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蔡豐光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378號袋地通行權事件等,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前案(即本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760號、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確認就上訴人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607-155地號土地中北邊電塔即如前案附圖B、C面積各28.3、43.7平方公尺之土地(包含在原審附圖C4中)及南邊電塔即A部分面積19.82平方公尺(包含在原審附圖B2中)之二座電塔基地有使用契約,而依民法第800條之1、787條、792條規定,訴請就因營建及修繕上開電塔所需,通行如附圖C1上訴人所有同段607-3地號土地面積28.21平方公尺、如附圖C2上訴人所有之607-155地號面積143.46平方公尺、607-157地號土地面積293.31平方公尺,合計464.98平方公尺,扣除上開前案判決使用契約範圍之72平方公尺,就其餘392.98平方公尺土地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又因日常巡視而必須通行如附圖B1、B2、C3及C4之土地,其中上訴人所有者為同段607-162地號(面積1.67平方公尺)、607-159地號(面積10.42平方公尺)、607-157地號(面積22.31平方公尺、42.56平方公尺、57.79平方公尺)、607-3地號(面積9.4平方公尺)、607-155地號(面積6.94平方公尺、36.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87.39平方公尺,扣除前案確認二座電塔基地有使用權之面積合計91.82平方公尺以外,其餘95.5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應有通行權存在。

(二)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主張通行權之人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若其無法通行支出維修費用及損失無法估計,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依被上訴人即原告所述顯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三)準此,本訴部分一審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二審應徵收裁判費26,002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3,860元,應於五日內補繳一審裁判費13,475元;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上訴僅繳納裁判費1,088元,應於五日內補繳本訴上訴裁判費24,914元。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1.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B2、C2土地面積合計479.33平方公尺(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56平方公尺、143.46平方公尺,607-157地號土地面積293.31平方公尺)之租賃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附圖B2、C2所示之高壓電塔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10元,及自101年7月8日起至前揭電塔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87元。而上訴人請求交還土地之價值,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820,109元(計算式:[186.02×3100元]+[293.31×830元]),是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0,109元,應徵一審裁判費9,030元,二審裁判費13,545元。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並未繳納反訴一審裁判費,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於五日內補正反訴部分之一審裁判費9,030元及二審裁判費13,545元。

三、爰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童來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