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續字第2號原 告 翁堂焜
翁嫘謙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高日順被 告 翁英雄訴訟代理人 吳寶秀被 告 翁晧倫(即翁嘉祿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英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嘉男被 告 許志賢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37.9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53.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志賢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7.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翁英雄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
71.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翁晧倫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1.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翁嘉男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1.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淑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61.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翁堂焜、翁嫘謙、翁高日順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在言詞辯論時成立和解在案,然因原告持上開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請建築師就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時,經建築師告知始知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有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二、建築基地為畸零地,其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2公尺,而本件依和解方案附圖由原告分得之土地所留存之巷道僅1.5公尺,小於2公尺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致本件土地分割後,原告無從以和解方案所取得之土地興建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築相關規定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不知上開規定致誤為同意依和解協議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其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本審繼續審判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繼續審判。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嘉祿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月10日死亡,原應由被告翁嘉祿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惟翁嘉祿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應有部分15分之2),業經被告翁嘉祿之子即翁晧倫一人於103年2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則本件僅由翁晧倫承受訴訟,應無不可,是翁晧倫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被告翁嘉祿之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翁英雄、被告許志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其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興建房屋有聲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原雖同意依原告房屋使用位置分配未臨道路之土地,而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然該協議方案將造成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故原告無法依協議方式與被告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二)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係由各共有人均能分得面臨道路之土地,較符合公平正義,且土地才有續用之經濟價值,被告翁嘉男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原告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並非很方便,系爭土地東側雖有被告翁嘉男等人所共有之建物存在,然該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合法房屋,且被告實際亦未居住而而出租他人,而原告有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必要,而土地需面臨道路且寬度必須達4公尺始能取得建築執照,是原告主張依附圖一分割方案為分割。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即:A部分面積53.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志賢取得;B部分面積107.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英雄取得;C部分面積71.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晧倫取得;D部分面積71.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嘉男取得;E部分面積71.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淑英取得;F部分面積161.37平方公尺,由被告翁堂焜、被告翁嫘謙、被告翁高日順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英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伊同意分割,惟伊有房子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現雖未有人居住,惟伊欲保留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伊同意分配在附圖B部分之位置等語。
(二)被告翁嘉男、被告翁晧倫、被告林淑英則均以:
1、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若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可能會遭到拆除,然其等要保留土地上之房屋,要求不得拆除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雖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未有合法建築執照及建號,惟均係40年前所興建,已興建多年,房屋興建面積未超過持有比例,係合法的房屋。
2、爰依兩造原成立之和解方案各共有人仍維持原分配位置,惟配合原告興建房屋所需將原保留之道路寬度改為4公尺,並將道路改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修正原和解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此分割方案較符合兩造祖先原分配使用之位置,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不會遭到拆除。
(三)被告許志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伊同意分割,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此有原告及翁晧倫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營調字卷第9頁及續字卷第80頁)可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再兩造原雖有達成分割方案之和解方案,但依該方案分配後原告取得之土地面臨道路寬度僅1.5公尺,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經原告請求繼續審理後,原告與被告翁嘉男等3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二)系爭土地東臨六米半寬之柏油道路、柏油道路兩側設置有水溝、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440地號土地為道路之一部分(其上鋪設水泥、下方應為水溝),土地北、西、南側均為他人之土地無道路可供通行,土地東側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號之二層半鋼筋水泥鋼造建物一棟,該建物係被告翁嘉男父親所興建,現出租他人使用,被告翁嘉男等人並未居住於該建物內,土地北邊有水泥造平房一間,該房屋為被告翁英雄所興建,現已無人居住使用,土地西側有原告翁高日順所搭建之地基、鐵架,惟尚未興建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及照片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卷第35頁至49頁)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被告雖均同意分割,惟被告翁嘉男不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附圖一及附圖二分割方案,何者較為可採。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82年度台上2698號判決意旨足參)。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其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兩造之主張,認應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其理由如下:
1、本件被告翁嘉男所提出之附圖二方案係主張原告應依原使用系爭土地位置來分割,依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告就系爭土地原使用位置確在土地西側固屬事實,然系爭土地僅東側有面臨道路,西側並無道路可對外通行,而臨路之土地價值較高,此為社會之通念,原告如願意依原使用位置分配西側土地,固無不可,然原告現因興建房屋所需而要求以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應面臨道路之方式為分割,應屬公平、合理,而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係位在西側裡地未面臨道路,將致原告受有土地價值減損及利用不便之不利益,對原告顯有不公平,而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則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均面臨東側道路為分割,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
2、又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另又保留G部分土地保持共有,然該部分土地除供原告通行外,其餘被告實際均無使用之必要,與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相較,被告許志賢、翁英雄分配之位置均大致相當,惟被告許志賢、翁英雄實際能單獨使用之土地面積顯少於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對被告許志賢、翁英雄而言亦屬不利。
3、被告翁嘉男提出附圖二分割方案無非係要保留系爭土地上被告翁嘉男父親所興建之建物,然上開建物已興建多年,固仍有居住價值,惟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被告翁嘉男原亦表示該建物不保留,故當時並未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該建物位置,有本院102年4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且該建物實際興建位置大約係在系爭土地東側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與道路平行興建(即佔據大部分臨道路位置),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之公平,實無從遷就上開建物現況而為分割,況被告翁嘉男父親所興建之上開建物與土地南側圍牆僅留約1.5公尺之距離,此亦經本院勘驗明確,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上開建物亦有大部分係位於G部分土地,仍須拆除,是考量該建物已有相當屋齡及無論採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均需拆除部分之情形,認依附圖一方案為分割,對被告所生之經濟損失尚屬不高,惟如遷就建物現況而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難以兼顧兩造間之公平,且對原告及被告許志賢、翁英雄均屬不利,是被告翁嘉男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應較不適當。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問題、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分割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妥適,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地目:建 ││面積:537.94平方公尺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 註│├──┼──────┼──────┼──────────┼───┤│ 1 │原告翁堂焜 │20分之1 │20分之1 │ │├──┼──────┼──────┼──────────┼───┤│ 2 │原告翁嫘謙 │20分之1 │20分之1 │ │├──┼──────┼──────┼──────────┼───┤│ 3 │原告翁高日順│5分之1 │5分之1 │ │├──┼──────┼──────┼──────────┼───┤│ 4 │被告翁英雄 │5分之1 │5分之1 │ │├──┼──────┼──────┼──────────┼───┤│ 5 │被告翁嘉男 │15分之2 │15分之2 │ │├──┼──────┼──────┼──────────┼───┤│ 6 │被告翁晧倫即│15分之2 │15分之2 │ ││ │翁嘉祿之承受│ │ │ ││ │訴訟人 │ │ │ │├──┼──────┼──────┼──────────┼───┤│ 7 │被告許志賢 │10分之1 │10分之1 │ │├──┼──────┼──────┼──────────┼───┤│ 8 │被告林淑英 │15分之2 │15分之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