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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裴振西兼訴訟代理人 裴齡民上 訴 人 胡儒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欣穎被 上 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白富中林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裴齡民、林欣穎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5分之1)及其上同段5871之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段○○○巷○○○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二筆不動產),於民國98年1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第三項)。上訴人林欣穎就系爭二筆不動產於98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第四項)。確認上訴人林欣穎、胡儒偉就系爭二筆不動產,於101年1月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第五項)。」;備位聲明為:「上訴人裴齡民、林欣穎就系爭二筆不動產於98年1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第二項)。上訴人林欣穎、胡儒偉就系爭二筆不動產於101年1月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1年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裴振西名下(第三項)。」對於上訴人裴齡民、胡儒偉分別與視同上訴人林欣穎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確認為無效或撤銷,在法律上不得有歧異之結果,應合一確定,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對於原審判決雖僅上訴人裴齡民、胡儒偉提起上訴,但其判決結果既不得互相歧異,應合一確定,上訴人裴齡民、胡儒偉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林欣穎,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另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上

訴人裴振西、裴齡民就系爭二筆不動產,於95年6月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裴齡民就系爭二筆不動產於95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上訴人裴齡民、林欣穎就系爭二筆不動產,於98年1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上訴人林欣穎就系爭二筆不動產於98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確認上訴人林欣穎、胡儒偉就系爭二筆不動產,於101年1月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㈥上訴人胡儒偉就系爭二筆不動產於101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裴振西名下所有。備位聲明為:㈠上訴人裴振西、裴齡民就系爭二筆不動產於95年6月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7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裴齡民、林欣穎就系爭二筆不動產於98年1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㈢上訴人林欣穎、胡儒偉就系爭二筆不動產於101年1月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1年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裴振西名下。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二筆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二筆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二筆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51,600元【計算式:1,041,600(元)+310,000(元)=1,351,600(元)】,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則為261,870元,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分別核定為1,351,600元、261,870元,而以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1,6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逾50萬元,且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而視同上訴

人林欣穎於原審並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件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之規定行簡易程序,惟原審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復未到庭,亦無從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揆諸首開說明,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張家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