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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陳勝雄被 上 訴人 劉姃姃

劉眞眞劉靜香劉美惠劉郭霞即劉俊明之承受訴訟人劉安娜即劉俊明之承受訴訟人劉安裕即劉俊明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劉智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於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6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姃姃、劉眞眞、劉靜香、劉美惠、顏劉智惠及劉郭霞、劉安娜、劉安裕三人之被繼承人即劉俊明共同侵害其徵收補償金請求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新台幣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然劉俊明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2年1月8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依目前通說認為連帶之債雖非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第1項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既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關於劉俊明一人所生當然停止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審被告全體。惟原審未遑查明上開事實,即於同年2月6日依據上訴人之聲請,對劉俊明為一造辯論,並於同年月26日宣示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劉眞眞、劉美惠二人於原審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按原審卷第31、32頁之委託書係二人分別委託顏劉智惠、劉靜香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土地改良物發放作業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通知渠二人,即予辯論終結,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三、原審訴訟程序有上述重大瑕疵,已損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就此等瑕疵詢問兩造之意見後,均未表示同意由本院就系爭事件逕為第二審裁判,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裁判案由:返還徵收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