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郭方月娥訴訟代理人 郭澤清相 對 人 高國忠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重劃區界址以地籍正圖為準;抗告人係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被竊改為高國忠,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判決及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之被告為高國忠,但出庭者為高國英,為枉法判決,應廢棄;臺南市政府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地形圖及地籍參考圖不能作為分區使用判定等用途,今枉法使用於確認經界事件之訴;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裁定、101年度南再簡字第2號裁定、10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及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裁定等四案均無開庭,被告列高國忠,無人出庭,裁定不合法,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提起再抗告,請求將判決及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101年12月18日提出「再抗告狀」,經原審於101年12月25日通知再抗告人補正其提出「再抗告狀」之真意,究係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判決上訴,或對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所為之10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或對於其他案號之裁定抗告,或對臺南市政府提出行政訴訟之意思?嗣抗告人於102年1月3日提出補正狀,仍記載案號為「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見原審卷卷㈡第90-91頁),應可認定其真意係對「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判決」聲明不服,雖抗告人於原審誤用「再抗告」之名稱,然抗告人既係對「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判決」聲明不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認定抗告人之真意為對「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屬無誤。
三、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其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前述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之判決書,已於100年12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卷第218頁),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後次日即100年12月27日起算。而抗告人前已於
101 年1月11日提出上訴,本院民事庭亦已於101年8月17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該案為二審終結之案件,於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依法不得再上訴或抗告。因此,抗告人復於101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對「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案聲明不服,因已逾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上訴期間,顯非合法,則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核亦屬無誤。
四、再查,抗告人於101年12月17日之「再抗告狀」及102年3月15日之「再抗告狀」雖均記載「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或相對人,然抗告人既係對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判決聲明不服,而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判決之被告為「高國忠」而非「臺南市政府」,故臺南市政府並非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判決之當事人,是本件仍應將上開判決之對造當事人即高國忠列為相對人,始為正確。至抗告人主張其係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被竊改為高國忠等語,惟查,抗告人前於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事件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該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郭澤清當庭表示係與相鄰之高國忠○○○區○○段○○○○○○號土地之界址有爭執,並將該事件之被告更正為高國忠(見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卷第62頁),其後該事件之判決書亦記載被告為高國忠而非臺南市政府,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誤用抗告名稱,應將其「再抗告」以上訴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