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兼反訴被告 卓郁君訴訟代理人 卓漱菡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反訴原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田佳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保險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本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即本訴及反訴請求遲延利息部分)駁回。

第一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暨反訴被告(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反訴抗辯:

(一)上訴人於民國86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人身保險(含醫療住院理賠)契約(下稱保險契約)成立並生效,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上訴人於97年及99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4次醫療理賠,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7日、98年8月28日、99年1月13日及99年3月26日共給付新臺幣(下同)333,124元。上訴人自99年5月起至101年7月止共4次住院醫療,請求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遭其拒絕理賠。

(二)又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得再申請因精神疾病治療之理賠金,本件契約自成立生效至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逾10年,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本件契約已因時效經過而確定。

(三)再者,有關帶病投保定義之實務見解,需於投保時對於要保書上健康告知事項,有隱瞞或不實告知的情況下,才構成保險公司以帶病投保拒絕理賠之原因,非原審認定與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無關。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均已對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據實告知未有任何故意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依既往症保險業者列為拒賠理由,須為契約成立前所罹患之疾病以現今醫學科技無法治療、或難以痊癒之病症,或其他如要保書上載明之慢性病…等疾病,因此等疾病需持續治療或難以痊癒或治癒後隨時有復發可能之疾病方符合之。若能痊癒或一時罹患之疾病,不得以此為拒賠理由,若一時因感冒等引起不適住院治療之疾病皆可援引既往症為由而拒賠,則保險制度功能及精神將蕩然無存。上訴人訂立契約前曾因疾病就醫治療,惟醫生僅告知上訴人係憂鬱症引發的情緒低落,上訴人投保時已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其曾因憂鬱症就診,要保書上亦無憂鬱症之告知事項,憂鬱症以現今醫學科技是可治療痊癒,為避免保險業者常以既往症作為拒賠理由,並維持契約安定性及公平正義,保險法亦規定若保險業者不行使權利時,契約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為有效,不得再以既往症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另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帶病投保之法律構成要件,為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中者,本件保險契約訂立時,上訴人並無「已在」疾病中即上訴人並無精神分裂之狀況,亦無於醫療附約訂立後30日內之等待契約生效期間因病就醫,不構成帶病投保。原審認為上訴人陸續接受治療中,醫師對於患者必會告知病名,上訴人亦得獲取藥物使用之資訊(如藥袋上之註明),而推定上訴人於投保時知悉自身罹患之病名。然上訴人於83年就診時,醫師均告知家屬上訴人為憂鬱症、藥袋上亦是標載精神科用藥,一般人民非具有醫學專業知識背景,對於疾病的病名及認知均來自於醫生告知,依常理及社會共同生活經驗,難見有病患去調閱自己的病歷研究病名、病況是否與醫生所告知相同。藥袋上之用藥標示乃於98年4月21日立法院才三讀通過醫師法與醫療法修正案,強制規定醫療院所交付民眾藥品時,應標示藥品的適應症或作用、警語或副作用等,在立法通過前,用藥資訊粗糙,且同一藥物同時可針對不同病癥加以醫治,醫師常因病患不具專業醫學知識,避免多作解釋,而以統稱病名安撫病人及其家屬乃常見之事,上訴人怎有能力從藥名判斷自己病名及病徵?原審以83年之情形及98年後藥袋規範情形推論契約訂立時(86年)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之情形於經驗法則有違。

(五)又被上訴人以契約約定而以上訴人既往症為由而拒賠理賠,已逾越保險法規定,被上訴人未在訂約後2年內即97年間上訴人聲請給付醫療理賠時(被上訴人知悉時一個月內)調查明確,仍給付上訴人4次醫療理賠,又於事後拒絕理賠,顯將其應負之義務及其事後所受不利益之風險轉嫁上訴人承擔,此乃違反保險契約最大誠信原則。

(六)被上訴人乃具有從事保險營業之專門知識與經驗者,於上訴人告知曾因憂鬱症就診時訂約前即應請上訴人提出體檢證明,被上訴人於此卻怠於行使權利。又倘上訴人主觀上故意帶病投保,不會投保低單位醫療理賠金及遲至於97年間(即契約訂立10年後)方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次醫療理賠。

(七)保險法並無既往症拒絕理賠之相關規定,本件保險契約亦無相同約定。保險法乃規定投保時「已在」疾病中…(實務俗稱帶病投保),故既往症能否與帶病投保同一視之,法律適用上仍有疑義。再者,上訴人於投保時依主觀認知據實告知被上訴人,而與之訂立保險契約,若其客觀上所存在事實與被保險人主觀認識不一致而發生錯誤之情形時,契約內容效力有無之認定,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保險法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契約訂立時被上訴人若對上訴人之健康有疑慮時依常理應使上訴人提出健康報告以評估風險,讓雙方均有決定應否訂立本件契約之機會,怎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方拒絕理賠並推諉其過失。況保險法第127條所規定之既往症不賠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仍應受保險法總則第64條第3項除斥期問之規範,此觀同法第128條規定,被保險人投保時已有自殺之傾向,契約訂立2年後被保險人自殺身亡,保險公司仍應負理賠之責,顯見保險法第127條應有同法第64條時效之適用。

(八)被上訴人既於97年至99年間給付上訴人共4次醫療理賠金,足認本件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第5次及第6次申請之醫療理賠拒絕理賠已嚴重違反契約約定。依據保險契約約定及投保內容計算細目:第1次住院應給付之醫療保險金為74,400元,第2次住院應給付之醫療保險金為52,950元,第3次住院應給付之醫療保險金為72,450元,第4次住院應給付之醫療保險金為136,800元,4次住院合計共336,600元。

(九)依據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7日為第一次理賠給付時,即應明知有無給付之義務,仍於98年至101年依序為4次理賠給付,本件被保險人無不當得利情形。上訴人母親雖已返還333,124元,但非清償,因判決尚未確定,上訴人並無清償的意思,倘若本院維持原判,上訴人同意將此筆款項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反訴之本金債權。

(十)綜上,爰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6,600元,且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向上訴人申領之保險金333,124元,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333,124元,為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暨反訴原告(下簡稱被上訴人)抗辯及提起反訴意旨為:

(一)依據保險法及系爭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可知,需被保險人所生疾病係自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31日開始所發生者,且被保險人因前開疾病而住院診療時,方符合保險給付之要件。依上訴人之病歷責料可知上訴人早於21歲時(推算應為74年),即出現精神疾病之病徵,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9號裁判要旨,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實難諉為不知其已患有此一疾病,況醫生於病歷中有記載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亦即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即86年10月14日)「之前」,即曾因精神分裂症就診,足見上訴人在投保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並非自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31日開始所發生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理賠。

(二)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就醫診療結果報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之病歷摘要報告,上訴人推算約於74年初次發病,並於84年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約3次,亦曾於長庚醫院接受2次住院治療。雖精神分裂症之臨床診斷方式尚須透過患者自述經驗或長期觀察患者行為始得確定,即未必於病患外表有可見之徵象,在被保險人未主動告知其病史之情形下,其病徵並非無專業醫學背景之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經由觀察被保險人外觀表現即可查悉;惟依據上開病歷資料可知,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長年患有精神疾病,且經醫師診斷並於病歷中記載,上訴人在客觀上自不能諉為不知,至其是否確切知悉所患疾病係何名稱,無關宏旨;加以,上訴人於投保前及投保後之症狀及診斷病名皆相同,足認上訴人於投保前已患病,且迄今未癒,故依法暨系爭保險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就前揭疾病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另就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或變更契約內容之部分,因系爭保險契約自86年訂立迄今已逾15年,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況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係主張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保險金之疾病,於投保前業已存在,核與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不符,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與上訴人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條款關於據實說明義務之約定並無關聯。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有隱瞞或不實告知的情況下,才構成保險公司以帶病投保拒絕理賠之原因」及「保險法第127條應受有時效之拘束」,依法上訴人應就有利於其之主張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127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主張免負保險金理賠責任,並未使法律關係發生、內容變更或消滅之情形,顯非屬形成權之性質,當無除斥期間之適用。

(五)系爭保險契約非屬「高齡、重病、高額、主動投保或受益人非關係人」等具有可能異常情形之特殊保件,上訴人於投保時既未主動告知其有精神分裂症病史,被上訴人於未獲得資訊下予以承保,而未進行關於上訴人健康狀況之核保考量或風險評估,僅進行書面審查,並未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件招攬及核保處理程序並無違誤。

(六)上訴人雖已於102年9月6日返還333,124元予被上訴人,惟就原審判決主文記載之「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反訴訴訟費用3,640元」部分,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

(七)依保險法第127條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既無給付保險金之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36,600元,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先前給付上訴人333,124元保險金之部分,上訴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保險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顯係不當得利,爰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一併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33,12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600元;3、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系統票明細表、病歷摘要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南保險簡字卷〈下稱原審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34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0頁),堪信為真實。

1、上訴人於86年10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DDPL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同時附加附約:(1)「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醫療附約)」,保險金額為7單位計畫。(2)「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住院附約;與上揭系爭醫療附約合併簡稱為系爭附約)」,保險金額為每日1,000元。

2、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至99年1月30日間,因精神分裂症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院區住院治療4次,共186日,並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7年3月7日支票給付74,400元、98年8月28日支票給付82,200元、99年1月13日支票給付105,831元、99年3月26日支票給付70,693元,共計給付上訴人333,124元。

3、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至101年7月16日問,因精神分裂症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院區住院治療4次,共188日,並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惟被上訴人拒絕理賠。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暨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5月20日至101年7月16日間住院醫療保險金共336,600元,有無理由?亦即上訴人所罹患之上揭精神疾病是否為系爭附約所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所規定應理賠之疾病範圍?又本件有無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類推)適用?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33,12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係謂:「健康保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惟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免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揆諸該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被保險人帶病投保仍得請求保險金之不當得利,蓋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須為可能發生,且尚未發生,如為已發生之危險而保險人仍須給付保險金,勢必破壞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及對價平衡原則。是以,被保險人若於簽訂保險契約時即有某特定疾病,縱保險契約不因該特定疾病而無效,惟因該特定疾病非新生之疾病,被保險人即不得以該特定疾病於保險契約生效後存在或轉劇之事實,主張保險事故成立,並請求理賠。又該條所指「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考)。而所謂被保險人是否知悉疾病,只須其已知悉可能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須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為必要。再者,系爭醫療附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31日開始或復效日、續保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另系爭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2條第1項約定: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加保日起持續有效第31日開始或復效日、續保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據此,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於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31日開始起所發生之疾病,始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疾病,亦即該等疾病始屬在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效力範圍內,易言之,此等疾病始為保險人承保之範圍,倘係於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31日之前即已發生之疾病,即非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範圍,被上訴人對該等疾病即無理賠之義務。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前曾於83年5月至93年7月間,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4次,主訴就診前10年起有易怒、幻聽、坐立不安、失眠,並曾於嘉南療養院就診,診斷結果為「精神分裂症」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上訴人就醫診療結果摘要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6頁)。另觀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上訴人病歷摘要報告可知(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於91年7月至同年9月在該醫院住院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主訴為服藥不規則、攻擊母親,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病史顯示上訴人約21歲初次發病,症狀包括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功能退化、近來自語明顯、在外遊蕩、攻擊母親等;再參以卷附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之病歷摘要可徵(見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於84年前即有此病史,84年間病情惡化,曾至嘉南療養院接受住院治療,亦曾至長庚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上訴人每次發病會有喃喃自語、睡眠品質差、拒絕進食、會向家人提到神明及妖魔鬼怪的事情等。綜合上情,足證上訴人於86年10月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前,即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陸續就醫治療之事實,是則,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即處於罹患「精神分裂症」疾病之狀態中,應可認定;又按保險法第127條所指「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而所謂被保險人是否知悉疾病,只須其已知悉可能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須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為必要,已如前述,則衡之上揭上訴人在投保前在外表上既已有前述之病症並至醫院就醫,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縱認上訴人確於投保時不知罹患精神疾病之確切病名,亦不得諉為不知罹患「精神分裂症」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於投保前因病就醫治療,但就醫時醫生僅告知上訴人係憂鬱症引發情緒低落,上訴人並無醫學專業判斷能力,對於疾病認知與病名均來自醫生告知,衡情亦難有病患調閱自己病歷研究病名、病況之情形云云,尚不足採;據上,上訴人既於投保前即罹患精神分裂症,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該疾病即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況該疾病顯非系爭附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於附約生效日持續有效第31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則該疾病本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疾病,被上訴人對該疾病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以其於99年5月20日至101年7月16日間,因精神分裂症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4次共188日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予以拒絕,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保險法最大善意原則、契約正義,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仍應受保險法總則第64條除斥期間之規範,而本件已逾該條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理賠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主張保險法第64條為據,且按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是保險法第64條係在於規範要保人有違據實說明義務之時,保險人得否解除保險契約以影響其效力,而保險法第127條或系爭附約第2條第1項關於承保疾病之約定,均係規範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效力之範圍,是二者性質上顯然有間,則本件自無(類推)適用保險法第64條之餘地,上訴人上揭所執主張,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據上,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36,600元及利息,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至99年1月30日間,因精神分裂症在奇美醫院住院治療4次共186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申請理賠,而分別以97年3月7日支票給付74,400元、98年8月28日支票給付82,200元、99年1月13日支票給付105,831元、99年3月26日支票給付70,693元,共計給付上訴人住院醫療保險金333,124元等情,如前所述,惟上開住院治療係因精神分裂症而起,而精神分裂症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疾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該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自無受領該保險金之權利,則上訴人受領該保險金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因此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之受益與被上訴人之受損既均因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而發生,其間顯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又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上揭保險金之際,應調查有無給付之義務,卻仍給付上揭保險金,顯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云云,然對此,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保險金333,12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非無據,然另查上訴人業已於102年9月6日給付被上訴人333,12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反面、第60頁),雖上訴人此非清償,惟已自承如本院認為其有返還保險金之義務,則同意將此款項作為清償反訴部分之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依上所述,上訴人既負返還保險金之義務,則可認上訴人給付333,124元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既已清償上揭333,124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3,124元之部分,則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保險金336,600元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又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33,12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因上訴人業於102年9月6日清償333,124元本金,則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333,124元計算之自102年5月31日起至102年9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因尚未清償,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有據,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3,124元之部分,則難認有理由,原審雖係因未及審查前述上訴人業於102年9月6日清償333,124元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既係屬無理由,上訴人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上訴意旨指摘上揭廢棄部分之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部分亦屬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本件反訴之上訴部分,雖為上訴人勝訴,然考量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後始給付反訴之本金金額,且該部分金額係因本院認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而生清償效力,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敗訴顯係因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主張該給付非屬「清償」所致,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本件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含第一審、第二審)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為適當;是爰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