萬元)於簽立本契約時1次給付。㈡首次貨款15 萬元於簽立本契約時給付5萬元,另10萬元與裝潢款分2期各付5萬元。㈢裝潢施工費由被上訴人於確認開店地點,開始設計前先付10萬訂金,完工驗收後3日內再付尾款10 萬元。㈣亦即被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6日支付上訴人公司30萬元(加盟款25萬元及貨款5萬元),裝潢施工前支付15萬元,完工驗收後隔日支付15萬元,均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㈤日後寄賣於每月底確認拆帳金額,次月5日前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㈥上訴人公司於101年3月6日收到被上訴人加盟金後,應立即協助被上訴人進行開店準備,因被上訴人已自101年2月29日審約及協商,故簽約支付30萬元後,即不得無故解約,否則沒收已付之30萬元為違約金。
8、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3條第1、2項,於101年3月6日依上訴人公司執行長許治平之指示,匯款30萬元(首次加盟金25萬元+首次貨款5萬元)予上訴人公司。另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公司執行長許治平之指示,於101年3月30日匯款5萬元予上訴人公司。
9、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發現上訴人公司另授權他人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店面,以「HEAD WORD及帽子標示」名稱懸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辨識招牌,且上訴人公司於其所屬FACEBOOK網頁上亦為該店面公開行銷,被上訴人乃向許治平反應。
10、許治平曾於101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上訴人借據1紙(即系爭借據),系爭借據記載略以: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向□借支30萬元,約定於101年7月15日歸還,於101年8月30日以前取回之前支付的加盟金35萬元退還乙方並向公司提出協商解除加盟合約等語(原審卷甲卷第29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借貸30萬元予許治平。
11、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店面(即陳翊欣四維店)係訴外人陳翊欣所經營,陳翊欣係於101年5月2日與代表上訴人公司之執行長許治平簽立「HEAD WORD大頭文字品牌服飾經銷契約書」(即陳翊欣四維店經銷契約,原審卷乙卷第17至19頁)。
1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4項為由,於101年7月11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1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公司於101年7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以碩恩法律事務所101年7月19日律師函回覆被上訴人略以:否認違約情事,另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原審卷甲卷第24至27頁、第30至31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5萬元,是否有理由?
2、如被上訴人係無故解約:⑴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於101年3月30日匯款
之5萬元是否有理由?⑵因加盟所給付之30萬元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以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雙方特別約定開店地點需由雙方同意,且上訴人公司於本契約簽立
2 年內,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新竹地區(包含縣市)不得再讓其他加盟主加盟,亦不得開直營店;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簽立後之101年5月2日另與陳翊欣簽立系爭經銷契約,授權陳翊欣四維店以「HEAD WORD及帽子標示」名稱懸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辨識招牌,並銷售上訴人公司服飾商品等情,有系爭加盟契約(原審甲卷第7頁)、系爭經銷契約(原審乙卷第17至19頁)、陳翊欣四維店外觀照片(原審甲卷第19至23頁)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事實自為真實。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配偶王定誠有同意上訴人公司在新竹地區找其他經銷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事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先生王定誠可資證明,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王定誠已具狀陳明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有王定誠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請假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在新竹地區先找其他經銷店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載明:「㈠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以「HEAD WORD及帽子標示」名稱懸掛招牌,並由乙方取得該授權範圍地區單一經營權,....乙方除上述地點外,除另與甲方訂立其他加盟合約或區域經銷合約,不得另於其他地點自行設立加盟連鎖店或同意他人或其他團體加入經營設立甲方名稱及商標之店面。....㈢乙方店鋪所在地周圍路程路徑500公尺內甲方不得另設甲方之其他加盟店鋪,甲方其他加盟店若為百貨公司之專櫃或賣場之專櫃不受此限制。㈣雙方特別約定開定地點須由雙方同意,且甲方於本契約簽立二年內,非經乙方同意,新竹地區(包含縣市)不得再讓其他加盟主加盟,亦不得開直營店。」,審究上開條款約定之目的,主要應在保障被上訴人加盟店在新竹地區(包含縣市)不致遭受同一品牌之營業競爭,此為排他性區域保障之約定,應屬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收取加盟金所應負之主要義務。蓋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公司不但支付加盟權利金,且其後營運所需商品均須向上訴人公司採購,並須受加盟契約諸多限制,故上訴人公司自應就營業範圍給予一定之保障,否則對加盟店即顯失公平,且觀之上開條文第
1 項所載,上訴人公司既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該授權地區(即新竹縣市)單一經營權,且約定被上訴人除該地點外,不得另於其他地點自行設立加盟連鎖店或同意他人或其他團體加入經營設立甲方名稱及商標之店面,依公平原則解釋,上訴人公司在該授權區域,亦負有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不得由他人或其他團體經營設立上訴人公司甲方名稱及商標之店面之義務,始能達成於該授權地區由被上訴人單一經營之目的,是上訴人公司如違反上開授權地區由被上訴人單一經營之保障,即明顯牴觸加盟契約之精神及目的,應屬加盟契約主要義務之違反。而上訴人公司於
10 1年5月2日確另與陳翊欣簽立經銷契約,同意陳翊欣在新竹縣竹北市以「HEAD WORD及帽子標示」名稱懸掛招牌並銷售上訴人公司服飾商品,此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而上訴人公司復未舉證其上開所為有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主要義務,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之事由致其給付不完全。
(三)上訴人公司雖辯稱:陳翊欣四維店並非上訴人公司加盟店,亦非上訴人公司直營店,且陳翊欣四維店經銷契約與系爭加盟契約權利義務差異甚大,故上訴人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亦無何違約情事云云。惟所謂「加盟契約」或「經銷契約」僅契約名稱不同,契約本質是否相同,仍應就契約之權利義務加以比較。茲比較系爭加盟契約與陳翊欣四維店經銷契約,兩者主要均是由上訴人公司提供「HEAD WORD及帽子標示」商標使用權,及上訴人公司之服飾、包裝、廣告相關產品等供渠等所經營之營業地點販賣(參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2款,陳翊欣四維店經銷契約第5條第2款),上訴人公司再依售價與渠等拆帳(參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5款,陳翊欣四維店經銷契約第5條第4款),且除被上訴人買斷部分(四折)外,均為五五拆帳,是該二者主要權利義務大致相同。雖系爭加盟契約書第5條關於加盟店之權益義務內容包括:上訴人公司提供經營技術指導、提供招牌及店內裝潢之設計、提供門市銷售系統軟體供加盟店於合約期間內使用,另若由上訴人公司裝潢,免費提供全新冷氣1部、監視器4支及監視器主機1台、品牌紙袋兩箱、收銀機1台及招牌等經銷店所未有之權益,惟上開加盟權益係因加盟契約權利金(25萬元)與經銷契約權利金(15萬元)不同,況加盟店只能販售上訴人公司之服飾、包裝、廣告相關產品,且應分擔廣告費,更有競業禁止等諸多限制,難認有何較優於經銷店之權益,就銷售上訴人公司之服飾、包裝、廣告相關產品而言,亦難認有何優勢可言。故若認陳翊欣四維店經銷契約不在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4項禁止之列,則上訴人公司自得於新竹地區大肆與第三人簽立「經銷」契約,則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新竹地區單一經營權之權益將完全喪失,亦無法達到保障被上訴人加盟店在新竹地區,不致遭受同一品牌之營業競爭之目的,顯不合理。況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之精神及目的,上訴人公司負有保障被上訴人在新竹地區單一經營之主要義務,已詳如前述,縱加盟契約與經銷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有所不同,然上訴人公司既同意陳翊欣四維店在新竹地區市以「HEAD WORD及帽子標示」名稱懸掛招牌並銷售上訴人公司服飾商品,即屬加盟契約主要義務之違反,已說明如前,是上訴人公司以其與陳翊欣所簽立者係經銷契約,非加盟契約或直營店,且加盟契約之核心應在「提供經營技術指導」,經銷店並無上開權益云云而辯稱並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4項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並無足採。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之約定致其給付不完全,已如前述,且其情節應屬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自屬有據。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系爭加盟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公司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3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債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1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催告上訴人公司於函到3日返還系爭35萬元,上訴人公司於101年7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甲卷第24至27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公司自101年7月16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應自101年7月1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259 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35萬元,及自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又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35萬元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5萬元及退還違約金等項(即爭執要點2部分)自無再行審認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未經援用部分,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童來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