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樟銘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明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係在臺南市安南區從事魚塭水產養殖及種苗繁養工作,詎被上訴人於98年3、4月間不時呼朋引伴至其與兄弟分管之漁塭捕捉吳郭魚,當時上訴人曾提醒被上訴人,其出入堤防之閘門於颱風期間務必要關閉,以免河水倒灌。然被上訴人於莫拉克颱風侵臺前對上訴人之提醒仍置若罔聞,致河水經該缺口漫淹各口魚塭,風災過後,上訴人徒步涉水至臺17線(安明路與安通路口)遇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稱其並未從事養殖,若分管漁塭有崩壞,請上訴人前去修補等語。嗣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不願商借器材及提供道路通行,於98年11月28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改制前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同)顯宮派出所誣告上訴人觸犯妨害自由、毀損等罪,上訴人為求清白,乃於99年12月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於100年3月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7號駁回再議,上訴人不服,再於100年4月11日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將該案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僅就傳票上之事項提出說明,對於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並不知悉,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有誣告之情事而起算時效;再者,其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7號駁回再議後,乃於100年4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始知悉增加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律師費必要支出,亦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則上訴人101年6月29日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50,000元、工作損失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200,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
(一)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自由、毀損二罪部分,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因上訴人突然報復被上訴人,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誣告告訴,臺南地檢署就誣告告訴復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亦遭駁回,上訴人乃又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是上訴人所受誣告告訴之訟累,係出於上訴人自己所為,難謂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自由、毀損部分,並非全然無據,上訴人應依檢警單位傳喚對其所為提出說明,配合偵查,蓋傳喚與否,本屬檢警調查職權,上訴人既有到案說明義務,自難謂此係不法侵害。再者,基於偵查不公開,上訴人妨害自由、毀損部分既已獲不起訴處分,自無人格權受損害情事。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並窮追猛打致被上訴人遭起訴並受有罪判決,亦是上訴人自己所為決定,並非被上訴人所促成,更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已知被上訴人為對其提出妨害自由及毀損之告訴人,因此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8年12月28日起算,上訴人卻遲至101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經本院認其明知其並未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魚塭養殖虱目魚苗,竟於98年11月28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警員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上訴人私自於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設置鐵欄杆阻礙其進出,以致其無法於莫拉克颱風過境後,進入其養殖虱目魚苗之漁塭搶收魚苗出售,嗣於98年8月15日,其發現其所養殖之20萬尾虱目魚苗(約5至6吋長)因溫差及水質變質,而全數死亡等語,而誣指上訴人毀損其飼養之上開虱目魚魚苗,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於100年3月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7號駁回再議,嗣本院於100年9月30日裁定交付審判確定,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2、若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100,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又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前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上揭毀損、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28日曾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過程中,上訴人曾回答員警詢問謂:「(問:據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明宗指證於98年8月15日9時30分許,在海南段560地號他持分明名下養殖之虱目魚苗(約5至6吋)20萬尾,因為被你將鐵門鎖住,造成他在莫拉客颱風(88水災)無法進入搶收,造成魚苗死亡,損失約100萬元,有無此事?)根本沒有這件事,因為他根本沒有從事魚塭養殖,如有虱目魚苗死亡,是八八風災造成的」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卷第10頁,又原告於原審亦自認上揭警詢時,其已知悉被上訴人向警局告訴其未曾為之犯罪行為乙節(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據上,上訴人顯然已於98年12月28日至第三分局製作筆錄時,即已知被上訴人向第三分局對其提出妨害自由及毀損之告訴,則上訴人當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該妨害自由及毀損事件之告訴人;是揆之上開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26號之判決意旨,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據此,上訴人既已於98年12月28日即已知被上訴人所為係誣告行為,是對此縱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8年12月28日起算,惟上訴人卻遲至101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101年6月29日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79號卷第3頁),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至上訴人雖另辯稱:其係100年4月11日始確定知悉增加50,000元之律師費,然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82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該律師費用係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揭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亦要無得主張以上揭律師費用之確定日即100年4月11日為時效起算日之餘地,則上訴人上揭主張亦不足採;據上,被告援引時效消滅資為抗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本院自無再審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及其範圍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失所附麗,自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 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1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