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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鳳鶯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勇洲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6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確定部分除外)。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438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乙○○及被告甲○○間之不動產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甲○○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乙○○;(備位聲明)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甲○○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等節,則有關原審被告等2人間之買賣行為是否有效、抑或是否得撤銷,在法律上不得有歧異之結果,應合一確定,揆諸上揭條文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因此,本件原審判決雖僅經被告甲○○提起上訴,但其判決結果既不得互相歧異,應合一確定,是原審被告甲○○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同案被告乙○○,爰併列被告乙○○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甲○○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按離婚協議之性質核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

步之協議,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易言之,系爭離婚協議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議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詳原審卷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係因上訴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發生外遇,且不照顧家庭,雙方始於96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約定「…二、兩造所生子女林貞儀、林旻政應由乙方(即上訴人甲○○)監護。…三、雙方之離婚出自於協議,任何一方對於他方均不負擔損害賠償或支付贍養費,雙方在外一切責任及債務各不相干。…七、不動產(歸仁中山段0000-0000)地號歸乙方(即上訴人甲○○)取之。」,且離婚登記後,上訴人乙○○旋於96年3月23日依上開離婚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等情,除有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可稽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另據證人丁玉國於本院1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證稱:伊認

識乙○○及甲○○,他們有結婚生有一男一女,後來2人離婚,伊當見證人幫他們蓋章,原審卷離婚協議書上面丁玉國的簽名是伊簽的沒錯,他們2人離婚時說要將台南仁德的房屋給女方(即甲○○),由女方負責繳貸款,孩子的監護權也歸女方,2個小孩將來也由女方扶養,他們離婚的原因是因為乙○○去大陸經商,家裡子女的安親沒有辦法支付,子女補習費都是由女方的父親支付,有聽甲○○的父親說乙○○外面有女人而且金錢、感情、家庭方面都亂搞,另外一些認識乙○○的朋友也有同樣的說法,離婚時有聽乙○○的岳父講女方不追究男方外面有女人的事情,男方將房子過戶給女方甲○○,貸款由女方支付,還有孩子的教養費由女方支付,伊去當他們離婚的見證人,他們是真的要離婚等語。是以,上訴人乙○○於96年3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乙節,即便認為非屬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登記,退步言之,因系爭不動產之大部分資金來源係由上訴人甲○○所支付,且渠等二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貞儀、林旻政(離婚當時分別為11歲、10歲)均約定由上訴人甲○○監護同住照顧,上訴人甲○○不得再向上訴人乙○○請求損害賠償或贍養費,亦不得追究上訴人乙○○因通姦所生之民、刑事法律責任,且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為之抵押貸款(債務人為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於離婚後僅由上訴人甲○○負清償責任,故渠等二人離婚時始約定系爭不動產歸屬上訴人甲○○所有,進而辦理離婚登記而結束雙方之婚姻關係,倘容許一部撤銷離婚協議有關系爭不動產歸屬上訴人甲○○所有之約定,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實非事理之平。由此益徵,「系爭不動產歸屬上訴人甲○○所有」乃為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之一並以「上訴人甲○○不追究上訴人乙○○因通姦所生之民、刑事法律責任,亦不得再向上訴人乙○○請求損害賠償或贍養費,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監護扶養照顧,且爾後抵押貸款僅由上訴人甲○○清償」為對價關係,核其性質應為「有償行為」,要非「無償行為」,尚難認有何詐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債權可言。

⒋承上,上訴人甲○○辯稱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

配係屬有償行為乙節,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無償行為而詐害其債權,訴請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玉國。

二、被上訴人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⒈經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申調上訴人乙○○之最新財產

所得資料,其上顯示上訴人乙○○有薪資所得。而被上訴人亦於101年6月13日向台中地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異議上訴人乙○○已於101年l月15日離職。

⒉本案系爭不動產於96年移轉時,上訴人乙○○積欠被上訴

人之金額如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為171,095元。⒊查上訴人甲○○有申請訴訟救助依本院102年度救字第26

號裁定所示,上訴人甲○○每月所得淨額為28,800元,用來支付上訴人甲○○及其二名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已有不足。但依一審上訴人甲○○於101年6月27日所提答辯狀所附證物,其每月所需負擔之房貸約為15,000元。既然每月所得淨額已有不足支付生活費及教育費,則每月房貸15,000 元之費用從何而來?上訴人甲○○既然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其房貸均由其繳納,則上訴人甲○○自應釋明其繳納房貸金額之來源。

⒋上訴人甲○○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有約定互不負擔損害賠償

或贍養費,且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可知系爭不動產分配之約定是有償關係云云,惟損害賠償、贍養費之成立與否、金額多少,尚有法律上之要件要求,並非一已確定之金額,又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互不負擔,乃係上訴人甲○○與被告乙○○對己身權利行使之放棄,與夫妻關係存續中取得財產之分配並無對價關係。再者,該離婚協議書上固有約定未成年子女由上訴人甲○○監護,然監護權之約定並未免除被告乙○○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被告乙○○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之責任,故此監護權之約定亦無法作為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甲○○取得之對價關係認定。

⒌按夫妻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上所為之財產分配,乃是為了將

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作妥善的處置。然此財產之分配仍應依照法律規定,並不得害及債權。且觀現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前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回復係夫或妻之專屬權,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之。若允許夫妻藉由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移轉財產而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則無異變相鼓勵債務人皆藉由離婚手段而以離婚協議書約定移轉財產而逃避債權人之求償,達到躲避債務之目的。

(三)證據:提出上訴人乙○○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強制執行聲請狀、台中地院101司執竹字第62065號執行命令及通知、台中地方法院101司執竹字第62065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上訴人甲○○還款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上訴人甲○○之聲請傳喚證人丁玉國。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執有本院於96年10月12日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57

740號支付命令及96年12月26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之前夫乙○○有消費款債權171,095元。

⒉上訴人與乙○○於83年11月14日結婚,嗣於96年3月15日

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第3條:雙方之離婚出自於協議,任何一方對於他方均不負擔損害賠償或支付贍養費,雙方在外之一切責任及債務各不相干。...第7條:不動產(歸仁中山段614之44)地號歸乙方(即被告甲○○)所有。」並於96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登記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

⒊系爭不動產於88年6月2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

押權予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以上訴人及乙○○為債務人,乙○○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分別辦理勞宅貸款160萬元、首購房貸170萬元及信用貸款70萬元。上開貸款之本息均由甲○○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扣款。

⒋被上訴人原審先位聲明業經原審判決敗訴,因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⒌上訴人甲○○所得明細:100年322,760元、99年333,700

元、98年323,600元、97年330,300元、96年331,500元、95年334,100元、94年313,500元。⒍視同上訴人乙○○所得明細:100年392,703元、99年331,

200元、98年0元、97年0元、96年30,952元、95年0 元、94年150,000元。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乙○○間於96年3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是否本於離婚協議?是否屬民法第244條所定之無償詐害債權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上訴人甲○○於原審自承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並非買賣,其等係為履行離婚協議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一節加以爭執,足見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確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之內容,此先位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則上訴人甲○○與視同上訴人乙○○間,於96年3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乃本於離婚協議等情,已足確認。㈡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其第二條約定內

容為:「兩造所生子女林貞儀、林旻政應由乙方(即上訴人甲○○)監護…」、及第三條約定「雙方之離婚出自於協議,任何一方對於他方均不負擔損害賠償或支付贍養費,…」,並於第七條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明載財產之歸屬「不動產歸仁中山段(0000-0000)地號歸乙方取得」等語,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間離婚時約定系爭不動產歸由上訴人甲○○取得,而甲○○於離婚後則須①負擔兩人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撫育,②不得再追究因乙○○之婚外情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65-68頁),參諸證人丁玉國在本院所證:「…乙○○去大陸經商,家裡子女的安親,沒有辦法支付,子女補習費都是由女方的父親支付。…有聽到甲○○父親說乙○○外面有女人而且金錢、感情、家庭方面都亂搞。另外我的一些認識乙○○的朋友也有同樣的說法。…我是聽他岳父講的,他叫我去那裡見證他們兩人離婚。達成協議,女方不追究男方,男方將房子過戶給女方甲○○,貸款由女方支付,還有孩子的教養費由女方支付。」等語內容(本院卷第77頁)。加以上訴人所提出自88年6月29日起迄101年6月14日止由其中國信託銀行繳納勞宅貸款、首購房貸之貸款對帳單(原審卷第39-63頁)等物,足認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上訴人二人約定由甲○○負擔離婚後子女之教養費用,且上訴人甲○○不得對乙○○請求損害賠償及贍養費,而呂勇州則將系爭不動產歸由甲○○取得,則上訴人甲○○取得系爭不動產即非全無對價關係存在,且其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所積欠原銀行之貸款之情形並無不同,符合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固質疑上訴人甲○○繳納房貸之資力,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甲○○取得系爭不動產,確係支付一定之對價取得,並非無償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行為屬無償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業已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撤銷云云,尚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請求上訴人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乙○○所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移轉之行為乃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上訴人間之離婚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為2,080元及3,358元(含二審裁判費2820元及證人旅費538元),共計5,438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