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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謝顯裕被上訴人 葉佳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仲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羿姍於民國101年1月20日達成買賣約定,並完成登記手續,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00,000元。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百分之4仲介費予上訴人,此經兩造默示合意,並為一般風俗習慣所約定成俗。

(二)買賣契約書上雖未載明仲介費,但亦未載明不得收取仲介費。上開買賣係訴外人謝政道告知另一訴外人林芳助,並由上訴人帶林芳助至首府大學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買賣價金為7,200,000元整,復再補貼賣方400,000元土地增值稅,以7,600,000元成交,於101年3月30日增訂契約條款,若被上訴人中途違約,上訴人與林羿姍間之買賣土地款應無息歸還林芳助,爾後被上訴人再要求上訴人尚須將營業中之房子停業並賣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土地連同房屋轉賣林羿姍,以達到減稅1,000,000餘元之效果,並因此拖延6個月以上才完成整個買賣手續。本件歷經兩代長達50年的訴訟,全由被上訴人主導,致上訴人4分之1之土地持分無法以3,800,000元成交,尚需多賠350,000元之不當得利,追訴期5年變15年。爰依民間仲介業的習慣請求百分之4仲介費。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000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並非仲介案件,而係為解決兩造間拆屋還地之權宜手段,絕不可能有仲介費之合意,上訴人猶執陳詞卻未有具體舉證,難認有理。兩造間並無仲介合意,上訴人雖謂兩造默示合意云云,但自承兩造間未曾談及仲介費之事。而兩造為解決上開建物之拆除事宜而歷經多時,故若上訴人在處理買賣事宜前表明欲向被上訴人收取仲介費,則被上訴人勢必拒絕而採取強制執行方式拆屋還地,因此並無任何事證可推測兩造有何默示合意。又上訴人謂此乃一般風俗或民間習慣,上訴人並無任何舉證,應無理由。上訴人其餘有關買賣土地、建物過程之陳述均與證明仲介費之事無關。綜上,上訴人並無任何舉證,且未針對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論述具體反駁,其上訴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1年1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號,面積:

84.9平方公尺之建物,約定買賣價款為250,000元(見原審卷第79頁)。

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羿姍於101年1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4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約定買賣價款為3,800,000元。雙方並於101年3月30日再簽訂買賣契約增訂條款(見原審卷第89、90頁)。

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羿姍於101年1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4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號建物,約定買賣價款7,600,000元;該買賣契約上並未記載約定仲介費用,亦未記載不得收取仲介費用字樣(見原審卷第7頁)。

⒋被上訴人、訴外人葉全浡、黃葉金鳳、葉金梅等人為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持分分別為32分之22、32分之1、64分之1、64分之1),於96年間曾對上訴人、訴外人謝曾品(即上訴人之母親)二人訴請拆除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號建物,並返還共有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予共有人等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被上訴人、訴外人葉全浡、黃葉金鳳、葉金梅等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5-53頁)。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兩造默示合意及一般民間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羿姍上開買賣交易之仲介費304,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參照)。是以,居間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間就「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及「他方給付報酬」之要素,彼此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再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所謂習慣,係指在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效力,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默示合意及一般民間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仲介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及「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默示意思表示一致,及仲介費之給付為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效力等節,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羿姍於101年1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號建物,約定買賣價款為7,6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供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堪信屬實。惟觀該買賣契約內容,並無關於仲介費用約定之記載,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關於上開買賣交易確有存在仲介費用約定之佐證。且上訴人自承上開買賣契約肇因於前案之拆屋還地訴訟(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倘談及仲介費,上開買賣交易難以成功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34、40頁),益徵兩造關於上開買賣交易確無約定仲介費之事實。又居間乃契約之一種,上訴人縱有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但倘未約定給付報酬,或被上訴人有承諾給付報酬之情事,亦難認有居間契約之成立。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足可證明或推認兩造有仲介費給付之默示合意,則上訴人依兩造默示合意請求上開仲介費,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固依一般民間習慣請求上開仲介費,然上訴人亦未就仲介費之給付為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效力乙節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主張而認定有上述習慣之存在。因此,上訴人依一般民間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難認有理。

(三)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默示合意及一般民間習慣所為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負擔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裁判日期:201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