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蔡豐光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1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新簡字第378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有本訴及反訴,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狀固有記載上訴之聲明,惟並未就本訴及反訴分別敘明上訴聲明,如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應就本訴、反訴分別提出上訴聲明(即就本訴、反訴之判決結果分別敘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針對原審之本訴判決及反訴判決分別敘明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起訴之反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蔡豐光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原審卷第106頁)所示B2面積42.56平方公尺、同段607-155、607-157地號土地上C2部分面積各143.46平方公尺、293.31平方公尺之『租賃權不存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將前揭附圖所示B2、C2部分之高壓電塔拆除,交還土地予蔡豐光。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蔡豐光23,610元,及自101年7 月8日起至前揭電塔拆除交還土地予蔡豐光之日止,按月給付蔡豐光787元。於上訴聲明變更為「之使用權及通行權不存在」,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得為上開變更之理由,又上訴人既已提起反訴請求該部分土地,就該部分另提起確認之訴,有何確認利益存在?請於確認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後,如仍確認為該部分之反訴上訴聲明,於上訴理由狀中詳為敘明該聲明有確認利益存在之理由。
四、有關上訴裁判費部分,本院於上訴人就本訴、反訴各為明確之上訴聲明後,將另行核定,上訴人就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有意見,亦請一併以書狀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