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徐義輝相 對 人 台南市總祿境廟即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輝相 對 人 吳曹玉杯即吳松川之繼承人
藍啟元吳明道黃献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訴起訴符合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明文規定,依
法聲請重啟起訴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判決,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應返還抗告人支付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283,000元及利息損失,符合法制,與前歷審法院起訴: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5年度南簡字第2333號、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給付借款、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事件,「已有起訴不合法以及與本訴我國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事件,已有不同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法得予重啟起訴,不涉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清償借款事件同一事件起訴,已有召開言詞辯論庭未有裁定駁回。原判決不察,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作為判決本訴駁回裁定,已未符合法制,原審判決已有未審先判,已違法,為此提起抗告。
㈡追加被告吳松川(已歿,抗告人對其追加起訴部分,由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之)向抗告人借取消費借貸283, 000元,作為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作為收入支付慶典費用事實如下:⒈被告吳松川在81年11月28日先向抗告人借取30,000元;⒉被告吳松川又在81年11月28日借取23,000元;⒊被告吳松川又在82年10月6日借取100,000元;⒋被告吳松川又在83年l月13日借取100,000元;⒌被告吳松川又在85年9月22日借取30,000元,以上被告吳松川代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向抗告人共借取283,000元。有新證據證明被告吳松川向抗告人借取消費借貸金額283,000元,登錄入帳在台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收入明細簿內之:⒈81年度收入明細表第6頁第25、26行記載:「由徐監委支暫付款:30,000元、⒉23,000元」可證。以及⒊台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收入明細簿內82年度收入明細表第7頁第26行記載:「由徐監察支付土地公金身:100,000元可證」。⒋再有登錄在83年度收入明細表第1頁第12行記載:「由徐監察委員支付平時收入用之:100,000元可證」。⒌登錄在85年度收入明細表第12頁第22行記載之「由徐監委支尊王堂25週年遶境:30,000元」。以上新事證明確,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之財務委員確實有向抗告人借取283,000元無誤。而被告吳松川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89年9月20日上午十時到庭作證,偽說:「未收到」,被告吳松川有收取抗告人交予訴外人王啟瑞樂捐3萬元,卻在歷審法院否認事實,顯已違背證人證前具結後陳述不實在,以上事證明確,被告吳松川所述證言已不足審認,依法不具證據能力,不足審認。歷任法院判決是非不察,均為違法判決,因判決不合法,判決縱確定亦未具判決效力。
㈢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之收入都交由被告吳松川及相對人藍
啟元、楊文輝三人共同管理,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松川及相對人藍啟元、楊文輝三人自81年5月10日起至87年7月14日止,收取收入公款管理,「(包括被告吳松川,自81年11月28日起至85年9月22日止,向抗告人借取消費借貸:283,000元在內)」,作為收入以支付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慶典費用,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才有自81年5月10日起至87年7月14日止,總收入:6,459,690元(包括向抗告人借取之283,000元在內),總支出金額6,305,666元:「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才有結餘款:154,024元」,上開之結餘款是抗告人先支付消費借貸283,000元,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之結餘款154,024元應是抗告人所有,非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所有。以上事證明確,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之收入都交由被告吳松川及相對人藍啟元、楊文輝三人共同管理無誤,非抗告人管理,而被告吳松川及相對人藍啟元、楊文輝三人在歷審法院作證,陳述「沒有證據證明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之收入交由抗告人管理之證據證明,其證言空口無據,並已違背證人證前具結陳述,依法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吳松川及相對人藍啟元、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訴外人蘇裕益,沒有證據證明抗告人支付給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之消費借貸:283,000元為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所有(寄放),而在鈞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5年度南簡字第2333號,以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事件等到庭陳述,誣指抗告人:「偽說總祿境廟收入交由原告(即抗告人),大額支出才向原告領取…。」等不實在之證言,依法不具證據能力,不足審認。原審法院判決不察,判決誤為真實,已違背證據法則,為一違法判決,縱判決確定亦不合法,故尚未具判決效力。又鈞院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5年度南簡字第2333號、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是非不察,判決照抄鈞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以及照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等事件,判決理由不實在事項,判決理由不備事實,上開判決已違法判決,依法不具判決效力,依法不予以引用本訴作為判決,敬請准予廢棄原判決重審。
㈣再者,抗告人未收取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收入公款管理,
有會計師鑑定證明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自81年起至87年7月14日」收入公款,沒有交由抗告人管理,除此以外,該會計師鑑定證明亦載明:「查無可證明該期間徐義輝君為款項保管人,且自81年度起即無徐義輝君收受款項之憑證」。
故而,抗告人沒有管理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收入公款,抗告人先代替支付2,286,946元,本訴283,000元為抗告人所有,非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所有,以上事實,已無爭點效,事實已足予審認,敬請鈞長鑒核、引用,以維權益。原審法院未審先判,判決引用被告吳松川及相對人藍啟元、楊文輝、黃獻文、吳明道及訴外人蘇裕益等人所述:「沒有提證據證明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收入交由抗告人管理,大額支出再向抗告人領取…。」,是被告吳松川及相對人藍啟元、楊文輝、吳明道、黃獻文、訴外人蘇裕益等人空口無據,依法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判決違背調查證據法則,為一違法判決,已無判決效力。
㈤相對人藍啟元、楊文輝,只有在79年10月15日左右起至80年
1月6日止,共有拿過15次收入及感謝狀(即收據)給抗告人審查入帳,抗告人審查完畢,相對人藍啟元、楊文輝等人都在每次次日拿回抗告人所簽發收據之款項,作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在80年度建醮慶典費用,相對人藍啟元、楊文輝二人收取抗告人交付收據款項公款支付完畢,已申報支出入帳,以上抗告人所簽發收據予相對人藍啟元、楊文輝二人收執只能證明有拿過收入予抗告人(監察委員)審核之證明,並不代表抗告人有收取收入公款管理,依法不具證據能力,不具判決效力作為本訴判決。
㈥而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收入不必經過抗告人管理、蓋章,
有被告吳松川在97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到庭事實結證如下:「((提示臺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一份)問:這81年到87年7月13日收入明細影印本有何意見?)是的。不用經監察委員蓋章,只要經過信徒大會通過就可以。」、「(問:明細表有經上訴人蓋章?)沒有。」,由被告吳松川上開所述即可證明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收入未交給抗告人管理,原審判決是非未察,未審先判,違背調查證據法則,為一違法判決,為此聲請抗告顯有理由。
㈦相對人藍啟元在97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到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事件到庭事實作證如下:「(問:有何證據證明金庫的錢是上訴人拿走?)沒有證明。」,相對人藍啟元也證明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開金庫的錢(即保險櫃之平常信徒樂捐款、賣金紙香品)收入公款,亦即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沒有證據證明抗告人拿走金庫的錢,益徵原判決是非不察,未審先判,為一違法判決,為此聲請抗告,顯有理由。
㈧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法定代理人楊文輝在97年4月30日下
午4時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事件到庭事實證明陳述:「(問:有何證據證明錢放在上訴人那邊?)沒有。只用錢向他拿而已。」,以上可證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的錢沒有放在抗告人那邊,也證明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在收入不足支出時有向抗告人先借取無訛,原判決是非不察,未審先判,為一違法判決,為此聲請抗告顯有理由。㈨被告吳松川及相對人藍啟元、楊文輝三人收取收入公款未移
交占為己有事實如下:被告吳松川及相對人藍啟元、楊文輝三人在81年4月12日收取信徒樂捐款108,300元,又在81年9月11日中秋節慶典收取信徒樂捐款247,550元,又在82年2月22日(農曆2月2日福德正神聖誕)慶典收取信徒樂捐款1,000,570元,又在82年9月30日(中秋節)收取信徒樂捐款320,000元,被告吳松川及相對人藍啟元、楊文輝三人共收取收入公款2,062,920元管理,未移交、未作帳、未支出,拒抗告人審核,占為己有,導致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收入不足支出,被告吳松川及相對人藍啟元、楊文輝三人又假借收入不足支出,才向抗告人先借取消費借貸2,286,946元(本訴283,000元)作為慶典費用無訛,以上可證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收入都交由被告吳松川及相對人藍啟元、楊文輝共同管理,非交由抗告人管理。以上㈠至㈨之事證足予推翻鈞院歷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5年度南簡字第2333號、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事件等之判決,原審法院引用歷審法院判決,再做為本訴判決,已未審先判,為一違法判決,為此聲請抗告。
㈩被告吳松川向抗告人先借取消費借貸金額1,188,000元(本
訴283,000元)作為收入支付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作為慶典費用,有登錄入帳臺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收入明細簿,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有向抗告人借取消費借貸88,000元(本訴283,000元)無訛。而相對人藍啟元向抗告人借取340,000元作為抗告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收入,支付作為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慶典費用,而相對人藍啟元未作帳,未申報,相對人藍啟元向抗告人借取消費借貸340,000元有簽名在抗告人的現金支出傳票內簽收,與被告吳松川向抗告人借取1,188,000元(本訴905,000元)有簽收在抗告人的現金支出傳票簽名及簽收據等給抗告人為據。以上事證明確,足予以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先支付消費借貸2,286,946元(本訴283,000元)作為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作為慶典費用無誤。從而,原裁定既有違誤,自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34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曾以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吳松川為被告,主
張因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收入不足支出,而由吳松川向抗告人借款,故以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吳松川返還283,000元,經本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受理,嗣因抗告人無法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而經本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後,抗告人即再以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吳松川、吳曹玉杯、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藍啓元等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吳松川有向抗告人借款283,000元,而相對人吳曹玉杯、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藍啓元等人應無條件代替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償還283,000元代墊款,而以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等人給付代墊款283,000元,經本院以95年度南簡字第2333號受理在案,就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吳松川部分,因抗告人係就前案(即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已判決確定之事件再行起訴,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就相對人吳曹玉杯、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藍啓元等人部分,因抗告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相對人等人間確有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再經本院以判決駁回,且確定在案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1件附卷可稽。
㈡就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觀
之,抗告人就其起訴事實已分別載明:「台南市總祿境廟在81年間起至85年底,參加交陪境之頂土地廟、天公廟、萬福庵廟、三老爺宮廟之建醮慶典費用,在收入不足支出時,被告藍啓元、吳松川、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等人曾向原告遊說,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如有在收入不足支出,煩請原告先代替支付給台南市總祿境廟慶典費用,如果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未向原告清償先代替支付消費借貸費用,被告藍啓元、吳松川、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等人願意連帶返還原告先代替墊付之消費借貸款283,000元…」、「⑴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在81年11月28日向原告先借取消費借貸:30,000元由被告吳松川出面向原告借取,⑵又在8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取消費借貸:23,000元由被告吳松川出面向原告借取,⑶又在8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取消費借貸:100,000元由被告吳松川出面向原告借取,⑷又在83年1月13日由被告吳松川出面向原告借取消費借貸:100,000元,⑸又在83年9月22日由被告吳松川出面向原告借取消費借貸:30,000元由被告吳松川其妻吳曹玉杯出面向原告借取消費借貸…」、「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有向原告先借取消費借貸…。以上事證明確,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確有向原告先借取消費借貸作為收入支付慶典費用無誤…」等語(見原審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五、六、十五項),應認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曾向其借款,而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就其餘吳松川及相對人吳曹玉杯、藍啓元、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部分,則依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堪予認定。㈢又本件抗告人就請求相對人應返還283,000元一事,業經其
先後起訴,並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及95年度南簡字第2333號判決駁回且確定,已如前述,其當事人相同,而上開事件之起訴事實與本件之起訴事實亦屬相同(即均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283,000元,且該金額所附之現金支出傳票、借據等證物均相同),再參酌抗告人於前開案件即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5年度南簡字第2333號事件之請求,經本院認定:「…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總祿境廟有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時間向原告借款共計283,000元之事實,而被告向原告領取上開款項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總祿境廟返還283,000元,及自8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就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以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名義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在前項金額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主張被告吳松川個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多次,計有81年11月28日借款30,000元;81年11月28日借款23,000元;82年10月6日借款100,000元;85年9月22日借款30,000元;83年1月13日借款10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283,000元等情,為被告吳松川所否認,且被告吳松川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期間係擔任總祿境廟之財務委員及會計,原告則為總祿境廟之監察委員,負責記帳、會計、管錢等工作,被告吳松川向其領取款項,均係為支付總祿境廟之支出,已如前述,難認係屬被告吳松川個人向原告之借貸行為,且被告領取公款係為總祿境廟支出所用,其領取亦有法律上之原因…」(見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判決理由壹之六及貳之三)、「…故原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收據,尚難據此推認台南市總祿境廟、被告吳松川、被告吳曹玉杯與原告間存在有283,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吳曹玉杯應負上述金額之清償責任,即無所據,…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吳松川、被告藍啟元、被告吳明道、被告黃獻文、被告楊文輝等5人,應負上述金額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吳松川、被告藍啟元、被告吳明道、被告黃獻文、被告楊文輝等5人所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松川、被告藍啟元、被告吳明道、被告黃獻文、被告楊文輝等5人曾連帶保證上述金額之債務,況且,原告所主張之283,000元款項,亦非台南市總祿境廟與原告間之借貸,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見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2333號判決理由五之㈤、㈥),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應認前開案件中抗告人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保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惟前開案件中縱有請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然此並無妨於本件抗告人起訴之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與前開案件中抗告人請求法院判決之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均屬相同之認定,則抗告人顯係以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前開案件既經原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則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即與前揭事件屬同一事件,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清償借款事
件有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非逕以裁定駁回云云,惟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並無拘束本件認定之效力,況抗告人就該案之起訴另有依「遊說法律關係」為請求,此有該案判決1件附卷可稽,該項法律關係與本件起訴並非相同,亦難逕予比附援引適用,併予敘明。
㈤抗告人另主張前案判決違背法令、違背證據法則,且係採信
證人虛偽證述,判決與事實不符、斷章取義,判決確定無效,已無既判力,故聲請重啟起訴、重啟調查,或主張有會計師鑑定報告等新證據,請求本院重新調查云云。惟因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中,僅有再審程序方能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且於有再審事由時,由受理再審程序之法院廢棄原確定判決再開程序,非得由本院逕行重啟調查,是抗告人此一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本件訴訟,就已判決確定之事件再行起訴。原審以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經核於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子萍附表:(見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30號卷)┌──┬──────┬─────┬──────┬───┬───┐│編號│ 日期 │ 金額 │ 取款憑據 │付款人│ 頁碼 ││ │ │(新台幣)│ │ │ │├──┼──────┼─────┼──────┼───┼───┤│1 │81年11月28日│30,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徐義輝│第17頁│├──┼──────┼─────┼──────┼───┼───┤│2 │81年11月28日│23,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徐義輝│第18頁│├──┼──────┼─────┼──────┼───┼───┤│3 │82年10月6日 │100,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徐義輝│第19頁│├──┼──────┼─────┼──────┼───┼───┤│4 │83年1月13日 │100,000元 │ 借據 │徐義輝│第20頁│├──┼──────┼─────┼──────┼───┼───┤│5 │85年9月22日 │30,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徐義輝│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