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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王信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鶴鳴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2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5,79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王信雁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執字24068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對上訴人王信雁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民國100年5月6日至100年8月10日前4個月所扣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元,應將本金外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返還上訴人王信雁。」嗣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王信雁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信雁23,187元,及自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信雁前揭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本院96年度執祥字第2304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512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因延緩執行期間屆滿,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未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上訴人得持本院上開債權憑證隨時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下列第⒉⒊⒋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本院96執230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信雁23,189元,及自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鶴鳴10萬元。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01年12月24日101年度營簡字第283 號

民事簡易判決書第5頁第13行判決主要理由3,引用銀行法第12條之l生效時間點及法條修正內容有誤,銀行法第12條之1增訂是89年11月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三天後即89年11月4日依法生效,於100年11月9日增訂的是銀行法第12條之2(規範保證期限)並修正第12條之1之「保證人有數人應平均求償」,並不是增訂銀行法第12條之1於100年11月9日,是以原於00年0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條之1應受合法遵守。且第一審判決書已確認系爭借貸契約簽立於93年8月17日,當時銀行法第12條之1是有效之法令,如抵押貸款是「足額擔保」依法不得再提供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違反法令是依法無效的。另如已呈卷之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影本所示,被上訴人與借款人王陳雪珠於86年7月28日訂立最高限額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86年7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8日止,雙方在這期間內應遵守之合意契約行為,怎可為了營利而同意放款30萬元,但收了利息約近40幾萬元,已超過本金後推說不是「足額擔保」,是違反民法第219條所訂之不誠信行為,不應為合法、合理之依據。

⒉況本債權是被上訴人趕盡殺絕而發生,被上訴人在收了利

息40多萬元後,借款人只延繳3個月(約19,500元),毫不通融且無協商餘地並即提出拍賣借款人價值200多萬元之產權,這過錯責任推給上訴人王鶴嗚、王信雁合理嗎?這是被上訴人收了太高利息所致(年利率百分之18是抵押貸款不是信貸),當時借款人王陳雪珠是週轉有一點不靈,正尋求行政院勞委會通融暫繳利息,並已獲通過,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也是以王陳雪珠積欠30,813元,立即拍賣借款人產權,這豈是政府所行之勞工福利政策扶助勞工之美意!兩家銀行之行徑根本在坑借款人之財產,法拍屋市場是賤買借款人產權而形成,強制執行法是法律,但是對借款人十分不公平、不合理的法律。

⒊至於銀行法第61條之第1項規定只是行政罰對被上人不痛

不癢,且銀行業違反法令而行事不須改正嗎?這不是憲法所定之公平、平等原則,是偏袒債權人,是不公平、不正義的。

⒋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97年度執助字第1220號聲

明異議時公文明示,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確認,非為無端生事。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查債務人王陳雪珠因積欠貸款未還,被上訴人於95年年11

月22日就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王陳雪珠之不動產(本院96年度執字23040號),惟因不動產標的鑑價僅100萬元,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萬泰商業銀行之債權,即因執行無實益,以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其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萬泰商業銀行執行該標的(本院97年度執字12406號),系爭不動產雖經拍定,惟受償不足,被上訴人未獲分文。其後被上訴人仍以該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財產為求償,並未再取得其他執行名義。

⒉按100年11月09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

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經查被上訴人取得本案債務人王陳雪珠之第二順抵押權為後順位房貸,係不足額擔保放款,故被上訴人就該標的並無鑑價,本案並非「足額擔保」之借款,此可由96年鑑價公司估價該擔保品僅100萬元,尚未超過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設定金額可資證明。故被上訴人並無違背銀行法12條之1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王陳雪珠於93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三人並共同簽發95年9月25日到期、年利率18%、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王陳雪珠提供其所有臺南市佳里區(縣市合併前為佳里鎮,下同)佳里段2173-4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10000)及同段9238號建物為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6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存續期間自86年7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8日止。

(二)因訴外人王陳雪珠、上訴人屆期未清償上開本票債權,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3330號准許上開本票中之票款246,901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

(三)被上訴人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33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訴外人王陳雪珠、上訴人連帶給付238,992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拍賣無實益,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核發載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全未受償。

(四)被上訴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0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訴外人王陳雪珠、上訴人連帶給付238,992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0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及移轉上訴人王信雁在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臺南縣分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1/3及各項獎金3/4,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已扣押及移轉23,908元。

(五)被上訴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0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訴外人王陳雪珠、上訴人連帶給付238,992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2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上訴人王鶴鳴所有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據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因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

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89年11月1日修正時增訂、同年月3日生效之銀行法12條之1訂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借款30萬元予訴外人

王陳雪珠時,王陳雪珠既已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銀行法第12條之1,不得再要求借款人王陳雪珠提供連帶保證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訴外人王陳雪珠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提供系爭抵押

物即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6/10000)及同段9238號建物(重測後為臺南市○里區○○段○○○○○號及同段788建號),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6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存續期間自86年7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8日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4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⑵雖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陳雪珠提供系爭抵押物已足額擔

保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然王陳雪珠因積欠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萬泰商業銀行債務,由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對王陳雪珠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抵押物,系爭抵押物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406號強制執行事件加以拍賣,第一次拍賣引用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040號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以101萬元作為拍賣最低價額,惟無人投標,債權人亦不承受,第二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為888,000元,亦無人投標,債權人亦不承受,第三次拍賣由訴外人邱俊濱以652,000元得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執字第23040號、97年度執字第1240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9-71頁)。按被上訴人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第一順位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70萬元抵押權,債權原本為906,923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債權總額為987,697元,上開拍賣所得金額652,000元尚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第二順位之被上訴人則全未受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分配表在卷(見原審卷第46、47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自債務人王陳雪珠處取得足額之抵押物作為擔保,依89年11月3日增訂生效之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要求王陳雪珠提供連帶保證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王陳雪珠已提供足額擔保,及被上訴人不得要求王陳雪珠提供連帶保證人云云為無可採。

⒊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並無違反89年11月3日增訂生效之銀

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二人於王陳雪珠之消費借貸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各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因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之本院96年度執字230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查因訴外人王陳雪珠、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債務,被上訴人乃持王陳雪珠、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票字13330號准許上開本票中之票款246,901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按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前述兩造間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該連帶保證契約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情事,上訴人以該連帶保證契約為無效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票款。

⒉按被上訴人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33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請求對訴外人王陳雪珠、上訴人連帶給付238,992 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拍賣無實益,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全未受償。按上開95年度票字第13330號本票裁定,並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執有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0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王信雁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189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查被上訴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0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上訴人王信雁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238,992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702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40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乃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及移轉上訴人王信雁在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臺南縣分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1/3及各項獎金3/4予被上訴人,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已扣押及移轉207元、23,908元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102年9月2日新壽法務字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被上訴人受移轉上訴人王信雁上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

薪資債權共24,115元(計算式:207+23,908=24,115),乃依據法院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既未撤銷,且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040號債權憑證、95年度票字第13330號本票裁定亦無債權不存在之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受領,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因違法而無效,被上訴人無權受領上開薪資,應將其中之23,189元返還上訴人王信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王鶴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上訴人王鶴鳴主張被上訴人多次依據不存在之債權發動強

制執行致上訴人王鶴鳴名譽損失並因而與土地共有人不睦應賠償上訴人王鶴鳴精神損失1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置辯。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330號確定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王鶴鳴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040號、97年度執字第7020號(另囑託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122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406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1236號受理在案。惟訴外人王陳雪珠、上訴人王鶴鳴、王信雁對被上訴人所負之238,992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之債務,迄今僅以上訴人王信雁在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薪資207元、23,908元為清償,其餘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多次對上訴人王鶴鳴聲請強制執行乃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從而,上訴人王鶴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害及因而與土地共有人不睦之精神損失10萬元,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93年8月17日擔任訴外人王陳雪珠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違反89年11月3日增訂生效之之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該連帶保證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因訴外人王陳雪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乃聲請本院95年度票字1333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再依據強制執行結果,核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040號債權憑證,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因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無效,爰請求確認96年度執字第2304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王信雁被強制執行之薪資23,189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王鶴鳴名譽權等損失1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79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