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黃文辰
洪慧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許世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辰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美金陸萬零捌元,原告洪慧芳新臺幣捌佰壹拾叁萬零柒佰零玖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文辰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原告洪慧芳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新臺幣捌佰壹拾叁萬零柒佰零玖元分別為原告黃文辰、洪慧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辰新臺幣(除特別標示為美金者外,下同)797,257元及美金61,448元、原告洪慧芳10,404,6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辰497,872元及美金60,008元、原告洪慧芳8,130,709元,及均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訴外人黃柏榮、黃靖雅及黃嫈琴之父母,訴外人蔣
傑則為黃嫈琴之配偶。原告自97年間起,在訴外人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蔡淑惠以保單節稅之遊說下,分別以訴外人黃柏榮、黃靖雅及黃嫈琴為名義上之要保人,及以訴外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為被保險人,陸續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各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各保險契約),保險費則均由原告繳納。而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時,訴外人黃柏榮、黃靖雅及黃嫈琴或因工作繁忙不在家,或人在國外,均不知有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事;原告雖曾詢問訴外人蔡淑惠是否須告知訴外人黃柏榮、黃靖雅及黃嫈琴,或是否須由訴外人黃柏榮、黃靖雅及黃嫈琴於保險契約文件上簽名,但訴外人蔡淑惠似因伊之業績考量,向原告稱不必由訴外人黃柏榮、黃靖雅及黃嫈琴簽名亦可,故系爭各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之簽名,均非訴外人黃柏榮、黃靖雅及黃嫈琴所親簽,亦為伊等所不知。嗣後訴外人黃柏榮、黃靖雅及黃嫈琴亦均不同意與被告成立系爭各保險契約,則被告與訴外人黃柏榮、黃靖雅及黃嫈琴間,就系爭各保險契約之訂定並無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系爭各保險契約即因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不成立。
㈡又依保險法第105條第l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
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其立法目的乃慮及被保險人非要保人本人時,因保險事故之發生繫於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否,為免要保人為自身利益而造成道德風險,故要求須被保險人以書面方式證明其同意,以之作為保險契約之有效要件。本件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各保險契約雖分別以訴外人黃柏榮、黃靖雅及黃嫈琴為名義上之要保人,但伊等均非訴外人蔡淑惠實際招攬保險契約之對象,亦均未曾填寫要保書,故實質上之要保人應為原告,被保險人則分別為訴外人黃柏榮、黃靖雅及黃嫈琴,事實上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非同一人;如附表四所示之保險契約形式上之要保人為訴外人黃嫈琴,實質上之要保人仍為原告,被保險人則為訴外人蔣傑,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亦非同一人。而系爭各保險契約並均有以被保險人自然身故或意外身故等死亡為給付條件之約定,是系爭各保險契約均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為避免產生道德風險,各應得被保險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之書面同意,方合於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系爭各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之簽名均非訴外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所親簽,伊等亦均未授權任何人代為簽名,系爭各保險契約即均未得被保險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之書面同意,依前揭規定,自為無效。
㈢系爭各保險契約有前述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請鈞院擇一有
理由者為判斷;且系爭各保險契約既不成立或無效,則被告受領原告所繳交之保險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文辰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共計已繳納
保險費1,919,099元、美金61,448元與被告,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黃文辰之主約減額退費共616,227元、生存金共805,000元及美金1,440元,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黃文辰497,872元及美金60,008元(計算式:1,919,099元-616,227元-805,000元=497,872元;美金61,448元-美金1,440元=美金60,008元)。
⒉原告洪慧芳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保險契約,共計已繳納
保險費10,370,326元與被告(包含以訴外人黃柏榮之信用卡扣繳之保險費金額,因該等保險費實際均仍由原告洪慧芳支出),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洪慧芳之主約減額退費共1,679,617元、生存金共560,000元,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洪慧芳8,130,709元(計算式:10,370,326元-1,679,617元-560,000元=8,130,709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各保險契約之招攬過程中,訴外人蔡淑惠係向原告招攬
,未曾向訴外人黃柏榮、黃靖雅及黃嫈琴說明保險契約內容或保單之重要告知事項;其後部分保險契約辦理主約保險費減額變更時,訴外人蔡淑惠亦未向訴外人黃柏榮、黃靖雅及黃嫈琴為相關之說明等情,業經證人即訴外人蔡淑惠、黃柏榮到庭證述甚詳。參以證人黃柏榮原居住於國外,嗣後始返國,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則均長年居住於國外,證人蔡淑惠招攬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各保險契約時,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均不在國內,系爭各保險契約保單上之要保人簽名字跡亦均與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之簽名字跡不符,足見系爭各保險契約名義上之要保人即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與保險人即被告間並未有成立保險契約之合意,系爭各保險契約自均未成立。
⒉原告否認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曾授權原告代
為與被告簽立系爭各保險契約,此據證人黃柏榮到庭證述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出具之聲明書,即可知伊等並未親自投保或授權他人代為與被告成立系爭各保險契約。況依保險法第46條規定,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然系爭保險契約文件中全未記載由要保人授權代理人代為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旨,是被告抗辯系爭各保險契約係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授權由原告代為訂立云云,並不實在。
⒊被告雖以部分保險契約事後曾辦理主約保險費減額變更,嗣
後退費係匯入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之帳戶或交付以伊等為受款人之支票,且證人黃柏榮曾以伊之信用卡扣款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4、10、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等情,辯稱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曾於事後追認系爭各保險契約之效力云云。惟:
⑴所謂事後承認,應係針對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而言,若契約
未成立或自始無效,乃自始、永久不生效力,應無可能事後追認或承認;故除非要保人及保險人間另外互為要約及承諾,或無效之契約得轉換為其他要件之法律關係,否則原屬不成立或自始絕對無效之法律行為,殊無因追認或承認而生效力之可能。本件因系爭各保險契約均未成立或依法無效,自始不能發生效力,尚無經追認或承認其效力之問題。被告既未能舉出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與被告間如何重為要約、承諾而成立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事實,應認系爭各保險契約均自始不生效力,並無事後追認或承認可言。
⑵又本件據證人黃柏榮證稱伊與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均未承
認系爭各保險契約之效力等語,及證人蔡淑惠證稱伊辦理部分保險契約之主約減額變更時,僅曾向原告說明,未向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說明等語,並參酌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長年定居國外,未曾與證人蔡淑惠謀面,系爭各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之簽名亦均與伊等親自簽名之字跡不符等情,足認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並未參與保險契約主約減額變更乙事,不足推認伊等已事後承認系爭各保險契約之效力。又部分保險契約辦理主約減額退費後,雖有部分退款匯入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延平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但該等帳戶實際上均由原告所使用,帳戶內之資金亦為原告所有,證人黃柏榮係於100年間買受房屋後才開始使用該帳戶等節,亦經證人黃柏榮、證人即彰化銀行延平分行行員魏婉甄到庭證述甚明,自不能僅以前開退款情形認定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事後已知悉並承認系爭各保險契約之效力。
⑶再承認契約屬意思表示,表意人應對所欲承認之契約內容有
所知悉,並意欲其發生法律上效果而加以表示承認,始能認有承認之效果;而所謂意思實現,則係承諾人對於要約人之要約,於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然保險契約係由要保人提出要約,由保險公司為承諾,自無可能由要保人之一定行為為意思實現而成立保險契約。故如認證人黃柏榮有事後承認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可能,亦須證人蔡淑惠能使證人黃柏榮明瞭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或提供詳細之書面報告,伊始能明瞭該等保險契約,而回覆具法效意思之承認(意思表示)。然該等保險契約之件數、文書繁多,且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內容異常繁雜,非一般人於短期間內可以明瞭其內容,亦無可能以三言兩語說明;而證人黃柏榮於99年間申辦信用卡並以之扣繳附表一編號1至4、
10、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時,證人蔡淑惠既僅曾大概說明原告黃文辰曾為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投保保險契約,但並未說明系爭各保險契約之詳細內容,亦未提供系爭各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供證人黃柏榮閱覽,實難認證人黃柏榮已明瞭並有承認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意思。況自證人黃柏榮、蔡淑惠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亦可證證人蔡淑惠雖曾表示可以證人黃柏榮之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但未明確表示係扣繳哪些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且證人黃柏榮於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上簽名時,該授權書上亦仍未記載所扣繳保險費之保單號碼或被保險人姓名,係證人黃柏榮簽名後,始由證人蔡淑惠自行填寫,此情觀之證人黃柏榮於99年11月7日簽立之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上雖僅記載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保單號碼,但證人黃柏榮卻於2個「要保人同意本授權書約定事項簽名欄」均予簽名乙情,更可佐證,由此足見證人黃柏榮對於原告以伊名義投保之保險契約均無所悉,不可能就伊不知內容之保險契約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自不能僅憑證人黃柏榮曾同意以伊之信用卡扣繳保險費,即憑以推認證人黃柏榮已事後承認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效力。
⑷附表一編號1至4、10、11所示之保險契約雖曾以證人黃柏榮
之信用卡扣繳保險費,但此部分之信用卡卡費實係由原告繳納,故仍屬原告所支付之保險費。此由100年11月間以證人黃柏榮之信用卡繳交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計已達392,194元,然證人黃柏榮當年度之所得卻僅406,608元,可知證人黃柏榮每年以信用卡扣繳保險費之金額已將近伊一年之總收入,證人黃柏榮之年所得根本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保險費用,更可證實際上繳交上開保險費者均係原告。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各保險契約不成立或無效,卻仍給
付保險費,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渠等於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前開規定應係指給付當事人相當確知無給付義務者,若因過失而不知,並無適用。本件原告並非熟悉保險契約或相關法令之人,渠等係相信證人蔡淑惠之陳述,不知未經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之同意而於系爭各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填寫伊等之姓名,有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之問題,始於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不知之情形下,仍以伊等名義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並因誤以為系爭各保險契約合法有效而繳納保險費,迨證人黃柏榮發現查明系爭各保險契約並整理資料、請教專業人士後,原告方知系爭各保險契約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足認原告繳納保險費時並非有「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有債務而為給付,即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且縱原告係因過失而不知無給付之義務,亦應無民法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雖又抗辯稱原告係本於贈與之意思為證人黃柏榮及訴外
人黃靖雅、黃嫈琴繳納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云云。然贈與契約須於贈與人與受贈人間意思表示達於一致,始能成立;而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於原告簽立系爭各保險契約時並不知情,知悉後亦均表示不願與被告成立系爭各保險契約,自無成立贈與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⒍被告另辯稱因原告之無權代理行為,致被告須承擔系爭各保
險契約理賠責任風險而受有損害,損害之金額應同於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金額,是如認被告應負返還保險費之責任,應得以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云云;惟保險法業已規定保險契約之代理屬要式行為,須以書面授權方可代理,本件並無任何保險契約相關文件表示代理之意旨,被告亦非善意之一方,不能主張原告須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⒎被告再辯稱原告另已受領合計150,000元之生存金,均未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應再予扣減,或被告得以請求原告返還該等生存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惟此等有爭執之150,000元均係被告以支票給付,其中8張支票未經原告兌現,另2張面額各15,000元之支票則已退回給被告,應認原告尚未受領上開生存金;蓋以票據清償債務,乃屬新債清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用以給付上開生存金之支票既尚未兌現,被告即仍未履行其新債務,則原有之給付義務亦未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自無由扣除上開生存金。另原告已表明願將上開支票均退還被告,係被告未予收受,縱認被告有請求原告返還之權利,原告所負之返還義務亦應僅係返還上開支票而非上開生存金之金額,被告所為抵銷之答辯亦屬無由。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辰497,872元、美金60,008元,及均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慧芳8,130,709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依系爭各保險契約約定,負擔給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為要保人
,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之權利自應歸屬於要保人;而系爭各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並非原告,縱原告曾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代要保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繳納保險費,原告仍非系爭各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非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自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
㈡系爭各保險契約雖係由證人蔡淑惠向原告說明招攬,然過程
中原告已表示系爭各保險契約係為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所規劃,保險費固由原告之帳戶進行扣繳,形式上之要保人仍為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而證人蔡淑惠亦曾明確向原告表示系爭各保險契約相關文件須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但原告均稱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蔣傑等人工作忙碌,返家時間甚晚,請證人蔡淑惠其後再至原告處拿回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迨證人蔡淑惠向原告取回系爭各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時,其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即均已簽妥。是系爭各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形式上既均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系爭各保險契約自已合法成立生效,原告無由再主張系爭各保險契約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至原告雖又否認系爭各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等文件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名係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蔣傑等親簽,惟原告既將該等文件交付證人蔡淑惠,並依系爭各保險契約由渠等帳戶扣繳保險費,亦應認系爭各保險契約文件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為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蔣傑授權原告代簽;否則原告持明知非屬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之系爭各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交付證人蔡淑惠之行為,即可能涉有刑法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22
號判決要旨,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反之即屬由第三人訂立;本件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既均為同一人,自屬由本人訂立之保險契約,與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所規定人壽保險契約由第三人訂立之情形有別,原告另依該條項規定,主張上開保險契約因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應為無效云云,於法未合。再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即便未經要保人本人即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親自簽名,而係由原告代簽,亦僅屬後述「簽名之代行」之效力問題,要難謂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附表四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固非同一人,而屬「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但亦與原告所述之法律事實有別,被告否認該等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蔣傑之書面同意而無效。
㈣縱認系爭各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欄位非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蔣傑所親簽,而係原告所代簽,但綜觀相關事證,亦可證伊等已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原告「簽名之代行」效力,系爭各保險契約自不因伊等未親自簽名而無效。蓋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如由他人經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而代為於保險契約上簽寫本人之姓名,即為「簽名之代行」,該等簽名所表徵者乃被代行簽名之人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仍為有效,此情向為實務所承認。茲就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之事證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柏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之保險契約曾提出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保險費減額,並受領保險費減額退費;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保險契約曾提出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發保險單;就附表一編號1至4、10、11所示之保險契約,則曾於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上簽名,以信用卡扣繳該等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並據證人蔡淑惠證稱曾向證人黃柏榮說明以信用卡繳交保險費及保險契約之減額情形,及曾向證人黃柏榮詳細說明系爭各保險契約等語。是證人黃柏榮既明知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存在,且知悉係以伊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卻未爭執或否認上開保險契約之效力,又進而行使要保人之權利或為相關處分,應可推認證人黃柏榮已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原告代伊在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等文件上簽名。
⒉訴外人黃靖雅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保險契約,訴
外人黃嫈琴就附表三編號1、2、4、5及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均曾分別提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保險費減額,被告均業以匯款至伊等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或簽發伊等為受款人之支票方式,將減額後之退款交付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均可證明伊等確實知悉上開保險契約存在。則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既未於辦理上開契約變更時向被告爭執或否認該等保險契約之效力,足認伊等已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原告「簽名之代行」效力,自不因伊等未於上開保險契約文件上親自簽名而無效。
⒊至除前揭保險契約以外之其他保險契約,雖未據證人黃柏榮
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提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補發申請書或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但應亦可推認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已概括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原告代伊等於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等相關文件上簽名,而屬簽名之代行。
⒋再自前述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知悉系爭各保
險契約存在而未為任何否認系爭各保險契約效力之意思表示等情形,更可證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已承認系爭各保險契約係合法成立生效之保險契約。
⒌原告雖主張承認契約屬意思表示,應由表意人對其所欲承認
之契約內容有所知悉及意欲其發生法律上效果,而加以表示承認,否則即不能認有「承認」之效果,且保險契約亦不可能由要保人之一定行為為意思實現而成立云云;惟所謂「簽名之代行」法律關係之屬性,應趨近於「代行者」與「被代行者」間之委任關係,故嗣後發生被代行簽名者是否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爭議時,係有無此等委任授權之爭執,而該「簽名之代行」所表徵之意思表示客觀形式上仍屬存在,僅須證明被代行簽名者曾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該代行之簽名所表徵之意思表示即自始成立而存在。亦即倘依相關事證,足以認定於契約上被代行簽名者,有接受該契約或有行使、履行契約約定之權利及義務之事實時,自可據該事實,推定該被代行簽名者業已承認或追認該等契約之效力,並可推定該被代行簽名者曾事前承認或事後追認該委任授權之關係,該等契約應自始成立;原告主張系爭各保險契約自始未成立,無事後追認或承認效力之問題云云,要無足採。
㈤再據原告黃文辰陳述及證人蔡淑惠之證述,可知原告係為節
省遺產稅,始以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並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伊等繳納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堪認已生由原告贈與該等保險費之效力。因自原告於97年間系爭各保險契約陸續簽立之日起,至原告於102年l月3日起訴止,原告繳納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逾4年有餘,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蔣傑均未曾有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亦應認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蔣傑已承認接受系爭各保險契約,並就原告代為支付之保險費發生贈與之效力,原告主張原告與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蔣傑間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可能云云,自無可採。
㈥若鈞院認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並未事前授權
或事後承認原告之代行簽名,而否定系爭各保險契約之效力,然原告經證人蔡淑惠之說明後,既明知系爭各保險契約須由要保人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卻刻意隱瞞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不在家中或不在國內之事實,託詞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下班時間甚晚,要求證人蔡淑惠事後再來領取完成簽名之要保書,致使證人蔡淑惠基於信任,未親見要保人簽名要保;原告並未經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之授權同意,逕行於要保書上代為簽名並代繳保險費,復藉故蓄意隱瞞證人蔡淑惠渠等未經授權即代行簽名之事實,嗣於系爭各保險契約成立多年之後,再突然興訟主張系爭各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親自簽名而不成立或無效,自屬違反誠信原則,不得再以系爭各保險契約不成立或無效為由,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付之保險費。
㈦退步言之,若經鈞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納之保險費
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但原告既明知渠等未經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之同意或授權,仍自行決定以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之名義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逕自於系爭各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欄位簽名,自應知悉系爭各保險契約因未獲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蔣傑同意或授權而無效,無須繳納保險費,原告卻仍逕行繳納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則原告所為即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清償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納之保險費。而原告雖主張渠等無直接或確定之故意,非明知無此債務而仍為給付,不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云云;然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乃在於基礎法律事實層面之認知,並非相關法律規定效果之認知,原告既自始知悉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蔣傑未同意或授權渠等代為簽名而猶為之,自屬直接且確定之故意行為,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
㈧再退步言,如鈞院仍認被告負有返還保險費之義務,但證人
黃柏榮以信用卡扣繳之保險費共680,002元,應認係證人黃柏榮所繳納,原告洪慧芳不得將之計入渠給付之保險費而請求返還;另因系爭各保險契約均有給付生存保險金(下稱生存金)之約定,被告亦逐年給付生存金與受益人即原告,自應於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生存金,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文辰共計已繳納保險費1,919,099元、美金61,448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黃文辰之主約減額退費616,227元、生存金880,000元及美金1,440元,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黃文辰之金額應為422,872元及美金60,008元(計算式:1,919,099元-616,227元-880,000元=422,872元;61,448美元-1,440美元=60,008美元)。
⒉原告洪慧芳共計已繳納保險費9,690,324元(已扣除證人黃
柏榮以信用卡繳納之680,00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洪慧芳之主約減額退費1,679,617元、生存金635,000元,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洪慧芳之金額應為7,375,707元(計算式:
9,690,324元-1,679,617元-635,000元=7,375,707元)。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生存金中共有150,000元係被告以10張支票
給付,每張支票票面金額為15,000元,然其中8張支票原告並未兌現,其餘2張則退還被告,認不應自原告請求返還之金扣除云云;然被告既已交付支票與原告以給付上開生存金,原告已取得上開支票之權利,隨時可予兌現,被告亦仍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應認被告已給付,至原告實際兌現與否,則係原告之權利。況原告既主張系爭各保險契約均未成立,倘鈞院亦如是認定,則被告簽發上開支票所給付之「生存金」,即非被告應負之給付債務,原告受領上開支票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無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規定之適用,且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要件,應許被告以對原告之該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否則若原告再行使兌現上開支票之權利,被告仍須另行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非但增加訟累,亦不切實際,而於法有違。
㈨另若鈞院認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則因原告未經證人黃柏榮及
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蔣傑授權,即代伊等於系爭各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上簽名,此等蓄意隱瞞未經授權情事之無權代理行為,已造成善意即不知系爭各保險契約係原告未經授權代簽之被告,須負擔無效之保險契約之理賠責任之風險,而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負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蓋證人蔡淑惠雖曾違反被告內部作業規定,未親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致未能判斷原告所提出系爭各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是否為本人親簽,而涉有行政疏失,但原告隱瞞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不在家中或不在國內之事實,復稱伊等下班時間甚晚而要求證人蔡淑惠事後再來領取已完成簽名之要保書之行為,即可證被告係因原告刻意隱瞞,而不知系爭各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非本人親簽,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知悉系爭各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簽名係由原告無權代簽,被告自屬民法第110條所稱之善意相對人。又被告所受上開負擔無效保險契約理賠責任之風險之損害,應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原告應改以金錢賠償之;且被告所承擔系爭各保險契約理賠責任風險損害之對價,即為原告所繳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同於原告繳納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金額,被告併同時依民法第334條第l項之規定,主張以被告所負返還系爭各保險契約保險費之債務,與原告所負無權代理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互為抵銷。
㈩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要保書暨相關文件、證人黃柏榮與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之簽名認證文件,及被告所提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1第22至395頁,本院卷2第73至128頁、第146至148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曾透過證人蔡淑惠向被告表明要以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
黃靖雅、黃嫈琴為要保人,以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蔣傑為被保險人,而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系爭各保險契約。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保險名稱、投保日期、形式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年繳保費、變更日期及實際繳款人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至4「已繳金額」欄內所示金額「26,473元」、「25,720元」、「26,473元」、「25,720元」之實際繳款人,及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實際繳款人被告有爭執外,餘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各保險契約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11「已繳金
額」欄內之金額「26,473元」、「25,720元」、「26,473元」、「25,720元」、「224,978元」、「350,638元」之金額已繳,及除上開部分外「已繳金額」欄內之其他已繳費之金額已繳均無爭執;僅爭執上開已繳之「26,473元」、「25,720元」、「26,473元」、「25,720元」、「224,978元」、「350,638元」是否應計入原告洪慧芳已繳之金額。㈢兩造就系爭各保險契約如附表一至附表三「退費原因及金額」欄之記載,除下列部分外均無爭執:
⒈附表一編號5、9部分,被告認為應分別加列生存金20,000元
、20,000元,原告就此金額數目並無爭執,僅爭執尚未領取。
⒉附表二編號5、8部分,被告認為應分別加列生存金40,000元
、30,000元,原告就此金額數目並無爭執,僅爭執尚未領取。
⒊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認為應加列生存金40,000元,原告就此等金額數目均無爭執,僅爭執尚未領取。
㈣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之真正簽名字跡
與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等契約文件或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均不相符。
㈤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等契約文件或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之簽名字跡與證人蔡淑惠書寫「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之字跡亦不相符。
㈥證人黃柏榮曾於99年10月9日及99年11月7日分別簽發信用卡
繳費付款授權書,該授權結果嗣後係分別用以繳交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10、11之保險契約於99年度及100年度之保險費。
㈦證人黃柏榮曾於100年12月2日、100年12月6日分別申請補發附表一編號10、11及編號12之保險契約書。
五、原告主張系爭各保險契約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渠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渠等所繳納之保險費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㈠原告非系爭各保險契約形式上之要保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主張系爭各保險契約未經形式上要保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同意投保,保險契約不成立;或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之書面同意而無效,有無理由?㈢系爭各保險契約是否經要保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或被保險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原告代行簽名之效力?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保險費?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分別為何?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亦即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既主張渠等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被告負有將渠等繳納之保險費返還原告之義務,即已主張兩造為本件訴訟標的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體,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系爭各保險契約因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與被告間無成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
⒈按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保險法第1項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保險契約雖屬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仍須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之要約即承諾承保,經雙方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本件系爭各保險契約形式上之要保人為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本院卷3第41頁反面),而原告主張系爭各保險契約均未經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為要保之意思表示,系爭各保險契約因欠缺要保人與被告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黃柏榮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曾同意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中以你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否。」、「(問:是否曾於上開保險契約之契約文件上簽名或是否曾授權他人代你簽名?)否。」、「(問:是否知悉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曾同意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中以伊等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何知悉?)原先她們並不知道,是事後才知悉。」、「(問:是否曾向黃靖雅、黃嫈琴、蔣傑確認是否同意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他們原本均不知情,知情後均不同意。」等語明確(本院卷3第113頁反面、第116頁正面),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亦均出具聲明書表明伊等並無就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保險契約為要保之意思表示(參本院卷3第66至68頁),原告主張系爭各保險契約因未經要保人與保險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即非無據。衡以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雖均為原告之子女,與原告間之關係緊密,然參酌系爭各保險契約固另有要保書、保險單等相關保險契約文件作為保險契約成立之憑據,但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之真正簽名字跡,與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等契約文件之簽名字跡均不相符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不足以此證明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與被告間曾有成立系爭各保險契約之意思合致;參之證人即實際招攬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蔡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招攬系爭各保險契約之過程中,有無見過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均無。」、「(問:既然如此,妳如何確定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有同意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之意思?)當初這是原告決定的,我無法確定,當時我也沒有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等人的電話,是一直至黃柏榮於99年8月30日申請信用卡時,我才有黃柏榮的電話。黃柏榮於99年、100年間投保保險契約部分,我也沒有與黃柏榮確認,因為原告黃文辰表示只要依先前投保的程序進行即可。」、「(問:系爭保險契約上各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是何人所簽?如何簽寫?)我不知道,因為我拿到的文件均是已簽完名的文件。」、「(問:妳可否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相關文件上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之簽名是伊等親自所為?如何確認?)否,因為我沒有親自見到。」等語甚詳(本院卷2第209頁正反面),益徵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證稱或陳稱伊等無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之意思等情,均屬非虛,原告主張系爭各保險契約因欠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而不成立,自屬有理。
⒉又所謂簽名之代行,應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自仍應以經本人授權代為簽名為必要。而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於系爭各保險契約之相關契約文件簽立前,均不知有系爭各保險契約之存在,知悉後亦未同意等情,既經證人黃柏榮證述甚明或經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陳明在卷,有如前述,實無從認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曾有授權原告代為於系爭各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上簽名之事實,縱系爭各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上要保人之簽名均係原告所代簽,亦不能逕認有代行簽名之法律效果,被告辯稱縱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未親自於系爭各保險契約之文件上簽名,亦屬簽名之代行而使系爭各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云云,尚屬無憑。
⒊被告雖又以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均曾出具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分別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8、9,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三編號1、2、4、5及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減額,並經被告將減額後之退費匯入伊等之彰化銀行帳戶或簽發伊等為受款人之支票,辯稱此等事實足徵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曾於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由原告代為於系爭各保險契約之相關契約文件上簽名云云。惟查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之真正簽名字跡,與上開保險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均不相符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原無由逕認上開保險契約辦理保險費減額係由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所為,自不足以此判定伊等曾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由原告代行簽名;參以證人蔡淑惠亦證稱:「(問: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何人交付與妳?因何須出具該等申請書?)這都是原告交給我的,因為原告黃文辰原本希望縮短保險期間,但因當時該等保險契約已停售,無法變更保險期間,我與原告黃文辰討論後,原告決定將原保險金額減少,以原告原先規劃的保險費金額,另投保其他保險期間較短的保險契約。」、「(問:100年3月間辦理主約減額退費前,曾否再向黃柏榮說明減額退費之情形?)否,只有向原告2人確認,因為是原告2人作主決定的。」、「(問:黃柏榮既於99年間即開始查詢系爭保險契約事宜,為何100年3月間辦理主約減額退費或100年2、3月簽訂新保險契約前不再向黃柏榮說明?)我有向原告表示要向黃柏榮說明,但原告仍表示是他們自己決定。」等語(本院卷2第210頁正面,本院卷3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可知上開保險契約辦理保險費之減額,實係由原告自行決定,更不能以此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遽行推認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曾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原告代為於系爭各保險契約文件上簽名之效力。再上開保險契約辦理保險費減額後之退費曾匯入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彰化銀行帳戶乙事,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亦已陳明該等帳戶實際均係由渠等管領使用,且據證人即彰化銀行之理財專員魏婉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如何認識?)我在彰化銀行延平分行任職時,因為原告辦理存提款業務而認識,也曾經向他們招攬金融商品,認識約有5年。」、「(問:是否認識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如何認識?)證人黃柏榮是他自國外回臺後才認識,黃靖雅、黃嫈琴我都不認識,也沒見過。」、「(問:原告2人於彰化銀行是否有存款帳戶?)均有。」、「(問:是否知悉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在彰化銀行開設帳戶之事,如何知悉?)我不知道開設帳戶時的事宜,但我知道他們在彰化銀行有存款帳戶。」、「(問:是否知悉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上開帳戶實際是由何人使用?如何知悉?)均是原告2人在使用,因為原告2人用上開帳戶存提款均是我經辦的。」、「(問:由妳或原告書寫上開存提款憑條時,妳如何確知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有為該等存提款之意思?)據我所知,這些錢是自原告2人的帳戶轉至小孩子的帳戶,且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印章均相符。」、「(問:依妳擔任銀行行員之經歷,明知上開帳戶非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使用,仍容任原告使用該帳戶?)因為原告2人的帳戶和上開帳戶都有款項往來,我們才會接受原告使用這些帳戶。」等語綦詳(本院卷3第138頁正面至第139頁正面);衡之證人魏婉甄自陳伊從事銀行行員之工作多年,與兩造或原告本件請求復均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為圖附和原告主張,而故於具結後為不實證述,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誘因,證人魏婉甄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又證人黃柏榮亦證稱:「(問:是否曾於彰化銀行開設帳戶使用?)這是我父親(指原告黃文辰)以我的名義開立的帳戶,但我本人是在100年因為買賣房屋才開始自己使用該帳戶。」、「(問:是否知悉你的彰化銀行帳戶曾有上開保險契約之主約減額退費金額匯入之情形?)否,我是委託律師處理後,才申請帳戶資料,並交給律師處理。」、「(問:是否知悉黃靖雅、黃嫈琴曾於彰化銀行開設帳戶使用?)都是原告開設的,她們並沒有在使用該帳戶,因為我姊姊(指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都定居在美國。黃靖雅、黃嫈琴上開帳戶原本是原告在管領,因為原告2人年紀己大,所以現在都是我在管領。」等語(本院卷3第11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魏婉甄上開證述尚可互為勾稽參照;復佐以證人黃柏榮於96年12月27日出境後,至98年2月8日始再入境,訴外人黃靖雅於100年12月26日前均無入境紀錄,100年12月31日復再出境,訴外人黃嫈琴於95年11月1日出境後,101年6月26日始再入境等情,分別有伊等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記錄可資參照(本院卷2第49頁、第55至56頁),可見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確曾有或迄今仍有長年不在國內居住活動之事實,衡情確有可能將伊等之銀行帳戶均交由原告管領使用,原告主張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之彰化銀行帳戶實際係由伊等管領使用乙情,尚屬可信,則縱被告給付之減額退費係匯入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係簽發以伊等為受款人之支票,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亦極有可能因未親身管理國內事務或未親自收受該等支票而不知情,自不得據此推認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減額係由伊等辦理,或伊等業已知悉系爭各保險契約存在而未否認其效力。而證人魏婉甄雖另證稱:「(問:能否確認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之帳戶內之存款均來自於原告之帳戶?)在我經手之前,他們的帳戶已經有存款,在我經手後他們的帳戶只有原告2人或被告等保險公司的匯款。」、「(問:能否確認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是何人所有?)無法確認。」、「(問:黃柏榮回國後,他本人是否曾經以他的帳戶存提款或匯款?)有作匯款的動作。」等語(本院卷3第139頁正反面),然自證人魏婉甄證述之上開帳戶利用情形,既已無從推認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知悉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事,即亦不能以此推論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曾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原告代行簽名,與上開帳戶之資金究為何人所有尚無必然之關聯,被告上開所辯仍屬無憑。
⒋被告固再以證人黃柏榮曾以信用卡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4、
10、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且曾申請補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保險契約書,辯稱證人黃柏榮應知悉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而未否認其效力,且曾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原告代行簽名云云。惟據證人黃柏榮證稱:「(問:何時知悉有系爭各保險契約?如何知悉?)我知道原告2人有買保險,但是買何種類型的保險我並不知道。我是曾經向原告表示投保保險應該要謹慎,但原告不願意跟我解釋他們投保的保險契約,我詢問他們是否知悉所投保的保險契約的內容,他們也無法回答,還會因此而不高興,且因為保險業務員頻繁出入我家,甚至會煮飯給原告吃,我覺得很奇怪,也會擔心。我是直至99年間證人蔡淑惠找我申請信用卡時,我有要求證人蔡淑惠要提出原告投保的所有保險契約的資料,但證人蔡淑惠一直拖至100年1、2月間才給我很簡單的資料,我要求她再提供詳細的資料,她就一直拖延,我就覺得這之中一定有問題。100年1、2月間我拿到證人蔡淑惠製作的簡易資料後,才與原告黃文辰一起整理所有的保單,並請保險業朋友幫我們閱覽,因為保險業的朋友說資料有不足,我才會再去申請補發,在補發之後保險業的朋友幫我將資料整理出來,我才知悉有以我的名義投保的保單。」、「(問:你知悉上開情事後為如何之處理?)當時就有與律師討論應如何處理,當時我已經有考慮要提告,要準備訴訟資料,所以我沒有向被告公司反應,且我不信任證人蔡淑惠,101年3月9日我才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問:曾簽署該等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為何如此?)這是原告黃文辰要我去處理的,因為之前只要談及保險契約的事,都會與原告黃文辰鬧得不愉快,所以這次他要求,我就去簽署。信用卡的帳單我是直接交給原告黃文辰,讓他自己去處理。」、「(問:你簽署上開付款授權書時,曾否確認其上所載保單號碼之保險契約為何?)否,證人蔡淑惠當時僅表示原告黃文辰有幫我和黃靖雅、黃嫈琴投保保險契約,但是未說到保險契約的詳細內容。」、「(問:你簽署上開付款授權書時,證人蔡淑惠曾否向你解釋係要繳交何種保險費?)她有表示這些是我的保單,但我並沒有特別去注意是哪些保單,因為當時我已經有向證人蔡淑惠要求提供保單明細。」、「(問:你與原告黃文辰整理保單時,是否即知悉原告黃文辰有以你的名義投保?)否,因為我看不懂這些資料,我是直接交給保險業的朋友處理。」等語(本院卷3第115頁正面至第116頁反面),及證人蔡淑惠證稱:「(問:是否認識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如何認識?)我只見過黃柏榮,其他我只知道是原告的女兒或女婿,沒有見過面。我是因為富邦銀行於99年間推出1張信用卡,只要以該張信用卡年繳保費或消費300,000元以上,即可獲得32吋液晶電視之贈品,我告知原告黃文辰該項訊息,原告黃文辰要我直接與黃柏榮聯絡,後來我於99年8月30日與黃柏榮夫妻相約於他們居住的大樓的大廳說明該信用卡事宜,而初次見到黃柏榮,黃柏榮也當場填寫該信用卡申請書。」、「(問:上開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是何人交付與妳?因何須出具該等授權書?)這是在黃柏榮申請信用卡核發並開卡後,我再另外約黃柏榮見面填寫,該日期均是同1日填寫。我向黃柏榮介紹該信用卡時,就有表示黃柏榮可以以該信用卡繳交他自己的保險契約的保險費,並表示要另外約時間填寫繳費授權書,但我並未向黃柏榮表示要扣繳哪幾份保險契約的保險費,是我幫他核算繳交之保險費總額剛好是300,000元左右,99年10月9日之授權書是我填寫保單號碼後再由黃柏榮確認簽名。99年11月7日2張授權書黃柏榮簽名時,其上保單號碼均尚未記載,這是因為當時原告黃文辰正準備要將部分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減少,另外成立保險期間較短之保險契約,我有向黃柏榮表示這是你父親擔憂無法繳20年期的保險費,要另外成立短年期的契約部分,黃柏榮知情且同意後才簽名。」、「黃柏榮於99年、100年間投保保險契約部分,我也沒有與黃柏榮確認,因為原告黃文辰表示只要依先前投保的程序進行即可。」、「變更減額當時我有向原告2人說明,並無向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說明,但在99年黃柏榮簽信用卡授權書時,我就有大概說明系爭各保險契約之減額情形,約於99年年底、100年年初黃柏榮開始想要瞭解系爭各保險契約的情形,有一次還特別請假在家等我,我總共向黃柏榮說明了3、4次,最後一次是101年2月28日。」、「(問:妳先前證述黃柏榮於99年底、100年初開始想瞭解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事,是否知悉起因為何?)99年黃柏榮申請信用卡繳交保險費後,我曾經依習慣載原告2人至銀行辦理轉帳繳交保險費,黃柏榮當時在場並一同前往,黃柏榮知道原告2人是要辦理繳保費的事,但不知道所繳交之保費包含以他名義為要保人成立的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該次我曾經約略告知原告在考慮調整契約年限的事,但當時原告還在考慮要選擇何方案,所以我並未告知黃柏榮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事,直至100年5月我去拜訪原告2人,黃柏榮也在家,並且詢問我為何未給他保險期間變動後系爭各保險契約全部資料,我當時有大約跟黃柏榮解釋保險期間變更前各保險契約之情形,直至101年2月28日才就保險期間變動後的各保險契約完整地向黃柏榮說明。在黃柏榮申請信用卡前,原告有表示黃柏榮在詢問保險契約之情形,要我直接向黃柏榮解釋,黃柏榮只要有問我,我就會解釋,但我不知道黃柏榮是否知悉他總共有幾份保險契約。」、「(問:是否知悉黃柏榮曾否就系爭各保險契約向被告提出申訴?)101年2月28日我向黃柏榮說明系爭各保險契約時,黃柏榮也沒有任何異議之語,但黃柏榮於101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公司表示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均不同意成立系爭各保險契約,公司才向我詢問。」等語相互對照(本院卷2第208頁反面、第209頁反面、第210頁反面、第211頁反面,本院卷3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可知證人黃柏榮原係為獲取贈品,始辦理信用卡扣繳部分保險費,不能認證人黃柏榮在此之前即已詳悉有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自不足以此認定證人黃柏榮曾於事前授權原告代為於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等文件上簽名。而證人蔡淑惠雖一再稱伊曾向證人黃柏榮說明系爭各保險契約云云,然證人蔡淑惠係實際招攬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系爭各保險契約有無未經要保而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與證人蔡淑惠密切相關,證人蔡淑惠為求脫免怠於確認之責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乃情理之常,伊此部分證述即難遽信;況證人蔡淑惠如於證人黃柏榮簽立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時即曾詳為說明原告以伊名義投保保險契約之事,並獲證人黃柏榮之理解,其後原告欲再以證人黃柏榮名義投保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保險契約時,證人蔡淑惠應可直接聯繫證人黃柏榮於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簽名,但證人蔡淑惠竟仍循原有模式逕向原告取回已簽名完成之要保書,則證人蔡淑惠說明之程度是否已足使證人黃柏榮知悉原告以伊名義投保保險契約之情形,實甚可疑。復參之上開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僅有簡要之保單號碼、被保險人等記載,不易僅憑授權書上之記載判斷該等保險契約投保之詳情,且保險契約就一般大眾而言仍具相當之專業性及技術性,系爭各保險契約文件僅以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資料,即高達374頁,若事前對系爭各保險契約毫無所悉,自須費時整理釐清,始能知其全貌;是證人黃柏榮雖於99年10月、11月間即簽署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又於100年12月間申請補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保險契約,然依證人蔡淑惠證述伊於100年5月係向證人黃柏榮大約解釋保險期間變更前各保險契約之情形,直至101年2月28日才就保險期間變動後的各保險契約完整說明,而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旋於101年3月9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成立系爭各保險契約等情,亦可徵證人黃柏榮於此段期間內仍在追究整理系爭各保險契約之詳情,待伊確認系爭各保險契約後,即明確表明不願投保之意思,亦不能由此推認證人黃柏榮曾事後承認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上代為簽名之舉,亦無從憑此認定證人黃柏榮已知悉附表一所示以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而未及時否認該等契約之效力。
⒌另原告雖分別主張系爭各保險契約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
然原告已表明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且本院已認定系爭各保險契約因要保人與保險人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即無再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各保險契約無效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㈢系爭各保險契約未因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事後追認而生效:
⒈按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保險法第
46條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原則上應由要保人自行簽訂,要保人如由代理人訂立者,依保險法第46條規定,應載明代訂之意旨,既言「應載明」,自係以書面為之,屬要式行為,且應由該代理人為記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但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將系爭各保險契約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交付證人蔡淑惠時,均未曾依保險法第46條之規定以書面載明代理之意旨,即渠等從未表明係以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之代理人之身分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各保險契約,除欠缺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之授權外,亦不具備代理之要件,揆之前揭判解意旨,自非屬無權代理,不發生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
⒉又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者,原不生契約之
效力;且法律行為之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均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系爭各保險契約既因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無要保之意思表示,欠缺與被告間成立該等保險契約之意思合致而不成立,有如前述,即屬自始、確定未發生契約之效力,自不能因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之事後承認而使系爭各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再縱被告曾提出以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名義,就附表一編號1至6、8、9,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三編號1、2、
4、5及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出具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知上開保險契約曾分別辦理保險費減額,並經被告將減額後之退費匯入伊等之彰化銀行帳戶或簽發以伊等為受款人之支票,且證人黃柏榮確曾以信用卡扣繳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並曾申請補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保險契約書,然因該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非證人黃柏榮或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親自簽立,證人黃柏榮於釐清系爭各保險契約之詳情後亦已明確表示伊無投保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意思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足見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知悉系爭各保險契約之存在後均已否認其效力,系爭各保險契約確因自始未有要保與承保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並無事後追認而生效之可能。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保險費,應有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既仍為契約,依前引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仍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贈與標的物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合致,始克成立。本件系爭各保險契約既因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未為要保之意思表示而未成立,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即無繳納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之義務,無論原告係基於何種考量繳納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均無可能有受贈該等保險費之意思,伊等與原告間即無可能就原告將該等保險費贈與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自亦無可能就系爭各保險契約已繳納之保險費成立贈與契約;故被告再辯稱原告為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繳納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發生贈與之效力,原告不得以渠等名義請求返還云云,尚屬無據。
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各保險契約既未成立,被告自無收取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之權利,則被告收受附表一至附表四「已繳金額」欄所示由原告繳納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非無由。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規定。但誠信原則係最上位之法律抽象原則,自須經適用下位階之法律體系,仍未能使當事人間權益趨於平衡時,方就個別事件之具體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本件原告雖未經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同意,擅自以伊等名義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但依現有證據資料觀之,原告尚無詐領保險金之不法目的,渠等自被告為承保之意思表示後,亦均按時繳交保險費,直至經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發覺並查明系爭各保險契約之詳情而表明無投保之意思後,始知系爭各保險契約因不成立而不生效力,故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繳之保險費,應屬渠等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雖辯稱原告刻意隱瞞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無投保意思之事實,諉稱伊等甚晚返家,而要求證人蔡淑惠留下空白之要保書等契約文件,待填妥後始交付證人蔡淑惠辦理,嗣後再主張系爭各保險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保險契約係屬較具專業性及技術性之契約,一般民眾往往未能清楚確知保險契約之相關規範細節,保險公司則多僱用經公司教育訓練及資格測驗而領有執照之業務員,代為向保戶招攬並進而辦理保險契約相關事項,保險業務員通常即遠較一般投保大眾更為明瞭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則有關要保人是否確有投保之意思、第三人是否同意為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親自於要保書上簽名等攸關保險契約成立與效力等事項,保險業務員亦較保戶更有明確之認知,是保險公司原可透過保險業務員審慎判斷上開事項,自不宜將保險業務員之刻意忽略或疏未注意之結果責由保戶承擔。而本件據實際向原告招攬系爭各保險契約之證人蔡淑惠證稱:「(證人蔡淑惠)現為被告公司行銷專員,至今年9月為止任職滿15年(先前是在安泰人壽),擔任行銷專員要有壽險執照、投資型保險執照、外幣執照、產險執照、年金執照,一開始任職就有壽險執照,陸續因為銷售其他保險產品而取得相關執照。」、「(問:是否認識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如何認識?)我只見過黃柏榮,其他我只知道是原告的女兒或女婿,沒有見過面。我是因為富邦銀行於99年間推出1張信用卡,只要以該張信用卡年繳保費或消費300,000元以上即可獲得32吋液晶電視之贈品,我告知原告黃文辰該項訊息,原告黃文辰要我直接與黃柏榮聯絡,後來我於99年8月30日與黃柏榮夫妻相約於他們居住的大樓的大廳說明該信用卡事宜,而初次見到黃柏榮,黃柏榮也當場填寫該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各保險契約)均是我向原告2人所招攬,我跟原告2人原來無信賴基礎,97年間我協助原告洪慧芳請領相關文件申請理賠後,才有較多的互動,當時原告持別家保險公司的保單來詢問我,因為原告投保的其他保險是投資型保險,較有風險,我才跟原告介紹系爭各保險契約。」、「我原本是要介紹原告2人親自投保該等保險契約,是原告表示以黃柏榮的名義來投保,我有表示若是這樣,我要親自向黃柏榮說明,並且由黃柏榮親自簽名,原告黃文辰表示黃柏榮都很忙,很晚下班,所以我實際上並無親自向黃柏榮說明該等保險資料,原告是要我將保險相關文件留下來,之後再通知我去領取。我原本是有堅持要親自見到黃柏榮簽名,但是因為剛和原告培養出信賴關係,就未繼續堅持,事後有關黃柏榮投保之文件都是我向原告領取。原告之後又表示要以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名義投保,以示對子女的公平,有關以黃靖雅、黃嫈琴名義投保部分,也是一樣由我留保險文件在原告處,之後再向原告拿取簽寫好的文件。」、「(問:招攬系爭各保險契約之過程中,有無見過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均無。」、「(問:既然如此,妳如何確定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有同意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之意思?)當初這是原告決定的,我無法確定,當時我也沒有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蔣傑等人的電話,是一直至黃柏榮於99年8月30日申請信用卡時,我才有黃柏榮的電話。黃柏榮於99年、100年間投保保險契約部分,我也沒有與黃柏榮確認,因為原告黃文辰表示只要依先前投保的程序進行即可。」、「(問:系爭保險契約上各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是何人所簽?如何簽寫?)我不知道,因為我拿到的文件均是已簽完名的文件。」、「(問:妳可否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相關文件上黃柏榮、黃靖雅、黃嫈琴及蔣傑之簽名是伊等親自所為?如何確認?)否,因為我沒有親自見到。」、「(問:以妳擔任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之經驗,如何確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簽章是其等親自所為?主管機關及公司有無相關規範?)有規範要保險業務員親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我是因為信賴原告2人,所以才未堅持要親自看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問: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何人交付與妳?因何須出具該等申請書?)這都是原告交給我的,因為原告黃文辰原本希望縮短保險期間,但因當時該等保險契約已停售,無法變更保險期間,我與原告黃文辰討論後,原告決定將原保險金額減少,以原告原先規劃的保險費金額,另投保其他保險期間較短的保險契約。」、「(問: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退費帳戶是妳填寫?依據為何?)是,其依據為原告給我的帳戶資料。」、「(問:100年3月間辦理主約減額退費前,曾否再向黃柏榮說明減額退費之情形?)否,只有向原告2人確認,因為是原告2人作主決定的。
」等語(本院卷2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正面);惟衡以今日通訊之便,證人蔡淑惠僅須向原告索討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蔣傑之聯繫方式,確認伊等有無同意投保之意思,即可免於本件紛爭,詎證人蔡淑惠卻悖於保險業務員之規範要求,非但未親見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蔣傑於系爭各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上簽名,絲毫未以電話或面訪方式確認伊等投保之真意,甚且於結識證人黃柏榮並有伊之聯絡電話後,就此後以證人黃柏榮名義成立或變更之保險契約,亦均未向證人黃柏榮本人確認,足見本件實係證人蔡淑惠未恪遵保險業務員應親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之要求所致,此等重大而明顯之疏漏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被告再辯稱原告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不得請求返還已繳之保險費云云,委無可採。
⒋復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雖亦有明文。但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8號、94年度臺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上開規定乃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屬於例外規定,應由利益受領人就此權利障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利益受領人須證明債務清償人係基於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仍為給付,始足當之。且縱清償人知悉給付原因之事實,然因個人智識緣故,不知該事實之法律效果而誤以為有債務者,就其誤認或可能有過失或重大過失,猶不能認其已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衡之保險法之規範與民法有關坊間交易上常見契約態樣如買賣、贈與等之規定不同,係屬較具專業性、技術性之商法法規,其法律效果乃各國立法者斟酌各種時期之交易習慣、商業慣例、社會背景後而為之專業考量,一般不具法律專業之人未必盡知;尤以我國社會中父母自行決定以子女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契約者,並非罕見,若子女知情後並無異議,此等未經要保人同意而由父母擅為要約之情事即無可能彰顯,其結果自會與子女個人向保險公司要保之情形無異,是一般大眾未必即知悉此等未經子女同意擅以子女名義投保之行為,將因欠缺意思合致而使保險契約不成立。則本件原告黃文辰為醫學院畢業,退休前在臺南醫院擔任醫師,原告洪慧芳則為家專畢業等情,雖據渠等陳明在卷(本院卷3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堪認原告均係具有相當智識水準及教育程度之人,然因渠等均未具法律專業背景,對於保險契約之法律效果自非必然知悉,且依證人蔡淑惠證稱:「一開始原告就有說是直接自原告帳戶扣繳保險費,後來原告黃文辰有問到股票繼承和贈與等問題,我才開始以贈與子女保險費的角度,幫原告2人規劃以其等子女投保的保險契約,也就是原告1人每年為子女繳交的保險費不能超過1,110,000元贈與免稅額。」等語(本院卷2第210頁正面),可徵原告主張渠等原本係相信證人蔡淑惠之招攬,誤以為可藉此節稅,故以子女名義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保險費由渠等繳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據證人蔡淑惠證稱:「我原本是要介紹原告2人親自投保該等保險契約,是原告表示以黃柏榮的名義來投保,我有表示若是這樣,我要親自向黃柏榮說明,並且由黃柏榮親自簽名,原告黃文辰表示黃柏榮都很忙,很晚下班,所以我實際上並無親自向黃柏榮說明該等保險資料,原告是要我將保險相關文件留下來,之後再通知我去領取。我原本是有堅持要親自見到黃柏榮簽名,但是因為剛和原告培養出信賴關係,就未繼續堅持,事後有關黃柏榮投保之文件都是我向原告領取。」等語(本院卷2第209頁正面),亦可認身為專業之保險業務員之證人蔡淑惠並未向原告說明未由要保人親自要約簽名之法律效果,且容任原告可於事後將簽妥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蔣傑姓名之保險契約文件交付證人蔡淑惠,益徵原告應係聽信保險業務員招攬,誤認可以此方式為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為有效之投保,而無從認原告有何原無債務,但以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之情形。復參之原告自97年迄至101年間,繳納之保險費合計已逾千萬元,金額甚鉅,若原告主觀上已明知系爭各保險契約不成立或無效,即應已知將來縱保險事故發生,被告亦可能拒絕理賠,如此焉有持續繳納高額保險費之理?是本件原告縱有未經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同意而以伊等名義要保之行為,然依渠等之動機、目的、知識背景等,尚不能認渠等已知系爭各保險契約因無意思合致而未成立,被告辯稱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亦屬無由。
㈤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文辰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共計已繳納
保險費1,919,099元、美金61,448元與被告,而被告已給付並由原告黃文辰實際受領之主約減額退費合計為616,227元、生存金合計為805,000元及美金1,440元;原告洪慧芳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保險契約,包含以證人黃柏榮之信用卡扣繳之保險費金額680,002元在內,共計已繳納保險費10,370,326元與被告,被告已給付並由原告洪慧芳實際受領之主約減額退費合計則為1,679,617元、生存金合計為560,000元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其內容之附表一至附表四「已繳金額」欄、「退費原因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可資參照。而系爭各保險契約雖經本院認定係不成立,原告原無由受領生存金等款項,然上開款項既已由原告實際受領,兩造亦均同意由原告黃文辰受領之款項即自原告黃文辰請求返還之金額扣除、由原告洪慧芳受領之款項則自原告洪慧芳請求返還之金額扣除(參本院卷3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正面),可免被告將來再向原告請求返還或另為抵銷之不便,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黃文辰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497,872元及美金60,008元(計算式:1,919,099元-616,227元-805,000元=497,872元;美金61,448元-美金1,440元=美金60,008元);原告洪慧芳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則為8,130,709元(計算式:10,370,326元-1,679,617元-560,000元=8,130,709元)。
⒉被告雖辯稱其中以證人黃柏榮之信用卡扣繳之680,002元非
原告洪慧芳繳納,原告洪慧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證人黃柏榮業已證稱:「(問:曾簽署該等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為何如此?)這是原告黃文辰要我去處理的,因為之前只要談及保險契約的事,都會與原告黃文辰鬧得不愉快,所以這次他要求,我就去簽署。信用卡的帳單我是直接交給原告黃文辰,讓他自己去處理。」等語(本院卷3第116頁正面);參諸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除上開金額外,均由原告之帳戶扣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益見不問原告原以系爭各保險契約節稅之目的可否達成,原告均無要求證人黃柏榮自行繳納保險費之意,證人黃柏榮證稱該等信用卡費實際上仍由原告負擔等語,應可採信。且證人蔡淑惠證稱:「我是因為富邦銀行於99年間推出1張信用卡,只要以該張信用卡年繳保費或消費300,000元以上即可獲得32吋液晶電視之贈品,我告知原告黃文辰該項訊息,原告黃文辰要我直接與黃柏榮聯絡,……」等語(本院卷2第208頁反面),亦與證人黃柏榮上開關於辦理信用卡扣繳保險費之證述可互為映證,更足徵證人黃柏榮雖曾簽署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以伊名義之信用卡扣繳附表一編號1至4、10、1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但實際支出該等保險費之人仍為原告。而原告2人起訴復均表示此部分保險費實際上係由原告洪慧芳負擔,則原告洪慧芳請求被告返還,即非無憑,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固又辯稱原告黃文辰、洪慧芳各有75,000元之生存金未
計入已受領之金額,應再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被告均係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上開生存金,且原告均未提示兌現該等支票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一再陳明渠等無提示兌現該等支票之意,復已多次表明將該等支票返還被告之意願,是以支票雖為支付工具,然原告既無實際領得該等票款之事實,原告主張無須自渠等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上開款項,尚屬可採。再縱被告又辯稱被告得以原告應返還該等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與被告本件所負之債務為抵銷云云,然原告既未領取該等票款,被告實際上即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無從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亦不得以此為抵銷之抗辯。
⒋被告復以原告未經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蔣
傑之授權,即代伊等於系爭各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上簽名,此等蓄意隱瞞未經授權情事之無權代理行為,造成善意之被告須負擔無效之保險契約之理賠責任之風險,而受有相當於原告所繳保險費之損害,原告應負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以此為抵銷之抗辯云云。但查: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雖有明文規定;然保險法上之代理人,應以書面表明代理之意旨,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從未以書面表明代理之意旨,即不具保險契約代理之要件,尚非無權代理之問題,復為本院認定在前,被告自無從據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原告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亦無由以此為抵銷。況證人蔡淑惠身為專職之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契約如係由代理人代為簽立時應具備之要件,自無不知之理,證人蔡淑惠既基於招攬保險契約之考量,未嚴格踐行應親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文件上簽名之義務,且證人蔡淑惠明知伊招攬系爭各保險契約之對象均為原告,亦未確認原告是否以代理人之身分為證人黃柏榮及訴外人黃靖雅、黃嫈琴訂立系爭各保險契約,均顯有疏誤;而被告先未善盡選任管理所屬保險業務員之義務,復於內部核保複查時未善盡監督審查之責,則被告因此承擔系爭各保險契約理賠責任之風險,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更不能認被告受有相當於原告所繳保險費之損害。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自渠等先前變更聲明後之102年8月27日起算,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原告黃文辰請求被告返還497,872元及美金60,008元,原告洪慧芳請求被告返還8,130,709元,並均請求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美金部分依起訴時之匯率換算),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以下附表之金額除特別註明為美金者外,餘均為新臺幣。)┌────────────────────────────────────────────────────────────────┐│附表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黃柏榮之保險契約) │├─┬─────┬──────┬────┬────┬─────┬───────┬────┬──────┬─────┬───┬───┤│編│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投保日期│保險期間│保險金額 │年繳保費 │變更日期│已繳金額 │退費原因及│實際繳│生存金││號│ │ │ │ │ │ │ │ │金額 │款人 │受益人│├─┼─────┼──────┼────┼────┼─────┼───────┼────┼──────┼─────┼───┼───┤│1 │Z000000000│安泰人壽雙福│97年11月│97年11月│500,000元 │66,850元(保費│ │155,491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黃文辰││ │-01 │還本分紅終身│7日 │7日至終 │ │優惠64,509元)│ │64,509元×2 │費22,907元│ │ ││ │ │保險 │ │身 │ │ │ │+26,473元) │,生存金40│ │ ││ │ │ │ │ │ │ │ │ │,000元 │ │ │├─┼─────┼──────┼────┼────┼─────┼───────┼────┼──────┼─────┼───┼───┤│2 │Z000000000│安泰人壽全福│97年11月│97年11月│500,000元 │64,950元(保費│ │151,072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黃文辰││ │-02 │還本分紅終身│7日 │7日至終 │ │優惠62,676元)│ │62,676元×2 │費21,980元│ │ ││ │ │保險 │ │身 │ │ │ │+25,720元) │,生存金20│ │ ││ │ │ │ │ │ │ │ │ │,000元 │ │ │├─┼─────┼──────┼────┼────┼─────┼───────┼────┼──────┼─────┼───┼───┤│3 │Z000000000│安泰人壽雙福│97年11月│97年11月│500,000元 │66,850元(保費│ │155,491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洪慧芳││ │-03 │還本分紅終身│7日 │7日至終 │ │優惠64,509元)│ │64,509元×2+│費22,907元│ │ ││ │ │保險 │ │身 │ │ │ │26,473元) │,生存金40│ │ ││ │ │ │ │ │ │ │ │ │,000元 │ │ │├─┼─────┼──────┼────┼────┼─────┼───────┼────┼──────┼─────┼───┼───┤│4 │Z000000000│安泰人壽全福│97年11月│97年11月│500,000元 │64,950元(保費│ │151,072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洪慧芳││ │-04 │還本分紅終身│7日 │7日至終 │ │優惠62,676元)│ │62,676元×2+│費21,980元│ │ ││ │ │保險 │ │身 │ │ │ │25,720元) │,生存金20│ │ ││ │ │ │ │ │ │ │ │ │,000元 │ │ │├─┼─────┼──────┼────┼────┼─────┼───────┼────┼──────┼─────┼───┼───┤│5 │Z000000000│安泰人壽雙福│98年3月3│98年3月3│1,500,000 │200,550元(保 │100年3月│619,121元(1│主約減額退│黃文辰│黃文辰││ │-05 │還本分紅終身│日 │日至終身│元(變更後│費優惠190,521 │3日 │90,521元×2+│費249,100 │ │、洪慧││ │ │保險(後變更│ │ │200,000元 │元) │ │186,862元+25│元,生存金│ │芳各75││ │ │為富邦人壽雙│ │ │) │變更後26,740元│ │,694元+25,52│150,000元 │ │,000元││ │ │福還本分紅終│ │ │ │(保費優惠26, │ │3元) │(生存金20│ │如有(││ │ │身保險) │ │ │ │205元) │ │ │,000元有爭│ │左列生││ │ │ │ │ │ │ │ │ │議) │ │存金20││ │ │ │ │ │ │ │ │ │ │ │,00元 ││ │ │ │ │ │ │ │ │ │ │ │係黃文││ │ │ │ │ │ │ │ │ │ │ │辰、洪││ │ │ │ │ │ │ │ │ │ │ │慧芳各││ │ │ │ │ │ │ │ │ │ │ │10,000││ │ │ │ │ │ │ │ │ │ │ │元) │├─┼─────┼──────┼────┼────┼─────┼───────┼────┼──────┼─────┼───┼───┤│6 │Z000000000│安泰人壽全福│98年3月3│98年3月3│1,500,000 │194,850元(保 │100年3月│601,353元(1│主約減額退│黃文辰│黃文辰││ │-06 │還本分紅終身│日 │日至終身│元(變更後│費優惠185,106 │3日 │85,106元×2+│費367,127 │ │、洪慧││ │ │保險(後變更│ │ │200,000元 │元) │ │181,520元+24│元,生存金│ │芳各10││ │ │為富邦人壽全│ │ │) │變更後25,980元│ │,831元+24,79│20,000元 │ │,000元││ │ │福還本分紅終│ │ │ │(保費優惠25, │ │0元) │ │ │ ││ │ │身保險) │ │ │ │460元) │ │ │ │ │ │├─┼─────┼──────┼────┼────┼─────┼───────┼────┼──────┼─────┼───┼───┤│7 │Z000000000│安泰人壽儲蓄│98年3月3│98年3月3│150,000元 │139,725元 │ │698,625元(1│無 │黃文辰│無 ││ │-07 │養老保險 │日 │日至104 │ │ │ │39,725元×5 │ │ │ ││ │ │ │ │年3月3日│ │ │ │) │ │ │ │├─┼─────┼──────┼────┼────┼─────┼───────┼────┼──────┼─────┼───┼───┤│8 │Z000000000│安泰人壽雙福│98年3月 │98年3月 │700,000元 │93,590元(保費│100年3月│293,524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黃文辰││ │-08 │還本分紅終身│20日 │24日至終│(變更後20│優惠89,846元)│24日 │89,846元×2+│費96,476元│ │ ││ │ │保險(後變更│ │身 │0,000元) │變更後26,740元│ │88,138元+25,│,生存金90│ │ ││ │ │為富邦人壽雙│ │ │ │(保費優惠26,2│ │694元) │,000元 │ │ ││ │ │福還本分紅終│ │ │ │05元) │ │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9 │Z000000000│安泰人壽全福│98年3月 │98年3月 │700,000元 │90,930元(保費│100年3月│285,037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洪慧芳││ │-09 │還本分紅終身│20日 │24日至終│(變更後20│優惠87,293元)│24日 │87,293元×2+│費141,852 │ │如有(││ │ │保險(後變更│ │身 │0,000元) │變更後25,980元│ │85,620元+24,│元 │ │左列生││ │ │為富邦人壽全│ │ │ │(保費優惠25,4│ │831元) │(生存金20│ │存金係││ │ │福還本分紅終│ │ │ │60元) │ │ │,000元有爭│ │黃文辰││ │ │身保險) │ │ │ │ │ │ │議) │ │、洪慧││ │ │ │ │ │ │ │ │ │ │ │芳各10││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10│Z000000000│富邦人壽五五│99年11月│99年11月│750,000元 │113,625元 │ │224,978元( │無 │洪慧芳│無 ││ │-10 │得利終身壽險│7日 │7日至終 │ │ │ │112,489元×2│ │ │ ││ │ │ │ │身 │ │ │ │) │ │ │ │├─┼─────┼──────┼────┼────┼─────┼───────┼────┼──────┼─────┼───┼───┤│11│Z000000000│富邦人壽富足│99年11月│99年11月│300,000元 │177,090元 │ │350,638元( │生存金30,0│洪慧芳│黃文辰││ │-11 │人生終身分紅│7日 │7日至終 │ │ │ │175,319元×2│00元 │ │ ││ │ │保險 │ │身 │ │ │ │) │ │ │ │├─┼─────┼──────┼────┼────┼─────┼───────┼────┼──────┼─────┼───┼───┤│12│Z000000000│富邦人壽美利│99年11月│99年11月│美金16,000│美金10,276元 │ │美金20,552元│生存金美金│黃文辰│黃文辰││ │-12 │高升外幣增額│15日 │17日至終│元 │(折合新臺幣 │ │(美金10,276│480元 │ │ ││ │ │還本終身保險│ │身 │ │309,308元 ) │ │元×2) │ │ │ │├─┼─────┼──────┼────┼────┼─────┼───────┼────┼──────┼─────┼───┼───┤│13│Z000000000│富邦人壽五五│99年12月│99年12月│750,000元 │113,625元(保 │ │224,978元( │無 │洪慧芳│無 ││ │-13 │得利終身壽險│7日 │7日至終 │ │費優惠112,489 │ │112,489元×2│ │ │ ││ │ │ │ │身 │ │元) │ │) │ │ │ │├─┼─────┼──────┼────┼────┼─────┼───────┼────┼──────┼─────┼───┼───┤│14│Z000000000│富邦人壽富足│100年2月│100年2月│150,000元 │88,545元 │ │89,774元 │無 │洪慧芳│無 ││ │-14 │人生終身分紅│12日 │14日至終│ │ │ │ │ │ │ ││ │ │保險 │ │身 │ │ │ │ │ │ │ │├─┼─────┼──────┼────┼────┼─────┼───────┼────┼──────┼─────┼───┼───┤│ │Z000000000│富邦人壽富足│100年3月│100年3月│150,000元 │88,545元(保費│ │175,320元( │生存金15,0│洪慧芳│洪慧芳││15│-15 │人生終身分紅│10日 │10日至終│ │優惠87,660元)│ │87,660元×2 │00元 │ │ ││ │ │保險 │ │身 │ │ │ │) │ │ │ │├─┼─────┼──────┼────┼────┼─────┼───────┼────┼──────┼─────┼───┼───┤│ │總計 │ │ │ │ │ │ │4,176,474元 │ │ │ ││ │ │ │ │ │ │ │ │、美金20,552│ │ │ ││ │ │ │ │ │ │ │ │元 │ │ │ │└─┴─────┴──────┴────┴────┴─────┴───────┴────┴──────┴─────┴───┴───┘┌────────────────────────────────────────────────────────────────┐│附表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黃靖雅之保險契約) │├─┬─────┬─────┬─────┬────┬─────┬───────┬────┬──────┬─────┬───┬───┤│編│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投保日期 │保險期間│保險金額 │年繳保費 │變更日期│ 已繳金額 │退費原因及│實際繳│生存金││號│ │ │ │ │ │ │ │ │金額 │款人 │受益人│├─┼─────┼─────┼─────┼────┼─────┼───────┼────┼──────┼─────┼───┼───┤│1 │Z000000000│安泰人壽雙│97年11月28│97年11月│1,500,000 │201,300元(保 │99年11月│480,160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黃文辰││ │-01 │福還本分紅│日 │28日至終│元(變更後│費優惠191,235 │28日 │191,235元×2│費132,559 │ │ ││ │ │終身保險(│ │身 │為400,000 │元) │ │+47,209元+50│元,生存金│ │ ││ │ │後變更為富│ │ │元) │變更後為53,680│ │,481元) │80,000元 │ │ ││ │ │邦人壽雙福│ │ │ │元 │ │ │ │ │ ││ │ │還本分紅終│ │ │ │ │ │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2 │Z000000000│安泰人壽全│97年11月28│97年11月│1,500,000 │195,750元(保 │99年11月│417,536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黃文辰││ │-02 │福還本分紅│日 │28日至終│元(變更後│費優惠185,961 │28日 │185,961元×2│費128,157 │ │ ││ │ │終身保險(│ │身 │為400,000 │元)變更後52,2│ │+45,614元) │元,生存金│ │ ││ │ │後變更為富│ │ │元) │00元 │ │ │80,000元 │ │ ││ │ │邦人壽全福│ │ │ │ │ │ │ │ │ ││ │ │還本分紅終│ │ │ │ │ │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3 │Z000000000│安泰人壽儲│98年3月13 │98年3月 │150,000元 │139,725元 │ │558,900元( │無 │洪慧芳│無 ││ │-03 │蓄養老保險│日 │17日至10│ │ │ │139,725元×4│ │ │ ││ │ │ │ │4年3月17│ │ │ │) │ │ │ ││ │ │ │ │日 │ │ │ │ │ │ │ │├─┼─────┼─────┼─────┼────┼─────┼───────┼────┼──────┼─────┼───┼───┤│4 │Z000000000│安泰人壽雙│98年3月20 │98年3月 │1,700,000 │228,140元(保 │100年3月│697,099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黃文辰││ │-04 │福還本分紅│日 │24日至終│元(變更後│費優惠216,734 │24日 │216,734元×2│費253,617 │ │ ││ │ │終身保險(│ │身 │為400,000 │元) │ │+212,821元+5│元,生存金│ │ ││ │ │後變更為富│ │ │元) │變更後53,680元│ │0,810元) │210,000元 │ │ ││ │ │邦人壽雙福│ │ │ │(保費優惠51, │ │ │ │ │ ││ │ │還本分紅終│ │ │ │801元) │ │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5 │Z000000000│安泰人壽全│98年3月20 │98年3月 │1,700,000 │221,850元(保 │100年3月│677,576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如有(││ │-05 │福還本分紅│日 │24日至終│元(變更後│費優惠210,756 │24日 │210,756元×2│費372,158 │ │左列生││ │ │終身保險(│ │身 │為400,000 │元) │ │+206,924元+4│元 │ │存金係││ │ │後變更為富│ │ │元) │變更後52,200元│ │9,140元) │(生存金40│ │黃文辰││ │ │邦人壽全福│ │ │ │(保費優惠50, │ │ │,000元有爭│ │、洪慧││ │ │還本分紅終│ │ │ │373元) │ │ │議) │ │芳各20││ │ │身保險)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6 │Z000000000│富邦人壽美│99年11月15│99年11月│美金16,000│美金10,240元(│ │美金20,480元│生存金美金│黃文辰│黃文辰││ │-06 │利高升外幣│日 │17日至終│元 │折合新臺幣308,│ │(10,240元×│480元 │ │ ││ │ │增額還本終│ │身 │ │224元) │ │2)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7 │Z000000000│富邦人壽五│99年11月25│99年11月│750,000元 │112,125元(保 │ │204,855元( │無 │洪慧芳│無 ││ │-07 │五得利終身│日 │25日至終│ │費優惠111,004 │ │111,004元收 │ │ │ ││ │ │壽險 │ │身 │ │元) │ │費件+93,851 │ │ │ ││ │ │ │ │ │ │ │ │元) │ │ │ │├─┼─────┼─────┼─────┼────┼─────┼───────┼────┼──────┼─────┼───┼───┤│8 │Z000000000│富邦人壽富│99年12月26│99年12月│300,000元 │177,090元(保 │ │350,638元( │(生存金30│洪慧芳│如有(││ │-08 │足人生終身│日 │26日至終│ │費優惠175,319 │ │175,319元×2│,000元有爭│ │左列生││ │ │分紅保險 │ │身 │ │元) │ │) │議) │ │存金係││ │ │ │ │ │ │ │ │ │ │ │黃文辰││ │ │ │ │ │ │ │ │ │ │ │、洪慧││ │ │ │ │ │ │ │ │ │ │ │芳各15││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9 │Z000000000│富邦人壽五│99年12月26│99年12月│750,000元 │112,125元(保 │ │222,008元( │無 │洪慧芳│無 ││ │-09 │五得利終身│日 │26日至終│ │費優惠111,004 │ │111,004元×2│ │ │ ││ │ │壽險 │ │身 │ │元) │ │) │ │ │ │├─┼─────┼─────┼─────┼────┼─────┼───────┼────┼──────┼─────┼───┼───┤│ │Z000000000│富邦人壽富│100年4月23│100年4月│150,000元 │88,545元(保費│ │87,660元 │無 │洪慧芳│無 ││10│-10 │足人生終身│日 │23日至終│ │優惠87,600元)│ │ │ │ │ ││ │ │分紅保險 │ │身 │ │ │ │ │ │ │ │├─┼─────┼─────┼─────┼────┼─────┼───────┼────┼──────┼─────┼───┼───┤│ │Z000000000│富邦人壽富│100年4月23│100年4月│150,000元 │88,545元(保費│ │87,660元 │無 │洪慧芳│無 ││11│-11 │足人生終身│日 │23日至終│ │優惠87,600元)│ │ │ │ │ ││ │ │分紅保險 │ │身 │ │ │ │ │ │ │ │├─┼─────┼─────┼─────┼────┼─────┼───────┼────┼──────┼─────┼───┼───┤│ │總計 │ │ │ │ │ │ │3,784,092元 │ │ │ ││ │ │ │ │ │ │ │ │、美金20,480│ │ │ ││ │ │ │ │ │ │ │ │元 │ │ │ │└─┴─────┴─────┴─────┴────┴─────┴───────┴────┴──────┴─────┴───┴───┘┌────────────────────────────────────────────────────────────────┐│附表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黃嫈琴之保險契約) │├─┬─────┬─────┬─────┬────┬─────┬───────┬────┬──────┬─────┬───┬───┤│編│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投保日期 │保險期間│保險金額 │年繳保費 │變更日期│已繳金額 │退費原因及│實際繳│生存金││號│ │ │ │ │ │ │ │ │金額 │款人 │受益人│├─┼─────┼─────┼─────┼────┼─────┼───────┼────┼──────┼─────┼───┼───┤│1 │Z000000000│安泰人壽雙│97年11月28│97年11月│1,500,000 │201,600元(保 │99年11月│430,340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洪慧芳││ │-01 │福還本分紅│日 │28日至終│元(變更後│費優惠191,520 │28日 │191,520元×2│費134,352 │ │ ││ │ │終身保險(│ │身 │為400,000 │元) │ │+ 47,300元)│元,生存金│ │ ││ │ │後變更為富│ │ │元) │變更後為53,760│ │ │80,000元 │ │ ││ │ │邦人壽雙福│ │ │ │元 │ │ │ │ │ ││ │ │還本分紅終│ │ │ │ │ │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2 │Z000000000│安泰人壽全│97年11月28│97年11月│1,500,000 │196,050元(保 │99年11月│418,197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洪慧芳││ │-02 │福還本分紅│日 │28日至終│元(變更後│費優惠186,246 │28日 │186,246元×2│費129,840 │ │ ││ │ │終身保險(│ │身 │為400,000 │元) │ │+ 45,705元)│元,生存金│ │ ││ │ │後變更為富│ │ │元) │變更後52,280元│ │ │40,000元 │ │ ││ │ │邦人壽全福│ │ │ │ │ │ │ │ │ ││ │ │還本分紅終│ │ │ │ │ │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3 │Z000000000│安泰人壽儲│98年3月13 │98年3月 │150,000元 │139,725元 │ │558,900元( │無 │洪慧芳│無 ││ │-03 │蓄養老保險│日 │17日至10│ │ │ │139,725元×4│ │ │ ││ │ │ │ │4年3月17│ │ │ │) │ │ │ ││ │ │ │ │日 │ │ │ │ │ │ │ │├─┼─────┼─────┼─────┼────┼─────┼───────┼────┼──────┼─────┼───┼───┤│4 │Z000000000│安泰人壽雙│98年3月20 │98年3月 │1,700,000 │228,480元(保 │100年3月│434,112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黃文辰││ │-04 │福還本分紅│日 │24日至終│元(變更後│費優惠217,056 │24日 │217,056元×2│費38,212元│ │ ││ │ │終身保險(│ │身 │為400,000 │元) │ │) │,生存金17│ │ ││ │ │後變更為富│ │ │元) │變更後53,760元│ │ │0,000元 │ │ ││ │ │邦人壽雙福│ │ │ │(保費優惠51,8│ │ │ │ │ ││ │ │還本分紅終│ │ │ │78元) │ │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5 │Z000000000│安泰人壽全│98年3月20 │98年3月 │1,700,000 │222,190元(保 │100年3月│422,160元( │主約減額退│洪慧芳│如有(││ │-05 │福還本分紅│日 │24日至終│元(變更後│費優惠211,080 │24日 │211,080元×2│費162,620 │ │左列生││ │ │終身保險(│ │身 │為400,000 │元) │ │) │元 │ │存金係││ │ │後變更為富│ │ │元) │變更後52,280元│ │ │(生存金40│ │黃文辰││ │ │邦人壽全福│ │ │ │(保費優惠50,4│ │ │,000元有爭│ │、洪慧││ │ │還本分紅終│ │ │ │50元) │ │ │議) │ │芳各20││ │ │身保險)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6 │Z000000000│富邦人壽美│99年11月15│99年11月│美金16,000│美金10,208元(│ │美金20,416元│生存金美金│黃文辰│黃文辰││ │-06 │利高升外幣│日 │17日至終│元 │折合新臺幣307,│ │(10,208元×│480元 │ │ ││ │ │增額還本終│ │身 │ │261元) │ │2)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7 │Z000000000│富邦人壽五│99年11月25│99年11月│750,000元 │112,500元(保 │ │204,285元( │無 │洪慧芳│無 ││ │-07 │五得利終身│日 │25日至終│ │費優惠111,375 │ │111,375元收 │ │ │ ││ │ │壽險 │ │身 │ │元 ) │ │費件+92,910 │ │ │ ││ │ │ │ │ │ │ │ │元) │ │ │ │├─┼─────┼─────┼─────┼────┼─────┼───────┼────┼──────┼─────┼───┼───┤│8 │Z000000000│富邦人壽五│99年12月21│99年12月│750,000元 │112,500元(保 │ │222,750元( │無 │洪慧芳│無 ││ │-08 │五得利終身│日 │23日至終│ │費優惠111,375 │ │111,375元×2│ │ │ ││ │ │壽險 │ │身 │ │元) │ │) │ │ │ │├─┼─────┼─────┼─────┼────┼─────┼───────┼────┼──────┼─────┼───┼───┤│9 │Z000000000│富邦人壽富│100年3月24│100年3月│300,000元 │177,090元(保 │ │175,319元 │無 │洪慧芳│無 ││ │-09 │足人生終身│日 │24日至終│ │費優惠175,319 │ │ │ │ │ ││ │ │分紅保險 │ │身 │ │元) │ │ │ │ │ │├─┼─────┼─────┼─────┼────┼─────┼───────┼────┼──────┼─────┼───┼───┤│ │Z000000000│富邦人壽富│100年4月25│100年4月│150,000元 │88,545元(保費│ │87,660元 │無 │洪慧芳│無 ││10│-10 │足人生終身│日 │25日至終│ │優惠87,600元)│ │ │ │ │ ││ │ │分紅保險 │ │身 │ │ │ │ │ │ │ │├─┼─────┼─────┼─────┼────┼─────┼───────┼────┼──────┼─────┼───┼───┤│ │Z000000000│富邦人壽富│100年4月25│100年4月│150,000元 │88,545元(保費│ │87,660元 │無 │洪慧芳│無 ││11│-11 │足人生終身│日 │25日至終│ │優惠87,600元)│ │ │ │ │ ││ │ │分紅保險 │ │身 │ │ │ │ │ │ │ │├─┼─────┼─────┼─────┼────┼─────┼───────┼────┼──────┼─────┼───┼───┤│ │總計 │ │ │ │ │ │ │3,041,383元 │ │ │ ││ │ │ │ │ │ │ │ │、美金20,416│ │ │ ││ │ │ │ │ │ │ │ │元 │ │ │ │└─┴─────┴─────┴─────┴────┴─────┴───────┴────┴──────┴─────┴───┴───┘┌────────────────────────────────────────────────────────────────┐│附表四:(要保人為黃嫈琴,被保險人為蔣傑之保險契約) │├─┬─────┬─────┬─────┬────┬─────┬───────┬────┬──────┬─────┬───┬───┤│編│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投保日期 │保險期間│保險金額 │年繳保費 │變更日期│已繳金額 │退費原因及│實際繳│生存金││號│ │ │ │ │ │ │ │ │金額 │款人 │受益人│├─┼─────┼─────┼─────┼────┼─────┼───────┼────┼──────┼─────┼───┼───┤│1 │Z000000000│安泰人壽雙│98年1月16 │98年1月 │500,000元 │66,450元(保費│101年1月│227,132元( │生存金90,0│洪慧芳│洪慧芳││ │-01 │福還本分紅│日 │18日至終│(變更後為│優惠64,788元)│18日 │64,788元×2+│00元 │ │ ││ │ │終身保險(│ │身 │400,000元 │變更後為53,160│ │63,508元+34,│ │ │ ││ │ │後變更為富│ │ │) │元(保費優惠51│ │048元) │ │ │ ││ │ │邦人壽雙福│ │ │ │,831元) │ │ │ │ │ ││ │ │還本分紅終│ │ │ │ │ │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2 │Z000000000│安泰人壽全│98年1月16 │98年1月 │500,000元 │64,500元(保費│101年1月│221,348元( │生存金50,0│洪慧芳│洪慧芳││ │-02 │福還本分紅│日 │18日至終│(變更後為│優惠62,887元)│18日 │62,887元×2+│00元 │ │ ││ │ │終身保險(│ │身 │400,000元 │變更後為51,600│ │61,631元+33,│ │ │ ││ │ │後變更為富│ │ │) │元(保費優惠50│ │943 元) │ │ │ ││ │ │邦人壽全福│ │ │ │,310元) │ │ │ │ │ ││ │ │還本分紅終│ │ │ │ │ │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3 │Z000000000│安泰人壽雙│98年1月16 │98年1月 │300,000元 │39,870元(保費│101年1月│125,505元( │生存金50,0│洪慧芳│洪慧芳││ │-03 │福還本分紅│日 │18日至終│(變更後為│優惠39,072元)│18日 │39,072元×2+│00元 │ │ ││ │ │終身保險(│ │身 │200,000元 │變更後為26,580│ │38,304元+9,0│ │ │ ││ │ │後變更為富│ │ │) │元(保費優惠26│ │57元) │ │ │ ││ │ │邦人壽雙福│ │ │ │,314元) │ │ │ │ │ ││ │ │還本分紅終│ │ │ │ │ │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4 │Z000000000│安泰人壽全│98年1月16 │98年1月 │300,000元 │38,700元(保費│101年1月│122,837元( │生存金30,0│洪慧芳│洪慧芳││ │-04 │福還本分紅│日 │18日至終│(變更後為│優惠37,926元)│18日 │37,926元×2+│00元 │ │ ││ │ │終身保險(│ │身 │200,000元 │變更後25,800元│ │37,172元+9,8│ │ │ ││ │ │後變更為富│ │ │) │(保費優惠25,5│ │13元) │ │ │ ││ │ │邦人壽全福│ │ │ │42元) │ │ │ │ │ ││ │ │還本分紅終│ │ │ │ │ │ │ │ │ ││ │ │身保險) │ │ │ │ │ │ │ │ │ │├─┼─────┼─────┼─────┼────┼─────┼───────┼────┼──────┼─────┼───┼───┤│5 │Z000000000│安泰人壽雙│98年1月16 │98年1月 │200,000元 │26,580元(保費│ │104,220元( │生存金40,0│洪慧芳│洪慧芳││ │-05 │福還本分紅│日 │18日至終│ │優惠26,314元)│ │26,314元×2+│00元 │ │ ││ │ │終身保險 │ │身 │ │ │ │25,803元+25,│ │ │ ││ │ │ │ │ │ │ │ │789元) │ │ │ │├─┼─────┼─────┼─────┼────┼─────┼───────┼────┼──────┼─────┼───┼───┤│6 │Z000000000│安泰人壽全│98年1月16 │98年1月 │200,000元 │25,800元(保費│ │101,027元( │生存金20,0│洪慧芳│洪慧芳││ │-06 │福還本分紅│日 │18日至終│ │優惠25,542元)│ │25,542元×2+│00元 │ │ ││ │ │終身保險 │ │身 │ │ │ │25,040元+24,│ │ │ ││ │ │ │ │ │ │ │ │903元) │ │ │ │├─┼─────┼─────┼─────┼────┼─────┼───────┼────┼──────┼─────┼───┼───┤│7 │Z000000000│富邦人壽五│99年12月21│99年12月│700,000元 │105,910元(保 │ │209,702元(1│無 │洪慧芳│無 ││ │-07 │五得利終身│日 │23日至終│ │費優惠104,851 │ │04,851元×2 │ │ │ ││ │ │壽險 │ │身 │ │元 ) │ │) │ │ │ │├─┼─────┼─────┼─────┼────┼─────┼───────┼────┼──────┼─────┼───┼───┤│8 │Z000000000│富邦人壽富│100年5月25│100年5月│300,000元 │177,480元(保 │ │175,705元 │無 │洪慧芳│無 ││ │-08 │足人生終身│日 │25日至終│ │費優惠175,705 │ │ │ │ │ ││ │ │分紅保險 │ │身 │ │元) │ │ │ │ │ │├─┼─────┼─────┼─────┼────┼─────┼───────┼────┼──────┼─────┼───┼───┤│ │總計 │ │ │ │ │ │ │1,287,476元 │ │ │ ││ │ │ │ │ │ │ │ │ │ │ │ │└─┴─────┴─────┴─────┴────┴─────┴───────┴────┴──────┴─────┴───┴───┘