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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陳康秋月

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被 上訴人 林秀利訴訟代理人 陳雅穎

陳信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102年度南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緣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陳榮杉(民國80年5月2日歿)之配偶,

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榮杉之子女;訴外人陳榮杉、陳慶祥(95年11月28日歿)及上訴人陳榮華、陳金枝均係訴外人陳郭趂(97年11月11日歿)之子女;上訴人陳康秋月係訴外人陳慶祥之配偶,上訴人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則均係上訴人陳康秋月與訴外人陳慶祥之子女。兩造間前因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返還信託物事件,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認定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69年間由訴外人陳郭趂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訴外人陳慶祥、陳榮杉及上訴人陳榮華兄弟3人共出資430,000元,以480,000元之價格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並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陳榮杉所有,依出資比例計算,訴外人陳郭趂、陳慶祥、陳榮杉及上訴人陳榮華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分別為訴外人陳郭趂48分之5(即1,728分之180),訴外人陳慶祥、陳榮杉及上訴人陳榮華每人各144分之43(即1,728分之516);因訴外人陳郭趂於97年間死亡,伊之繼承人原為訴外人陳慶祥、陳榮杉及上訴人陳榮華、陳金枝4人,但因訴外人陳慶祥、陳榮杉又早於訴外人陳郭趂死亡,應由伊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分別代位繼承,而各繼承前述信託之權利義務關係(下合稱系爭信託關係)。上開判決並認定系爭信託關係已於98年10月13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時消滅,而因訴外人陳郭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8分之180尚未辦理遺產分割,應由訴外人陳郭趂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9人公同共有;訴外人陳榮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8分之516,則因訴外人陳榮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4人已辦理分割繼承而分別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應為1,728分之129;訴外人陳慶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8分之516亦未辦理遺產分割,應由訴外人陳慶祥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5人公同共有,故判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應分別將登記為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各1,728分之4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公同共有,及應將其中應有部分各1,728分之12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公同共有,暨應將其中應有部分各1,728分之12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榮華所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203號裁定先後駁回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於該事件提起之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南高分院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自69年間起,訴外人陳郭趂、

陳慶祥、陳榮杉與上訴人陳榮華,或嗣後繼承之上訴人陳康秋月、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陳金枝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均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而地價稅係政府對土地所有人徵收之稅金,自應由土地所有人按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繳納,兩造自皆有按應有部分分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惟自86年度起至100年度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獨自負擔,被上訴人自得依下列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者,判命上訴人將應分擔之地價稅金額返還被上訴人:

⒈自86年度起至100年度止,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無須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免除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當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渠等應分擔之地價稅款。

⒉又自86年度起至97年度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繳納時,系爭

信託關係尚未終止,而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契約乃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似,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自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67號、83年度臺上字第1849號判決可參,是就86年度起至97年度止上訴人應分擔之地價稅款部分,被上訴人亦得本於此一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有關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

⒊另自98年度起至100年度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繳納時,系

爭信託關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除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外,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l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渠等應分擔之地價稅款。

㈢自86年度起至100年度止,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系爭土地地價

稅合計為172,684元,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數額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⒈上訴人陳榮華應返還被上訴人51,565元(計算式:172,684元×1,728分之516≒51,565元)。

⒉上訴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及陳姵清應連帶

返還被上訴人51,565元(計算式:172,684元×1,728分之516≒51,565元)。

⒊上訴人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

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11,992元(計算式:172,684元×1,728分之180×9分之6≒11,992元)。

㈣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前經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陳榮杉所有,

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訴外人陳榮杉或伊之繼承人始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無由請求上訴人分擔云云。惟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但地價稅徵收之目的是為稅去地主,以實現平均地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土地稅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地價稅稅基之條文,解釋適用上應以達平均地權之目的並求實質課稅之公平,故地價稅之稅基應以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計算之,而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與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l款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概念並不相同,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可資參照。訴外人陳郭趂、陳慶祥、陳榮杉與上訴人陳榮華,或嗣後繼承之上訴人陳康秋月、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陳金枝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皆有分擔地價稅捐之義務。

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前均登記為訴外人陳榮杉所有,訴外

人陳榮杉或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享有信託利益,依信託法第39條之規定或法理,得以之抵充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地價稅云云。惟按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3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享有信託利益顯有誤解;次按信託法第39條之立法理由固明揭:受託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職責,其就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如不許其自信託財產求償,不僅對受託人過苛,且將使有能力之人不願擔任受託人或受託後亦不願以積極態度處理信託事務,而對信託制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等語,但若係就土地成立信託關係者,非變賣土地實無由自信託財產受償,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之情誼,既未曾有變賣系爭土地之情事,亦無從以系爭土地抵充被上訴人代墊支出之地價稅。⒊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稅費返還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不得再行請求云云,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地價稅款項,尚無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⑴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屬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登記之財產權,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章之規定,辦理土地權利之信託登記。但自86年度起至98年度止,兩造間並未擬定相關信託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亦無任何地價稅分擔之約定,不能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分擔之地價稅之權利有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⑵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信託關係起源於69年時訴外

人陳郭趂、陳榮杉、陳慶祥與上訴人陳榮華之間,80年間始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繼承訴外人陳榮杉之部分,是系爭信託關係皆發生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則系爭信託關係尚無適用當時尚未公布生效之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之餘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91號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43號判決可供參照。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於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得以該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為抵銷云云,然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已敘明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後半部由訴外人陳榮杉使用,1樓前半部則由訴外人陳慶祥使用並增建2樓鐵皮屋,是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榮杉、陳慶祥等人共同使用;且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自80年間訴外人陳慶祥死亡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或建物,僅於其上存放器物,並由訴外人陳慶祥一家人使用,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況系爭建物業於83年8月24日由臺灣電力公司終止供電契約,復已殘破不堪,更無可能出租獲取租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由為抵銷之答辯。

⒌上訴人固又辯稱渠等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渠等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所繳納,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負擔之部分,且得以被上訴人所負之土地增值稅款返還債務,與上訴人所負之地價稅款返還債務相抵銷云云,惟:

⑴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

值稅,歸人民共享之,為憲法第143條第3項所明揭;而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可稽。上訴人係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受有土地增值利益者實為上訴人,土地增值稅當然應向上訴人徵收;至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雖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亦不能推翻前述解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判決可資參考。

⑵又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時,土地增值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而所謂無償移轉,除遺贈、贈與外,尚包括其他無償移轉之情形在內,而應以土地移轉時,取得權利人與原所有權人間之移轉是否為有償關係,即應以有償或無償取得增值利益來認定何者應負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足資參照;而終止信託關係為所有權之移轉亦屬無償移轉之情形,應由取得所有權之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345號判決可資參考。是上訴人因終止系爭信託關係後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時,兩造間之移轉既無任何有償關係,應屬無償移轉,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償還土地增值稅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得為抵銷。

⑶另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之3亦有明文。系爭信託關係存在於69年間至98年間止,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而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已於91年7月1日廢止)及90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章「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條文中,已明文規定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所信託之土地,於信託當時係辦理信託登記,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則係辦理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然信託法公布實施後,上訴人均未依上開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以致上訴人於102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時,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無法自公示外觀認定系爭土地有信託法意義下之具體信託關係存在而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上訴人理應向主管稅務機關主張土地稅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或尋行政救濟管道辦理相關作業,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亦無從據以與上訴人所負返還地價稅款之債務抵銷。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最早係由訴外人陳閣、陳郭

趂夫婦以20,000元向訴外人康如卿購買其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以長子即訴外人陳榮杉名義向原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嗣於69年間始由訴外人陳郭趂、陳榮杉、陳慶祥及上訴人陳榮華一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由訴外人陳榮杉保管單據、收集付款,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陳榮杉名下,依出資比例計算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分別為訴外人陳郭趂48分之5、訴外人陳慶祥、陳榮杉及上訴人陳榮華各144分之43。其後訴外人陳榮杉、陳慶祥、陳郭趂先後亡故,由兩造分別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信託關係復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係於98年10月13日消滅,而判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應辦理如前開「一、㈠」所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自69年間起,訴外人陳郭趂、陳慶祥、陳榮

杉及上訴人陳榮華或嗣後繼承之上訴人陳康秋月、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陳金枝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均有分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請求上訴人返還86年度至100年度間應由上訴人分擔、而由被上訴人代墊支出之地價稅款;並經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人,應依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地價稅,而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則,判命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地價稅。惟原審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認定暨相關權利義務行使部分,上訴人實難甘服: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之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於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信託行為,委託人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惟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在委託人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名義所有以前,該不動產仍應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不得對該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09號、75年度臺上字第1838號判決可資參考。

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信託關係係於98年10月13日

消滅,則98年10月13日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仍係系爭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且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並未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系爭信託關係應擬制為存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至100年間自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疑,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自行負擔地價稅,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事實,而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亦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人而應分擔地價稅,自有未洽。

⒊又原審判決就系爭信託關係隻字未提,並未說明被上訴人墊

付之地價稅款於系爭信託關係中之性質為何,顯無視於兩造間原有之法律關係;再兩造間原有系爭信託關係,嗣於98年10月13日始歸於消滅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信託法相關規定為認定,要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地價稅款,亦有違誤。

㈢系爭信託關係應有適用信託法規定之餘地,故縱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墊付之地價稅款,被上訴人之部分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⒈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

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足參。復按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非法律溯及適用;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僅止於現在的事實與過去的事實連結而已,又稱為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的溯及發生,自非真正的溯及既往,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9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085號判決可稽。基此,倘新修訂之法規範生效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者,該法規範應對之發生立即效力,即應適用該新修訂之法規範。

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者係自86年度起迄至100年度

止應分擔之地價稅款,而自86年間起至系爭信託關係於98年10月13日消滅為止,信託法已公布施行,斯時因系爭信託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依據前開判解意旨,信託法之規定應對系爭信託關係發生立即效力,兩造間有關系爭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自應適用信託法之規範。又縱認系爭信託關係無前述「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之適用,惟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雖係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信託法雖係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信託法第63條、第64條等規定,對於在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及91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裁定可供參考。是系爭信託關係雖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但信託法之相關規定,於系爭信託關係中亦應得作為法理而適用。

⒊第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

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1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3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39條及第4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信託關係依前述之說明,既應適用信託法之規定,則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地價稅捐,固可能得向受益人即上訴人請求償還,但信託財產既為系爭土地,若許直接充之,則不符信託目的,故依信託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得向受益人即上訴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但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項請求權有2年時效期間之限制;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1年10月31日始起訴請求86年度至100年度間由其代墊之地價稅款,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前墊付之地價稅款之返還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⒋復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者,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若能證明有海商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及發生之損害係由此事由而引起者,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此時,被害人無論係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應均得援用上開法定免責之事由而主張免責,並不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另設有僱用人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受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以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之地價稅款,顯係意圖規避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之2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然縱被上訴人非以信託法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之地價稅款,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請求權競合說之請求權相互影響說」或「請求權規範競合說」之法理,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應皆受信託法特別規定之影響而亦有2年時效期間之行使限制,則99年10月18日之前由被上訴人所墊付之地價稅款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權利均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請求。

㈣又縱鈞院認被上訴人之地價稅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

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受託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職責,其就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如不許其自信託財產求償,不僅對受託人過苛,且將使有能力之人不願擔任受託人或受託後亦不願以積極態度處理信託事務,而對信託制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爰為前開規定。而系爭信託關係乃自益信託,委託人即受益人因系爭信託關係享有對受託人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所謂信託利益,則指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在信託財產為土地時,得以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計算。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名下,且被上訴人於鈞院審理時亦自承曾經使用系爭土地並置放物品於其上之系爭建物內,則被上訴人確實享有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客觀上復有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限,應認被上訴人得就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所生之利益,抵充其於系爭信託關係存續中為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地價稅款等稅捐、費用或負擔;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否殘破不堪或是否終止用電,僅係被上訴人是否怠於行使受託人之管領責任之問題,無礙於被上訴人享有受託管領系爭土地而生利益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由再要求上訴人償還其所墊付之地價稅款。另98年10月13日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之地價稅,係被上訴人不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履行而生,為避免鼓勵不法,亦應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㈤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上訴人

應分擔之地價稅款,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依序以下述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下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系爭信託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並未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義務,而仍享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暨占有利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雖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此一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申報之地價;惟參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屬商業區,且地處臺南市精華地帶,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涵蓋臺南市主要學區,附近亦有諸多商店、政府機關、學校,應認系爭土地客觀、合理之租金行情尚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更可能高於以申報地價10%計算之數額,故上訴人認為應以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所應分別償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結果如下:上訴人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24,895元,上訴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7,048元,上訴人陳榮華則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7,048元;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先與被上訴人之地價稅代墊款債權相抵銷。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下述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

⑴系爭土地原於69年間由訴外人陳郭趂、陳慶祥、陳榮杉及上

訴人陳榮華共同出資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而為有償取得,當時僅支付定金、利息、分期付款、繳納工程受益費,並未償付土地增值稅;嗣因信託法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並未先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迨系爭信託關係於98年10月13日終止而消滅,系爭前案判決並已確定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亦未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上訴人遂於102年間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自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即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土地增值稅,並以上訴人為代繳人;故上訴人為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自須先為被上訴人代繳應由其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故上訴人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已為被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12,308元,上訴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為被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35,282元,上訴人陳榮華另為被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35,282元。而前開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既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先為被上訴人墊付,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並得與被上訴人之地價稅返還債權為抵銷;扣除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之部分,經計算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之土地增值稅款為8,205元(計算式:12,308元-(12,308元×9分之3)≒8,205元),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之土地增值稅款及應償還上訴人陳榮華之土地增值稅款則各為35,282元。

⑵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非屬有

償移轉,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云云;然訴外人陳郭趂、陳慶祥、陳榮杉及上訴人陳榮華原於6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既未償付土地增值稅,訴外人陳榮杉並因系爭信託關係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爾後系爭信託關係消滅依法應返還信託人時,因繼承而受讓訴外人陳榮杉之法律關係之被上訴人等人自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無由上訴人負擔繳納義務之理。至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後段雖規定:「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然參諸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例係以「其他農用之土地」之概括規定方式而表明例示之旨,非以「等」字之方式規範之,自難遽認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後段之「等」字,即得漫無限制地悉數包括之;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原因並非贈與而係判決移轉,乃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履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命其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並非憑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係以「消滅法院判決之作為義務」為對價,自不屬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後段規範之「無償移轉」之情形。

⑶再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可供參酌。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並未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履行義務,上訴人於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時,據實陳明「兩造間並無贈與之特約」,而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依法審認,核發以被上訴人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稅單,自係有效之行政處分,應有構成要件效力或確認效力,於該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為撤銷、廢止前,其認定對法院就相同事項之判斷應具有拘束力,不容被上訴人片面否定,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另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被上訴人履行公益上之義務,應合於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故上訴人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而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仍有同條第1項之償還請求權而得以之對被上訴人為抵銷。

㈥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償還自86年度至100年

度間應由上訴人分擔之地價稅,應無理由;原審未查,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有違誤,有應予廢棄改判之原因,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告(即上訴人,下同)陳榮華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5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應連帶給付原告5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陳康秋月及陳瑞智自101年11月18日起、陳家豪及陳宏文自101年11月8日起、陳姵清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陳瑞智自101年11月18日起、陳家豪及陳宏文自101年11月8日起、陳姵清自101年11月6日起、陳榮華自101年11月14日起、陳金枝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聲請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陳郭趂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於101年間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前案之歷審裁判書影本、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及上訴人所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上訴人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後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調解卷即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51號卷第8頁、第11至82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48至152頁、第26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由共同出資之訴外人陳郭趂、陳慶祥及上訴人陳

榮華信託登記於同為出資人之訴外人陳榮杉名下,嗣系爭信託關係經兩造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繼承後,於98年10月13日因上訴人於另案終止而消滅。

㈡系爭土地實際上原為訴外人陳郭趂、陳慶祥、陳榮杉與上訴

人陳榮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28分之180、1,728分之516、1,728分之516、1,728分之516。嗣因訴外人陳郭趂、陳慶祥、陳榮杉先後死亡,訴外人陳郭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8分之180應為上訴人陳榮華、陳金枝、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繼承而公同共有;訴外人陳慶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8分之516應為上訴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及陳姵清繼承而公同共有;訴外人陳榮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8分之516則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繼承。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前係因繼承訴外人陳榮杉之系爭信託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㈢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

返還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之應有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分之4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榮華、陳金枝、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公同共有,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分之129移轉登記予為上訴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及陳姵清公同共有,並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分之12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榮華所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20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00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迄未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前述移轉登記,嗣由上訴人自行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完畢。

㈣被上訴人自86年至100年間共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172,684元。

㈤上訴人為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前述移轉登記,上訴人陳

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共同支出土地增值稅12,308元,上訴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共同支出土地增值稅35,282元,上訴人陳榮華另自行支出土地增值稅35,282元。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應由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分擔,而因86年至100年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渠等應分擔之地價稅款等情,則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由被上訴人墊付之地價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前所墊付之地價稅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墊付之地價稅得以信託利益抵充,上訴人均無須返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另就渠等應返還之地價稅,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為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部分地價稅應由上訴人分擔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在信託法施行前,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

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亦即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996號、66年臺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2判例均因信託法施行而不再援用)。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成立信託關係者,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固即為信託財產之權利人,但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仍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或信託法等法律規定規範之。

⒉次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為信

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信託法第65條所定之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條之1第1項及信託法第6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038號、84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於訴外人陳榮杉死亡後,既已繼承系爭信託關係而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於系爭土地之稅賦負擔或納稅義務等外部關係上,在98年10月13日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自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迨98年10月13日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於100年間均仍未辦理信託物之返還登記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亦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仍應負地價稅之繳納義務。

⒊惟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

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開費用或債務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並已明揭:受託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職責,其就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如不許其自信託財產求償,不僅對受託人過苛,且將使有能力之人不願擔任受託人或受託後亦不願以積極態度處理信託事務,而對信託制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而就受益人而言,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為請求或對受益人請求,其最終負擔並無不同,原則上應使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爰分別為前開之規定。又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亦未明文規定得適用於該法施行前已成立之信託關係,但信託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係本於信託關係之獨立性等法律上之特質所為之規範,對於在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5號、91年度臺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同有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支出稅費後須請求返還之問題,應認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有關受託人支出稅費之返還請求之規定,就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應得作為法理而適用。另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性質上,亦與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相似,而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有關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支出稅費或負擔債務而得請求受益人償還之規定,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之規範精神亦屬同一,是若當事人就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未特別約定信託財產之稅賦負擔時,尤應認受託人於信託期間內為信託財產繳納之地價稅,係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得請求償還之。本件無論訴外人陳郭趂、陳榮杉、陳慶祥與上訴人陳榮華間,或兩造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間就系爭信託關係均未明白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如何負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86年度起至98年10月13日系爭信託關係終止消滅前為系爭土地支出之地價稅,應屬其為信託財產而支出之稅捐,自得按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上訴人償還應由上訴人分擔之部分,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內因系爭信託關係尚未終止,其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渠等應分擔之地價稅款等語,自屬有理。

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規定。查系爭信託關係於98年10月13日消滅後至上訴人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雖均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外部關係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然系爭土地實際上既為兩造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所共有,兩造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復無應由何人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約定,應認於兩造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中,仍應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地價稅;而系爭土地迄至100年度為止之地價稅既亦仍由被上訴人獨力負擔,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渠等應分擔之地價稅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無須分擔繳納地價稅之利益,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自98年10月13日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至100年度間之地價稅分擔款項,亦屬有據。

⒌本件被上訴人自86年度起至100年度止為系爭土地支付之地

價稅款共172,68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分別如下:

⑴上訴人陳榮華就渠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分之

516,應返還被上訴人地價稅款51,565元(計算式:172,684元×1,728分之516≒51,565元)。

⑵上訴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及陳姵清就渠等

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分之516,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51,565元(計算式:172,684元×1,728分之516≒51,565元)。

⑶上訴人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

就渠等與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28分之180,應按比例連帶返還被上訴人11,992元(計算式:172,684元×1,728分之180×9分之6≒11,992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分擔之地價稅款部分,尚無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⒈按信託財產不足清償信託法第39條第1項之費用或債務,或

受託人有信託法第39條第3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前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40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系爭信託關係係於信託法施行前即已成立,縱系爭信託關係存續至信託法施行後,因信託法並無關於該法規定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亦有適用之明文規定,即無從逕認信託法第40條第4項有關受託人之稅費償還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規定,於系爭信託關係中亦有適用。再信託法之部分規定,就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信託法之相關規定既係作為「法理」而非直接適用,自須該等規定與信託法施行前即已成立之信託關係法律性質相似,且不違背當事人間之客觀約定內容或主觀認知情節者,始有作為法理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至請求權行使之短期時效期間,係立法者考量各該請求權之性質所創設,自難謂屬事物本然或應然之原理,不能逕以之為法理而適用。

⒉又查系爭信託關係係於69年間在訴外人陳郭趂、陳榮杉、陳

慶祥及上訴人陳榮華間所成立,依兩造之陳述,斯時伊等僅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陳榮杉名下,而別無其他關於信託期間、信託本旨、信託目的之具體約定,是兩造於本件雖均不爭執系爭信託關係之成立,但衡之系爭信託關係成立時之約定情節,與單純之借名登記情形近似,於信託法施行前,實與民法委任關係之性質較為接近;且縱信託法於系爭信託關係存續間之85年1月26日即已公布施行,訴外人陳郭趂、陳慶祥或上訴人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依信託法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迄至98年間為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始主張有系爭信託關係存在,益徵信託法施行後,兩造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亦均無以信託法所有規定規範伊等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之主觀認知或意思合致,是信託法第40條第4項短期時效之規定,與訴外人陳郭趂、陳榮杉、陳慶祥及上訴人陳榮華間,或兩造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間系爭信託關係之成立、存續情形均難認相當,如遽認受託人對上訴人之稅費償還請求權亦應適用上開短期時效之規定,顯屬過苛。況信託法第40條第4項關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係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後,為使受託人與受益人等人間之權義關係早日確定所特設之規定,而信託法施行前與信託關係性質較為相近者,則為民法有關委任關係之規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委任關係之受任人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復係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與信託法第40條第4項之規定亦屬有間,若逕認信託法第40條第4項規定得作為法理適用於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亦不啻於受託人未能認知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際,即驟然剝奪受託人得於15年內行使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原有權限,更不宜對當事人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關係成立當時所無、且非當事人主觀認知所可認識之限制,而尤難認上開短期時效得逕予適用於系爭信託關係中,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99年10月18日前應分擔之地價稅款之權利,已逾信託法第40條第4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即難逕予憑採。

㈢被上訴人無從以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抵充其為上訴人所支出之地價稅款:

⒈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就信

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9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該等規定於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亦非不得作為法理而適用。然因系爭信託關係中之信託財產為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於系爭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並無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之舉,訴外人陳慶祥及伊之家屬亦曾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參本院卷第93頁、第212頁正面),更足徵系爭信託關係成立後,系爭土地仍係由委託人與受託人共同使用,均無從認被上訴人得直接以信託財產抵充其為系爭土地支出之土地增值稅。

⒉次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者,從其所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34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如受託人兼為同一信託之受益人,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身之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乃本於信託關係之性質特設之規範,故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之原則,於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關係,亦應有適用;而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則屬信託關係之本質,亦不能認係受託人所享有之信託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既因繼承而成為系爭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享有信託利益;而系爭信託關係原始約定之受益人即為委託人乙節,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參本院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正面、第235頁反面),即系爭信託關係性質上屬自益信託,更無從認被上訴人享有任何信託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以所受之信託利益即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抵充上訴人應分擔之地價稅款云云,容有誤解,亦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無從為抵銷之答辯: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時,自非不得向無權占有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人間原得以分管契約約定各共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特定範圍,如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使用共有物者,即無無權占有之情事可言,他共有人自無由請求該共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本件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

穎、陳信義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然兩造與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均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本非不得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或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系爭土地購入之初,訴外人陳郭趂、陳榮杉、陳慶祥及上訴人陳榮華實際上雖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伊等均同意由訴外人陳榮杉、陳慶祥與伊等之家屬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及上訴人陳康秋月、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分別使用系爭土地之前、後半部,嗣後始陸續搬離等情,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93頁、第212頁正面),則訴外人陳郭趂、陳榮杉、陳慶祥及上訴人陳榮華間原雖另成立系爭信託關係,仍應認伊等間由訴外人陳榮杉、陳慶祥實際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約定,性質上實為伊等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於內部關係上另行成立之分管約定;而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兩造與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就系爭土地仍有共有關係,上訴人亦未曾提出變更上開分管約定之主張,堪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以訴外人陳郭趂、陳榮杉、陳慶祥及上訴人陳榮華間原始約定之分管狀態繼續存放器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尚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另按土地之登記名義與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尚屬有別,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雖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難以此登記名義遽認其等另受有何種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經系爭前案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應負辦理該等移轉登記之義務確定在案,上訴人本得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縱被上訴人怠於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亦無由認被上訴人另受有其他不法利益,上訴人空言辯稱渠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不法利益,並辯稱得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計算此等不法利益云云,均屬無憑。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渠等支出之土地增值稅,無從以此為抵銷之答辯:

⒈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信託關係,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受託人就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其名義之信託財產,即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既為法律上所有權人,故嗣終止信託關係時,即應將信託財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信託人,非得以更名方法行之;原告謂法院判命訴外人將信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實為更名登記云云,尚嫌無據。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在「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既謂「遺贈及贈與等……」,則遺贈、贈與僅為無償移轉之例示,此外自尚包括其他等無償移轉在內。原告謂該法條並無關於信託屬無償移轉所有權之情形亦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乙節,亦不足取。本件原告係因終止信託關係,經法院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被告(稅捐稽徵處)依其起訴時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指為不當,難謂有理(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483號、84年度判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因終止系爭信託關係,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該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且無上訴人曾支付對價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良、陳雅穎、陳信義取得該等權利之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應屬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無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

⒉又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固曾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

登記時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僅為代繳人等語(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係因上訴人切結聲明:「權利人取得移轉持分經國稅局認定係『有補償』」,始審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乙情,有該局102年11月12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4頁),而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經國稅局認定之「補償」為何,即無從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係屬有償移轉,此部分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⒊上訴人固又辯稱被上訴人因此免於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係屬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對價,且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認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仍有其效力云云。然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與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原屬同一權利義務關係之一體兩面,自難逕認被上訴人義務之消滅與被上訴人權利之取得間另有何對價關係;且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上開處分既係本於上訴人單方面之切結聲明所作成,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足以支持渠等聲明內容之證據資料,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確非如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上開處分所為之認定,是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上開處分雖未經撤銷,上訴人係以代繳人而非納稅義務人之名義繳納土地增值稅,但兩造間實際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人仍為上訴人,上訴人所為係終局地消滅自己應負之土地增值稅負擔義務,即難認上訴人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處理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事務,上訴人無由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從而更不得以之與上訴人所負返還地價稅款之債務為抵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信託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認上訴人應返還應由渠等所分擔、而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地價稅款,而請求上訴人陳榮華給付被上訴人5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陳康秋月及陳瑞智自101年11月18日起、上訴人陳家豪及陳宏文自101年11月8日起、上訴人陳姵清自101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陳瑞智自101年11月18日起、上訴人陳家豪及陳宏文自101年11月8日起、上訴人陳姵清自101年11月6日起、上訴人陳榮華自101年11月14日起、上訴人陳金枝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或辯稱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地價稅款,或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辯稱該等地價稅負擔已由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抵充,或辯稱渠等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為抵銷之答辯云云,均無以憑採。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30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