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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協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順天被上訴人 協益經典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月英訴訟代理人 曾麗芬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4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為建設公司,於民國88年間,興建完成坐落臺南市○○區○○路之協益經典大廈(下稱系爭建物),因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一,受推召集成立協益經典管理委員會,並依85年10月2日所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二、逾新台幣一千萬元至新台幣一億元者,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部分為千分之十五。」系爭建物工程造價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9,298,000元,千分之十五為739,470元,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繳納968,480元,上訴人當時未察覺而全部繳納,分別於89年9月17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上訴人,由當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益維簽收,另868,480元,上訴人則於90年3月1日交付以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直至近期發現上開資料,始知悉溢繳149,010元(計算式:968,480-819,470=149,010),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溢繳149,01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構成不當得利:

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結果,上訴人確有溢繳149,010元,既然,上訴人已證明確有溢繳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並未有管理費未繳之情形,上訴人自已盡到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歷年未繳管理費之情形,上訴人既加以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單憑被上訴人自書的明細,即謂已盡到舉證責任,故原審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有失公平。

⒉被上訴人提出「因協益建設公司配備設計不良造成大樓嚴

重損失」,及「協益建設未繳管理費明細」,也未證明所謂嚴重損失之情形為何?及上訴人與該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也未有任何收據,及馬達是否已達不能修復之狀態?管理費明細,也未舉證證明該年度上訴人共有幾間房屋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每戶每個月繳費多少錢?有無催告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僅製作上開二紙明細表,即要上訴人負責,自與法不符。

⒊就證人李益維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⑴李益維擔任主任委員之實際任期,係自89年6月起至90

年1月止,但其卻證稱至102年10月31日,上訴人還欠30幾萬元的管理費,這顯然是李益維推測之詞。

⑵李益維雖然證稱,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

,並非承租人。然事實並非如此,應視區分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之約定而定;據上訴人所知,區分所有權人出租房屋時,均會要求管理費由承租人自行負擔,基於便利性,也會約定由承租人逕行向管委會繳納。

⑶參照調解筆錄及上證二本院93年11月13日南院慶92執公

字第35534號執行命令可知,上訴人至遲於93年11月間,即已繳清之前所有積欠之管理費用,李益維猶證稱上訴人有積欠89年6月至90年4月之管理費,顯然與事實不符。

⑷上訴人否認有7間店面及25戶住宅之事實,請被上訴人及證人負舉證責任。

⒋上訴人至遲於93年11月間,即已繳清之前所積欠之管理費:

⑴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例:「執行法院

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以上合先敘明。

⑵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35534號執行命今記

載:「主旨: 債務人協益建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豐盈人力資源公司、錦珠店、王德珍、晶晶幼兒院、羅麗君、SUN公司之債權,在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⑶由上開鈞院執行命令明確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已收取上

訴人對第三人共271,709元之債權,再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上訴人對第三人271,709元之債權,於93年11月13日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換言之,等同上訴人也已清償93年之前所積欠之管理費。

⑷基上,上訴人至少已付清93年之前的管理費,但被上訴

人猶稱上訴人有積欠自90年3月起的管理費,而主張抵銷,顯然與事實不符,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但此與上訴人請求返還溢繳之管理基金,二者給付種類並不相同,兩造並未以書面約定可互相抵銷,故應無抵銷之適用。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010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於89年9月8日依善化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支付10萬

元,但隨即拒絕支付第二筆應繳之719,470元款項(應繳日期為89年11月8日),並拒絕繳付上訴人所有餘屋自89年6月至90年3月間之管理費十餘萬元,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乃循法律途經查封上訴人帳戶,並表示將查封其所有餘屋,上訴人始交付票期90年3月1日、票面金額868,480元、發票人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支票一紙,除了作為支付上開調解筆錄之第二筆款項719,470 元,另149,010元(即868,480-719,470=149,010元)則是上訴人為支付前揭自89年6月至90年3月間之餘屋管理費,是以上訴人並未多繳付任何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可言;況參諸上訴人對於依法應提撥之大樓管理基金都拖延付款,甚至拒付餘屋管理費,上訴人斤斤計較之行徑,顯然不可能額外多支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其理甚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於89年6月間成立管委會並向各所有權人

收取管理費,管委會成立當時上訴人共計有7間店面(店

13、15、17、19、31、33、35)及25間住屋,每月所應繳付之管理費合計為23,659元(每月應繳總金額隨著上訴人陸續出售餘屋而下降),此有89年6月至90年5月協益建設未繳管理費明細表一紙可參。上訴人自89年6月起就拒絕繳付上開餘屋管理費,其間上訴人雖曾支付47,318元(依89年8月8日善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於89年9月8日支付)及149,010元(於90年3月1日支付,即本件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並於92年間支付20,000元,及於94年間支付204,000元(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3553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法院發移轉命令,以將其所有餘屋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而受償),共繳付管理費420,328元(計算式:47,318+149,010+20,000+204,000=420,328),但上訴人自89年6月起至102年10月止,應繳之管理費總計為738,580元,換言之,上訴人迄至102年10月間止,尚積欠之管理費為318,252元(計算式:738,580-420,328=318,252),此有89年6月至102年10月協益建設公司未繳管理費明細一件可按。

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金第2款規定:「公寓大

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1.……。2、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依善化鎮協益經典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共基金、管理費繳納:㈠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⑴公共基金,⑵管理費。」等語,即明確議定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以上訴人先後期尚未出售之餘屋7間店面及25戶住宅,於仍登記上訴人公司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期間,上訴人自應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尚不因店面及住宅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而有所不同,此因出租關係乃區分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之內部關係,非屬他人或管理委員會所能知悉,是以立法明文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約出租予第三人,應由承租人繳納云云,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承攬人,系爭建物於88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工程造價為49,298,000元。

(二)兩造(被上訴人由當時之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李益維、黃朝平代表)於89年8月8日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上訴人同意繳交管理基金與餘屋管理費、電梯維修費合計819,470元,給付方式為89年9月8日付給10萬元,89年11月8日給付719,470元。

(三)上訴人於89年9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四)上訴人於90年3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868,480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主張其溢繳149,010元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係因其自己交付與調解金額不符款項之行為所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上訴人主張本件溢付149,010元為不當得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查兩造於臺南縣善化鎮調解委員會89年8月8日89年調字第

161號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繳交管理基金與餘屋管理費、電梯維修費共819,470元,給付方式為89年9月8日給付10萬元,89年11月8日給付719,470元。惟上訴人於89年9月17日給付10萬元後,於約定清償日之89年11月8日,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719,470元,遲至90年3月1日方才給付被上訴人868,48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收據及支票各1紙(見原審卷第20-22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建設公司,且尚有餘屋並

未完全售出,依法應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有收支管理費、公共基金之責任。又兩造就管理基金與餘屋管理費、電梯維修費成立調解契約,依兩造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多端,有可能是基於建設公司身分提撥公共基金、或基於餘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繳納管理費、或基於建設公司之身分就系爭建物之瑕疵給付維修費等所為,並非僅有給付調解所約定之金額一端。而系爭調解之付款條件,已載明於調解筆錄,並為兩造各自收執,上訴人並已於89年9月8日給付第一期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時,僅需依照調解條件如數給付,無須另行計算金額,衡情並無計算錯誤之可能,若非上訴人交付調解第二期款項719,470元時,另須給付被上訴人其他費用,例如管理費,甚或就系爭建物瑕疵所為損害賠償等款項,當不致因計算錯誤交付被上訴人868,480元,因此溢繳149,010元。

⒊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自89年6月間管理委員會正式

成立時,名下餘屋原有7間店面(店13、15、17、19、31、33、35)及25間住屋,合計餘屋32間,經陸續出售後,迄今尚有餘屋3間,上訴人超出臺南縣善化鎮調解委員會89年度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所給付之款項,係為支付上開房屋之管理費等語,業提出地籍異動索引、未繳管理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2-86頁、第126-212頁)附卷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建物為其所有,然主張部分房屋應分配予地主、部分房屋已出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向地主、承租人請求管理費,不應向上訴人請求云云。經查: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善化鎮協益經典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亦約定甚明。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善化鎮協益經典住戶規約可知,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並非承租人或地主。

⑵上訴人為上開32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89年6月起

迄今陸續出售,目前仍有3間餘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異動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212頁),則依上開法律及規約,上訴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善化鎮協益經典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須由承租人、地主分擔、繳納之約定,則上訴人抗辯應由承租人、地主繳納管理費云云,與法不合,尚難憑採。又上訴人雖抗辯管理費之繳款人應視區分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之約定而定,其出租時要求管理費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云云,惟基於「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之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承租人就管理費給付之約定,尚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對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之繳納管理費義務尚不得因此免除。是區分所有權人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繳納管理費,若承租人未繳納,管理委員會亦僅能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至於承租人違約未繳納管理費,亦區分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爭議,附此敘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能採信。

⑶況衡諸兩造約定交付調解第二期款係89年11月8日,至

上訴人90年3月1日支付款項868,480元時,期間已延遲達4個月之久,距兩造89年8月8日調解成立已經過7個月,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仍有餘屋未售出而須按月繳納管理費,乃在支付第二期款時,一併支付後續之管理費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⒋雖上訴人辯稱,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已由本院92年

度執字第3553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上訴人已受償至93年止之管理費271,709元之債權云云。然查:⑴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271,709元及利息,經被

上訴人對其核發本院91年9月9日91年度促字第57285號支付命令,並於91年10月30日確定,嗣後被上訴人又持該確定支付命令,於92年10月13日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35534號受理在案,並在上開金額內,扣押及移轉上訴人對第三人豐盈人力資源公司、錦珠店、王德珍、晶晶幼兒院、羅麗君、SUN公司之租金債權,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按上訴人主張其至少已付清93年以前之管理費云云,惟因本院91年度促字第57285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已銷燬,此有該調案申請證明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4頁),故上開支付命令雖已確定,但無從由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管理費期間之起迄,上訴人主張上開管理費債權已計算到93年間,難以證明。

⑵然自89年6月起至91年12月止(約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時),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高達486,884元,故扣除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271,709元,及上訴人依調解筆錄給付之47,318元外,尚有167,857元管理費未付(計算式:164474+196195+000000-000000-00000=167857),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未繳納管理費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故上訴人於90年3月1日支付第二筆調解款項719,470元時,一併支付兩造調解後迄90年3月止,上訴人新產生之管理費非無可能。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支付之149,010元,與被上訴人聲請本院91年度促字第57285號支付命令,及本院92年度執字第3553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清償之管理費有重複計算之情事,尚難憑採。況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一再拖欠不付,屢屢須被上訴人施以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方始付款等情觀之,上訴人實無溢付或遭重覆計算之可能。從而上訴人抗辯稱本院91年度促字第57285號支付命令確定之金額271,709元,已計算至93年止之管理費云云,被上訴人受領149,010元為不當得利亦不足採。

⒋此外,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即系爭建物之管理公司經理關

世真證明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款項云云,並提出關世真所製作、經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39,633元之字據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然查,證人關世真因病未能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49,010元,此與關世真所稱溢繳139,633元已不相符合;而關世真認為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款項,乃因上訴人應繳交之管理基金為728,847元,但上訴人交付868,480元之支票,故有溢付情事(計算式000000-000000=139633)云云。然兩造於89年8月8日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上訴人同意繳交管理基金與餘屋管理費、電梯維修費合計819,470元,該金額已然確定,並無細分交理基金、餘屋管理費、電梯維修費各為若干,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該金額亦不爭執,僅爭執嗣後逾該調解內容之給付。故依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主張,與證人關世真欲證明之事實不符,關世真之證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據上,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給付868,480元予被上訴人之票款中,其中149,010元係本於無法律上原因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給付868,480元票款,除了第二期調解給付外,其餘為上訴人自調解後至90年3月止,應繳納之餘屋管理費149,010元等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付管理費金額之正確數字因年代久遠而舉證略有不足,惟亦不得因之即推定其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9,0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溢繳149,010元予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及定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2,425元(裁判費2,325元、臺灣銀行查詢費1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