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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代 理 人 陳禹安

許崑寶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政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2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合意管轄之規定,應有排他的合意及併存的合意之區別,本件保險契約之條款約定,並無排他管轄之約定,依相對人要保書及理賠申請書上之記載,皆以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為通訊地址,本件保險應以臺南為理賠之約定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第40條及「國泰人壽新關懷保險費豁免附約」第24條,就管轄法院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條亦約定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管轄法院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向抗告人投保時記載其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且相對人係持臺南奇美醫院診斷書向抗告人臺南永康服務中心提出理賠申請,不論係本件保險契約訂定時或相對人提出理賠申請時,消費關係發生地皆在臺南,本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亦應具有管轄權。據此,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無違誤,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又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並無理由,損及相對人應有權益,故請求抗告人應履行本件保險契約等語,而兩造簽立之「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第40條及「國泰人壽新關懷保險費豁免附約」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雙方合意由要保人即相對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對人於起訴時即民國102年9月5日之戶籍固係在桃園縣○○鄉○○村○○○街○○號3樓之2,嗣於102年9月9日戶籍始遷入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惟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101年10月因工作地點在臺南的關係而回臺南居住,臺南的房子係其配偶所有,其自101年10月起即未再回桃園居住,又因遷戶籍很麻煩,將桃園的房子賣掉時才遷戶籍至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相對人於本件起訴狀上載明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乙節相合,有該起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司南保險簡調字第9號卷第3頁),則相對人上開陳述應屬可採,據此,相對人於起訴時之戶籍地雖係登記於桃園縣○○鄉○○村○○○街○○號3樓之2,惟其客觀上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為其住所,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是本件相對人於起訴時之住所應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請求履行保險契約等事件即有管轄權。是原審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表明不服,雖未指摘原裁定認上揭桃園戶籍地係屬有誤,然原裁定既有上揭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